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涵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03)
非婚同居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名词,原来意义是表示从来没有结婚过的情况,而今被解释为在规定时间内无配偶的情形,如丧偶或离异的人。从古至今,婚姻的成立都需要一定的结婚形式要求,结婚形式是社会承认婚姻的最根本方式和途径。异性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形式,不能成立婚姻,也就是说双方的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无配偶的男女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的结合都是非婚同居。
1.与婚姻财产关系的区别
法定婚姻与非婚同居两者之间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从理论上来讲,两者存在类似的生存形式即组成稳定的生活共同体,像婚姻一样生活共处且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但根本性质不同,正式婚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成立后,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范的。相反,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若是没有牵扯到财产纠纷,没有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没有涉及侵犯到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法律是不会强制规范此类行为的。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组建与解除,均由当事人自身协议决定。
2.与合伙财产关系的区别
合伙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的是利益财产关系,这种关系的组建基础就是追逐利益。而非婚同居伴侣是类似于法定夫妻一样,首先拥有感情基础而组建的生活伴侣,其次才是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财产关系,并且感情的付出、共同生活中的互相帮助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
共同财产形成的主观意愿不同。同居者共同财产的形成有协议部分也有法定部分。而合伙财产关系的形成完全是意定的。另外,两者牵扯到的当事人所有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合伙的财产是合伙人在组建合伙关系时所投资的所有财产及物资,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以外的其他财产与合伙财产没有关系。在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由组建同居关系所引发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其客体涵盖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全部资产。因此,这种财产关系的处理不能简单地依照一般合伙关系的通常做法。
非婚同居财产的划分主要是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1]。一般来讲,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制度主要有约定制和法定制。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法定财产制。其中需要强调的是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内容合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归属于原产权所有人享有,没有足够的证据确定原所有人的,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达不成协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度。非婚同居法定财产制是以个人财产制度为基础,共同财产制度为辅,这里的共同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共有来说的,在平等划分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共有人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对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例如:照顾对家庭牺牲较大者;对做家务较多者给予补偿;对抚养照顾孩子较多者给予照顾补偿;对于一方因存在严重过错,解除同居关系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等。
非婚同居期间,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在原则上受个人支配,另一方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他方财产,但经对方同意或授权或为共同生活需要除外。对于共有财产,双方事先做好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超出约定范围的,视为无权处分。权利人不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善意取得。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存在着夫妻代理权,在日常生活中丈夫和妻子所行使的法律行为,法律可以直接认定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非婚同居不存在夫妻关系,所以不存在家事代理权,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持有平等的处分权。
继承权必须具备法律身份地位,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合法身份不享有继承权,这容易使对方受到不公平待遇。现实中主要是根据扶助的方式处理:存在扶助关系的双方事先有约定,按其约定。死亡一方可以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同居的另一方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如果没有约定,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可以适当分得部分财产用于生存[2]。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继承权保护是十分薄弱的,甚至可以说我国是不支持非婚同居双方的继承权的。
法定的扶养权仅存在于具有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夫妻之间、父母之间等。非婚同居者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同居双方不享有扶养权。但从现实情况来说无论是非婚同居、非法同居还是婚姻同居,同居双方都是本着相互关怀帮助共度一生的目的在一起,因此确立关于保护非婚同居者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3]这对保护弱者和巩固同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避免现实生活中不负责任的同居者,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现存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的规定非常少,仅有的规定是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十条:“非婚同居关系在解除时,在这期间当事人通过共同劳动的所得和购买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的原则处理”。这种处理原则现在看来过于宽泛,具体规定的情形不够明确,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强。
如果把“共同劳动所得”理解为字面意思,那么就会缩小所指向的共同财产的范围。现阶段,我国各地的女性就业率不均匀的情况下,这种规定略显不公平,不能保护无就业或者低薪女性的生存利益。如果解释为双方的所有收入,那这种规定就与婚姻法中的共同财产制度相同,这又将损害婚姻法的尊严[4]。一般共有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处理起来十分简便,但是如果所有类型的同居关系都使用同一种规定处理,就会造成很大隐患,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稳定。
人民法院在遇到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案件时,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能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这种模糊的法律界限使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实现真正的公正司法。
一方面,我国实务中存在的一大弊端是被动处理纠纷,无法预测也不会积极主动预防纠纷,只会在纠纷发现后才进行解决。首先,法律预防没有做到位,纠纷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使一部分人感觉受到财产威胁;其次在同居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没有任何制度保障,一旦发生纠纷,伤害的发生是必然的。
另一方面,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的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在婚姻关系受到伤害一方的正当利益,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却没有类似的制度。一旦终止关系,只能按照民法规定的类似情况处理,存在很大不合理空间。
非婚同居生活排斥了传统婚姻家庭领域所存在的诸如包办、强迫、买卖等非感情和非真实意愿的因素,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如果双方自愿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在处理财产关系中,应当在尊重对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订立同居协议,合理分配处分财产的权利。如果没有订立协议或约定,将实行法定财产制;对于共同所得,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分配。可以对以下几种财产进行约定:对同居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及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归属;对同居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及处分;清偿同居期间的债务分配;同居关系解除时对财产如何清算和分配。
在非婚同居期间,所承担生活家务的一方和在外赚取经济收入的一方,在价值上是相等的。特别是老年同居的“搭伴养老”,主要表现为男性老人厚实的经济基础,与女性老人的生活照料的等价交换,如果同居期间有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因为非婚同居双方不像夫妻那样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家务,承担家务较少的一方享受到对方提供的家务服务,法院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如果不加区别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为家务付出较多者极不公平,并且因为家务丧失更多的就业机会,更需要引入家务补偿制度保障其利益。
非婚同居不存在身份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但如果对于那种已经像多年夫妻一样互相扶持的同居伴侣依然这样处理,显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有条件地规定同居双方的物质帮助请求权。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有困难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物质帮助;如果育有子女,负责抚养子女的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若生活方面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寻求经济帮助。
非婚同居生活期间,当事人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无法订立财产协议,那么国家应当制定法律,对非婚同居当事人施行共同财产制。根据该种制度,非婚同居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均为双方共同所得。对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能够反映社会关系,引导和保护人们的行为。非婚同居在现代社会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生活方式,国家既不提倡也不反对,由道德舆论来引导,但是法律也要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不能任由其发展。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必须努力追赶时代的发展,匹配社会的进步。我们应分析国情现状,吸收域外立法经验,积极解决非婚同居引起的财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