陈 茜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以下简称为《原理》)抽象法阶段阐释的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是构成人的精神自由和法的基石,并将自由视为人格的本质规定。“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更近的位置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则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①无论历史如何前进,人之为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一定是永恒的话题——即人格自由。黑格尔作为德国哲学的集大成者,在“自由意志”的解释上,绝对不仅仅只像当今学术界的解释那般变味。众所周知,学术界很多自称为黑格尔哲学的学者,大部分都从法权、道德、伦理等与意志的关系来作为研究“自由意志理论”的切入点,国内著名的周雪峰教授认为“自由意志在抽象法领域就主要是通过法权来体现为抽象的普遍的人格”。[1]国外的斯蒂芬·霍尔盖在《黑格尔导论:自由、真理与历史》中,认为黑格尔哲学体系的核心观念就是自由,其人格只是一个方面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对黑格尔“自由意志”的不同侧重点研究,都反映了针对“自由意志”在《原理》中它不是作为单纯概念而存在,也不是少部分学者不以原著文本为根据就给“自由意志”下定义去达到真正理解或贴近黑格尔“自由意志”概念的目的。
在黑格尔那里,客观精神是自由意志自身实现的过程,“自由意志的定在是通过抽象法或形式法权作用于外部事物”[2],然而自由意志的定在一定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上才会有真的自由可言,这要求站在抽象法的视角,从“自由意志”概念的本质出发,分别从所有权、契约和不法这三个环节与其本该对应的关系相关方面去层层剖析,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更好地理解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意志阐释,最终厘清自由意志如何抽象,又在何种情况下获得规定性及定在的形式成为真正的意志,在高扬人性自由的今天又该有何种反思。
在黑格尔那里,“法”( Recht,又译“权利”或“法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法有很大区别,这里的法特指法的理念——自由。自由又往往跟“人格”(Рersönlichkeit)、主体(subject)和法相关联,关键就在于会关涉到人(Menschen)的自由意志。人格就是“自为存在的或抽象的意志”,[3]这种自为的自由意志在形式上是普遍的,是一种“与单调而无内容的自我相关”。在《原理》中,黑格尔批判康德将“思维和意志看成是人的两种不同的官能”,他认为意志不完全是像康德的实践理性那般理解。首先,“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4]其次,从实践的态度方面而言,“意志自我对自我进行区分,规定自己就等于设定差别”。[5]设想这般场景,在知行合一方面,若行动就意味着已经形成了自我规定,那就从原本的XX什么都不是就变成了XX是什么,即从空洞的变成独特规定的,这就是若没有思维的前提支撑,纵使意志是一种实践能力那也只是空谈。但这里要明确的是自由意志不该用来被推理和证明。如:奴隶是人,他具有人先天生命的规定性形态,但奴隶却没有自我意识的特殊思维去意识到“我”有着人之为人自由意志的本质。
黑格尔认为,人首先要有自我意识。这种自我意识包含着双重规定:自我意识不仅仅是指“主体不单具有对自身的一种一般的自我意识”即我本身具有属于自己的意识,还蕴含着自我意识“相反地具有一种对自我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的自我意识”,[6]如此这般才称得上是具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在抽象法领域中,其实就是意志历经从抽象和外在的规定向自我相关的规定不断发展到又回归自我的过程,自在自为的意志也就是思维与意志的同一,换句话说,自由意志在本质上是人之为人的一种法权能力,是主观与客观之否定和肯定的统一。自由意志在黑格尔的抽象法中必然与“法权能力”相关,黑格尔认为“人格一般包含着法权能力”,法权能力就是指拥有自由意志者有对事物的支配权,并以这种支配权作为个人立足于同其他自由者的合法关系中的一种能力。②这就意味着有法权能力者要实现自由意志,就必须要获得“自我”与“定在”的关联,这就离不开所有权、契约、以及与之对立的不法和犯罪的这三个环节。
