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证明问题

2020-02-26 14:03
关键词:中心主义庭审法庭

韩 旭

(四川大学 法学院, 成都 610207)

一、引言

审判中心主义,在域外是一个传统的老话题,甚至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话题。但是,在我国却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将该项改革具体化,提出“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通过审判中心主义的建立,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项规程”都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和对党的决定的具体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其实就是“审判中心主义”。(1)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判是诉讼的目的和归宿,当然是诉讼的中心。例如,大家熟知的“米兰达规则”就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生动体现。“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要向其宣读以下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你的话将成为法庭上的呈堂证供。”这说明侦查讯问一开始就要考虑法庭审判的需求,向法庭审判看齐。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中心主义”盛行,审判成了对侦查成果的确认程序。由于庭审是对侦查卷宗笔录的审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普遍不出庭作证,法庭审判是以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卷宗材料展开,“侦审连结”难以被阻断,庭审虚化,审判的纠错能力不高。[1]“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情况就难以避免。反思我们过去发生的冤假错案,无不是“侦查中心主义”的产物。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要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品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必然会推动我国诉讼证明活动发生重大变革。道理很简单,如果说诉讼以证据为中心,那么证据是以证明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必然带来诉讼证明模式的变化。如果说认罪认罚案件是以口供为中心展开证明活动,那么对于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就要以“人证”为中心,进行充分的、完整的证明。诉讼证明活动要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与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各项制度相互协调。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四个在法庭”,诉讼证明活动也要围绕“四个在法庭”进行,诉讼证明的最终目标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可以说,诉讼证明活动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和支撑。考察一国是否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最重要的是看它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如何展开的。[2]基于此,本文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证明活动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人证”为中心展开举证、质证活动;二是控辩双方重点围绕争议问题展开证明;三是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辩护人在诉讼证明中的权利;四是法庭应及时认证并做出裁判;五是裁判文书应当反映庭审证明活动的情况。以下,笔者拟以上述问题为对象展开分析。

二、以“人证”为中心展开举证、质证活动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庭审中检察官的举证普遍采取对证人证言和笔录类证据“摘要宣读”方式进行,举证不充分问题比较突出。由于笔录的回答主体和制作主体均不出庭作证,出庭检察官并未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因此当辩护方对询问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等笔录有异议时,检察官并不能给予有效回应,庭审质证流于形式,这是庭审虚化的根本原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核心的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的实质化。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和证明活动的充分进行,必然要求各类“人证”到庭作证,并接受对方的挑战和考验。[3]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自不待言。关键是物证、书证的提取人、保管人和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人等应出庭作证,对笔录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物证“保管链”的完整性进行证明。对物证“保管链”的证明,其实就是物证鉴真规则。所谓“鉴真”,英语表述是authentication,它通常与identification一起使用,具有“确认”“证明……为真实”或者“确认……具有同一性”的意思。物证的鉴真是指证明、确认法庭上出示的某一物证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物证是一致的。它强调的是物证从提取到出示的整个过程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证出现失真的情况。只要物证来源真实可靠,提取和收集过程规范,证据保管链条完善,便完成了对证据的鉴真过程。

物证鉴真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物证的来源、收集、提取和保管过程重视不够。主要表现为,对收集、提取物证的地点、主体、过程等缺乏记载或者记载不够详细、具体,在侦查主体没有制作笔录或笔录记载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是否是控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4]例如,物证是否来源于犯罪现场以及鉴定中的检材是否发生调包、破坏或改变。如果这些疑问得不到排除,贸然将检控方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或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必然隐藏着巨大的误判风险。“实践中,由于对现场勘查中所发现的痕迹、物证,在提取、包装、运输和保管中存在某种不当做法,以致酿成冤假错案的情况并不鲜见。”[5]84例如,在云南杜培武冤案中,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的泥土与杜培武身上的泥土进行了提取,并送交技术部门进行同一性鉴定,经微量元素鉴定,两者是一致的,控方据此认定被告人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杀人犯罪。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泥土的来源和提取经过,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并没有做出任何记载。结果,有关泥土来源及收集过程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2)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一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又如,中央电视台曾报道过一起发生在湖北某地的强奸案。在侦查中,当地警方通过排查把当地有嫌疑的男性集中起来抽取了血样,之后与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比对鉴定,进而认定某甲系犯罪嫌疑人。某甲虽拒不认罪,一审法院还是判决其有罪并处以重刑。被告人上诉后,要求重新对其血型鉴定,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要求。鉴定结果出来后否定了原来的血型,排除了某甲作案,将其无罪释放。为什么同样是鉴定,第一次认定是某甲,第二次则排除了某甲。问题出在第一次抽取血样时,由于收集、保管不慎,把某甲的血样与他人的血样搞混了。再如,福建“念斌案”中,警方在物证的提取、保管、送检过程中都存在着违反操作规程的问题。

