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辨认规则

2020-02-25 15:33张楚晗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见证人侦查人员客体

张楚晗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710000)

一、侦查辨认规则概述

《辞海》中“规则”有典式、法则,共同遵守的条文规范之意,其具有一定形式、规律,是规范人类行动的准则。法学学科背景下的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①对于具体的法律规则而言,其存在一套自身完善且自洽的逻辑体系与架构,本文拟采“新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三要素组成。

本文所讨论的侦查辨认属于侦查学的研究范畴,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关键环节,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也就应当依照法理学的理论模式来梳理自身的理论体系,故侦查辨认规则需要与法学的基本理论相衔接,侦查辨认规则应当具有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故,本文将从此思路出发对侦查辨认规则进行探讨和研究。

二、侦查辨认规则的学界研究现状

纵观刑事诉讼学界与侦查学界对于侦查辨认规则的研究,笔者将其按照时间标准,粗略地划分为传统侦查辨认规则与新型侦查辨认规则。其中,传统的侦查辨认规则多源于公安学类的教科书之中,新型的侦查辨认规则则多为现阶段理论界在接触并深入研究了域外的侦查辨认规则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研究的不断深入后,各个学者设计的与传统侦查辨认规则模式全然不同的内容。

首先,对于传统侦查辨认规则,各位学者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侦查辨认具有如下规则:个别辨认;混杂辨认;自由辨认、严禁诱导;静态辨认与动态辨认相结合;组织辨认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且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制作辨认笔录。其中关于个别辨认,该学者认为个别辨认又称“分别辨认”,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如果对同一个辨认客体有两个以上辨认人时,辨认应分别单独进行;二是一个辨认人对两个以上辨认客体进行辨认时,应让辨认人进行分别单独的辨认。②

有的学者认为,侦查辨认规则应当分为:分别辨认;互不接触;混杂辨认;禁止暗示;必须有见证人参加;制作笔录;保守辨认秘密。此观点中的分别辨认仅指存在两个以上的辨认主体的情形。③

还有学者认为,侦查辨认规则分为:1.单独辨认:组织两名以上辨认人对同一客体进行辨认时应按先后顺序单独进行辨认。2.个别辨认:若组织同一个辨认人对两个以上的辨认客体进行辨认,每次辨认只能针对其中一个客体。3.混杂辨认。4.客观辨认:对于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来说,严禁侦查人员暗示、诱导辨认人按照侦查人员自己的意志作出某种回答。辨认前,侦查人员不能让辨认人看到辨认客体或知道辨认客体的情况。④

分析以上观点,笔者给出如下结论:

第一位学者未对多个辨认主体辨认一个辨认客体与单个辨认主体辨认多个辨认客体的情形进行明确划分,而是笼统称为“分别辨认”,易导致这一规则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被忽略其一,从而形成无效的辨认结果。

第二位学者在分别辨认的观点上较为单一,但该学者的观点中提到的“保守辨认秘密”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保障辨认主体权利的体现,这对于侦查阶段人权保护具有建设性意义。

第三位学者的观点与其他学者之观点最大区别在于针对辨认主体与客体的差异,划分出了单独辨认与个别辨认,由于个别与分别在日常用语中易混淆,笔者通过百度百科查询了其各自的含义:个别是单个、单独的意思;分别有分界、区别之意,可见分别多用于对象是主体的语句之中。故,首先,从语义学角度来说,将分别辨认对应于辨认主体,个别辨认对应于辨认客体更为合理;其次,该划分方式对于侦查措施理论而言,更易理清其针对辨认主体与辨认客体所采取的辨认规则之间的关系;最后,对于侦查实务而言,可防止对辨认客体和主体的混淆而用同一名称统一称谓的方式所导致的实际操作中有所遗漏的问题。同时,该学者的观点将其他学者观点中的“独立辨认”“禁止暗示”等内容进行了归纳,即在于提升侦查辨认的客观性,而无需再对行为模式进行一一列举,使相关的行为模式具有了高度的概括性。