在黑格尔那里,所有权(Eigentum)就是“自由人把他的意志置于一物之中”。黑格尔认为,“人在最初进入法权领域之时还是完全抽象的规定中的无限意志,人格还是纯粹的主观性,但是纯主观性的人格终究是要走向外物的,人有权把他的意志和人格体现在客观的外在物之上,”[7]但当人的自由意志与客观存在物发生关联之时,唯有人才拥有主动权占有物,而物因为不具备主体性而只能自然充当被占有的一面,即人可将意志作用于物内但自身却不被某客观物所占有。例如历史上的“圈地运动”,被统领者所圈之地的范围只能被统领者的意志所占有或支配使用,反之统领者也可以拥有放弃对所圈之地占有的自由权力。这里黑格尔进一步升华所有权具有物的权利只是外在的表现,而真正意义上的是通过“最初的单一取得占有使得事物有质料定型,其次是对物的使用从潜能到现实的“物和我的意志”之间的肯定关系,最终到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在这一过程中人的自由意志在里面体现实质的占有或做决断支配,这才算得上是取得所有权达到人格的定在或落实。与此同时,黑格尔强调的“所有权”只是在概念层面确立某客观物被人的意志所占有,这跟某物完全被“我”占有是有本质性区别的。如:我可以转让某外在客观的东西为无主物这一情形就可以说明,但“我的最本己的人格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财富是不可转让的,譬如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等”。[8]因为如果我拥有财富,显然这个时候我是顾及和有需要意识的所在,财富也是从我对需要的理念自由层次上真正落实到现实中意志的体现。在所有权中,当一个意志与物产生关系,其实质上就是自由意志与所有权的关系,在黑格尔那里,万物都有可能成为普遍拥有自由意志之人的所有物,且此时的自由意志是自在和自为的,而与之所对立的事物就不具备拥有普遍意志之人的特性,譬如人的思维、人格、劳动等,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每个正常有普遍意志的人都有权扬弃事物或者把事物改造成为他的事物,因为人对事物的使用或占有或给物做标记或给以定型都是合目的性合规律性的。但这里需要区分的是对物的占有使得某一特殊意志获得定在,那么此时其他意志对该物的占有情形必须排外,则也就意味着对同等意志的承认。
所有权是自由人最初的权力,也是自由意志定在的象征,然而自由意志与他人的自由意志之间必定除了与物发生关系之外还与他人发生关系。如果说所有权的存在是因他人的意志而存在的话,那我本身的意志和他人的意志要产生关联就需要“契约”这一中介的存在。“契约(Vertrag)”其本质上就是建立两个自由意志之人的两种意志之间的关系,使其缔结成一种共同的意志。在《原理》中,“契约一定是当事人相互承认为人和所有人为前提的,”[9]契约虽然能让所有权和所有权转让,也能合法地让契约中“我”的意志排他和终结,但契约最不足的一点是它具有任意性。黑格尔指出:“契约是具有任意性的和形式性的。契约是直接相互独立的人的缔约,缔约的双方都必须是特殊、完整独立自由意志。”[10]其过程是由当事人通过契约达到共同意志而结成的,这个共同意志仅仅是针对契约中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有效,并不适用于所有契约之外的人,缔约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契约中外在客观存在的当事物有效,也只有这个外在客观存在物上才受当事人的支配,在形式上的契约中当事人仅仅一方取得或者放弃所有权,然而随着契约对象的改变和排他人或该契约外之物的情形,那么这里从另一侧面则暴露出一种意志与意志之间的任意性。黑格尔通过契约之高于普遍的特殊意志来揭示契约的出发点,通过契约达到统一意志来限定双方当事人的范围,和个别的外在物。因此,黑格尔把国家和婚姻等伦理关系排除在契约之外,因为无论是从自然的角度还是从人类理性的角度,国家不处于单独个体的任意性之中,个人也不得任意地脱离国家而更好更完美地存在,纵使国家还没出现在此,但自然法则上建立国家的理性要求却早已存在,而婚姻和伦理关系等诸如此类的关系也是如此,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从道德上来说独立人格精神是自由的、在伦理方面人格之理念也是必须为自由的。
在黑格尔那里,“契约中由于达成一致意志者们尚保持他们的特殊意志,契约因此也就仍未脱离任性的阶段,从而难免限于不法。”[11]在某种意义上,“法其本质上就是普遍意志的定在,自然地与某种非本质的东西相关联。”[12]就好比:法是普遍意志,且被特殊意志所规定,当特殊意志实际是普遍意志的规定之时便作为现象存在。当现象符合本质时,就是法。但当现象不符合本质时则为假象,且把假象看为本质之时,就为不法(Gesetzlos),“不法”便成了法本质上的假象。尽管黑格尔的哲学体系非常之庞大,但于“不法”而言,只能把“不法”置于“抽象法”限度中才能才能更好地彰显抽象法中意志的自由。从所有权的对外在客观物占有到契约缔结共同意志,此过程中外在的客观物难免受到“他人意志干涉的情形”使其出现本质与假象的矛盾,若此时通过“否定自由”的逻辑转换去使得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不相符合的情况实现假象与本质相同一,那就再次彰显我的自由意志阶段。