从证据法理论看,各类侦查行为的笔录都是侦查人员在法庭外单方面制作的书面材料,在性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具有不可靠的特点,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保障。一旦侦查人员弄虚作假,制造伪证,法庭仅仅通过对笔录的审查,往往难以发现问题。这样一种鉴真方法主要审查的是笔录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是否履行了签名、盖章手续等。至于证据保管链条是否完整、物证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发生了改变、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否来源于现场,等等,仅凭一纸笔录是难以完成鉴真任务的。一份勘验、检查笔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收集、提取当时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收集、提取后的流转、保管状况,因为从侦查到起诉、再到法庭审判,一般需要数月时间,在此期间,物证是否得到妥善保存、保管方法是否规范合理、性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物证是否被调包等,侦查阶段制作的笔录显然不可能记载上述内容。如果经手、接触该证据的人员不出庭作证,证据保管链的证明便不可能进行。“仅仅依靠这些笔录的验证,实物证据的鉴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形式化的验证性质,而难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做出实质性的审查和确认。”[6]英国刑事证据法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实物证据的来源做出证明,尤其是在对某一物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调查该物证的来源以及提取物证的整个过程。这被视为确保物证真实性的程序要求。在美国联邦法下,证物本身不能证明该物为真证,证物除非于审判前之准备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或由法官裁定其有容许性,否则于审判期日一定需要透过证人建立其关联性(relevancy)及可信赖性(reliability)才能被容许,此称为“建立基础”或“立基”(lay foundation)。可信赖性可以证明证物保管严密且未中断之方式来建立,关联性则一般是经由“验真”(authentication)来确立。[7]根据《美国联邦统一证据规则》第901条之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特定的物品就是其所主张的物证。如果检察官力图将特定的物品作为证据使用,那么,证明责任就属于政府,政府应当证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品就是警察在犯罪现场上收集的物品。同时,该物品处于与收集时相同的状态。这就是物证的“监管链条” (chain of custody),也称物证的控制链条。检察官需要提供有关该物品的控制者以及物品被收集时所处场所的相关证言。在物证的监管链条中涉及的人员包括:收集证据的警察、运送证据的警察(由其将证据送往犯罪实验室进行分析,或者直接送往警察局的证据存储柜进行登记)、犯罪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证据存储柜记录工作的保管人员以及将该物品提交给法庭的警察。如果物证的保管链条出现中断的情况,那么,该物品与其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时处于相同状态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该物品就丧失了被采纳为证据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该物品都附有一个日志,任何接触该物品的人员都必须记录自己的姓名、机构、接触的日期,由此确保监管链条的完整无缺。检察官必须证明:警察在犯罪现场提取物证时起,直到将之提交给法庭时止,该物品必须持续地处于警察的排他性控制之下。以下是一名警察通过排他性监管和控制方法鉴别特定物品的标准记录样本:(3)参见:(美)诺曼.M.嘉兰、吉尔伯特.B.斯达克:《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第四版),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4页。

检察官:史密斯警官,您在现场发现什么了吗?

史密斯警官:是的,我在尸体旁边发现了一张打印的信笺纸。

检察官:您是如何处理这张纸的?

史密斯警官:在录像师和摄影师对该物品的位置进行记录之后,刑事专家未能从该张纸上发现任何潜隐指纹,我自己将之运往犯罪实验室进行铅字印迹的分析。

检察官:您将该纸张交给犯罪实验室的哪位工作人员?

史密斯警官:我并未将之交给任何人。我自己将之提交给一位名为约翰.罗的技术分析人员,在其对纸张进行分析的一个小时内,我一直在场。

检察官:该张纸曾经离开过您的视野吗?

