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琴 朱彦霖
(浙江大学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奥特弗利德·赫费是德国当代一位重要的哲学家。其哲学研究的一个核心议题旨在构建政治正义性理论,以为法与国家的合法性奠定一个可靠的基础。其巨著《政治的正义性》是这方面成果的结晶。在这本著作中,他提出了其理论意向,即“从自由原则来讨论法和国家制度的合法化和限制化的政治正义哲学,是与近代的政治设计,确切地说,是与启蒙运动的政治设计相衔接的。”[1]8以下对此作一探讨。
赫费用语义分析的路径提出政治的正义性,且分成两个步骤:在第一个他称为“描述语义学”的层面,致力于澄清正义概念的含义。他提出了三种含义:第一,目的理性(对某事之好);第二,实用理性(有利于某人或若干个人的安康);第三,道德层面的好,由此进入政治正义性的核心论证。正义概念的三种含义意味着:第一,正义涉及人们共同的社会生活;第二,它有助于合理评估人际关系;第三,它体现了道德标准;第四,它论证了约束性的权利及义务,必要时可运用强制手段实施这些权利及义务。[1]29
不难发现,语义分析是赫费澄清正义概念含义的主要手段。图根哈特曾借助对道德的基本语词“好”的语义分析澄清道德评判问题以及其可解释性,赫费将推理立足于对“正义”这一语词类同的意义分析。他对政治的正义性所作的语义学的论证的独特路径可概述如下:“从描述语义学的基本要素开始,然后转入以合法的目的讨论那种不再研究正义概念的实际应用,而是研究这种应用之合法性的语义学。”[1]28-29
政治正义性概念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或合法性概念。若它想论证法和国家强制权力的合理性,首先自己必须得以证实。提供这样一种论证是赫费语义分析第二层次的任务。[2]66在此赫费采取从正义语义学至正义论的特定对象的论证路径。他将这样的对象称为强制权限。由于正义限制了自由,为个体带来了不利,它需要合法性论证。依据描述语义学的理论,赫费得出这样的结论:目的理性及实用理性不足以论证强制权限的正义性,正义是分配性利益,不是集体利益。[2]76
将这种规范性观点应用于强制性社会关系的命令是一项无条件的义务,将其运用到法与国家秩序是一种绝对的法与国家命令。[2]77
总的说来,赫费正义评判的语义分析涵盖了正义概念的4层意义:第一,正义评判皆在达到一种客观的评估;第二,进行正义评判是为了评估社会行为、机制、社会秩序及分配模式的道德品质;第三,正义评判体现出来的评估观优于任何不是从道德层面进行的技术的及实用性的评估观;第四,与同情、亲善及团结相比,正义在规范性方面具有优先权。[3]正是在此意义上,赫费指出,“描述语义学规定了政治正义性的概念”[4]。
赫费政治正义性构想的核心内容为分配性利益。在他心目中,如果一种社会强制给每个被限制者带来的利多于弊,便具有道德的合法性,这个准则即为分配性利益。赫费尝试证明分配性利益与正义概念的原初意义的契合性。他认为,原则上说,每个人均致力于追求利益,规避不利,利益与认同之间的关联是显而易见的。于是可断定,若一种实践对每个人说来,有利可图,便可将正义原则与道德的共识理论关联起来。赫费也着实建立起了利益与理由的这样一种联系。他强调,每个人均有理由同意有效的标准,并指出,分配性正义的准则具有双重含义:第一,随着分配性利益的确定,便澄清了分配性利益是一个好理由;第二,当参与者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且该程序规则是平等参与者为争取一致而建立起来的,为何分配性利益可作为一个准则亦也澄明了,因为此处的好理由亦意味着有利于每个个体。在赫费看来,理性的动机总是源于相关者的自我利益,分配性利益出于自身利益,因而唯有分配性利益才对正义准则至关重要。
赫费认为,为何需要论证强制,这与无政府主义相关。若某个无政府的共同体建立在相互认可自然法的基础上,该共同体便有义务尊重此种自然法。但义务会限制行为自由,因而意味着一种强制。与此同时,倘若假设,无政府社会可建立在自由约定的基础之上,这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站得住脚,即每个人自愿与所有他人信守这个约定,且其行为自由仅受到此种约定的限制,再者,在赫费的心目中,个体的行为自由,必须以一个共同体成员的自治为前提。若个体不考虑共同体成员的自治,想做什么便做什么,会有损于共同体成员的自治。倘若尊重自然法及遵守契约的义务限制了行为自由,那么尊重自然法及缔结契约,从对行为自由的意义上讲是强制。由于每个共同体均限制个体的行为自由,所以均是强制性的,强制是每个个体必须服从的义务。有鉴于此,赫费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存在着由行为自由个体构成的无政府的共同体。
