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3)
在微信、微博、短视频APP等网络新媒体越发兴盛的今天,行为人借助网络工具侮辱人民警察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现象极大损害了民警的执法权威,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行为通常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打击。公安部在2018年底出台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希望解决这一问题。但无论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依法打击,还是公安部的政策制定,更多还是从宏观层面考虑问题。笔者拟从警察个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探讨如何在这类案件中进一步完善我国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机制。
近年来,通过新媒体侮辱、诽谤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人格、暴力抗拒执法等恶劣行为越来越多,引发了公共舆论对于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关注,公安部为此还专门出台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警察法学界也将这一问题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形成了不少研究成果。事实上,警察执法权威的构建与执法权益保护并非新的话题,长期以来,警察执法权益问题都是警察法研究中的重要研究课题,相关的成果也比较丰富。
从命题的提出来看,“警察执法权益”的概念早在2000年就通过《人民公安》杂志的系列报道文章而被提出,[1]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2月成立了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承担研究制定执法权益保障制度、提出执法权益保障建议、参与侵害执法权益的案件调查等职能。[2]在此之后,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也日益丰富,这些研究均认为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非常严重,必须加以重视,并且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这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当修改刑法,设置“袭警罪”以保障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因为现有的妨害公务罪不足以体现法律对警察的特殊保护,并且将袭警行为犯罪化也是世界各国刑法的成功经验。[3]还有学者认为,除了增设“袭警罪”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违警罪”以及犯罪分级理论,将普通的阻碍执法行为界定为“违警罪”,以此来增加妨碍警察执法行为的成本,实现执法权益保护的目的。[4]即使未提出增加“袭警罪”的学者,也要求将现有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扩大解释,将扰警、违警、辱警、谤警、袭警等暴力和非暴力行为全部列入打击对象,为非暴力袭警行为设定高于侮辱、诽谤罪的法定刑,并将保护对象从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扩展到所有警察、警察家属等。[5]但是,直到现在,设置“袭警罪”的目标仍然没有实现。
在学者和公安机关的强烈呼吁之下,《刑法修正案(九)》还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了“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形,一方面实现了对警察执法的特殊照顾,另一方面也兼顾了警察与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平等保护,以及我国的国情(对枪支弹药的管制非常严格)。[6]至此,增设“袭警罪”的建议只是得到了立法机关部分程度的认可。
当然,关于立法完善的建议除了修改《刑法》之外,还包括《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订,从而在法律层面上强化对警察名誉权、健康权、休息权、警务物质技术保障权的保护。[5]对此,公安部于2016年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也进一步强化了关于警察执法的警务保障与职务保障的相关规定。
由于警察个人维权力量的不足,因此,除了立法完善之外,另一个最为集中的观点就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维权组织,维护警察执法权益。而这一观点相较于立法完善而言,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落实。各地公安机关很早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至今已将近二十年。
自2000年上海市公安局建立专门的维权组织后,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纷纷推动在各级公安机关建立维护民警合法权益的机构,公安部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底之前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保护民警执法权益委员会,由纪检、检查、督察机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维护执法权益的日常工作。[7]不过各地方维权组织实际的工作效果却并不尽人意,为此,学者们又进一步提出必须要对已经成立的维权组织进行改革,例如通过立法方式赋予维权组织相应的行政权力[3]或者将其设置为独立于公安机关之外的,由各界人士组成的专门机构。[5]在机构职能方面,维权组织应当充分履行监督、指导、咨询、代理等职能,积极协调检察院、法院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8]
2018年底,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再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成立由督察长为主任,警务督察和法制、警令指挥、警务保障、政工人事、教育训练、新闻宣传及执法办案等部门为成员的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警务督察部门,具体负责协调督办侵犯民警执法权威案件,受理调查相关民警的申请申诉,为受到侵犯的民警提供救济、恢复名誉、挽回损失。
从成立目的和工作职能方面看,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和之前的保护民警执法权益委员会基本重叠,由此可见这种要求是对之前工作机制的完善,首次在中央的层面以正式文件的方式认可了各地方公安机关探索的成果。未来需要研究的课题就是如何充分发挥这些维权组织的功能,真正达到保护警察执法权益和维护执法权威的作用。
对于部分基层民警不熟悉法律规定,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进行执法管理的问题,不少学者指出,应当加强相关培训和岗位执法资格考试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9]培训的内容除了执法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之外,还应当注意培养民警应对媒体、网络的能力和自我保护举证的能力等。[10]通过加强自身的执法能力和水平来实现执法权益的保护。《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也明确提出,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开展常用法律法规培训和安全防护理念教育,加强民警基础体能、基本技能、常见警情处置、现场警务指挥等警务技战术训练,规范现场执法执勤行为,提升安全防护能力和现场处置水平。
