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实践困境与出路

2020-02-25 07:27
关键词:审判制度合议庭简易程序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实务系,辽宁 沈阳 110161)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为基础的二元简化程序。刑事简易程序作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互平衡的产物,是普通审判程序的简化,这种程序简化既体现在庭审方式的简化上,也体现在审判主体的简化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法院可以独任审判。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其适用条件、被告人权利保障、庭审方式等问题,而对简易程序中审判主体的简化机制即独任审判制度缺乏相应研究,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较多问题和困境。因此,有必要对刑事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制度进行研究。

一、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制度分析

对于现有制度的正确解释和分析,是其正确适用的前提。因此,在考察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制度的实践运行之前,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和阐释。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理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制度,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则只能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这其中并不区分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这就意味着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只要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没有异议等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其也可以适用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在庭审程序上完全相同,但是其审判主体存在重大差别,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制度进行审理,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重罪案件,则只能组成合议庭审理。之所以将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对被告人处罚相对较轻,适用独任审判,有利于案件及时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重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以便其对案件进行充分探讨,从而更有利于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性。[1]372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决定了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时,需要预先评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若经过评估后认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则可以决定适用独任审理;若经过评估后认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则只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96 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若法院预先评估发生错误,在简易程序启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则法院应当将案件转化为合议庭审理,并且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启动中预先的刑期评估和简易程序运行中的审判组织转化,都是为了保障刑事简易程序中独任审理制度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和法定性。

(2)独任审理的可裁量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适用独任审理。“可以”就意味着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时,其在审判主体的确定上具有可裁量性和可选择性,而并不是必然要求法院适用独任审理。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中,若经过对被告人量刑结果进行预先评估后认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法院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时,既可以决定适用独任审理,也可以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独任审理适用上的可选择性和可裁量性,与简易程序审理重罪案件中审判组织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形成鲜明对比。在简易程序启动中,若法院经过量刑预估后认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则法院只能组成合议庭审理。独任审理的可裁量性和可选择性,主要源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罪案件中,有些案情可能会较为复杂,或者可能存在当事人信访等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为了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性,避免独任审判中法官面临较大的外在压力,此时法院也可以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因此,独任审理的可裁量性,可以让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轻罪案件中确定审判主体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对于简易程序中选择适用独任审判的裁量因素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并未予以规定,由此很容易导致法院在确定简易程序审判主体上滥用自由裁量权。

(3)组成人员的法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 条第1 款之规定,独任审判只能由“审判员一人”承担。该规定对独任审判的人员性质和数量提出了明确要求,这里的“审判员”并不等同于“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是法院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人员。通常来说,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而审判员则是俗称的“法官”,即从人员来源上看,独任审判只能由审判员来承担,而不能由人民陪审员来独任审理。若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由人民陪审员来独任审判,则会产生审判组织违法,此种违法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将独任审判的主体限定为审判员,主要是因为独任审判者需要主持和组织简易程序庭审运行,这就要求独任审判者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和审判经验,而人民陪审员通常欠缺此种知识和经验,不足以胜任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活动。这与合议庭组成人员形成鲜明差别,合议庭组成既可以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全部都是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中必须有审判员即法官,而此时只能由法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而不能由人民陪审员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另外,《人民陪审员法》第14 条也对七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其只能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这主要是考虑到若人民陪审员数量过少,则在案件评议时很容易缺少心理优势,而会产生对职业法官的依赖心理,就难以发挥陪审员制度所承担司法民主功能。[2]从人员数量来看,独任审判只能由审判员一人来承担,这从其名称中可以直接看出。而在适用合议庭审理时,则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五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其数量相对灵活,但必须是三五七等单数。由于五人合议庭仅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能适用五人合议庭,而只能适用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仅从理论上分析,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或者七人合议庭审理,但七人合议庭的运行成本较高,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很少会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则只能由审判员一人承担,因此其人员来源和数量具有法定性。

(4)决定方式的职权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因素,即刑事诉讼中各项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主要由司法机关来推动,而不是由当事人来推动。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截然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程序层面采取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它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各种诉讼程序主要是经由当事人启动、推进。[3]此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比如在简易程序启动中,对于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也可以在未经检察院提出建议的情况下,来依职权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启动中,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适用的建议权和选择权,其只有在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异议,此种异议具有直接终止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在简易程序审判主体的选择和适用上,此种“职权主义”色彩就体现得更为明显。审判主体的选择被认为是法院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在简易程序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自行依职权决定是适用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而被告人没有权利申请法院适用独任审理,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此种建议的权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控辩双方对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主体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其可以发挥有限作用。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独任法官回避。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若独任审判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则控辩双方可以申请该独任法官回避。②独任审理违法。若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法院对本应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适用了独任审判,比如在独任审判中判处了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则此时属于审判组织错误所产生的重大程序违法,被告人、检察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和抗诉。控辩双方对独任审判发挥的影响具有事后,其无权在事前直接申请或者建议采取独任审判。

二、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实践困境

由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点,法院在依职权决定独任审判时并不对外公开和论证其适用独任审理的具体理由,就经常会引发独任审理在实践运行中的种种困境和争议,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同理解,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对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错误适用。比如在孙某盗窃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做出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其适用简易程序应组成合议庭审判,而不应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故裁定撤销宣判、发回重审。①详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之所以错误适用独任审理,就在于其对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的适用条件理解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官在理解“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将其区分解读,而认为这里的“可能”仅意味着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与可能性,而此种盖然性判断具有主观性,其要求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时仅预见到具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性,就可以决定适用独任审理,而并不以法院在适用独任审判做出的最终裁判结果为评判标准。按照此种逻辑,只要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中认为可能需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就可以做出适用独任审理的决定;但是,法院在其适用独任审判之后,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该案检察院和二审法院显然采取和初审法院不同的理解,其在解读独任审判适用条件时则采取了“结果主义”导向的解读,即适用独任审理就不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徒刑以上刑罚,而只能在三年徒刑以下刑罚中对被告人量刑。若在独任审判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属于重大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来实现对原审法院违法审判的程序性制裁。《刑诉法解释》第296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从该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我国最高裁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独任审判的适用条件上也主要采取了“结果主义”的理解。但是,该案初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做出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区分式解读,这就直接造成在某些案件能否适用独任审判的不同处理结果。

