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如何规避名誉权侵权

2020-02-25 15:07李佳倩
法治新闻传播 2020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核实

■李佳倩

2020 年5 月28 日,备受瞩目的民法典问世,针对新闻媒体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专门规定了第1025 条、第1026 条和第1028 条,以平衡新闻报道与保护民事主体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其中,第1025条首先明确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免责事由;其次,第1026条列举了认定新闻媒体对他人提供内容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要素;最后,第1028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删除。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名誉,是指对前述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客观社会评价。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加害行为;二是毁损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可为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三是毁损名誉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四是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结果。

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名誉权遭受侵害后,民事主体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对自身名誉受损的状态加以救济,其功能在于通过其行使,使名誉权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请求内容可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这也体现在民法典中,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

区别于债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只要求人格权遭受“侵害”,不要求造成“损害”;二是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三是保护期间不受限制,既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适用除斥期间。若受害人主张赔偿损失,则是基于侵权之债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就要求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且已造成了“损害”。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不可免责事由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记者通过调查和采访,真实地报道社会事件,满足大众知情权,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舆论监督对揭露和鞭挞社会问题、维护主流价值观念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与被评论者的个体权利发生冲突,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被评论人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除非存在超出合理限度的损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克减,并非是没有限度的,若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对他人提供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

真实、迅速和可读性是对新闻写作的基本要求。为了准确、生动地讲述事件或表达观点,新闻报道通常会采用一些修辞手法进行渲染,以求给人突出的印象。但运用修辞应符合语言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一旦脱离客观实际,也就超出了适当的语言修辞范畴, 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个别新闻从业人员为了追求轰动效果,对细节进行失实、夸张的描述,甚至捏造、歪曲事实,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分析已有的司法裁判,不难发现新闻媒体所主张的“真实”与法官认为的“真实”不完全一致。新闻媒体所主张的“真实”多指记者是依据采访的事实如实进行报道,不包含其主观猜测,而法律上的“真实”,是以报道内容来源的正当性和符合法律规则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标准高于前者。举个例子,若新闻从业者根据“当事人口述”进行报道,当口述无法被证据证明时,则报道人会在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

(二)对他人提供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媒体记者采访的信息来源具有多样性,除了权威的官方通报、官方文件等,往往还有其他渠道的信息来源。媒体记者并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利用多种侦查手段来验证消息的真伪。同时新闻具有时效性,媒体记者在短时间内也难以保证报道内容的绝对真实。只要媒体记者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即使新闻报道出现了一定的失实,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记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可以从六方面综合判断,一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是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尽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民事主体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但法律仍应将人格尊严作为最低限度,为个人保留基本的社会评价水平,以确保其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这就要求新闻报道的修辞、表述应以普通人能够接受的程度为界限,不能超出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已有的司法裁判中,就有一些新闻媒体因报道中使用明显负面评价含义的措辞而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媒体尽量规范报道行为

近年来,被报道、被评论人将新闻媒体诉至法院的案例屡见不鲜,新闻媒体应尽量规范自身的报道行为,以规避名誉权侵权。

(一)采访过程中注意保留证据

新闻从业者在亲身采访或调查时,要有“留痕”意识,注意比照司法机关的证据采信标准(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留存证据,以防范日后的诉讼风险,比如在涉及人物采访时,最好有录音留存或让当事人签字确认采访的书面记录。新闻从业者还应当尊重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要将“主观猜测”作为事实描述。

(二)更多地引用权威的消息来源

如果新闻从业者引用的更多是权威的消息来源,或者引用已经公开的报道且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真实的,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身免于败诉风险。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消息来源包括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报道等。新闻从业者还需注意,“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前,不可在新闻报道中将其定位为“罪犯”,造成社会评价预先地减损;如需发表相关的深度报道,可等待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后。

(三)报道内容需多方印证

记者要保证内容来源渠道的多元性,以多方信息为基础审慎判断,得出最接近“事实”的结论,以充分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在报道司法案件时,不仅要报道一方的观点,也要适当报道另一方的意见,以保证公众获取信息的平衡。在司法案件未决之前,尽量避免作出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力求报道客观、公正、平衡。

(四)避免过于情绪化的表述

倘若新闻报道情绪激烈或用语不当,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侮辱或诽谤,同时也可能错误地激发社会公众的愤慨,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尤其是对司法案件的不当报道,可能会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干扰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甚至“撕裂”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

观点速递

智媒体时代,VR技术、物联网技术以及5G技术的运用,为多元新闻叙事方式的出现提供了技术支撑,各种视频新闻、图片新闻、动图新闻等逐渐出现并成为常规的新闻叙事方式。相较于传统媒体时代更注重新闻事件内在逻辑的文字叙事方式而言,智媒体时代的新闻叙事通常借助图片、短视频、表情包等更加简洁、形象、生动、浅显易懂的形式呈现,有效凸显出新闻事件的广度及其关联性。不可否认,去文本化已经成为智媒体时代新闻叙事方式的一大转变与显著特征,彰显出智媒体时代的新闻叙事从文本化向视觉化的转变。

——陈猛、敖永春,《新闻世界》202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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