赫费认为,合作模式体现了古代社会的哲学思想。该模式把人视为天生就是爱合群的生物,因为人需要一种政治秩序。冲突模式则以近代政治思维为基础,将法制和国家的必要性溯源于人类共同生活的冲突性,此种冲突性可从人的本性得以证实,且隐藏着持续性破坏的危险,因而赫费指出,“合作模式绝不具有原始的合法性意义,只有派生的合法性意义”[2]279。在他的心目中,与一种能成为统治合法性对象的社会强制相关联的利益,不能在合作中,只能在冲突中予以识别。只有当强制权限合法化后,才需要合作模式。
为论证社会强制权限原则上的合法性,赫费借用了政治理论中众所周知的自然状态之假设,具体为:其一,脱离所有的历史特殊性;其二,脱离进步社会的法律与国家结构;其三,脱离所有道德标准,特别是脱离人的道德权利。在这种状态中,人不仅不屈服于任何法律与国家秩序,也不屈服任何规范性约束。所有人均可以相当自由地依照自己的偏好遵循自己的兴趣。赫费把这种总体上符合霍布斯构想的自然状态称作原初状态,以与一种第二层次的自然状态相区分。后者与洛克的想法较为相近:它虽然也假设不存在着法秩序和国家制度,但预设了一种自然的权利或道德准则,它们限制了人的行为。[5]
紧接着,赫费便致力于论证法和国家关系的合法性。他认为,一种自然正义状态,即一种没有法律和国家的秩序,从人权与自然权利实现的角度讲,具有两大缺陷:首先,如果没有实际的法律规范,这些权利便不够精确,不能避免就其内容和范围产生分歧。其二,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和国家的权威,便不可能有效地实施这些权利。于是,赫费从没有法律和国家的自由秩序的缺陷中推导出了政治正义性的3个现实条件。第一,为纠正缺乏确定性,需要积极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以便能准确划定彼此放弃自由之界限。第二,为确保公正及有效地实施法律,需要一种具有足够强制力的公共的法律权力,以帮助每个人的权利取得突破。第三,为最终克服代际的两难选择,实证的法律制度,包括有助于其实施的公共权力必须在几代人的时间内得到保障。[6]
鉴于此,赫费得出结论,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才能充分实现政治正义性,为此一种国家的强制力不可或缺,它是遏制冲突,实现合作的有效手段。
在一个共同的外部世界中,行为自由者间的社会强制不可避免的论点的同义反复性质,对法治的合法性产生了影响。在下一步论证中,赫费将分配性正义的准则运用到描述性前提上。他认为,社会强制对行动自由不可避免的限制只有在它为每个人带来利益时才是合法的,而唯有行为自由者彼此放弃自由时,才会出现上述情况,因而合法的自由限制溯源于一种彼此的自由放弃的交换。在这一条件下,行为自由群体的不可避免的社会强制可产生一种分配性利益的自由共存。
赫费指出,“因为第二级自然状态的共处规则对每个人有利,所以它们由每个人自由地选择。对规则的赞同是一致的,同意是普遍的。在限制自由中的相互性和平等性不是通过外部强制而达到的,限制自由具有无强制无统治的自我限制之意义,它是出于自由需要的一种对自由的放弃。”[7]换言之,在赫费看来,虽然限制自由对每个个体均有利,限制自由的强制特征并没有因此而消失,至关重要的是当事者自行决定如何来进行自由限制,同时找到一种对大家均有利的解决方案。这就是所谓“无强制之强制”,即强制毕竟会对自由造成一定的限制,而无强制,乃是在于其强制是自己施诸己身,正如赫费所言的,“每个人都可以使不可避免的社会强制成为自己的事情,从而可以消除社会强制那种纯粹强制的即赤裸裸暴力的特征”[1]280。
以上述及的5个部分环环相扣,步步深入,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通过这样一种独特的路径,赫费将政治的正义性论证为社会的基本理念,将哲学、法和国家学说以及伦理学这三者的双重分离重新结合了起来,在实证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之间选择一个可以调和的点,并在法、正义和国家三者间构建起了系统性的内在联系,因为在他的心目中,唯有这三者紧密结合,国家内部才会出现真正的政治正义性,这彰显了他在现代政治设计方面别具一格的问题视野及方法论向度。
随着现代社会的进程,国家的权力在持续增加。在没有放弃传统职能的情况下,国家增加了新的职能,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强制形式。赫费认为,这样的改变尚未达到使传统的合法性话题过时的程度,因为只要公共权力源于政治体制,最终均会提出政治正义性的合法性问题:什么赋予法与国家全权?国家的决策及强制权的合法性理由是什么?
