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范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五大突破

2020-02-25 15:07魏永征
法治新闻传播 2020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舆论监督

■魏永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受到新闻业界的广泛关注,不只是在于其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文写上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且综合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编“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实现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业界正是从处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纠纷进入法治的。1983 年上海《民主与法制》发表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谜》引发首例新闻报道诽谤案并于1988 年终审判决①以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连绵不断,受到新闻业界以及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

1991 年、1993 年、1996 年,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单位三次举行全国性的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②。新闻出版署副署长、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主任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问题研究”立项于1993 年,1997 年成功结项③。自1994 年至今25 年有余,以“新闻侵权”“媒体侵权”“传播侵权”为题目或议题出版的专著、案例评析集编、研究报告等数以百计。

1986 年民法通则设有人身权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专节,但没有就新闻报道引发的侵害名誉权等纠纷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以单项批复及时解答地方法院就审理此类纠纷提出的问题;继而在调查研究和吸取学界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发布了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长期是人民法院审理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等纠纷的重要依据,对调整新闻报道行为与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随着网络传播日益成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在2009 年侵权责任法第36 条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加以规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配发了8 个指导性案例,以适用于网络新闻报道引起的人格权益纠纷案件。

现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及其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其中确立了以往法律尚未规定而仅仅以民法理论予以阐述的许多规范,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责任方式,则在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而总则总揽全局。有关法条,不管有没有直接提及新闻报道,对于规范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关系,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统一整体,从而结束了以法律和单行的、零星的司法解释并参照民法理论处理相关纠纷的状态,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在这个领域的重大发展。

(一)对各项人格权益作了列举式规定并且赋予明确定义

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 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上称为身体性人格权或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上称为精神性人格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存在冲突关系的正是精神性人格权益。另外,在第四章“肖像权”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第1023 条);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实际上还规定了“信用权”(第1029、1030 条);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将个人信息作为与隐私权既交叉又平行的权益予以保护,并且条文多于隐私权。

民法典对于肖像(第1018条)、名誉(第1024条)、隐私(第1032条)等,首次在我国法律中予以定义,个人信息定义有所扩展(第1034 条),并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内容,结束了不同学术著作的定义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分歧的局面。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于人格权总体上持开放态度,人格权本身未予定义;并且规定,除已经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第990 条),这不仅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乃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为今后社会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权益留下了空间。

(二)对侵害各类民事权益行为划定具体界线

一般说来,明确了各类权益的定义和内容也就可以明确侵权行为的底线。但是对于有些权益还需要作出具体规定,民法典有些规定比以往还有新的发展。

例如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 条),司法实践制裁侵害肖像权行为一般只限于出售他人肖像牟利、将肖像用于广告商标之类。现在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的肖像,扩大了保护范围,同时规定了五项包括“实施新闻报道”等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行为(第1020 条)。还须注意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他人肖像作出了严格限制(第1019 条),今后媒体在非新闻报道中使用表现他人肖像的作品必须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双同意”。

再如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将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继而作为一种人身权益保护,直至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为一项人身权,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内容一直停留于学理阐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 条),并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六种方式(第1033条)。

对于个人信息,也有类似的具体规定,形成了切实可行的保护规范。

(三)平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益的关系

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益的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设定了底线,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必须遵守;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事关公民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必须依法予以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向全国人大就民法典(草案)进行说明时提出“平衡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④,这个指导思想可以说贯穿于整个人格权编之中。

民法典第998条、第999条作为一般规定,体现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平衡。第999 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合理使用的权利,不合理使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合理还是不合理的界线,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就是前述法律的规定。第998 条规定了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包含了要区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是否为专业主体、受害人是否属于承担接受社会监督义务的公共主体等因素。

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是体现平衡指导思想的典型。民法典承袭民法通则(第99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1024条),但接着第1025条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作出专项规定,以排除式的句型肯定了“为公共利益”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内容的合法性,在实务中,这些内容通常包括披露负面事实和发表批评意见而会影响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但这不是侵权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排除的,即承担侵权责任限于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⑤、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这三项例外。其中一、三项是出于故意而为,第二项属于过失。接着又就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具有过失而需担责列出了六项考虑因素(第1026 条)。从而使得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有具体的遵循原则。

人们注意到,民法典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在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第999 条和第1025 条(并延伸到第1026 条)都增加了2019 年末征求意见稿未提及的“为公共利益”状语,意味着只有“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才可以适用这三条规定。而第1020条第二项规定新闻报道对肖像合理使用则没有此状语。

目前对此处“公共利益”概念尚没有权威性或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笔者理解,民法典第1 条开宗明义提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正是体现了核心的公共利益。

在网络时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趋于多元化⑥,而其中专业新闻媒体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宗旨和职责,其更多内容体现了公共利益⑦,所以此处增改可以认为是有利于对专业新闻媒体的倾斜保护。

(四)完善民事主体对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确认了民事主体向法院申请对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第997 条),第五章就民事主体对失实侵权内容请求媒体更正或者删除作出规定(第1028条)。

在上世纪新闻业界曾经借鉴域外有关规则提过建议并讨论,后来出版管理条例第27 条作出更正和答辩规定。有关请求权规定在新闻报道和相对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缓冲阀,不走诉讼程序就可以消除侵权内容影响,这对双方都有好处。为防止滥用请求权,民法典规定了一个前置条件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

(五)明确新闻报道行为人侵权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法传统,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是特殊规定。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对新闻报道发生的侵权行为没有特殊规定,民法典2019年征求意见稿中曾在第1026条规定六项“合理审核义务”之后列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文,在提交全国人大的审议稿中被删除了。所以,传统的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通行的就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民事主体主张侵权责任,若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行为人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则承担败诉后果。

网络传播有其特殊形态,对于网络服务者需要采取特殊归责原则。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基础上又有发展。第1195 条、第1196 条对通知-取下原则及其程序作出规定,其详细大大超过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规定了网络服务者转通知规则,以及通知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用户或服务商损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1197 条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4年司法解释对于“知道”的解释需要修订。

以上概叙民法典处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纠纷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学界俗称“媒体侵权法”的核心内容,另有些新规定囿于篇幅本文尚未提及。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迎接明年正式实施。

观点速递

新闻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产品,其不仅具备可以变现的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产品上所附着的社会价值、人文价值。算法主导的信息分配机制,虽然高效地打造了一个“私人订制”的时代,与其说是引领者,不如说是迎合者。因此,新时期的新闻编辑,在业务上要不断学习新技术、树立大数据思维,了解算法,积极利用算法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同时,正确认识算法以及算法所带来的新闻信息生产、分发、接收、反馈的深刻影响,不被算法的功用外表所迷惑,坚持算法工具属性;在职业信念上,坚定职业理想,坚持为读者服务、为社会服务。

——李军、张香萍,《新闻世界》2020年第6期

注释:

①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7)沪中刑上字第53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 年第2 期。本案发生时民法通则尚未颁行。1985 年,当事人根据1978 年刑法第145 条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记者的新闻报道行为构成诽谤罪。但后来学界认为,此案若作为民事诽谤案件审理应该较为合理。

②这三次会议论文汇编为《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③王强华等:《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20年5月23日。

⑤有学者指出新闻报道行为人因观察、理解疏忽大意未作核实而造成失实侵权也应适用此项。参见李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研究》,《新闻记者》2020 年第8期。

⑥魏永征:《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青年记者》2020年7月号上。

⑦国家信息中心:《〈2019中国网络媒体社会价值白皮书〉发布(附报告全文)》,http://www.sic.gov.cn/News/79/104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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