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艳玲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近因原则定义
近因原则作为一项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是指有因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的原则。由此可见,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仅对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近因原则致损原因类型的研究意义
首先近因原则在保险索赔和理赔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海上保险法》未规定“近因”或“近因原则”的内容,更不用说对近因原则进行类型化处理了,当我们无法探究这一概念和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确切定义时,自然就会为相关保险业务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与阻碍,因此对近因原则的致损原因类型分析进行细致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其次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对近因原则的理解和处理也不完全相同,以2010年信达机械与民安财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为近因归于暴风的证据不足,而二审法院却认为涉案货物毁损由保险合同承包的“暴风险”造成。为了保持司法处理上以及保险行业实践与保险司法实践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减少对国内航运业、保险业等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我们也需对此致损原因展开探讨研究;此外也对加快与国际保险法律制度接轨的进程具有重要价值。
最后也是为中国海上保险制度而服务,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海上贸易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只要是可以通过完善制度满足经济活动的需要、解决海上保险争议以及顺应国际司法实践潮流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曲荣模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曲荣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属于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综合险,《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该两船在避台风中,锚缆断裂而失控,被风浪拍打至搁浅导致报废。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先是拒绝了曲荣模的赔偿申请,该公司决定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暴风雨属于船舶全损的近因;而二审法院认为暴风雨和船员的疏忽均是两船全损的近因;最高院认为台风是主要的近因,可见法院对于案件近因致损原因的判定并不一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判断近因原则认定标准的学说主要有两种,时空标准说是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早期发展的产物,具有容易识别、效率高、可操作性强的优点,如今以此标准作为认定近因的依据,一则可能产生适用结果不公的问题,再则在因果关系未呈现一定时差时无法认定直接原因。故真正的近因应是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该直接原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有其他原因发生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继续存在,而且在效果上依然是对发生损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致损原因类型
首先海上保险合同是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是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其次在海上保险实践过程中,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那么怎样选择对结果产生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需要以“常识”为最终依据,看待问题要从普通人的角度和思维进行分析。同时众多原因中可能是承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也可能是未承保风险范围或是除外风险,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单一原因致损是指只有一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近因原则的应用是建立在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所致的前提下,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或是保险合同未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福建抽纱公司投保一切险,上海高院在二审中不支持被保险人,理由是抽纱公司的提货不着并非保险合同中提货不着险规定的范围内,完全可以诉买方侵权达到利益恢复的目的。
只有当案件出现一个以上近因时或者无法合理找出单独一个近因时,多个近因规则才能适用。多个近因大致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多种原因同时造成表现标的的损失,有可能是各个原因均可以导致部分损失产生,也有可能单个原因均不能导致损失发生必须由共同协作才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都可以单独造成部分损失发生,各个独立的近因有一部分是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就需要进行赔付。只有共同协作才能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同时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因素需结合起来共同作用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每一单独危险不能独立导致损害发生。均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倘若其中有除外责任的原因存在,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承保的列明风险,另一个近因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时,保险人同样需要负责,最典型的案例是MissJayJay,设计缺陷和坏天气共同导致损失,设计缺陷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而坏天气属于承保风险,本案法官支持了被保险人的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法院在保险理赔纠纷中,经常直接引用或参考近因原则认定因果关系,近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从根本上来看是一般法律思想之表达。我们司法实践中使用的近因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对致损原因类型的详细解读。一般来说,立法是从实践中归纳总结出适应规律形成条文,但同时立法也有一定的前瞻性,对实践的处理方式具有引导作用,为保持立法与实践步调相对一致,在海上保险法的立法中考虑近因原则并着重分析规定致损原因类型是很重要的问题。
其次,在运用近因原则时,应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海上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发生海上保险的诉讼纠纷应当遵守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保险纠纷时,被保险人需要证明造成标的物的损失的是承保风险,倘若证据不足,则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同样保险人拒绝赔偿标的物的损失,需证明非承保风险导致标的物损失,损失是由其它因素作用的结果,考虑到海上保险事故发生有其特殊性,单纯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可能出现不合理的情形,从而导致审判结果缺乏公正性,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适当的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去规范调整。
最后由曲荣模案件我们也可知道,分析海上保险法致损原因类型最终还是为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的责任分担服务,正如有学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为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因为该规则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合同当事人对承保范围的合理预期,并且可能起到削减诉讼成本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