赫费认为,政治正义性的核心为用道德观念对法和国家进行批判。在此过程中,两种全然不同的要素发挥着作用:第一个要素即为一个规范的概念;第二个要素即为被道德观念规范的对象。正如他在其著作中所述及的:“合道德观点的对象要考虑的是,在这个对象中什么是合法化的需要;合道德观点要考虑的是,为了满足政治的合法化需要,人们为什么需要这种观点。”[1]38显然,前者关涉对象,后者关涉规范化的观点,以下分别对此进行阐述。
赫费将“法和国家”称为政治的共性,随后从概念层面仔细剖析这一共性,得出的结论是:在法和国家这一共性下,至少以下三个概念能为合法化提供对象: 一是个人联合体;二是几代人的共同体;三是社会机构。赫费尤为强调社会机构,它适当地限制人的自由,且通过强制形式对违反规范者实施惩罚,因为无人会自愿受罚。
正是在此意义上,赫费指出,一般的合作性共同体,不需要强制形式也能使其正常运行,但是作为一种社会机制的法和国家中,真正具有共性的,成为合法化对象的乃是强制权限。因而,合法化要探讨的问题便是:为何应当对人实行限制?合法的限制应采取何种形式?为了能对这些问题进行周密而详尽的探讨,赫费将法和国家批判区分为不同的层次:
第一层次的法和国家批判受一种合法的及正义的统治思想的指导。
第二层次的批判对第一层次批判的前提提出疑问,并考察究竟是否应当实施法和国家的强制。
第三层次的批判考察社会强制究竟是否合法。根据考察结果论述法和国家的强制是否可能甚于其他的强制形式,以及如何更好地实施法和国家的强制。
赫费认为,只有把法和国家的批判进行到第三个层次,才算最终完成了合法化的任务。
在说明了合法化的对象乃是强制力之后,赫费便致力于阐述道德观点的合法性。赫费从两个层次进行合法化论证:在弱化的层面,面对强制力,论证道德立场的可能性;从强化的意义上,面对强制力,论证道德立场的必要性。赫费认为,如果要在批判性评价的范围内找到赞成或反对强制力的充足理由,首先得收集这些理由,对它们进行逐个评定,随后进行得失比较,合法化问题与这种得失的综合平衡密不可分。[8]
为列出得失的综合平衡表,不仅必须知道强制力的利与弊,还必须知道应在何种意义上理解得与失。得益及充足理由可以指技术的、实用的,也可以指道德的,亦即正义性意义。相应地,一种社会机构如法和国家,亦具有三重性,如前所述,即可以从技术的意义上,从(社会)实用主义的意义上,也可以从道德的意义予以评价。在他看来,社会强制只有在道德的意义亦成立,才能真正合法化。
鉴于强制力的合法化受制于被限制者的利益,赫费提出了合法化原则,即强制只有在它为每个被限制者带来的利多于弊时才是合理的。这个准则即为分配性利益,它体现了交换双方的互利互赢。
综上,被理解为分配性利益的正义,通过两个层次的程序得以证明:其一,设立具有强制力的社会制度及法和国家是为了相关群体的利益,在此层次中,政治合法性是实用主义的;其二,正义需要满足分配性利益,也就是说,借助分配性利益的正义原则,赫费将每个个体的赞同提升为合法化原则。
赫费遵循启蒙的哲学,提出一种能够满足当今需求的政治正义性理论,这样一种努力非常值得称道。此外,他的设想特别值得关注,因为他试图将通常被认为不相容的启蒙的政治思维的两种竞争性构想,即霍布斯的构想和康德的构想,整合在一起。
霍布斯的构想基于这样的假设,人是能理性地进行权衡的个体,当一种制度相较于无序的共处能为他们带来利益时,他们才认可该制度。[9]就此而言,一种社会制度合法化的前提是它符合所有涉及者的共同利益。
而康德致力于论证法和国家。这一论证不依赖于个人的谨慎考虑,因而不是假设性的,而是具有绝对性质。为论证法和国家,他指出人是自由及理性的生物。人会选择一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每个人自由的共同生活的形式,换言之,一种政治制度合理与否,主要以该制度能否最大程度地确保每个人的同等自由为依据。
对这两种构想进行调和,是一项既颇具吸引力,又极为艰巨的任务。颇具吸引力指的是,此种结合的成功意味着个人聪明才智与普遍实践理性这两者并非不相容,而是可以相互协调。虽然要证明这一点极为困难,但是协调霍布斯与康德的构想是赫费一个重要的哲学诉求,为此他提出了许多独特的论证法与想法,这非常值得关注,如赫费对政治正义性运用条件的思考吸收了霍布斯的国家哲学,特别是其原初的自然状态说。[9]然而赫费对原初的自然状态的构想在两方面偏离了霍布斯对原初自然状态的阐述:其一,赫费没有排除在原初自然状态中,人与人间可能存在巨大的力量差异;其二,他以康德的思维路向,改变了对霍布斯原初自然状态的解释。他认为,在原初自然状态中,人们追求自由,而不是仅仅追求自我维护及权力。