史密斯警官:没有,罗先生让我观察了整个分析过程,这个过程十分有趣,之后我将该张纸带回,密封于一个马尼拉纸信封之中,并将之带回家中。

检察官:您为什么要将该张纸带回家中呢?

由于工作速度较低,采用单滚子沟槽式平面凸轮机构可满足要求。凸轮槽焊接于左右支撑板上,结构如图2所示。滑板两侧的滚子可在两侧的凸轮槽内滚动,从而带动滑板在滑槽内上下运动。

史密斯警官:这是我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我的上司告诉我,已经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在数日内举行审前听证,所以,他告诉我可以一直将这张纸带在身边,只要我没有丧失对该张纸的排他性控制。所以,我将这张纸带回家中,将之锁在我的卧室壁画后的一个立式保险柜中,并且在我离开房间的时候立即启动盗窃报警器。

检察官:其他人能否打开您卧室里的那个保险柜?

史密斯警官:不可能,我是单身居住,并且,我从未将保险柜的密码告诉其他人。

检察官:您是否曾经在今天之前将之从保险柜中取出?

史密斯警官:是的,我根据您的指示在昨天将之取出,并且将之带到辩护律师的办公室向其出示。

检察官:在这个过程中,该纸张是否曾经有过脱离你视线的时候?

史密斯警官:没有,从没有离开过我的视线范围。

史密斯警官:我将该张纸带回我的保险柜,直到今天将之提交给法庭。

检察官:史密斯警官,您能确认这个标记为1号展品的物品吗?

史密斯警官:可以,它就是我在犯罪现场上发现的那张纸。

由此可见,在证据法治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家,实物证据的鉴真非常重视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以及提出该证据一方的证明责任,由于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实物证据的收集人、经手人、保管人和笔录的制作人必须通过出庭作证方式来进行证明,重点围绕争议问题展开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的使用未做必要限制,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 法庭上大量充斥着书面证言,并且构成了证据材料的主体和定案的主要根据。[8]在这里,证人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语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诵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于描述的状况都无法在法官面前展示。[9]

由于侦查奉行“秘行原则”,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刑事诉讼见证制度中见证人在场见证,起到的是“监督、证明”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重视见证人的适格性和在侦查取证活动中的运用。当控辩双方对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取证程序存在争议时,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为了防止“官官相护”弄虚作假行为发生,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和解释的检察官应当当庭说明补正和解释的具体过程,并接受辩护方的发问。[10]实践中,以一纸书面说明代替出庭口头说明的做法当休矣。书面间接的审理方式并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应当以口头作证方式代替之。

对质是刑事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明方法。在同案被告人之间供述不一致时,可以组织多名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也可以组织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进行对质。由于法官普遍不熟悉对质规则和对质技术,实践中较少运用此种证明方法。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对质证明方式作为“人证”调查手段,应引起重视。(4)“对质”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并未被刑诉法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9条规定了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即“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规定了被告人与证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质制度。该规程第8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有关对质制度的论述,参见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

为了提高“人证”出庭作证率,使庭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是对刑诉法第192条第1款所作的修正性解释。(5)2018年刑诉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庭调查规程”重复了上述意见的规定。(6)《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上述修改比较科学合理,有利于“人证”出庭作证。但是,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能够真正实现控辩对抗,庭审对抗,主要是证据对抗。因此,法院应当保障辩护方申请“人证”出庭作证的权利。唯有如此,法庭才不至于陷入“一面倒”的庭审格局中,庭审实质化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三、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动摇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刑事司法中不是贯彻“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挂”“疑罪从轻”。这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落实疑罪从无的制度”。习近平在对该“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证明标准问题提出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明确提出“疑罪从无”原则,即“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三项规程”中的“法庭调查规程”第52条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上述规定,既是对刑诉法规定的强调,也是审判中心主义下诉讼证明的具体要求。按照刑诉法第5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的“疑罪”,就是存在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既然法律要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案件,侦查机关、检察院都应当及时终止程序的进行,不要往下一个办案机关移送。这样做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体现了司法人权保障精神,避免“将错就错、一错到底”现象的发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为了“倒逼”侦查机关、检察院向法院审判看齐,以审判为标准,发挥审判对侦查行为、审查起诉行为的规制作用。[11]法院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不仅可以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关口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而且以宣告侦查、审查起诉的“劳动成果”无效方式,促使侦查、审查起诉人员依法调查取证、规范办案行为,最终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保障辩方在诉讼证明中的权利

