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昭军
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或其他宗教组织)之间,以及寺庙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并诉至法院,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法院在寺庙财产民事纠纷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具体裁判。以“绍兴市佛教协会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老狱庙房产转让给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佛教协会诉至法院,认为该买卖行为侵犯了佛教协会对房产的所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法院驳回起诉,认为庙产归属“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政策规定,故本案系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1)参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又如“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依照职权否定了对宗教财产的反目的性租赁契约的效力。(2)参见张建文:《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宗教财产问题》,载《中国宗教》2015年第12期。法院认为,该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合同约定的原告人人乐公司在寺庙内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将出售肉制品、水产品等一系列商品的内容,违反宗教习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应属无效”。(3)参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
这些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是:(1)法院是否应对寺庙财产纠纷依法受理并进行裁判,抑或交由寺庙内部自行化解?(2)法院在对寺庙财产纠纷案件进行管辖和裁判时应坚持何种原则或限度?(3)裁判依据究竟是法律、政策、教义还是习惯法?或者说四者在法院裁判中发挥何种作用?鉴于寺庙财产民事纠纷在宗教财产纠纷中具有多发性、典型性,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法律、政策、民间习惯与宗教教义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故本文以寺庙财产为切入点,探究宗教财产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的司法立场与裁判依据,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思路。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寺庙财产纠纷案件时,主要有以下两种态度或处理方式。
在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司法政策下,调解往往成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这一点同样反映在寺庙财产纠纷案件中。
例如“钱伯春继承和尚钱安定遗产案”。198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钱伯春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其叔父僧人钱定安的财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4)参见1986年9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86)沪高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予以电话答复,认为可以予以调解处理。(5)参见198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最终此案以调解结案。又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官网宣传中曾将调解处理寺庙僧侣遗产纠纷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据报道,该院在审理“某著名寺庙住持僧人遗产纠纷案”中,一方面,寺庙要求依据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和佛教仪轨请求遗产归寺庙常住;另一方面银行因寺庙并非已逝住持僧人的合法继承人,亦非储蓄合同之当事人,就寺庙的取款请求予以抗辩。法院为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主动找到已逝住持僧人的五个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并充分尊重宗教仪轨,兼顾多方利益,进行调解,最终调解结案。(6)参见俞飞:《佛法vs国法》,载“明德公法网”,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790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5日。与此相类似的案件尚有祁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的“莲花寺与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7)参见于杨宁、邹爱国:《寺庙工程遭遇官司 法院调解了却烦恼》,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432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5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调解的“释某某与衡阳市雁雨寺劳动报酬纠纷案”,(8)参见毛小满、李冰清:《八旬老僧向寺庙索禅费 法官调解讲佛理化解》,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6/id/41585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5日。等等。
法院之所以在寺庙财产乃至宗教财产纠纷案件中倾向于调解,主要是基于该类案件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涉及信众数量多、寺庙资金来源具有特殊性等因素,同时亦可避免陷入裁判依据究竟为法律抑或为宗教教义内律的两难境地。
1. 驳回起诉
在部分案件中,基于多种因素考量,法院采取驳回起诉等方式回避纠纷的裁判,使司法权在案件中退出。其中的因素往往是多方面的,不仅有依法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也可能是对司法责任或业绩考核的担忧,亦有可能是困于案件裁判难度或其他方面压力等。典型者如前引“绍兴市佛教协会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法院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政策规定,故本案系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因此驳回起诉。
2. 依法裁判
在很多寺庙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抽象化处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依法进行裁判。例如“赵某某与建平县弥陀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定性,指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的下级案由,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案由,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依法进行裁判,并指出“中国佛教协会为我国佛教自治团体,该协会作出的会字〔2002〕第128号《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9)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梅某与卢某某等继承纠纷案”,法院针对案件事实依据我国继承法等法律进行分析和裁判。(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有学者对僧尼遗产纠纷案件进行考察后指出,除部分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多数案件均被人民法院裁判,并以僧尼之世俗亲属未能举证财产来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举证等程序角度处理,而回避僧尼的世俗亲属是否对其享有继承权等实体问题。(11)参见吴国平:《僧人遗产继承法律问题探究》,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3. 教义内律对裁判的影响