其次,新型侦查辨认规则之间则具有更多的共性:第一,新型侦察辨认规则多选择从程序进程的角度切入,将侦查辨认的程序划分为辨认前、辨认中及辨认后三部分,这对于侦查人员的每一项侦查辨认行为都具有了全方位的针对效用,从而切实保障辨认结果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第二,注重对参与辨认的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引入保密申请权、拒绝辨认权等。第三,注重将侦查辨认诉讼程序化,各位学者的观点大多是基于对辨认活动程序化设置而展开的——从事前审批权的转移设计,到事中见证人、律师、检察机关的监督,再到事后对辨认笔录更加详细、严格的审查,这样的设置更有利于司法权或第三方监督权对侦查权的监督,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提供实行空间。

对于新型侦查辨认规则,笔者认为也存在缺憾:第一,对于事前审查的主体设置,有的学者认为统一交由检察长审查更为合理,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公诉主体同样具有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国家权力,故检察院审批短时间难以达到学者们所设想的监督侦查权的效果。第二,对于事中的监督主体大多数学者主张引入辩护律师介入的观点,在我国现阶段也是相对难以实现的,现阶段我国侦查的任务仍以打击犯罪为主,保障人权为辅,大幅度的人权保障甚至是在侦查阶段大量引入辩方制约机制不利于快速有效打击犯罪以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第三,过多参照和学习域外的侦查辨认规则,在与我国传统的侦查辨认实践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易令新型的规则难以推行。

最后,不论是传统与新型侦查辨认规则都存在一个缺陷,即忽略了行为模式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以形成一个逻辑结构完整的规则体系。

三、构建完善侦查辨认规则建议

侦查学作为法学中的一门学科,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其理论研究都略微缺位,面对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社会治理现代化创新实践的大环境,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坚持“以研究和解决中国问题、凸显中国特色为导向,更加注重立足国情和本土资源,对复杂现实进行深入分析、作出科学总结、提炼规律性认识,逐渐摆脱对西方法学理论和研究资源的依赖,使我国的基础学科和传统学科坚持法治的中国道路、凝聚法治的中国经验、彰显法治的中国精神”⑤为目的,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但是又与时俱进的侦查辨认规则新范式。故,笔者对侦查辨认规则作出了如下设想:

(一)个别辨认规则与分别辨认规则

个别辨认规则与分别辨认规则是坚持以辨认主体与客体为针对对象所划分的观点为蓝本,故不再重复赘述。

关于以上两规则在法律、法规中的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较为模糊,亟待完善:

首先,关于行为模式的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规定》)规定了,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检察规则》)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这两条规定都仅针对的是辨认主体为多人而言的个别辨认,这对侦查实务乃至刑事诉讼进程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故两项法规中都应当加入分别辨认的规定,即辨认客体为多数时,每一次辨认只能针对一项客体进行。

其次,关于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在《刑诉解释》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规定》)中都规定,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处的“个别进行”是与上述两项规定中的个别辨认相对接,缺乏对未进行分别辨认的规制,故应规定:辨认活动没有个别或分别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混杂辨认规则

这一规则要求组织辨认活动的侦查人员先要向辨认主体询问辨认客体的特征,在询问过程中应运用开放式的提问模式,加以引导、辅助辨认主体回忆特征,“多听少问”且不得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情或肢体语言干扰辨认主体自主回忆,多鼓励且保持其自主表述,为辨认主体提供相对放松环境。特殊情形下,针对有辨认能力但具有一定心理障碍、心理创伤或心理疾病的辨认主体,还可以聘请心理医师在场辅助。如若针对有辨认能力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证适格的成年人在场。以上环节应当制作询问特征笔录,作为辅助证明辨认过程合法、客观的书面凭证。

在询问辨认主体时,辨认客体是人或物的,都应当询问:辨认主体目击辨认客体的时间、地点、环境、距离、持续时间、方向或角度、光线、天气以及辨认客体引起辨认主体注意的原因等。

对于辨认客体是人时,应当与辨认目的相结合,注意寻找样貌、体态、身高、体型、方言、衣着、性别、气质、年龄等相似甚至是相同的人。在信息化时代,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对人这一混杂客体的筛选可通过公安信息网络平台的大数据进行智慧搜索,进行相关特征的信息比对,运用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比对的云计算功能,筛选出相似程度较高的混杂客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云计算筛选出来的结果应当进行人工审查,确保具有相似或相同特征。

