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物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设定的目的不仅限于保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动态转移物权从而促进社会发展。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生产和交易行为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因此,物权变动亦是一个物权不断变化的总称。物权变动是就物权本身而言指物权的产生、变动、消灭;就物权变动当事人而言指当事人取得、转移、丧失物权,两者在仅在概念上有所区分,而无实质不同。
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一般指多重买卖情形下的多个买受人互为第三人。这种情形在当今的第三人买卖纠纷中最为常见。出让人将所有物先卖于一方买受人后未直接转移物权,而后将该同一物卖于其他买受人,数个买受人互为第三人。第三人在商品交易中是否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根据交易中的第三人不同的主观意念分为善意和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实际上需要该物满足生活需求。恶意第三人是指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所有权仍继续交易。
(一)区分原则
物权区分原则就是将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效果的结果行为作为两个独立的部分,他们的生效各自依据不同的条件。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法律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以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负担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对一个或者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出让、变更、设置负担的行为或者予以抛弃的行为。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产生支配权变动的行为。
(二)公示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基于对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信息的信赖,并以该物权为标的进行的交易,即便该物权在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在内容上存在瑕疵,法律依然承认其所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和真实物权存在时一样的法律地位。[1]公信原则以权利的正确推断作为逻辑的起点,对于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只要进行登记,法律就推定该物权与登记内容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即便无效的登记也不能自行注销而是在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才可进行注销。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社会交易中的第三人,即使真正的权利人能够证明公示内容有瑕疵或者不存在,而自己对公示无过错,也不能影响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仍能以基于对公示行为的信赖利益和对公示的瑕疵不知情来抗辩。
(三)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指的是物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权转移给他人或者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的,则可以发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标的物不得为禁止流通物,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在受让该权利时必须是出于善意,要求在物权变动中受让人不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一)公示公信体系尚不完善
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在物权变动时应当将这种变动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在我国指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虽然我国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但是对于该公示所产生的推动力,却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而动产占有的推定力却没有在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然而占有的推定力是静态的物权归属,是公示的公信力和物权变动的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2]缺少对于动产占有的推定力的明确规定,不仅导致了在静态层面上物权归属的公信力的丧失,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交易双方都将受其影响;在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力无法得到理论依据的支持。
(二)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够明确
“善意”的标准不明确。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之中,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之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毕竟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即不能通过统一的构成要件予以规定。如果统一规定的话看似条文简洁,但实际上隐含着法律适用模糊不清的缺点。
(一)完善公示公信原则之建议
1.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统一制度。我国《物权法》第 10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该条是针对我国不动产交易秩序的现状做出的规定,虽然明确登记机构要求统一,但实施起来也不是非常容易操作与有效。针对这个问题,可以借鉴德国、瑞士或者日本的立法例,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就是土地登记局,瑞士是通过州来管理,日本主要是以法务局作为登记所来进行统一管理。[3]我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于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问题取决于诸多非学术性的现实因素,应制定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予以明确。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才是目前的重中之重,只有该部法律的建立才能真正实现不动产登记的统一制度。
2.创设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制度。德国创设了“公证人”制度以辅助登记机关完成对不动产的登记,《德国民法典》第 129 条规定:“证人可以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是对行为人身份及其签名真实性的证明。”第 3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统一进行形式审查,提高审查效率的同时导致了许多登记错误的情形,因为对一些实质性的内容登记机关并没有审查到,这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之建议
建立盗赃的善意取得的立法作为非因所有权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学理上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赃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促进商品的流转,保护善意的买受人。从交易安全、市场秩序和原权利人权益的权衡上考量,盗赃适用善意取得保护的是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对大多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保护,而原物权人是很少的一部分人,对他们利益的保护可以从侵权上进行弥补,况且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仍赋予了他们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对盗赃也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使得盗赃和遗失物的处置上形成一致,建立起统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物权是对世权,除物权人自身外所有人都受其效力,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得妨害的消极义务。当特定人侵害物权人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此时义务人的消极义务相应转化为积极义务,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变动的研究必须重视物权排他性的后果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物权法中必须建立有关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的制度。通过构建善意取得制度为主并吸收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解决物权变动产生的问题,即第三人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