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为顺应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发展需求、妥善应对新型纠纷形态,继2017年8月我国第一个专注于网络案件审理的试点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后,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皆于2018 年9 月正式挂牌收案。在“几近空白”至“逐步完善”的进程中,三家互联网法院遵循“在线纠纷在线审判”的思路,在不断创新纠纷解决机制如搭建电子诉讼平台、在线调解平台等的同时,亦利用区块链的技术原理与联盟链独特的技术优势,积极探索建立线上新型存证取证系统,如全球首发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北京互联法院打造的“天平链2.0”以及广州互联网法院上线的包含司法区块链、可信电子证据平台、司法信用共治平台在内的“网链法通”智慧信用生态系统,并在庭审中电子证据示证认证等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2020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仅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且对其真实性认定规则亦作出了规定。作为一种新型的存证方式,区块链主要以不可更改的技术特性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以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然而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在某些方面仍备受质疑。虽然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应用的技术原理以及相关运作流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人民法院在认定时仍存在着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区块链是数据区块按照时间戳的顺序排列所形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其本质为一种多方共同进行维护的分布式记账数据库。区块链通常由数据层、网络层、共识层、激励层、合约层和应用层等六部分自上而下架构而成[1]。其中,数据层承担数据表示功能,区块头与区块体采用哈希函数、Merkle树、时间戳与非对称加密等技术形成数据区块并连接成链式结构存储于数据层中。网络层是实现各节点间交互的网络保障,利用P2P 网络技术构建去中心化的节点分布机制,在此基础上实现信息传播等功能[2]。共识层承担数据验证功能,利用共识机制促使全网络中处于高度分散状态的各节点有效且高效地达成共识[3]。激励层的功能在于提供一些激励措施使得各共识节点自身利益最大化实现的同时,保障整个网络的安全运行。合约层的出现使得在除交易领域外使用区块链成为现实,是实现区块链系统数据操作与灵活编程之基础,如智能合约的运用。应用层最终面向用户,与电脑端应用程序以及手机端APP类似,其封装了区块链的各种应用场景,如存证类场景,即将有关信息记载于区块链上。对区块链技术特性的认知需紧密结合区块链六层模型架构中所蕴含的各种具体技术点。通过分析,区块链技术主要拥有以下特点:
第一,去中心化。去中心化系区块链的核心技术特征,主要通过网络层的P2P 技术实现,即在区块链中不存在中心服务器,由一个节点直接面向另一个节点进行交流,各个节点处于平等地位且皆存储着分布式记账本的全部数据[4]。区块链的去中心化颠覆了传统中心化信任机构的地位,网络中各个节点之间信任关系的维持源于共识算法。区块链的此种特质在排除被传统中心服务器控制风险的情况下,既保持着分布式记账本数据的同一与同步,又提高了信息交易的效率。
第二,开放透明性。由于网络中的任何节点皆有存储分布式记账本全部数据的权限,因此数据的透明性得以保障。并且系统仅保护区块链数据交易的私有信息,而其他交易信息皆公开可溯源,由此维持着区块链各个节点之间信息的同一与完整。
第三,不可更改性。区块链数据的不可更改性在区块链架构模型中的多个层次中皆有体现。如数据层中形成区块链结构的Merkle 树利用哈希算法可验证数据的完整性、网络层运用P2P 技术所形成的系统的耐攻击优势确保了数据的安全性以及在共识层共识机制的制约下,若想对某个区块的数据进行增删改,则需保证所有的完整节点数据皆被修改,这种情况很难且鲜有发生[5]。上述技术从不同侧面共同维护着区块链数据的不可更改性。
根据去中心化程度的不同,区块链可以分为公有链、私有链与联盟链。联盟链是指由若干机构共同参与管理的区块链,每个机构都运行着一个或者多个节点,其中的数据只允许系统内的机构进行读写与发送交易,且共同记录交易数据。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皆基于联盟链的技术原理构建了其各自的司法联盟链,除具有上述区块链的基本技术特性外,联盟链存证技术还拥有以下特殊优势:
仅有特定的组织才可以加入到司法联盟链的节点之中,其需要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具体而言,联盟链上存储的信息对每个人而言都仅为可读状态,而只有节点成员方可参与信息的验证与发布,其他普通用户只能通过申请联盟许可的方式加入到上述过程中,这便增强了整个联盟链信息存储的安全性与可控性。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在实时公示了其节点用户的接入情况的同时,亦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第三方用户的接入予以规制,如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广州互联网法院可信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的规定(试行)》、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应用接入技术规范》与《天平链应用接入管理规范》,以及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等皆明确了第三方用户的接入资质要求,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联盟链节点接入的可控性。
加入联盟链的诸多节点将会以统一的数据标准进行多数据库同步记录,有利于降低不同节点之间数据录入成本[6]。在公有链中,新区块的入链需由全部节点一致决定,其真伪与否至少要通过全网51%的节点进行验证,因此降低了交易处理速率。而在联盟链中,几个权重较高的节点便可以决定新区块的入链,有效降低了交易处理时间。
如前所述,区块链具有开放透明的特性,故其隐私性无法保障。但对于联盟链而言,其可以设置相应权限,对于联盟链上的信息,仅允许位于链上的节点才能进行读取、修改和访问等活动。具体而言,联盟链上的各个节点所产生的信息原则上只有自己知道,且其皆拥有自己独立的私钥,若想进行信息交流,则必须知晓其他节点的私钥,这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信息开放与数据保密。