(2)对于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适用条件的理解误区,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对独任审判的适用争议。比如在危某盗窃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判处危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判决做出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危某参与盗窃5 次,盗窃财物价值72 856.53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应组成合议庭审判,而不能独任审判;另外本案案情复杂,合议庭审判更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预先评估了危某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认为对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②详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关于该案能否适用独任审判的问题,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存在不同观点。检察院以该案对被告人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内且案情复杂为由,主张该案不能适用独任审判,而一、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对危某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该案符合独任审判的法定条件。这种分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的适用条件在理解上存在误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对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适用条件中,所要求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可能的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在量刑活动中,对宣告刑的预估和确定通常需遵循三个步骤: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4]确定量刑起点是根据犯罪事实在相应法定刑幅度来确定,然后就需要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其基准刑,最后就是根据量刑情节来调整基准刑,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宣告刑。而在该案中,检察院仅基于危某盗窃数额、次数就得出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审判的观点,这仅仅是在预估量刑的第二个阶段来理解独任审判适用条件,即其是在可能的基准刑而非宣告刑层面来判断案件是否独任审判。由此导致其与法院之间的观点发生差别。当然,可能的宣告刑符合了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适用条件,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就要适用独任审判。若案件因案情复杂等原因导致不宜适用独任审判时,则也不适用独任审判。

(3)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晰违反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法律后果,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处理方法。比如在高某盗窃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再审该案。法院经再审程序审理后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①详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检察院和法院均认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违法适用独任审判,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故通过再审方式撤销了基于原违法行为所作出判决,实现了对该违法独任审判的程序性制裁。该案法院亦在实体层面重新判处了原量刑结果相同的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对此种程序违法并不给予程序性制裁,其不会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做出撤销原判的裁判,而仅仅是在裁判文书说理论证部分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违法,而在实体结果层面直接做出维持原判定罪量刑结果的裁定。此种处理方法的主要理由是此种程序违法并未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通过撤销原判再做出和原判相同的裁判结果则属浪费诉讼资源。此种观点会造成与前述案例中对违法独任审判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未来出路

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功能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独任审判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其应当促进而非阻碍简易程序制度此种功能实现。但是,由于独任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困境和争议,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此种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制度。

(1)将独任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全部案件。合议审判与独任审判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前者主要适用于复杂案件的处理,而后者则主要适用于简单案件的处理。合议审理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是由多数人经审理、评议决策后做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多人决策合议审理之中,每个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都可以为案件的最终决定提供信息和防范,在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也会有更多的检验和矫正机会。[5]但是,其缺点在于决策效率较低、耗费时间较长,因此主要适用于复杂案件的审理。而独任审理则仅有一名法官审理,其决策中就缺乏与其他人员讨论和交流的机会,其对案件的处理效率较高,但存在误判的风险可能会大于合议庭审判。为了避免此种风险,就需要合理设置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建立了独任审判制度,就是因为此两种程序适用案件都相对简单,比较适合适用独任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设置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时,已经将其限定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而且从消极要件的角度排除了“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复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就决定了简易程序法定适用条件的正反两方面的设置,已经能够保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主要都是简单案件。因此,没有必要再从刑罚轻重的角度来限定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未来立法可以考虑将采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采取独任审理。

(2)赋予控辩双方对独任审理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下,对于采取何种方式来审理刑事案件,主要由法院自行依职权决定,其在决定之前并不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适用独任审理的意见,而控辩双方也没有就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单独提出异议的权利或机会。这就很容易让法院对其采取独任审判的程序性决定引发争议,也不能有效避免做出独任审判决定的失误。由于缺乏此种提出异议的权利或机会,控辩审三方也就很难在简易程序运行中就独任审理的适用问题展开对话与交流,即便对独任审判适用条件理解发生误区,也很难在简易程序运行中得到有效的检验和矫正。无论是简易程序的启动还是转化,法院都具有绝对的话语权,话语权的集中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程序的滥用与怠用,这也就成了简易程序自改革以来未收到理想效果的原因。且根据相关学者的大数据研究,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相比,在审判效率、处断效率、缓刑比例等指标上占据明显优势。[6]这就可能引发后期转化程序审理或者程序性制裁,而导致其运行程序复杂和诉讼效率降低。因此,有必要赋予控辩双方对独任审理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独立审判时,应当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若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时,则可以适用独任审判;若控辩双方或一方有异议,则需要对理由予以审查,若经审查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则可以适用独任审判;若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则应当决定组成合议庭审理。

(3)明确违反独任审判制度的程序性制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适用独任审理,属于重大的程序性违法。此种程序违法行为将直接损害被告人获得正当审理的基本权利。对于“案件公正审理”的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公正,也包括案件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和纯洁性。若案件的处理程序不正当,即便其处理结果正确,其仍然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即损害对案件按照正当程序的公正处理。而这正是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应有地位与体现。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违反独任审判制度的程序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实现对程序违法者的惩罚。[7]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对于违反独任审判制度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程序性制裁方式:一是简易程序运行中的程序转化。若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违法适用了独任审判制度,则应当将其转为合议庭审理,即组成合议庭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二是二审或再审中的撤销原判。若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做出判决或者判决已经生效后,则可以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做出撤销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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