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语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范围界定

2020-02-24 21:44梁文荣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7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高管

梁文荣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公司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涉及了非常多的因素在内,比如:政治、经济、人文和法律等。即使是法律层面,也涉及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和公司法等多部法律,因此,在进行探究之前,有必要对其进行范围限定。将企业社会责任区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与非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若以公司法为基点,又可分为公司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本文单纯选取公司法语境,并在此语境下关注公司法自身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比如如何理解和执行公司法上的社会责任。

众所周知,企业除了具有社会属性外,其本身具有独特的经济属性。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什么?应该在什么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才能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应?这些问题尚无定论。目前国内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认定多采纳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论”。①即将社会责任分为四层:第一层是处于金字塔低端的基本责任;第二层是企业在社会法律框架内运作的法律责任;第三层是社会所期待但未形成法律规范的伦理责任;第四层是慈善责任。本文也将以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为基础展开论述。

一、企业社会责任以守法为底线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以守法为前提,要求企业在获取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强制性义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公司和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一样,属于同一社会环境下的成员,那么公司在其日常活动中也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受法律的约束。如果企业为了经济效益违反法律规定,其所带来的危害远甚于自然人。进一步讲,企业是拟制的法人,其意思表示是由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由于公司权力机关成员流动性强,素质参差不齐,很有可能成为部分人违法的工具。因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打破公序良俗,以一个善良人的身份去从事各项经活动,这也是在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公司遵守的法律除了公司法外,相关的外部法也应当遵守。如果董事、高管做出了违法决议或者实施了非法行为,有关法律就会进行制裁。比如,由于人类的趋利心态,当违法所承担的责任明显小于获取的经济效益时,企业的董事、高管很有可能选择故意作出违法的决议,此时不仅应当使公司受罚,董事、高管自身也应当受到处罚。而公司守法义务的规范意义在于,明确要求授权公司董事、高管从事的只能是合法行为,如果做出违法行为,不能以其目的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进行抗辩或免责。

二、适当权衡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我国《公司法》十分强调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和民主决策以及职工利益的保护。职工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重要的参与者。人本经济学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体人类福祉,它包含了利润最大化和人力潜能最大化的双重公司目标之公司社会责任标准。②职工参与公司决策的原因和作用集中表现在职工工作条件、职工待遇、职工失业等方面。但是这些问题更多地应该置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领域,不应当作为公司法规范的内容。如果过于强调职工对于公司决策的参与权,会给公司的运行造成非常大的困扰。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必须进行裁员以维持公司的运行,此时如果过于强求企业对于职工的社会责任,说不定会有更多职工失业,反倒造成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对于职工,应当关心的仅限于裁员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这些问题,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完全可以覆盖,如果觉得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力度不够,则可以修改这些法律增强其保护力度。至于职工待遇,公司法的规定也就起到与劳动法等的衔接作用。

三、平衡社会其他利益相关者

除了职工外,有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对象还应当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比如债权人、消费者、客户、竞争对手以及社区等。他们认为应当让企业对以上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承担社会责任,表现为董事、高管的受信义务。但是是否应该让企业对以上的利益相关者都承担社会责任,董事、高管是否需要在股东之外、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受信义务?③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对企业的期待不同,比如股东希望公司利益最大化,职工希望自己的工资福利最大化,债权人希望自己的投资获得回报,这些不同的期待之间并不能时刻契合,必然会产生冲突,当产生冲突的时候,企业便无法进行决策运行。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债权人。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1条就提出:公司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关于债权人保护的具体规定也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公司法针对保护债权人提出了一系列的制度,比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且在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过程中都非常强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除此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利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公司正常运行下,公司董事、高管只需要遵守合同法和公司法以及其他外部法律的规定即可,并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退一步讲,作为债权人而言,对公司进行投资之前应当理性思考,经济活动必然伴随风险,利益越大,风险越大。债权人本身应当对此有心理准备。因此,此处没必要也不应该再强调企业对于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如果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发生资不抵债或者支付不能的情形,事实上进入破产状态。此时企业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表现在企业的董事、高管对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因为如果企业的资产减少,债权人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如果企业的资产增加,获利更多地也只能是股东,相比较正常运行状态的公司而言,此时公司财产担保的对象变了,债权人利益更难获得保护。