由于电子证据所具有的载体与信息可分离的特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对其真实性的认定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7]。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亦应当满足以上三个层面的要求。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亦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以下将结合该规定的具体要求对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的内容进行阐述。
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由两部分构成,一为载体来源的真实性,二为载体在诉讼流转过程之中的真实性。新《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时,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及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皆需要审查,而上述需要判断的内容即是对电子数据载体真实性的审查。在载体的形式上,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以电子的形式生成或者存储在电子设备与相关衍生品内,如服务器、硬盘、电子计算机等。对于在司法联盟链系统内生成的证据,其载体来源的真实性由联盟链存证系统自身以其技术特性保障[8]。而对于当事人向司法联盟链存证系统中上传的电子证据,其载体仍然来源于当事人将该证据上传至司法联盟链存证系统之前的原始载体。此外,由于三家互联网法院皆允许符合标准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接入司法联盟链,因此当事人上传至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电子证据的载体来源的真实性亦存在上述区分。在诉讼的流转过程中,司法联盟链利用区块链的加密技术以及其可控性较强的优势,保证着保管链条的完整,进而保证电子证据载体自身的真实性。
司法联盟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该电子数据与原始数据一致,未遭受过增删改。新《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时,应当对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以及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可靠进行审查。无论是在司法联盟链系统内生成的电子证据、当事人向司法联盟链存证系统中上传的电子证据抑或是联盟链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上传的电子证据,司法联盟链皆可以其不可更改的技术特性以及相关的加密技术对已经入链证据的保存、传输与提取过程中的真实性予以保障。此外,对于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亦属于影响着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对于已经入链的电子证据,其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皆为司法联盟上的各个节点,且其皆按照较为严格的接入资质审查后才成为联盟链中的一员。因此其主体的合规性对司法联盟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电子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与涉案的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互相印证,进而达至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如前所述,司法联盟链以其不可更改等技术特性的确能够保障部分链上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以及链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链上证据与涉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需要法官结合庭审情况、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本身,中间是否经过转化是区分原件与复制件的重要因素。在司法联盟链上进行存证的证据有三类,包括自动生成的数据、存储的数据与人机交互的数据[9]。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由于其直接生成于司法联盟链内,因此其符合原件的特征。而对于后两种类型的证据,其皆生成于原始载体并存储于司法联盟链内,故其与原件的属性不符。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属于原件还是复制件时进而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时,面临着区分难题。一方面,司法联盟链中包含的三类证据皆经过计算机的二进制运算,由字符代码组成,无论是原件与复制件,其皆以基本相同的信息形式展现。另一方面,司法联盟链链上的各节点应用共识机制更新数据,此时被各节点记录的数据已非原始数据。因此,很难对数据的原始性予以精准识别。
司法联盟链凭借区块链的技术原理能够保证电子证据上链后的不可更改,但由于三家互联网法院的司法联盟链系统皆允许第三方平台作为节点接入,因此该第三方平台中存储信息的真实与否很难保证。针对此问题,三家互联网法院皆制定了相关规则。如北京互联网法院为其“天平链2.0”制定了《应用接入技术规范》以明确接入平台申请接入天平链的技术测评要求、《应用接入管理规范》以确定接入平台申请接入天平链的具体流程。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其司法联盟链制定的《电子证据平台规范》亦对接入平台系统或软件的运行环境、电子数据的保障及技术规范等作出了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亦为其“网链法通”制定了《可信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的规定》,其要求平台接入方的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等各环节应当具备真实性等。虽然三家互联网法院内部皆有其独立的规则,但各个规则的具体要求却不尽相同,未形成统一的适用规范,使得存储于司法联盟链上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保障存在隐患。此外,亦不利于为除互联网外的其他法院所搭建的联盟链提供指引。