对于辨认客体是物的,应注意寻找大小、体积、颜色、材质、触感、气味、功能、种类、新旧程度、形状等相似或相同的物。

各项法律法规中对于混杂辨认规则的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规定较为一致,但仍有一处值得细化: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中,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情形被列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列,但正如以上笔者关于混杂规则适用的描述中所述,询问辨认客体特征是混杂辨认的前提,若询问特征的环节缺失,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不清楚辨认活动的目的为何,这样一份辨认结果就丧失了其本身对个案的效用。故,应将正式辨认活动开始前,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未详细询问被辨认客体特征的情形列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后果之内。

(三)客观辨认规则

1.关于审批侦查辨认活动的主体

《检察规则》中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公安规定》中未规定审批环节。笔者将讨论是否应设置审批、何类辨认活动需审批以及审批主体是何人三个内容:

第一,关于是否应设置审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以打击犯罪、权益保障和防控犯罪为自身任务所在,虽侦查权具有行政权力的扩张性与强制性,易于在侦查中对其他主体的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其同样承担了权益保障的任务。因此,侦查辨认前的事前审查是必要的,它作为一个保障性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侦查辨认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第二,关于何类辨认活动需审批,笔者认为不应当仅针对辨认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扩展至所有的辨认活动,由于实务中存在侦查人员为达到其预期的辨认结果,强行多次且持续反复进行辨认,造成对各类辨认主体人身自由的变相限制与侵犯,故所有侦查辨认活动都需进行事前审批。

第三,关于审批主体,笔者认为由具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庭法官审批更为合理。公安机关负责人自身进行审批,难以在舆论上确保其公正、客观;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具有期望快速推进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实现打击犯罪任务的倾向,难以实现对侦查权的限制;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其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审批、公正审判的属性有助于对侦查权的规制,而选择立案庭的立案法官是为避免审判法官在审前接触案件。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是:侦查辨认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立案庭审批,未经审批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

一是资格标准。笔者认为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与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应分离,为防止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为快速破案,而无法保证辨认活动的客观公正。至于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应符合以下标准:了解基本案情,对辨认的具体操作方法、实施方式等熟练掌握。相关法规应规定:辨认应由侦办案件以外的侦查人员组织进行,若由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组织进行,应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人数标准。即两人以上,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的,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作证据使用。

三是言行标准。第一是禁止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通过语言、动作或眼神影响、诱导辨认主体;第二是辨认前不能让辨认主体看到辨认客体或知道辨认客体情况,也不允许多个辨认主体相互接触、讨论,应对多个辨认主体进行必要的辨认前相互隔离。第三是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适用回避制度。如果未做到上述规则,该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关于侦查辨认的见证人

《公安规定》中没有关于见证人参与辨认活动的程序性规定,仅提到了见证人签名。《检察规则》规定了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但对“必要时”的界定模糊,实际不易操作。笔者认为,相关法规中应规定:辨认应邀请见证人在场,未邀请见证人的,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作证据使用。对于侦查辨认中的见证人,笔者认为应邀请“与本案无关、为人公正的见证人”⑥且适用回避制度。

(四)保守辨认秘密规则

《公安规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为其保守秘密。笔者认为,对辨认主体的保护在实务中是有条件扩大到每一个案件中,无需以“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为前提。由于此规则实属倡导类规则,在刑诉领域难以采取程序性规制,因此侦查机关内部应设有相应的惩罚性措施。

四、结语

本文中,笔者以我国传统侦查辨认规则为蓝本,现阶段新型侦查辨认规则为补充,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立论基础,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侦查辨认规则作出了全面整理与重新规制,旨在推进侦查学界的理论建设,同时从理论上为侦查实务提供坚实的参考基础。

注释

①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2。

②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M].法律出版社,2006:92-93。

③毕惜茜.侦查程序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1-212。

④许志.侦查措施[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3:39-41。

⑤张文显.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推进中国特色法学体系构建[J].中国社会学,2019(10):23-42+204-205。

⑥许志.侦查辨认立法缺陷及完善[J].法制博览,2015(29):26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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