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分析

2020-02-25 12:47:43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3期
关键词:代位公司法董事

(石河子大学 新疆 石河子 832000)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来源于股东所在的公司。这种权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并交给股东行使的。因此,在这程度上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这并非是随意的,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发生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的情形。

第三,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这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会使公司的权益遭受损失。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会产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一)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获取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是出资人,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公司的社员权恰好将这二元统一起来。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

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有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公司的投资主体一般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违反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依据。

三、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主体。

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从各国公司法来看,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在SPSS中,经KMO检验和Bartlett’s球形检验测定检验偏相关性,以确定样品是否适合于因子分析。结果显示,数据KMO检验为0.779大于0.600,Bartlett’s球形检验卡方值为0.001小于0.050,做因子分析适合。

(一)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1.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起诉讼。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2.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1)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二)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诉讼。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四、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

(一)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诉讼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

(二)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诉讼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三)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英美法中,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将股东仅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又是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就无法进行,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英美法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因为,致害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而是有着利害冲突的。因而,一般说来,不允许有共同的律师代理公司和致害人双方。另一方面,尽管英国和澳大利亚并未明确区分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并且常常允许股东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但在美国,从程序上看,人们禁止股东在同一诉讼中将这两种诉讼混合在一起,原告股东亦不得提起个人反诉请求。如果股东提起诉讼以后,其它股东要求介入该种诉讼,法庭是鼓励的,并且,首先提起诉讼的股东的律师通常亦被允许站在原告的立场上对该种诉讼进行控制。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因而,其许多程序性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得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提起代位诉讼股东以外的股东如想参加代位诉讼,原则上法律准许,但如不当的使诉讼迟延及使法院的负担显然大大的增加,则不在此限。此外,日本商法还就代位诉讼的管辖、告知等内容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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