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2020-02-25 05:02张雨宁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许可性质

张雨宁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110870)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各类短视频作品形式层出不穷。通过将视听作品的片段剪辑,并选取其核心情节配以解说或评论的方式创作而成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便是一类具有代表性的视频形式。由于该类视频创作者使用的大多为原视听作品的片段,且往往未经过原著作权人许可,因此侵权纠纷频发,此时短视频创作者往往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本文结合短视频的特殊之处,运用合理使用“四要素”进行分析,认为判断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侵权与否的关键是判断“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及“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概述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定义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一种短视频的表现形式。关于短视频,行业内普遍将其定义为“在移动智能终端上进行拍摄和编辑,时长在15分钟以内,并可以实时在网络平台上共享的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事实上,该定义只涵盖了本文在著作权法框架内所探讨的短视频的一种主要类型,短视频同样可以通过专业地拍摄与剪辑,或单纯地剪辑其他视频,抑或是单纯地录制创作而成。也即是说,短视频的特点在于“短”,视频的时长才是在著作权法框架内定义短视频的最主要因素,创作方式的不同只影响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与作品类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短视频定义为:时长在15分钟以内的一类视频形式。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则指创作者通过将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片段进行剪辑,并选取其核心情节配以解说或评论的方式创作而成的短视频。

(二)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对合理使用规则的影响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主要是以视听作品为素材,并且大多数作品片段的使用往往未经过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极易引发侵权纠纷。在发生侵权纠纷后,创作者往往会以其创作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我国的合理使用规则采封闭式立法模式,仅由十二种情形构成,已经逐渐无法适应作品类型与利用方式的多样化。并且,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了“四要素”式的判断方法,但合理使用规则仍不存在明确的标准。

在长视频时代,作品的时长在侵权案件中被视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使用少量视听作品的片段,往往会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随着短视频的产生和发展,少量的片段也能体现商业价值,并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1]“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这两个因素在合理使用认定中的地位发生了改变,[2]“使用的目的和使用的性质”及“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成为判断合理使用时的主要考量因素。因此,有必要结合短视频这一特殊的作品形式来探讨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认定标准。

考量“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时,主要考察创作者利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学说起源于美国,由PierreN.Leval法官提出。Leval法官认为,尽管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以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指导我们着眼于所获取的材料的数量和重要性,以及使用对版权潜在利益的影响,然而,其并没有指导我们区分可接受的界限。Leval法官指出,转换性使用意为原作的使用并非单纯的复制或再出版,而是增添了一种新的美感、价值和意义等。[3]谢琳教授认为,对原作品使用的转换性程度越高,原作品的市场受到损害的程度越小。[4]尽管目前我国没有正式将“转换性使用”作为判定合理使用的要件,但将“转换性使用”理论作为判断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已然十分必要。

(三)我国合理使用规则的现状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创作者通过将视听作品的片段进行剪辑,并选取其核心情节配以解说或评论的方式创作而成的短视频。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学界也称其为“适当引用”条款),显然适用于判断创作者的利用作品的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适当引用”的限度进行界定,近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又删去了前一稿中增加的“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以及“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条款。尽管追加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规定,但用语十分抽象,难以明确。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规定更增添了合理使用的判断难度。

与我国不同,美国《版权法》首次引入了合理使用“四要素”规则,即综合“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进行判断。尽管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可以说对于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有所借鉴,事实上,以四要素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较为明确和灵活,并且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判决参考了以上的四要素。因此,判断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笔者将结合该四要素进行分析。

二、认定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路径

(一)对原作的使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

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以再现原作品的固有文字、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等为目的,相反,意味着通过增添新的美学内容、理念或其他手段,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以改变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5]转换性使用包括两种形式,目的性转换与内容性转换,目的性转换是利用原作进行改变目的或功能的创作,内容性转换则改变了原作的表达。对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而言,在判断转换性使用时应当偏重于目的性转换。判断使用目的时,则应当结合相关作品领域的普通理性公众最普遍认为的该作品的目的或功能进行考虑。

以争议较大的知名电影解说短视频创作者谷阿莫被诉侵权案为例,笔者通过浏览谷阿莫的短视频,发现谷阿莫的宣传语在于“X分钟带你看完某某电影”,其短视频大多是将视听作品的片段作为视频内容,配以与视听作品主线情节近乎相同的剧情叙述,评论的内容非常少。此时以普通理性公众的视角来看,显然短视频只起到了帮助观众了解剧情的作用,讽刺、批评的作用不明显,也就是说不具备转换性高度,不能构成转换性使用。相反,一些其他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作品尽管也利用了视听作品的主要画面与相关情节,但其短短五分钟的内容却以批评、讽刺或赞扬为主,输出了作者的态度与观点,视听作品的画面与情节只起到辅助作用,并非短视频的主要内容或吸引观众的主要来源,此时该作品的“转换性”程度较高,能够构成转换性使用。

(二)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判断是否会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主要在于判断观众在观看该短视频后是否会观看完整影片,从而起到替代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对作品的影响并不意味着观众对作品的评价因批评、讽刺而降低,理论上,所有的使用都存在潜在的市场,仅这一因素就可以否定合理使用,因而应当聚焦于版权的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潜在需求上。对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而言,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在于:为希望快速浏览完视听作品的观众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式,使之对原作品产生了替代作用。因此,如果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仅仅是叙述视听作品情节,起到帮助观众了解剧情的作用,转换性程度不高,此时的短视频极大可能会对原作起到替代性作用,进而影响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如果作品转换性程度较高,输出了作者的态度与观点,观众很大可能不会因为观看完该短视频而放弃原作,不会对原作产生实质性替代,因此,该类视频对于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并不明显。

结合四要素综合判断,首先,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看,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在转换性程度高的情形下,更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其次,从“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来看,如果作品转换性程度较高,输出了作者的态度与观点,并不会对原作产生实质性替代;再次,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来看,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利用的原作往往为电影和电视剧,属于视听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应为著作权法所保护;最后,从利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看,引用视听作品的长度和质量,应在于介绍、评述等的合理需要,需结合具体作品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综上,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认定,应结合个案分析,以“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及“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为主,结合其他两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结语

对于电影解说类的短视频创作者而言,在创作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且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判断起来较为复杂,且在创作者缺少著作权法相关知识的情形下,如果限制较多,更易引发侵权纠纷,长此以往,可能会降低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也不利于原作品的广泛的传播。CC许可(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一类新型著作权许可模式,是允许他人分发作品的公共版权许可。其共包括六种许可形式,如果著作权人决定使用CC许可,就意味着著作权人已经清楚表明公众可以根据许可协议使用其作品。其在为二次创作者提供了便捷的许可途径的同时能有效激励其创作热情,同时有助于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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