“程序参与原则”,系刑事审判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要使程序参与者的参与不流于形式而富有实质意义,裁判者必须做到确保诉讼各方向法庭提出有利于本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并对其他各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评论。[12]6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2条规定: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环节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要求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律师在确保以法治国家为基础的法院拥有公信力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能够保障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基于此,辩护律师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人物,成为公众和法院之间的媒介。公众对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保持信心即意味着其信任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相信法院能够对案件做出公正审判。[13]132然而,“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刑事案件被告人律师出庭的辩护率不超过30%,也就是70%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14]46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为律师参与和法庭上的“平等对抗”提供了有利条件,下一步应当从律师参与的数量向参与的质量转变,逐步实现“富有实质意义”的参与,使刑事辩护成为一种“有效辩护”。毋庸讳言,刑事辩护成了制约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律师的执业环境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正如中央政法委前书记孟建柱所言:律师辩护旧的“三难”问题未解决,新的“三难”问题又出现了。(7)所谓“旧的三难”是指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所谓“新的三难”是指律师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和辩论权不受尊重,无法得到保障。例如,近期引起社会热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某法官连续三次打断律师发言,并批评律师道:“你充分不一定能把事情讲清楚,说明你水平不够,抓不住重点,明白不?”[15]该事例即说明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并未得到尊重和保障。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加强律师辩护权保障提出了明确要求: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之“法庭调查规程”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从刑诉法实施情况看,不仅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尊重,而且庭前程序中的申请权、申诉权和核实证据权均得不到保障。在笔者进行的访谈中,律师普遍反映,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往往得不到支持。有60% 的律师表示“大多数案件法院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率与以前相比并没有明显提高。[16]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课题组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律师们普遍反映法院、检察院对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设置了过高的门槛,程序繁琐,调取证据的申请常常遭到无理由拒绝。申请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请求基本难以得到实现,即使能够调取,通常在审判中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甚至不予采纳。因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需要进一步保障。(8)参见:卞建林、陈卫东等:《新刑诉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7页。关于辩护人申诉权的保障问题,其实是“检察救济”能否为辩护人排除违法、提供有效保障问题。(9)2012年刑诉法增设“检察救济”制度,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根据相关的实证研究表明:即使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情形也是非常少的。(10)参见卞建林、陈卫东等:《新刑诉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 S 省为例的分析》,《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关于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问题,由于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没有做出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与司法实务部门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受到较大限制。[17]53此外,律师在涉黑涉恶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辩护形同虚设,其合理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辩护人基于在法庭中进行有效辩护的需要,仅靠从控方卷宗中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辩护效果往往不佳。很多时候辩护人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从而使对抗和防御更有针对性、更具有力量。[18]“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庭审中的证明权需要庭前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来实现。客观来讲,随着对辩护制度认识的提高和刑诉法历次修改对辩护权的不断扩大,律师阅卷难问题有了显著改观。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所言:“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19]89但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依旧突出。会见是辩护的基础和起点,会见权理应得到保障。应严格落实刑诉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会见。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轻罪入刑和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看守所“人满为患”,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尤为突出,看守所应当开辟更多的会见室,让律师尽量减少排队等候的时间,这也是解决当前会见难的具体举措。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的调查取证权,应该不存在太大争议。但是,上述证据范围仍然太窄,不能满足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需要,可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申请取证权,以此较好平衡辩护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关系。[20]律师申请权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申请“人证”出庭作证;二是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三是为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需要申请调出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例如,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提讯登记、体检报告等;四是辩护律师取证不能,需要借助公权力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法院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的矛盾会更加突出,帮助律师取证确实会降低诉讼效率。但是,审判中心主义应当以程序公正为导向,不像认罪认罚案件以效率为导向。试问,如果庭审中辩护方不能提供证据,何以能够与强大的控方进行“平等对抗”?法庭的中立性是实现辩护权保障的前提。为此,修订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明确了“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原则,这是对实践中“厚此薄彼”现象的一种纠正。[2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法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22]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63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指控人申请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时,如果该证据具有意义,应当收集。根据该“法典”第244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当因众所周知无收集证据的必要、待证事实对裁判无意义或已证明、该证据材料毫不合适或无法取得、为拖延诉讼而提出申请时、对于有利被告人的应当加以证明的重大主张仅当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真实事实处理时,才能拒绝。“法庭只能在严格条件下拒绝查证申请,特别是不得因为法庭对相反的情况已经获得确信而拒绝查证申请。”[23]27

