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201821)
何为人工智能,通俗而言,可分解为四种情形:像人一样思考的系统、像人一样行动的系统、理性地思考的系统、理性地行动的系统。[1]也即人工智能的运作原理就是机器通过智能活动模仿人类完成一定行为的过程。人工智能一词一出现,就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
被誉为“人工智能之父”的英国著名数学家艾伦·图灵,最先预测出未来将会出现智能机器。随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将大力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提升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战略。人工智能作为现代一项战略性、颠覆性技术,已成为国与国之间新的核心竞争力。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从国家层面制定了人工智能发展“三步走”计划。201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把“坚持强化科技驱动”作为发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更是明确提出了构建“智慧法院”[2]的要求。人工智能在我国的应用遍布医疗、汽车、电商、社会管理、司法等多个领域,昭示着人工智能新时代的到来。
司法体制改革推行至今,取得了卓越成效。但不可忽视的是,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人员比例的受限,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越发突出,导致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压力倍增。以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情况为例,“线上审理平均审理天数是32天,线下审理平均审理天数是61天。线上庭审平均用时28分钟,其中62.35%的线上庭审平均用时才17分钟,线下庭审平均用时68分钟。总体上,线上审理模式大大提升了审判效能。”[3]人工智能的出现,无疑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化科技应用相结合,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阻碍因素。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甚至“同院不同判”的情况,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背后折射出的是司法裁判标准的多样化。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能力、学习背景的差异,以及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案件审查角度有所不同,而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适法的不统一则阻碍了公平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立案难、步骤烦、结案久”的诉讼难题,削弱了普通民众获得及时有效诉讼服务的效果。“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运用科技手段优化司法服务的诉求呼之欲出。
1.美国
历年来,美国在人工智能研发领域占据全球主导地位,人工智能的司法运用体现为如下几方面:第一,辅助侦查。以大数据为平台构建的警务风险评估软件,使得美国多地警方得以在纽约等城市进行提前布控,按照软件预测的犯罪高发区域加强警力,使犯罪防范和警力资源配置做到有的放矢。第二,量刑评估。因为人工智能软件中储存着大量不同罪犯的历史犯罪数据,美国研发并使用COMPAS系统对刑事犯罪进行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的被告人的危险系数,判断是否应审前羁押或者保释,以及进行量刑判断。[4]第三,结果预测。2017年,美国丹尼尔·卡茨教授带领的团队利用最高法院数据库中的历史数据,创建了“随机森林”模型。该模型自主分析了1816年到2015年间最高法院的案例特征与判决结果,并进行下一年预测。经过测试,该模型对于2.8万项判决结果预测的正确率为70.2%,超过法律专家66%的预测准确率。[5]
2.英国
英国人工智能应用较为广泛,除起草法律文件、信息检索等传统功能外,英国研发了合同机器人进行合同审查工作,同时提出了“在线法庭”方案,围绕“纠纷解决”“纠纷控制”“纠纷预防”提出方案,实现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EDR(早期纠纷解决机制)的结合。[6]
3.欧盟
欧盟委员会在人工智能应用领域最突出的表现为倡议建立“欧洲数据经济”,旨在消除数据共享的壁垒。[7]2017年,有欧盟议员创造性提议设立机器人和人工智能方面的专门机构,将自动化机器人身份定位为“电子人”,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其法律地位,以更好地通过人工智能服务司法活动。
人工智能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的运用主要包含了智能辅助事务、智能咨询以及智能审理三方面内容。
1.智能辅助
第一,笔录转化。庭审作为法院案件处理的核心环节,其承担着证据展示、争议焦点阐述等多种功能,提高庭审效率是完善司法程序的必要步骤之一,庭审笔录则是客观反映庭审活动的重要载体。目前各省市多家法院已启用了庭审语音识别系统,将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电子笔录,极大地减轻了法官与书记员的工作负担,对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观点进行如实记载,为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奠定了扎实基础。
第二,文书生成。基于案件相关材料的录入,通过数据平台的智能分析,自动生成起诉书、判决文书,大幅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