除上述观点外,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培养自身的媒体公关能力、国家应当提高公安民警的装备经费保障水平和待遇水平等,也是其他方面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尽管目前关于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研究成果已经相当丰富,各级公安机关也纷纷成立了专门的维权组织,从理论研究到警务实战都对执法权益的保护高度重视,并进行了长期的探索。但综合分析上述理论观点和实践经验,不难发现这些研究成果大都是以整个警察群体为对象,关于警察个体的权益保护,似乎很少进入研究者的视野。
事实上,对执法权益的侵害,一方面是从整体上侵害了国家对于社会的管理秩序,因为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国家所赋予的权力,代表了国家强制力,警察的目的就是通过权力运行防止危害,维护安宁有序的社会秩序。[11]既然如此,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侵害也就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侵害,至少是妨害了警察这一群体。面对这一课题时,研究者也就不自觉地将视野提升到宏观层面,而忽视了执法权益侵害的受害者——具体的警察个体。
而从逻辑上看,当警察执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个体的警察是最为直接的受害者,行为人往往是先侵害警察个人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进而对国家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理论上,任何一个侵犯执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警察个体身上来。既然如此,考虑权益保护的问题时,即使认为不需要首先保护个人权益,也应当注意个人权益保护和整体权益保护的并重,不能忽视个人权益保护。
由此可见,在执法权益保护的研究方面,理论上应当存在两个路径,其一,是针对整个警察职业共同体的权益保护体系建构,其中必然涉及到修改完善法律、改革维权组织、加强教育培训等宏观层面的建议。其二,应当是从警察个体着眼,研究在具体类型的侵害执法权益案例中,作为个体的警察应当如何更好地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制度来维护自身的个体权益。
然而颇为遗憾的是,对第二种路径的研究是非常不足的。实践中也是如此,近些年来虽然各地方公安机关都开始重拳打击网络辱警行为,但也很少会考虑如何帮助具体的受害者警察个人来维护自身权益。
值得思考的是,与理论研究不同,实践工作中一线公安机关对警察执法权益保护在十几年前就已经开始,保护的方式正是协助警察个体来主张个人权益的方式。
1.早期方式——受害警察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早在“警察执法权益”概念被明确提出之前,受侵害的民警个人在所属公安机关的支持下,以侵犯名誉权为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例已经开始出现,并且多数都获得了胜诉判决。
1999年8月25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以及该单位民警丁明祥、杨劲,曾经以名誉权受侵犯为理由将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其人格的被告殷永华等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报纸刊登道歉信,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等。[12]随后,2002年在福建漳州、2006年在广西柳州也都发生过警察个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名誉权的案例。[13]除了名誉权纠纷之外,2000年上海市普陀区一名警察在执法中被殴打受伤,以及同时期发生的另外两起执法中警察眼镜被毁损、身体受伤的案件,也都是由普陀区公安分局下设的执法权益保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协助受害警察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这种处理思路与近些年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似乎有很大的差异。至于为何在当时公安机关没有对行为人实施拘留等行政处罚,有学者作出了这样积极的解释:虽然上述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但由于该处罚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因此不如由公安机关、警察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社会效果更好。[14]由此可见,早期的执法权益保护实践中,民事诉讼是一种比较常用的维权方式,这种方式的主要着眼点是保护警察个体的合法权益。当然,除了学者所提出的解释观点,恐怕也不能否认在那个较早的时期里,各地公安机关对于警察执法权益保护和执法权威构建的关注不够,因此不会像今天这样主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打击辱警行为。所以早期以民警个人起诉来维权的方式,与其说是选择了更好的社会效果,不如说是民警个人在得不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采取的无奈之举。
2.近期方式——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近些年,伴随着智能手机高度普及的今天,网民利用微博、微信、短视频APP等网络媒体发布攻击警察执法行为、侮辱警察人格信息的案件频发,这种行为无疑是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侵害。从性质上看,这些行为于前文中提到的警察名誉权纠纷一样,只是由于通讯技术的变革,使得行为人散布恶意信息的途径有所变化而已。不过,与早期由民警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予以支持的维权方式不同,近些年公安机关开始走上前台,而受害民警个人则从维权活动中退出。
对于网络辱警行为,近几年来各地公安机关纷纷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来对行为人进行惩治,并且积极通过微博等新媒体予以宣传,产生震慑效果。以2018年江苏南通发生的案件为例,女子李某得知交警在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进行检查后,用手机在某微信群发送了“土匪在查酒驾”这一条消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李某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已构成寻衅滋事,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对其处以拘留2日的处罚。类似借助网络新媒体侮辱警察人格的案例已经发生过很多起,各地公安机关也都是以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行为人处以拘留等行政处罚。在近几年发生的案例中,警察个体的权益则不再成为执法权益保护的重点,受害民警个人似乎也都主动放弃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从执法权益保护的两条路径来看,公安机关将网络辱警行为界定为“寻衅滋事”,而不是单纯的名誉权纠纷,明显是将保护的视角从微观层面的警察个体权益转向了宏观层面的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与警察职业共同体的执法权益保护。随之而来的也就是警察个体不再积极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个人权益。对照前文所提到的福建漳州2002年发生的警察名誉权诉讼案①本案中行为人林某捏造严重损害警察张某名誉的虚假情况,制作成大字报挂在自己身上,选择当地有重要会议时或者上下班高峰期间在漳州市政府大门口、漳州宾馆等地点进行宣扬,其行为性质与南通发生的辱警案基本相同,只是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工具有所差异。,南通的案例与漳州的案例除了信息传播媒介有所不同,在法律上的定性是相同的(即侵犯警察个人的名誉权),但是两个案件中的维权思路却完全不同,一个是以维护受害警察个人权益为目的的民事诉讼,另一个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警察执法权威的行政处罚。