当前的“检察救济”确实有点“与虎谋皮”的味道,但是毕竟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一个程序内解决问题的途径,随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确立,“检察救济”效果不佳的问题会得到改善。(11)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即“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笔者认为,检察官是否恪守“客观义务”“检察救济”是最重要的“试金石”。关于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问题,应依据法理学上基本原理,即“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对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律师是私权利的“代言人”,其权利具有私权的性质。因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应受到限制,但为了防止对司法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律师核实同案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人证”应当谨慎。必要时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律师签订保密承诺书。(12)相关内容参见:龙宗智:《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法学》2015年第5期;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2期。

此外,律师在庭审辩护中的下列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一是发问时不能举证。笔者曾应邀旁听了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在庭审发问阶段,辩护律师为了弄清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边发问边举证,被审判长制止,律师据理力争受到审判长的警告。这促使笔者思考律师发问时能不能伴有举证行为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7条第2款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就证据问题向被告人的讯问可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虽然该《规程》未言明辩护律师在发问时可否举证,但是根据“控辩平等”原则,辩护律师可以在发问时进行举证。二是质证时不能举证。实践中很多法官严格区分法庭调查的举证与质证环节,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庭审的层次比较清楚。存在的问题是这种区分过于机械化,以致在质证环节不能举证,使得质证无力,导致举证、质证“两张皮”的现象,形式化色彩过重,不利于法官心证的形成。《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28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出示证据予以反驳。”三是举证时不能辩论。庭审实践中,一些法官片面追求庭审效率,限制律师在控方举证后的辩论行为,并言明“辩论放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殊不知,庭审调查阶段待一方举证完毕后应容许对方进行争辩,此种争辩其实就是一种质证。可能是我们长期以来习惯了控辩双方“自说自话”式的“发表意见”,而不喜欢听到论辩的声音。其实,此时的辩论是一种针对个别证据的“小辩论”,与法庭辩论阶段对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大辩论”有所不同。“大辩论”是建立在“小辩论”基础上的,如果不允许质证环节的“小辩论”,那么“大辩论”中如果不是“小辩论”的内容被忽略掉,就是“草草收场”,质证不充分的问题在所难免。当前庭审事件中流行一种做法,就是当“人证”作证完毕后,审判长令其退庭,然后由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这种做法,应该说于“法”有据(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但质证效果未必理想。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般人比较会在人的背后捏造事实污蔑他人,比较不会当着人的面前如此。[24]368因此,建议人证在作证完毕后,不宜立即退庭,应听取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情况,以发挥“人证”在场的制约作用。