寺庙财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我国现行法律与宗教教义内律之间的差异和冲突,究竟依何者进行裁判直接关系案件的结果。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甚至各执其一,法院居中须做困难抉择。
例如涉及僧尼遗产纠纷的“钟某某等与株洲市龙门寺财产所有权纠纷案”,法院指出,“根据我国宗教十方丛林规制,僧人出家,生在寺庙,死入塔院。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共同共有生活集体,实际上就形成了脱离家庭的一种契约关系,承认加入并恪守佛教一切传统的戒律规制(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规制),从法律和民间传统习惯上讲,僧人离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寺庙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进行裁判。(12)参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宗教教义内律对案件的实质结果影响之大。
再以前述“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依照职权否定了对宗教财产的反目的性租赁契约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寺系宗教活动场所,“合同约定的原告人人乐公司在寺庙内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将出售肉制品、水产品等一系列商品的内容,违反宗教习俗,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裁判结果实质上是基于合同内容违反佛教教义习俗,而非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
4. 宗教政策在案件裁判中的实质性作用
在部分寺庙财产或宗教财产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裁判文书在表述上将某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但是通读裁判文书的说理与论证,可知我国宗教政策对裁判结果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
例如“袁某甲与袁某乙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五)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之规定及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本案讼争二大间之处理,应根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并以此进行权利义务的裁判。虽然判决书中最后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但查找这几个条文,与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关联不大。(13)参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
宗教政策在寺庙财产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指导作用同样体现在其他宗教的财产纠纷案件中。例如“张某某等与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物权纠纷案”,在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该道观内观音殿和伙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该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故对被告辩称的该观音殿和伙房系其所建,原告不具有该房产权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并以此为论证依据作出裁判。二审法院亦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道观内的观音殿和伙房,虽为上诉人主持和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所修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上述建筑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由此可见,法院依据相关政策便已界定宗教财产的性质与权属。虽然判决书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但实际上该条文对于确定宗教财产的权属并无实益,宗教政策才是案件处理中实质的指导性依据。(14)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寺庙财产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方式多样,态度不一,可谓大道多歧,难寻圭臬。此类案件非我国独有现象,实为东西方国家中共同存在的法律问题。揆诸实践,法律中立原则已成为多国于宗教财产立法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典型表现者有二,其一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判例法国家所确立的法律中立原则,其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成文法国家所采用的圣俗分离原则。
法律中立原则的表述多用于国内学者对美国关于宗教财产纠纷案件裁判的分析,日本在立法实践中采取的圣俗分离原则与之在本质上相同。
1. 美国司法判例中的法律中立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在大量的判决中确立了法律中立原则,但最初美国法院在宗教财产纠纷案件中乃以宗教教义为审查依据,后经不断发展和自我否定,才确立了法律中立原则。整体而言,美国法院在宗教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裁判方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采用“背离教义”(departure from doctrine)规则,将教义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
“背离教义”(departure from doctrine)规则与默示信托理论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最早源自英国1813年的“Craigdallie v. Aikinan案”。该方法旨在维持教会财产用于教会的原始教义,背离教义的行为意味着对“隐含的信托”的违反。(15)参见John A. Sparks, “ Whose Church is This? Church Property Disputes and the Civil Courts”, Grove City College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1(2010),p.21.在“Craigdallie v. Aikinan案”中,埃尔登士人(Lord Eldon)利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进行推理,其在判决书中指出,教会的创始人和原贡献者共同信奉并意在传教某种信仰或教义,基于这种意图进行一定的宗教实践和教会治理,这种意图创造了一个隐含的信托,即教会财产应被用于这一目的。(16)参见Craigdallie v. Aikinan, Eng. Rep. 606 (H.L.)(1813)3.因此,在“背离教义”规则下,教会财产被认为处于一个隐含的信托之中,“为了教会最初的原则,而且应该授予给遵循这些原则的那些成员”。(17)M.H. Ogilvie, “Church Property Disputes: Some Organizing Principles”,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42, No.4(1992), pp.377-382.