3.个体权益与整体权益保护的对立。通过前面对警察权益保护的演变过程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个体权益保护和整体权益保护似乎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警察个人起诉后,代表整体权益保护的行政处罚措施就不再实施;而一旦代表整体权益保护的行政处罚实施后,警察个人也就放弃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种对立的状态是非常值得思考的。
公安机关通过拘留这样的行政处罚来维护警察执法权益,大量不法行为人得到了惩处,这其中有些案件得到了公共舆论的普遍认可,如2018年5月,湖北咸宁某网民发微博辱骂因公殉职民警而被处以拘留10日,多数网民都认同这一处罚。但有些案件,如前文中南通发生的案例,其处罚的合理性就受到了不少质疑,很多人认为仅仅因为几个字就被行政拘留明显处罚过重,虽然事后当地公安机关又公开进行了解释说明,但质疑的声音依然存在。上述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并非文中的研究重点。笔者认为南通案例的主要问题还是在于公安机关仅仅对不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而继续忽视受害民警个体权益的保护,从长远来看,这种保护模式会存在以下问题: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将网络辱警行为界定为寻衅滋事,进而采取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②必须指出,这一判断仅仅是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事实上在立法论方面,刑法学者对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语境下的公共场所,就提出了质疑。具体可参见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也基本没有发生被处罚者对拘留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说明实体方面合法性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合法,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合法,还包括程序合法。网络舆情对于行政处罚的质疑,根源在于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程序正义精神,使得程序的合法性具有瑕疵。
现代诉讼法基本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具有独立的价值,司法的公正不仅是实质上必须公正,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15]这种“外观上的公正”,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对于任何一项行政处罚来说,不仅其结果要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过程也要充分体现程序正义。
从程序设计上来讲,诉讼法学者对公安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这一现象的正当性本身就有所质疑,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大都是由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不存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程序正义原则。[16]当然,这种观点是否成立,仍然需要探讨。仅就处罚结果的公正性考虑,多数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明显的利害关系,只是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者和处罚决定的作出者在主体上有所混同而已,整体上的公正性还是可以保障的。
而在公安机关处罚网络辱警行为时,缺乏中立第三方的介入这一问题却更加明显。在很多案例中,公安机关不仅是案件调查者和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者,甚至还是案件的受害者。①例如,2018年4月,鄂尔多斯市东胜公安交管大队新浪官方微博发布了一条带有照片的消息,照片上两名民警正在对占道经营进行处理,同时该消息劝导商贩切勿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秩序。昵称为“用户6524357983”的账号在这条微博后留言跟帖发表污言秽语:“你是不是穿的一身狗皮想管啥就管啥,就是该管的不管,不管的瞎管,这就是吃的公家饭不做公家事,闲的没事去跟人家摆地摊过不去。就照片上的俩个人,全是畜牲,内蒙人讲话俩个毛驴。”随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相关部门立即展开调查,并迅速锁定违法嫌疑人樊某,于5月5日将樊某抓获。樊某对其在微博留言辱骂执勤交警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目前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樊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以上新闻内容参见:http://k.sina.com.cn/article_3919603060_e9a0657 4034006e07.html)在本案当中,东胜警方作为受害者,直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由受害者负责调查案件事实,并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种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方式虽然没有直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却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这种情况如果出现在诉讼程序中,那就是回避制度需要发挥作用的时候,这一点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是非常明确的。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本身作为成为被告时整个法院需要全体回避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需要由上级法院实行指定管辖。既然如此,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本身并未就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参照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在某个公安机关需要对辱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该行为侮辱的对象就是该公安机关本身,或者其下属的民警,那么该公安机关就不适合再继续作出处罚决定,否则不仅有违基本的程序正义,甚至让整个处罚行为具有相当的私力救济色彩,至少是一种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③有学者将类似的行为定义为公力救济中所参杂的私刑。转引自徐昕:《论私力救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页。如果继续忽视这一问题,那么公众对于某些案件中的处罚措施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实体的正确并不能掩盖程序方面的瑕疵。