第三,远程庭审。随着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在部分案件审理中,苏州、杭州等地法院已经实现了跨地域跨空间的远程庭审。有别于传统的面对面庭审方式,远程庭审有效克服了地理障碍,更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四,智能送达。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一大难题。上海法院新推出的电子送达,改变了以往依靠快递寄送诉讼材料的方式,实现了除判决文书外的诉讼材料的有效送达。而目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所推出的智能配送机器人“小G”更是实现了送达的智能化,[8]该机器人运用智能感知和识别能力,科学规划最优路线,在法院内部进行文书配送,极大节约了法院工作人员的时间损耗。
2.智能咨询
集“高阶版的搜索引擎、大内存的法条容纳器、快运转的案例集合体”于一身的人工智能产品,其特有的功能属性为人工智能法律咨询提供了基础。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借助人工智能机器人,为公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例如在日常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等简单纠纷中,咨询者进行一对一的语音传输,智能机器人通过语音识别,帮助咨询者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类案的裁判结果预测。四川崇州法院“小崇”、深圳南山司法局“南小法”、深圳国际仲裁院“小3i”[9]等智能产品均良好地发挥着法律咨询职能。
3.智能审理
基于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技术,通过大量数据的积累,使智能系统学会提取、校验有效信息并进行判决结果预测,为法官裁判提供辅助。司法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将人工智能的应用“物化”,使其便于实务操作,以提供更好的诉讼服务。诸多智能系统发挥着多样的司法功能,以下选取法院系统部分地区的智能系统予以展示。
地区项目名称 共同特征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又称“206工程”[10]北京“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11]海南量刑规范化智能辅助办案系统[12]贵州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13]依靠智能化手段,研发多种自动化功能,包括自动生成智能分析和数据可视化、自动提取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自动推送相关法条和类案、自动出具量刑建议、自动生成法律文书,通过建立统一的办案流程和标准,规范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山东智慧法务系统[14]
1.人工智能性质不明
任何新兴事物都会遭遇一定时期的排斥,人工智能亦是如此。一系列司法智能产品陆续出现,带来的是对其属性的疑惑,如,是辅助工具还是替代物?司法智能产品与法官的职能关系模糊,边界不清,降低了司法人员对人工智能的接受度。
2.“智能”与“人工”运转分离
近年来,司法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如火如荼,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但实际的效用并未充分展现。部分程序设计细节与司法实践脱节,导致司法人员对程序的使用度不高,司法人员期待的信息查询、类案分析等功能在现有系统中的设置不够充分,信息化与审判工作“两张皮”现象突出。[15]
从技术原理上看,人工智能主要由数据和算法两部分组成。[16]数据是智能大厦搭建的基石,算法则是智能大厦内部的运转程式。
1.数据的“围墙”
良好的载体需要有良好的内容所匹配。当前,我国人工智能系统开发的司法数据绝大部分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生效裁判文书,但由于文书上网为人工操作,会存在遗漏和滞后的不足,使智能系统中司法数据素材的实时性、全面性受限。
2.算法的“暗箱”
算法歧视问题最先出现于美国所使用的COMPAS系统。在2013年发生的“威斯康星州诉埃里克·卢米斯”案中,最高法院认可COMPAS系统的算法具备合宪性视野下的客观中立性,但对该系统进行的独立测试却表明某人群被评估出再犯风险几乎是另一人群的两倍,但这其中实际上只有20%的人会继续犯罪,验证了该系统存在算法歧视。[17]我国现有的司法系统的智能产品均是依靠于技术外包,从而导致法律知识图谱的构建过程对计算机技术人员产生过度依赖,容易形成算法歧视。
从法条法规的录入到案例判决的搜索,从庭审笔录的转化到法律文书的生成,技术与司法的逐步融合使人工智能的正向作用得到发挥。但是,任何科学技术都是双刃剑,随着数据采集的不断深入,样本基数逐步扩大,数据平台的开放性亦增加了数据偏差和人为篡改的可能性,对于合成数据的纠错和人为干预的监督成为当务之急。
随着智能系统适用渠道的日益拓宽,特别是裁判结果预测功能的出现,构成了人工智能取代法官成为处理司法事务核心主体的假象,进而导致法官对于人工智能的依赖性过度增大,责任心降低。不仅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司法效果,更背离了信息化提升司法服务质量的初衷。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中的核心步骤,为提升企业管理质量,美国专家休哈特博士提出PDCA循环模型理论,该模型分为作出计划、执行计划、检查实施效果、处理问题四个阶段,以此为流程,循环往复,直至质量逐步提升(如下图)。笔者认为,司法质量亦是司法系统管理的重要内容,可以参照PDCA循环模型实现人工智能在司法现代化中的效用最大化,具体阐述为如下四方面措施:制定“智能”和“人工”并行计划(P),推动“智能”和“人工”同步执行(D),建立多波段全方位检查机制(C),强化法官的核心处理地位(A)。
PDCA循环模型
1.明确“智能”的辅助地位
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法官的工作被限定为单纯地解释法律和契约,就像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人们在机器上投入事实(加上费用),机器就会吐出判决(及其理由)。[18]这种形象的比喻,似乎为智能机器人替代法官提供了理论支点。实际上,自人工智能浪潮席卷全球之时,机器人能否替代法官断案这个争论持续至今。首先,法官在进行个案裁判过程中,不仅要查阅硬性的法条规范,更要考量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因素,这也使得法条的适用不再冰冷,但显然,智能机器人无法通过数据分析获得人特有的感性思考。其次,人工智能的司法现代化并不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相反,通过人工智能进行类案统计和结果预判,其快速、全面的特点是人工查询所无法比拟的,更能够弥补法官知识结构的不足,进一步规范司法裁判。故从此层面而言,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办案工具,不仅是自由裁量权的优化器,更是办案效率的加速器和助燃器。