五、庭审证明应当围绕争议事项展开

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证明虽然不以效率为导向,但仍需要考虑效率价值。如果我们承认刑事诉讼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一场纠纷,刑事审判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那么就应当尊重被告人作为理性人的选择自由。刑事审判不仅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还应当落实集中持续审理原则。[25]因此,应当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区别,还应当注意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情况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对事实和证据问题在证明方式上的差异。为此,《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3条规定:“规范庭前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迟延和中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第31条规定:“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规定,实践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人民法院尽可能多召开庭前会议,提供庭前会议制度使用率。作为2012年刑诉法修改新增设的制度,该项制度使用率比较低,并未发挥预期功能。为了保障庭审的集中和持续进行,不因相关的程序问题被打断和迟延,庭审前应当召开会议,对可能发生程序争议的事项在庭审前解决,以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将庭前会议变为真正的“庭前准备程序”。否则,庭审中是否要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排非”程序、控辩双方申请“人证”出庭后法院是否需要通知“人证”到庭以及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争议问题,法官因审前未召开庭前会议可能“心中不明”,庭审适用的程序和庭审方式也无法提前预知,只能临时仓促决定,导致庭审诉讼证明活动的开展紊乱而无序。实践中,检察官在举证、质证时,不论控辩双方对证据是否有异议,一概采取“分组举证”“打包举证”的方式,可能与没有召开庭前会议有很大关系。因此,在召开庭前会议问题上,控辩双方应积极提出申请。二是对有争议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随着各地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以及“多媒体示证”技术在庭审中的运用,刑事庭审中很难见到原物。据笔者调研,80%以上的案件都是以照片、图像等“二手证据”替代原物的出示。在物证出示问题上,相关文件均要求以出示原物为原则(14)“两高三部”第8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法庭调查规程”第32条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为图方便,将原则变成了例外。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该物证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争议,可以简化举证,以照片、图像代替原物的出示。但是,当控辩双方有争议时,除非存在上述“法定”出示不能的例外情形,原则上应当出示原物。“原物原件规则”使当庭的演示成为可能,有利于法官形成较为准确的心证,例如,被告人提出“防卫过当”的抗辩,可以由其演示当时的情景。这在仅出示照片、图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三是对检察院庭审中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权力进行限制。既然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贯彻“集中连续”审理原则,那么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减少以补充侦查为由的延期审理行为发生。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审理,(一)影响审判进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很显然,该司法解释将法律规定的具有自由裁量权性质的“可以”变更为“应当”义务,极为不妥。首先,这一解释是否属于脱离法律的“越权解释”有待商榷。其次,侦查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没有时间限制,由此引发的“程序倒流”问题需要加以防范。最后,庭审被侦查行为中断,或者说侦查可以阻断审判活动的继续,如何能够体现“审判中心主义”呢?说到底,仍是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在作祟。

六、法庭应及时认证并做出裁判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4条规定:“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从上述规定看,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和法官能力有待提升等因素,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未要求“当庭宣判”,而是“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对此,法院可以通过内部考核指标的设定来实现。从笔者调研的情况看,当控辩双方质证完毕后,法庭通常不会进行当庭认证,除非控辩双方无异议,法庭一般都是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法庭很少当庭宣判,大都采取定期宣判。但是,定期宣判通常距离庭审时间较长,主审法官手中有多个案件,这就难以避免案件之间的混淆,且根据心理学的规律,距离庭审时间越长,法官的记忆越模糊,庭审证明活动与裁判结论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审判中心主义下“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越难以实现。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要求审判程序应尽可能一口气完成,即直到宣告判决均不中断。这项要求是以直接原则和言词辩论原则为基础。因为言词审判程序拖延太长,或者中断时间太长,则法官可能不再记得审理的情形,而需藉诸笔录。为此,德国刑诉法规定,判决之宣告应于审判程序结束后,“最迟于第11日为之”,否则应重新为一审判程序。[26]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之规定:“法院根据其在整个审判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23]在当前的司法环境尚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及时宣判,将给外部势力干预司法提供可乘之机,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加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尽可能当庭宣判。[27]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当下,即便不能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应逐步减少其讨论案件的范围,从而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当然,提高当庭宣判率,也应当为法官创造必要的条件。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时仅宣布判决主文和简要说明判决理由即可。(15)2018年刑诉法第202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原则上“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上述规定,为当庭宣判提供了制度空间,由于院长、庭长原则上不再审核签发裁判文书,诉讼效率也相应提高,这为5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送达有关诉讼各方创造了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证明活动成果的裁判文书,应当反映庭审中的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为此,法官应摆脱书面卷宗材料的束缚,将心证建立在庭审证明活动之上,而不是案卷材料基础之上。(16)卷宗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并不当然可以成为定案根据。这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相关规定中可以找到依据。例如,该规程第48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50条规定:“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从“侦查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