《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办理侵犯民警执法权威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但问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回避仍然是办案人员个人的回避,而非受案的公安机关的回避,如果不从制度上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今后公安机关既是受害人又是执法者的现象不改变,无论处罚措施在实体上有没有任何问题,依然会受到来自各界的质疑。
早期由受害民警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件中,纠纷的对立双方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这种对立是民事私权的对立,与公权力无关,此时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可以有效地借助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而在近些年的案例中,由于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方式取代了私权的行使,也就使得原本是民事私权之间的对立转化为了公权力与民事私权的对立,然而这种局面在很多案例中都是可以避免的。
警察个体作为自然人,当然依法享有民法所赋予的各项民事权益,即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名誉权也不受侵犯。现代警务所要维护和保障的核心内容是公民权利,《民法总则》所确立的以人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应当从司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促进(公)权利本位向(私)权利本位的转换。[17]这一理念中所谓的“公民权利”,也理应包括执法者(即警察个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其警察身份并不影响这种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既然如此,在网络辱警案件中,如果受到侮辱的受害人是特定的,则早期以警察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维权的办法,显然更有利于淡化公权力与民事私权的冲突,充分彰显警察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此时如果继续用行政处罚取代民事诉讼,则有警察权介入民事纠纷之嫌。因此,在网络辱警事件中,公安机关应当划清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界限,尽量不要过多介入民事纠纷。[18]当然,不介入民事纠纷也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合理的帮助,公安机关作为受害人的工作单位,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提供各种支持。
网络辱警行为中的执法权益保护,概言之,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当以维护警察个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由受害民警个人积极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所在的公安机关提供必要帮助,以此来构建合理的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制,至于像治安拘留之类的直接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尽力避免。
网民通过新媒体来侮辱、诽谤警察,这种行为的形式虽然比较新颖,但实质上还是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侵害了警察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3]此时,对于性质较为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比较适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应当支持鼓励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1.警察个人提起民事诉讼面临的困难。虽然从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来看,这种方式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①在前文提到的1999年发生的瓮安县警察维权案例中,警察个人作为自然人和公安机关作为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已经得到了司法机关认可,所以这种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但近些年来却极少有警察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除了公安机关忽视了这种途径之外,不可否认的是民警个人决定起诉,必将会面临诸多现实的困难。(1)时间、精力有限。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确实是一种非常消耗时间、精力的活动。公安工作尤其是基层一线的公安工作任务繁重,民警长期处于高负荷状态,难以抽出时间和精力来应对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2)缺乏专业知识。警察虽然是执法人员,但普遍缺乏民事诉讼专业知识。国内公安院校的本科人才培养中,民事诉讼法课程并未普遍开设,基层民警对于刑事诉讼相对熟悉,但对民事诉讼普遍比较陌生,因此没有能力起草诉状、整理证据,也就无法顺利地提起民事诉讼。(3)成本收益不对等。在缺乏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的情况下,即使个别人愿意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权益,也会出现成本与收益不对等的情形。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提起民事诉讼除了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之外,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通常不会太高,这就造成了民事救济措施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近些年来警察执法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很大程度也是因为部分公安机关的领导片面地认为民警个人的权益价值有限,甚至不惜牺牲民警的合法权益,防止事态扩大。[9]之前的做法当然是错误的,因此,目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对于辱警行为基本都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在民事救济方面,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等依然客观存在,需要加以解决。