有一种特殊的债权人值得注意,就是企业的客户和供应商。之所以说供应商和客户特殊是因为有的供应商或客户对企业提供的是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它们与公司关系非常密切,比如长期的供货关系、购销关系。有学者提出应当对这些主体进行特殊保护,要求企业对这些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笔者以为没有必要。比如:如果企业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解除与这些债权人的供应合同,而供货商或者购销商却不愿意解除,此时供货商或者销售商可以依照协议寻求民法上的救济,没有必要多余为企业增加一种社会责任。

第二,消费者。消费者既包括一般的消费者,也包括金融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当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者是伪劣产品的时候,他们可以选择消费者保护法或者产品质量法进行救济,或者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寻求救济,也没有必要因此为企业增加一种社会责任。而且即使认为消费者可以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也可以发现其救济程序之繁琐,不利于诉讼经济。金融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包括债券持有人,金融票据持有人、投资者等。对于这些金融产品相关的消费者而言,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可以对更有力地对其提供救济。以上所说的情形使用的是正常经营运行的企业。对于公司资不抵债或者达到破产状态的情形而言,和债权人情形一样,应当认为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董事、高管同样可能需要对这些特殊的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

第三,社区。社区与企业仍然可能具有紧密的联系。第一种情况是社区的积极行为遭受损害。比如:某一大型企业因降低成本原因需要搬迁到另一社区,企业未搬迁之前,该企业的员工需要在该社区居住、消费,该社区也为此投入相应的公共投资,如果该企业搬迁后,该小区的消费水平和公共投资会受到很大影响。此时如果认为社区可以以社会责任为由要求企业不得搬迁,恐怕对企业有点不公平。换个角度来讲,如果社区在相应公共投资之前与企业之间曾经签订过相关协议:约定企业在落户后不满一定期限搬迁,应当对社区给予一定补偿或返还相关优惠所得,以减轻社区的损失。此时社区便可以依据该协议寻求救济,利用的是民法的相关内容,更有利于保护社区的权益。其实现实生活中这种协议也比比皆是。第二种情况是单纯的社区遭受损害情形。比如:因为企业的违法超标排放造成社区的环境、水资源等遭受损害。这种情形更不用强加给企业社会责任,因为此时可以回归到第一步的守法责任,环境资源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范可以提供保护。如果为了执行公司社会责任而强行为管理者设置受信义务反而给不良董事、高管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无论做出何种决策,总会满足某一方的利益,一些不良董事、高管在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后会以此进行抗辩,甚至要求免责。这是放纵了违法行为。

第四,无偿性捐赠行为。有人认为企业应当进行无偿性捐赠行为,比如当年发生汶川地震的时候,部分知名企业因为没有捐款被群起而攻之。公益性捐赠是值得赞赏和宣扬的行为,但是不应当成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如果认为所有企业必须将捐赠作为一种责任,笔者认为是对企业的道德绑架。公司捐赠行为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有损于股东的利益(至少从短期上讲,是有损于股东利益的,因为万一企业在实现长期利益之前消亡,股东利益是可见的遭受损害的。)同时,由于公司捐赠与股东和非股东成员都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捐赠行为须受到受信义务的审查。首先,必须对做出捐赠决定的行为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是否是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决策者是否善意等;其次,还应当审查做出捐赠决策的董事、高管是否符合公平标准,是否有相关利益冲突,捐赠数额是否合理等。

结论

通过对企业守法责任、职工层面、其他利益相关者三个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必须突出企业的自然属性,即营利性。在充分发挥企业营利性的基础上,适当让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比如:当企业处于破产状态时对债权人、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此时可以表现为让董事、高管同时承担对股东、债权人、消费者的受信义务。不应当将道德上的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不能轻易因为职工、债权人或者社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反对否定公司的合法决策。

【注释】

①楼建波.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 兼论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中外法学,2008年第01期。

②施天涛.《公司法》第5条的理想与现实:公司社会责任何以实施?.清华法学,2019年05期。

③目前通说认为公司董事、高管在法律上仅对股东承担受信义务。这种义务体现为董事、高管仅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负责,即所谓的 “股东至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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