此外,赫费的政治正义性设计值得称道的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赫费在论证理论方面超越了罗尔斯。他借助概念分析这一语义学诠释道德,将推理立足于对“正义”这一语词的意义分析。在罗尔斯那里所缺乏的对正义观的辩护,在赫费的语义分析中做到了。在对(政治的)“正义”“非正义”这两个语词的意义分析中,赫费不再去探讨哪些行为或行为原则是正义的,哪些是非正义的,而是探讨“正义性”及“正义”“非正义”这些词究竟指的是什么,他考虑怎样以及用何种理由来谈论(政治的)正义性,并在探讨过程中,对尚未解决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回答,由此建立了一种名副其实的规范伦理学。赫费还颇有见地地揭示了国家与正义的彼此交叠,并从正义描述语义学中得出了一种合法的正义观,且此种语义学既包括描述性观点,亦涵盖了规范性观点。此外,赫费试图依据先于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原初正义的原则,即严格的公正原则来澄清和证明,他的强制权限不仅优于罗尔斯最重要的替代方案,即功利主义,而且它对政治正义的基本任务而言,即一种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于是,赫费从论证的理论层面超越了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诠释学,为正义理论的权限而恢复了政治哲学推理的根本问题,进而拓展了正义论推理的维度,对正义直觉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发。
第二,在语言分析的语义框架中,如前所述,赫费强调,正义哲学应将从“正义”这一语词实际运用时体现出来的正义直觉转变为哲学解释,正义哲学也只能在此过程中,让在正义直觉发挥作用的原则、价值观及阐释标准得以呈现,并在哲学的论证语境中对它们进行审核。在此方面,赫费与康德间展现了明显的一致性。康德通过向其道德哲学提出合法性任务,即强制权限,在道德哲学领域增加了法哲学内容。于是强制辩护问题在康德及赫费那里成了打开法和国家哲学之门的钥匙。两位哲人的区别仅在于:康德为了论证强制而诉诸于绝对命令的道德哲学,赫费则以描述性的正义语义学为依据。此外,赫费的正义的论证亦具有康德式的特征:在其交换概念中区分了经验的交换和超验的交换,但他不像康德那样,在先验和经验之间划分出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追求政治哲学的基础讨论,采取将规范的理念与生活世界相结合的方法,籍此来规避“应是”的错误结论。
第三,赫费对现代政治正义性的设计体现了其独到的洞见:其一,他将政治正义性作为共同体的一个原则,论证了作别利维坦的理由,但他没有把此种作别理解为告别国家,而是强调正义的国家应该是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与权威真正的结合形式,因而国家在公民面前不具有无限全权。其二,他强调就政治开展道德讨论,认为社会合作只有在包含强制权限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佳化。其三,赫费在交换正义中对自由的极端强调,说明了社会不仅需要理想正义,还需要现实正义,需要达到自由与平等在社会发展中的动态与静态之平衡。其四,赫费把正义原则的基础建立在人的道德情感上,使正义论获得了深刻的理论底蕴。其五,赫费采用双重概念之形式,对法和国家的基础展开思考:一方面,他将强制权限作为合法性的对象。另一方面,他把正义有利于每个个体作为法和国家奠定基础的原则与准则。借助这两方面的语义分析与论证,产生了法与国家原本的合法性。从中也可以看出,赫费的正义论以接近现实的视野为特征,强调法与国家制度的作用及可操作性。
概言之,赫费的政治正义性构想是一个迷人的和开创性的方案,此构想一方面融合了霍布斯、康德的相关思想,另一方面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拓展了这两位伟大哲人的学说,同时也延伸了罗尔斯正义论的理论触角,藉此在政治哲学中翻开了崭新的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