2.激活支持起诉原则以保障警察个体的维权。《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①《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一原则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都处于休眠的状态,以至于不少学者都主张废止或者修改这一原则。②这方面最温和的观点也是对支持起诉原则进行修改完善,参见陈刚:《支持起诉原则的法理及实践意义再认识》,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03至104页。不过,这一原则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写入民事诉讼法条文后,在2012年的全面修改过程中也并未被废止,而是继续予以沿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支持起诉规则的目的是鼓励和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同各种侵犯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扶助弱小、扶持正义,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也是该原则在如今的社会条件下仍有存在必要的原因所在。[19]通过上文中关于民事维权措施困境的分析,发现在警察个体权益保护领域,完全可以通过激活支持起诉原则来解决这些困境。2018年底出台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就吸纳了《民事诉讼法》中支持起诉原则的精神,提出“民警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民警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规定当中没有列举具体的支持方式,但却提供了政策层面的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受害民警提供经费支持,即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解决受害人的后顾之忧。公安机关还可以依托现有的公职律师制度,③依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规定,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具备律师资格的,可以成为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通过聘请专业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方式,为公安民警提供专门的维权代理人,针对个案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性质进行分析,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代理进行诉讼等,确保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有效保障自身权益。
通过公安机关的支持,受害民警可以获得专业律师的帮助,代理诉讼,无需亲自出庭而影响工作。在经济方面,公安机关承担相关费用,也解决了前文提到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的困境。这样以来,警察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也会极大提高,民事诉讼胜诉后,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不会太高,但法院必然会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对于受害民警的精神是极大的安慰,也可以起到警示和震慑其他潜在的侵权行为人的作用。
3.以人民法院的中立性来确保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警察作为原告,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通过庭审开展全面的辩论,最后由司法机关来作出裁判。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借助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来平息可能出现的争议。例如前文提到的南通案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而是由中立的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民事判决,相信民间的不同声音也会消减很多。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会出现受害人与执法者合二为一的情况,这就确保了程序正义。在实体方面,类似行为的违法性更加不容置疑。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救济措施,才是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侮辱、诽谤警察人格的案件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没有出现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究其原因,可能在于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虽然把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列入打击范围,但却规定为自诉案件,如果受害人不提起自诉,刑事程序当然无法启动。在前文中提到利用微博辱骂因公殉职民警等情节严重的辱警案件,公安机关直接进行行政处罚,除了程序方面的瑕疵,还存在责任过轻的问题,因为此类案件已经涉嫌犯罪,此时完全可以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刑事自诉,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仅仅处以治安拘留。
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网络辱警行为,警察个体作为受害人应当积极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如果有人利用新媒体对警察实施侮辱、诽谤的,但是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的程度时,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在这类案件中,以自然人身份提起刑事自诉的警察显然不适合借助自己的职权来进行证据搜集活动,但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来要求公安机关在相关证据的收集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除了证据收集方面的帮助外,前文提到的民事诉讼中的帮助方式在刑事自诉中也是适用的。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进而作出有罪判决,无疑比直接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拘留更有说服力,也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