2.明确“人工”同步提升战略
倡导“智能”提升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忽略“人工”的建设。司法智能产品的出现,使法官的劳动力从一部分领域中释放出来,将有限的精力投入需要运用大量脑力的复杂案件中,以此提高结案的数量和质量。部分学者在人工智能司法运用之初,就已经呼吁高等院校法律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19]映射至法院内部,法官及法官助理时间资源的重新配置、书记员职能的转变、法院人员管理重心、考核指标都应作出相应调整。换言之,倡导信息化建设的同时,构建与之相匹配的司法体制改革战略,才能实现“车之双轮,鸟之双翼”的切实并行,避免出现分层。
在制定“智能”与“人工”并行计划的基础上,具体执行同样需要两者同步进行,方能事半功倍。在“智能”领域必须依靠优化数据采集和算法路径的技术提升,“人工”环节则需要加强司法队伍的专业培训、重新配置司法资源以及调整绩效考核机制,最终实现人员管理最优。
1.优化系统设置
第一,扩大数据采集。人工智能系统的进一步开发依赖于司法数据的全面统计。首先,应当加强法院系统内部合作,建立裁判文书合作共享平台,构建统一的司法数据库。其次,对于个案而言,即使是同类案由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细节的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会有差异,故应将信息采集拓展至庭审阶段,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陈述各个环节,归纳总结提炼案件要件,增大输出结果的准确度。
第二,规范算法路径。数据采集面的限制,导致算法丧失了精准的计算基础。而如上文所述,由于程序设计者的自身局限,使得算法歧视极易发生。为此,在扩大数据基数的同时,还应结合计算机、法律等多领域专家组成第三方审查委员会,[20]对算法的合法公正予以审查。
2.变革人员管理
第一,加强专业培训。明确了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如何更好地利用智能平台实现高效办案的最终目的,成为法官团队面临的新问题。首先,必须加强智能办案系统等智能产品的使用培训,只有深入了解和熟练使用各项程序,才能实现融会贯通。其次,为更好地适应人工智能的司法实践,打造专业化、精英化的法官团队已是大势所趋。以普通民商事案件为例,在输入各项证据材料、诉状的基础上,系统将自动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主审法官则需要更专业地提炼案件事实,总结判案思路,在智能办案系统展示结果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形成定案文书。因此,应当更进一步加强法官专业技能的培训,夯实法学基础,培养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专业的法律思维。
第二,重新配置资源。科技的进步必然降低人力资本的过度消耗。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繁简分流的司法大背景下,人工智能展现了极大的用武之地,特别是简易案件的审理。由于争议焦点明确、案情清晰的特征,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可以完全交由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处理,进行AI速裁。在此模式下,现有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可进行重新配置,专攻复杂案件的审理,此种模式有望大幅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调整绩效考核。良好的绩效考核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人员积极性。现有的法院体系绩效考核机制经历过数次改革,已脱离了传统的以案件数为基准的模式,改为相对公平的以案件权重系数为基准模式。随着人工智能司法产品的不断推广和适用,笔者认为应建立简易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区别考核机制,复杂案件则应在现有考核基础上细化等级和难度系数,平衡权重,以真正发挥激励作用。
1.建立生产许可和备案审查制度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中的适用是由计算机领域与法律领域专家将计算机语言和程序不断与法律概念相融合的产物,在投入司法实践领域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生产许可和备案审查,从源头确保数据来源、算法架构的准确性,避免数据瑕疵、算法暗箱和设计者偏见等因素导致的程序错误。[21]
2.搭建实时监督平台
为降低人为篡改的风险,应规范司法数据的使用权限,以规避信息泄露的风险。同时在智能办案系统平台上设立实时反馈程序,从个案的立案、分案、庭审、执行等各个节点进行监督,以便对出现的数据偏差及时予以纠正,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人工智能所呈现的统计数据、庭审语音转化、争议焦点整理、量刑参考、类案推送、裁判偏离度预警等功能,最终皆为法官案件裁判服务。法官作为审判业务的核心,理应对其所出具的裁判文书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面临人工智能出具的多种裁判结果,法官具有选择权、修改权甚至否定权,对于人工智能未考虑的伦理价值、社会效果、公序良俗等因素,在个案审理中加以衡量,以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因此,无论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结合到何种程度,均必须强化法官的主体地位,赋予其处理裁判事务的最终权限。
在技术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人工智能叩响了司法领域的大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的深度融合成为了时代新命题。伴随着智能技术的飞速进步,被动裹挟带来的必然是发展桎梏,如何主动出击是司法系统亟待思考的问题。司法现代化进程不仅依赖于智能技术的提升,更依赖于人员管理的优化,只有将“智能”与“人工”建设同步推动,才能真正实现双剑合璧之效,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