虽然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能够对入链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障,但区块链技术不可能保证电子证据于入链前未被伪造,如可能存在当事人故意提交虚假证据或当事人所聘请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不中立致使虚假证据被上传等情形。即便三家互联网法院为其各自打造的司法联盟链制定了第三方平台接入规则,以提高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的第三方平台,其不能保证接入其区块链系统前证据的真实性,便更不必谈其接入司法联盟链前证据的真实性了。因此,对于接入司法联盟链前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保障始终是司法联盟链面临的一个关键性障碍。在联盟链存证的架构之下,仅凭借技术方案的改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人们必须将目光在法律与技术之间往返流转进而汲取智慧,必要时为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定引进各种配套的法律制度。虽然新《民诉证据规定》增加了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条款,但主要集中于与不利自认制度相结合的真实性推定、具有可靠来源的真实性推定,以及形成于正常业务活动中的真实性推定,仅凭现有的推定规则还不能够更好地对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如前文所述,区分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难度极大且缺乏现实意义。新《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提交规则,强调了应当提交原件的原则,但此条款亦扩大了对传统原件的认定范围,确立了电子数据的“视同原件”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了对这种原件形式转换的具体理解,认为其中便包含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据此,由于区块链的技术特性,我们认为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的存证证据中存储的数据与人机交互的数据的属性虽为副本,但可以适用上述规则将其认定为原件,进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理解与适用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但其却不能对我国三家互联网法院以及各级法院产生直接的约束力。笔者认为,随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普及,对于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原件问题上,应当直接对原有的规则进行适度修正以面对技术革新带来的挑战,即直接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中明确以“非歧视原则”审视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原件问题,着重考察其是否保留原始数据的全部信息,而不再单纯地强调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此时便转化为对联盟链技术本身的可靠性的审查。
第三方平台的接入标准直接影响着司法联盟链上存证证据的真实性,而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对此却未形成统一的、通用的适用规范。随着互联网法院以及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尝试建立司法联盟链,第三方平台的接入标准问题显得愈发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第三方平台接入规范,可以参考北京互联网法院为其司法联盟链“天平链2.0”所制定的规则,将第三方平台接入规范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第三方平台接入的技术规范,为接入平台接入天平链提供具体的技术指导,也为测评机构的测评提供依据。其中包括系统安全性、电子数据合规性、区块链安全性等三个方面的基本技术要求;其二为第三方平台接入的管理规范,规定申请接入平台的意向申请、正式申请和受理、组织评审、接入许可与公布等流程管理要求。
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难题不单纯是一个技术方面的问题,应当健全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10]。对待这一新生事物,可以将其与旨在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难题的司法推定制度与印证证明模式相结合,并将其明确规定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中。首先,应当对现有的司法推定规则进行完善。司法推定,即当电子证据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时可推定其为真实,除非存在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推定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若电子证据入链前的来源可靠,则推定其为真实。目前新《民诉证据规定》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以及以档案方式保管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规定皆考虑到了电子证据来源的可靠性。笔者认为,由于三家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的节点皆有公证机关与鉴定机构的接入,故应当确立公证机关与鉴定机构等具有相当程度权威性的机构对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行使引导入链的职能,则可以初步推定入链的电子证据为真实。其二,若电子证据系统性且即时入链,则推定其为真实。电子证据不仅包含其内容数据本身,还存在着相关的关联痕迹与附属数据,且它们之间具有协同性与规律性,故若能将其一并入链,则可以推定其为真实。此外,入链的时间亦系对电子证据真实性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电子证据在形成之时或此后不久即入链的,降低了当事人造假的可能性,故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三,若电子证据经电子签名而入链,则推定其为真实。电子签名不仅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数据不被更改。三家互联网法院的司法联盟链皆要求第三方接入平台使用此技术对电子证据予以加固,因此可基于此推定其属实。其次,应当构建印证证明规则,即在认定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时,若其为孤证,则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补强佐证。在“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中,法院在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时便将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纳入到审查的范围之内,这也表明了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中确立司法联盟链存证证据印证证明规则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