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配看生态制度自信道路

2020-02-25 05:35李守渠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5期
关键词:侵权人环境污染纠纷

李守渠

(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 贵州 黔南 550600)

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公众环境意识的增强,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环境纠纷。在处理环境纠纷时,必须考虑其不同于其他纠纷的一些特点,在理论与实践上提出相应的对策,才能解决目前日益严重而复杂的环境纠纷。

首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差异大。在侵权案件中,其主体是广泛的。环境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单位之间、责任人与单位之间、责任人或单位与国家之间。显然,一方是经济能力强、政治能力影响大、信息渠道多、科技能力强的企业,另一方大多数是普通百姓,没有强大的经济能力、没有强大的渠道更没有强大的科技能力,因此,双方存在的实力差距大。尤其是现在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使得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使得环境污染不断加强。而遭受损害的一方一般是普通民众,由于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对于企业主而言很弱,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这就更进一步导致双方的实力失衡。例如:“梁兆南诉华润水泥有限公司”1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水污染。经调查显示,在靠近水面的边缘,以及在死鱼周围,水质发黄浑浊,导致鱼群死亡。被告是污染的排放者,对污染物的成分、含量、化学性质和防治措施更为了解,而渔民则对这些信息是不知的,只有借助外部的帮助才能了解其中缘由,这就是企业与渔民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所产生的差距。

其次,举证难度大。环境污染侵权的因素复杂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难度增加。首先,环境纠纷的原因异常复杂,往往是自然、社会、历史、文化等多种原因交织形成的。因而,环境纠纷的社会影响全面、深刻、尖锐。环境污染它所涉及面广、影响持久,通常危害的地域广阔。其次,环境污染的过程具有缓慢性、积累性和变化性的特点,需要长久的时间积累,这导致其证据保存困难不断加强。最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工厂生产过程中每个环节可能都存在污染,但人们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察觉到它们的存在,只有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才慢慢突显出来,这是,受害人也不会想到要收集证据,所以容易错失采集证据的最佳时机。[3]

最后,损害结果持续性。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导致其受害领域宽广,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性较强,以至于很难恢复原状。企业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染物随着时间的过去其影响在不断扩大,对人体所带来的伤害以及大气污染具有持续性,在短期内无法消除。对此种情况,在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不到更好的保障。人体中所受的伤害不能很明确判断是否与其企业或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将使受害人取证更加困难。因此,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所带来的损害是无法估量的。

以此在立法上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十分必要。第一、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仅在《环境保护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而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各自应当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我认为应该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证明标准两个方面去分析:一是就罪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而言,举证责任在于侵权人;二是就豁免原因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举证责任在于被侵权人。案例表明,法官在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举证责任在讨论过程中,要求侵权人举证在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和毁损或其他污染的损害之间进行证明。在这过程中就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哪一方承担哪些举证责任,目前而言,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所需的措施。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一方面是一定程度上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上的统一,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以立法的形式最终确定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我们的法律最终都是要经过全国人大确立,在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肯定有各种学说的存在。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它是关于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的形式起草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帮助确定其法律价值体系的完整和统一的法律,但如何将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划分,正是重新起草立法时所需要思考的。而对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文件数量过多、法律法规的性质和层级不同以及立法时间较长,因此我认为以司法解释试行、全国人大颁布法律最终确定的方式逐步推进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一是可以在试行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纠错,二是避免不同的法律条文的不合适而造成法制上的混乱。

所以,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统一标准,为了更好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不断补充和完善所存在的不足,要依法推进法治建设进程,共同建设一个充满生机、辉煌的法治中国。从而使环境治理制度得到有效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得到长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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