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以离婚妇女权益保护为视角

2020-02-25 15:33:56梁秀华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婚姻法损害赔偿救济

梁秀华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4)

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生产力飞速发展,在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的同时,婚姻观也随之发生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状况,例如:婚内出轨、长期家暴、沉迷吸毒、赌博、经常性酗酒等,导致离婚率大幅度上升。而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妇女,其在离婚后的日常生活水准较婚姻存续期间多数降低。我国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在一定层面上确实考虑到了离婚妇女在离婚后所面临的经济形势和压力,但从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救济制度仍未能得到切实适用,对反映突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等,仍有必要进行健全、规范。

一、离婚救济措施对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并设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该救济制度彰显了“坚持婚姻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思想,不仅秉持损害与救助两者之间的均衡统一,还展现了积极保护弱者权利的司法理念,使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更趋新颖、独特,同时还具备了一定的实用性。但由于离婚救济制度上存有的不足,再加上举证艰难,导致离婚救济举措不到位,为此许多离婚女性未能感受到应有的公平待遇。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具体规定

离婚救济制度的含义是指法律对因离婚受到损害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所建立的专项救济制度。作为离婚法律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处于离婚纠纷中的弱势一方,是法律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与保障社会公正,使得两者渐趋均衡的有效手段,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其设立的主旨是用于填补夫妻双方在婚姻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存在的实质不对等,在有婚姻协议的前提下,当双方面临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可以用来分割,如若婚姻法的规定又并未对照顾家庭、子女和伴侣事业发展付出较多辛劳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该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得到充分展现。该制度的设立,可充分调配丈夫与妻子的工作、家庭以及其他方方面面的分工、利益得失,展现司法的公正、平等,这也是立法者所想看到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安定和谐的统一。而在现实社会中离婚女性很难运用这项制度来实现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主要因素有:

首先,该项立法在我国现阶段欠缺生活基础。当前婚姻中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比例还是较少的。基于我国传统的文化积淀等因素,结婚都是崇尚举案齐眉、白头偕老的,如果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就会被理解为夫妻双方没有携手共同生活的想法,迟早会生嫌隙。故在我国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都是婚姻价值观前卫、经济相对独立、经济现状相当好的少部分人,他们花费在家务上的时间不会太多,甚至会雇人做家务、照顾孩子。

其次,该项法规在实践中欠缺实用性。家务劳动不仅必须付出体能,更必须付出感情,甚至是放弃个人的事业前途,成为“全职太太”。这些辛勤的付出是无法估价,也是金钱无法换算的。而法律的相关规定又不能全部涵盖现实中的一些新情况,司法实践中就会面临新的问题。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后的一方当事人,其日常生活水准一般都赶不上婚姻期间,我国婚姻法为此设立了离婚经济帮助措施,具体在第四十二条中体现,该项措施从实施至今仍然存在不足。

1.我国婚姻法对“生活困难”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属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同时规定离婚时一方可以将其个人所有的住房居住权或产权提供给对方。法律没有考虑到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而且当一方对家庭子女耗费的精力较多时,可能就会失去个人职业发展的良机,这种损失是难以弥补的,离婚后再就业都要重新开始。立法者应当考虑到此类离婚案件中双方经济悬殊的直接影响。而且在婚姻关系期间只有唯一一套住房的情况下,住房帮助如何落实?如若仍然居住在一起,显然也不太现实。

2.法院实际判决的具体经济帮助方式中,多数是金钱帮助,往往是一次性给付,只解决阶段性的经济困难,并不能让困难一方摆脱困境。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与判决获得的金额相差甚远,多数是在2万-3万元左右,这并不能达到缓解经济相对弱势一方经济困难的效果。一些西方国家设立了“离婚后扶养”制度,如:德国设立的“供养补偿”,英国设立的“养老金补偿”。这其实是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责任义务的一方的婚姻权益,使她们将来的生活更加从容一些,更能充分展现司法的公正、平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之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即夫或妻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其具备两种基本功能:一是弥补损害;二是安抚被害者因权益造成损害的痛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于2001年正式确立,是婚姻法修正案的独特之处,但实践中却遇到了困境,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个案不多。其原因主要有:

1.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如提出损害赔偿将面临举证困难问题,付出的成本高,有时甚至会侵犯他人的隐私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者通常要耗费相当大的心力甚至是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取证,如跟踪、偷拍等。中国传统的婚姻观是“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受害者在遭受家暴、虐待等情况下,基本上不会存在证人,即使有也会受世俗及传统观念的影响,怕得罪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如果在过错方出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想获取充分的证据又很有可能会侵害对方的隐私权,显然难以完成举证。

2.第三方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将损害婚姻关系的第三方列为损害赔偿义务人,无过错方仅能向过错方要求赔偿,而无法向损害其婚姻的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设想

(一)运用公平原则来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婚姻法中处理财产分割时同样适用。家事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可以就个案情况进行分析,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关共同财产证据,结合庭前调解、开庭审理时调查到的相关事实,依法公正、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分割时可参考以下因素:1.双方的受教育程度、婚后各自的从事的职业、经济收入情况;2.夫妻一方对家庭的付出程度、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的情况,协助另一方事业发展情况;3.夫妻各方的身体状态、年龄;4.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建议设置分割的一般原则如下:1.照顾家庭、子女、老人多的一方多分;2.为对方事业发展作出牺牲乃至放弃自身职业发展的一方其在婚姻中的投入、其所期待的婚姻权益应予以适当补偿;3.对于一些婚后成为全职太太的妇女,其离婚后更需要时间来适应新的生活,法律可从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经济地位等方面来考虑分割财产的情况。

(二)适当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现今城镇居民的工资水平不断提高,建议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未成年子女没有跟随其生活的一方以每月总收入的30%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而且未成年子女多数是跟随母亲生活,这样也可适当缓解离婚后一定时间内处于单身状态的妇女在生活上的压力。很多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子女尚在校读书,经济上还不能独立,仍然需要父母的资助。建议立法扩大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年龄阶段,可扩大至正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子女上大学的教育费用与高中及以下教育阶段费用相比还是偏高的,对这个年龄段的孩子进行资助在众多父母看来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很多离婚后的父母也是这么做的,有些甚至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在法院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也会对该问题进行协商。如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三)对于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第三方也应列入连带赔偿的范围

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而对过错第三方并无明文规定,这就使得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到位。一些西方国家早已通过判例认可损害他人婚姻的过错第三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近年来,因婚外情而导致的离婚比重大幅上升,婚姻中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持续的,有些甚至是不可磨灭的,但却不能给予实质的救济。在存在明确过错第三方的前提下,通过立法以过错责任的形式来追究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之一。

(四)提升离婚成本,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离婚帮助制度

虽然法律提倡婚姻自由,但自由也是相对的,还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提升婚姻成本,可以防止一些人随意、不理性的离婚行为,使其慎重对待婚姻。该制度还可以指引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不仅要谋求个人的发展,同时还要兼顾对方的发展,更需要担负起婚姻的使命和责任。建议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生活困难”标准重新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赋予其不同的时代色彩,可以尝试参照离婚当年的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水平以及婚姻期间的生活质量酌情确定。

设立离婚帮助制度的模式是让婚姻中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的一定阶段内帮助经济条件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摆脱生活困难的处境,保持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当的生活水平,可以让其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去适应当前的就业形势、提升职场生存的能力。当然帮助的期限也不是无限期的,需要有一定的固定期限,建议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当出现一些新情况时,比如当事人一方找到适应的岗位且收入稳定时,帮助的期限和数额还可以进行变更。当然也有例外,那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可以优先适用该协议约定,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合理调配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规则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的状况,建议适当地施行证据优势规则。首先,需要家事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在采信、确定证据时,首先根据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优势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再结合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其次,针对普遍存在的家暴等取证难的问题,建议立法归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范围之内,有条件地参考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接警记录、询问笔录、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妇联等维权团体的投诉记录,同时结合家庭成员的证言、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的调查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因此需从修改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证据认定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作出。

四、结语

总之,应该不断完善现有的离婚法律救济制度,以期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体现立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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