“不法”是如何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形式来彰显“我意志”的自由呢?在黑格尔那里:正是通过“无犯意的不法、欺诈和犯罪”的三种形式来彰显自由和法权上的人格。对法而言,不法是一种假象,即假象在内容上守法,在形式上违法或者尊重普遍意志,否定特殊的意志。在这种情形下,从意志的本身目的角度而言,个体的某方面特殊意志就会以实现普遍意志为目的,如追求自由和人格就是所有正常人坚持的普遍意志。这点毫无疑问,但若根据不同个体的法权来说,契约中转让的不同个体的特殊意志就另当别论了。尽管都在内容之上为了实现意志自由,但路径和实现的条件不同这必然会出现个体为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否定他人意志的形式上违法之情形。换言之,即当普遍意志扬弃违背它的特殊意志之时,不法现象的存在就为必然,不法是本质上的假象,所以在黑格尔那里“欺诈”是“(普遍的)法对于‘我’就是一种假象,对我本身,作为不法,法又是一种假象”。[13]其本质上就是把否定它的东西又否定的这一中介过程使其又返回这个普遍的意志。
黑格尔的《原理》从自由意志的存在开始论述,自由意志首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且给人以正义之感,但黑格尔蔑视抽象的概念,称之为僵死的躯壳(Der körper),抽象的东西必须要在现实中找到定在,其本质上就是法从自在到自为的过程。自由意志作为理念或特殊的现实而存在,在黑格尔看来即“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persons)。这里的人(mensch)严格来说是有法权能力之人”。[14]在他那里,自由意志通常也就是纯粹的人格。对“人格”的理解关键就在于对“自由意志”和“自由人”的理解。那么自由人格无论在法权上还是在道德和伦理方面,精神和伦理必然自由。从自由意志引申出的纯粹人格,在《原理》中其实黑格尔对“人格”的分析为法权人格确立了“会自由”之可能,因为从“‘法’与‘意志’之间的必然联系来看,”[15]法本质上与意志有一个关联,那就是人给自己立法,自己守法。从“法权能力”分析它本身就蕴含着首先要“成为一个人”,其次是“尊重他人为人”的两层意思,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其实好比一台机器本身,这台机器可以通过所有权、契约和不法等操作来完成自由意志不同形式的定在,最终彰显的运作结果为整个精神哲学的最终归宿即“自由意志绝对自由或人格的至高无上”。“人格”不仅仅为“法权人格”奠定了理论基础,而在高呼人权至上的今天同样也高扬了人性的尊严和价值,同时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念实现定在的过程也是强调了我们作为人的实践一定要以自由为基础,这对发达国家或是欠发达国家在硬实力和软实力的较量之间都配得上是“和平发展”达成共识的前提。
在黑格尔的语境之中,自由意志是主体与客观事物的统一,自由理论不仅将自我的法权能力视为自由意志的核心特征,在对不法的第三阶段否定之否定过度到道德法中,以“良知作为善恶的边界线,良知对善和义务本身的规定”[16]来进一步使得主体进行自我确认,彰显和区分意志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这就避免了绝对精神下的自由意志又绕进“纯粹人格或纯粹自由”死胡同的缺陷。就此而言,在黑格尔的意志哲学中,自由理论固然宏观伟岸,却也难免经受批评质疑,黑格尔的自由理论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脱离原本设定的逻辑思辨的案臼,仍然会在自由意志的现实化进程中在原先就设定的“人格自由”的抽象理念内兜圈子。法作为自由意志的定在,在抽象法阶段强调自由的人格性;在“道德法”阶段考察自由意志的内部定在以及由此确立的主体自由;在伦理法中真正实现黑格尔的“主观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存在着善的统一”。“自由理论”使人类从普遍自由向有维度的特殊自由发展有了更多的期许,放眼今天整个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也可以站在应然的世界合理运用“自由理论”去启发每一个理性国人的价值观和世界观,提高对法的认识和反思。
注释:
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版,第34页。
②“法权能力(Rechtsfahigkeit)在这里意味着,自由者(Freie),有对事物的支配权并以这种支配权作为个人立足于同其他自由者的合法关系中,他就是个人。”出自Joachim ritter:person undEigentum,in:Herausgegeben von Ludwvis Siep:G.W.F.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Berin,Akademie Verlag,S.55。一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