七、配套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审判中心主义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实现诉讼证明实质化的重要保障。为此,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完善。一是废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若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就要限制法官阅卷。而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则为法官阅卷提供了便利,不利于法官专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证明,也不利于辩护权保障。裁判结论现在还不是“形成在法庭”,而是“形成在案卷”。“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会使法官庭审前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心理学研究显示,预断很难被推翻,即使审判中出现新的证据。如果法庭在审判前认为被告人可能会被定罪,那么至少在被告人看来,这个法庭不可能完全做到公正和客观。[28]133“当法官看完检察官的卷宗后,很难再说服其形成另外完全不同的印象。因此,审判不过是警察在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的生动简要的展示和确认。”[28]134据此,建议我国刑诉法下一次修改时增加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容,首要是改变现有的移送起诉方式,明确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驾驭庭审能力的提高,为实行该制度创造了条件。同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控辩双方庭审前的证据知悉权。二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使庭前会议真正成为“庭前准备程序”。由于刑诉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约,召开庭前会议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实践中使用率也比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细化了相关规定,增强了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赋予了庭前会议解决事项一定的法律效力,可望提升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审理前整理程序是为了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地进行审理活动而进行的必要的准备活动。”[29]201鉴于我国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制度规定比较粗疏的状况,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规程”中经试点检验行之有效的内容吸纳进刑诉法当中,充实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三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刑事辩护的案件范围。目前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采用的是“程序说”,即对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为适应审判中心主义下诉讼证明的需要,建议扩大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案件范围,将“全覆盖”试点中的“程序说”修改为“检察官莅庭说”,即只要是检察官出庭的案件,均应由辩护人帮助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均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不管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案件。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四是改变庭审调查顺序,将对被告人的调查放在其他证据举示完毕后进行。我国当前的庭审调查顺序是将对被告人的调查放在首位,并且是以“被告人陈述”为中心展开法庭调查。审判中心主义下,应当淡化口供的证明力。为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为了提高法庭审判的权威性,鉴于“被告人陈述”立法上所具有的权利性(17)2018年刑诉法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以及法律并未要求被告人在庭审中有“如实回答”义务。因此,建议赋予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沉默权,同时将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环节放在其他证据举示完毕后进行。对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规定: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就证据问题向被告人的讯问可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要求法院具有较高的司法权威,这就要求法院处理好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前者主要是审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之间的关系,在此权力关系中,审判权应当超然中立,不应配合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亟待改变当前“分段包干、各管一段”的司法现状,使审判权能够介入到审前程序当中,将目前效果不彰的“检察救济”修改为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例如,若要在审判前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审判权就应当能够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控辩双方进行程序性制裁和提供相应的救济。后者主要是审判权与辩护权的关系,当前重点是解决“审辩冲突”的问题,法官应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果断处理控辩双方对对程序的异议,谨慎行使法庭指挥权,驱逐律师出庭更应慎之又慎。[30]

八、结语

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讼证明,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它是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因此强调“人证”出庭对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官形成准确心证的重要性。同时,针对以往冤假错案发生的教训,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动摇,积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检察官不应唱“独角戏”,除了庭审中由辩护律师参与外,这种参与还应是一种有效参与。为此,须保障律师在庭前程序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以及庭审中的发问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当前重点是保障律师的申请调取证据权和申请“人证”出庭的权利,如此才可以实现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控辩平衡”,辩护意见才容易被采纳,有效辩护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为了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权,需要明确律师在发问和质证阶段可以举证,举证后可以进行“小辩论”。为保证质证意见的高质量,建议在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时“人证”在场,而不是立即退庭。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讼证明,要求应当进行集中、充分和完整的证明,证明活动以程序公正为导向而非片面强调效率,但是证明活动并非不考虑效率,仍应贯彻“繁简分流”原则。为使庭审集中持续进行,召开庭前会议制度确有必要,应重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诉讼证明重点围绕控辩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展开,为此在刑诉法修改时应完善该项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尽可能及时认证,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一方面防止因时过境迁导致法官记忆的模糊,加强庭审与裁判之间的联系度,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外部因素对裁判的干预。上述制度建议,目的在于保障“四个在法庭”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落实。当然,审判中心主义下诉讼证明活动的实现还有赖于配套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一是为防止法官提前阅卷产生的“预断”,建议移送起诉方式上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二是为保障控辩双方的先悉权,建立与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三是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目前“全覆盖”试点中的“程序说”标准,改采为“检察官莅庭说”标准,即凡是由检察官出庭的案件,均属于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范围,由此扩大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面;四是改变目前的法庭调查顺序,同时赋予被告人庭审中的沉默权,同时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安排在其他证据举示完毕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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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An Eco—crit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flicts in the Poem “Snake”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
言语主体与庭审转述行为主体的多元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