这种规则要求世俗法院确定教会最初的教义原则,然后评估哪一组成员(在内部争端的情况下)或哪一个实体(在宗教团体之间的纠纷案件)更密切地坚持这些原始原则。这种规则为英国法院广泛采用,而且根据奥格尔维(M.H. Ogilvie)教授考察,其在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和加拿大,目前仍然是通说。
适用该规则的最著名案例,是1905年判决的“General Assembly of the Free Church of Scotland v. Overtoun案”。(18)参见note , p.22.1900年,苏格兰自由教会(the Free Church of Scotland)和联合长老会(the United Presbyterian Church)合并为苏格兰联合教会(the United Free Church of Scotland)。但苏格兰自由教会中的常统称为小自由教派(Wee Frees)的约30个教会会众,强烈反对合并,并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适用“背离教义”规则。他们主张,合并产生的新教派背离了由苏格兰自由教会长期信守的教义。欧沃顿(Overtoun)地方法院最初根据该原则支持了小自由教派(Wee Frees)的主张,将数百座教堂、三所大学等教产判归小自由教派(Wee Frees)。该原则在美国也得到遵循,直到187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确立了另一种方法。
第二,采用教会自决原则,尊重团体自治。
在“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中,(19)参见Watson v. Jones, 80 U.S.(13Wall.)679(187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继续适用“背离教义”规则,而是采取了另一种规则:法院在处理宗教财产争议时应尊重宗教组织自身的冲突解决机制,避免以法院裁判取代团体自治。(20)参见[美]小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80页。
该案源于美国长老会和当地地方教会之间的纠纷。1865年,长老会全体大会宣布支持联邦政府的奴隶制问题立场,而管理沃尔纳特街(the Walnut Street)教堂的地方长老会不予认同,谴责长老会背离了教义。1867年美国长老会的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大会作出决议,开除支持奴隶制的教派。脱离出来的教派随即加入南方的长老教会,并与美国长老会争夺沃尔纳特街教堂,诉至法院。
法院表示,在涉及科层制的教会的分裂纠纷时,法院必须尊重最高级教会机构裁决的结果。“任何时候,只要有关纪律、信仰、教会规定、风俗或者律令的问题,已经由教会的最高决策机构决定,法院将会接受其作为最终的、有拘束力的决定……”(21)Watson v. Jones, 80 U.S.(13Wall.)727 (1871).沃森法院明确拒绝“背离教义”规则,认为该原则意味着法院要确定对立群体对宗教教义的忠实,法院将会置身于一个超出自身专业知识领域之外的充满宗教教义的工作领域。(22)参见note , p.25.
适用该原则的另一典型案件是“Kedroff v. St.Nicholas Cathedral案”。(23)参见Kedroff v. St.Nicholas Cathedral, 344U.S.94(1952).在该案中,在北美的俄罗斯东正教会宣布脱离俄罗斯的东正教会而独立,这就导致位于美国的教堂等财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其中便包括纽约市的圣·尼古拉斯大教堂(St. Nicholas Cathedral)。最高法院最终选择尊重教会的内部管理制度,遵循俄罗斯东正教会的决定。(24)参见前引,德拉姆、沙夫斯书,第382页。
第三,坚持法律中立原则,将神圣的与世俗的进行区分。
1970年“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蓝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Presbyterian Chu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v. Mary Elizabeth Blue Hull Memorial Presbyterian Church)在形式上宣告了“背离教义”(departure from doctrine)规则的结束。(25)参见396 U.S. 1041 (1970).布伦南(Brennan)法官指出,“背离教义”规则要求法院判定一个行为或一个请求是否背离了教义,将会使法院陷入宗教事务之中,而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不允许的。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Jones v. Wolf案”中阐述了“中立原则”,以此来替代“背离教义”规则。(26)参见Jones v. Wolf, 443 U.S. 595 (1979).该原则是指法院不涉及教义等宗教事务,而采用世俗法律之视角审查宗教组织的财产契约、权利文件等,以此来判断可否通过法律、明示或默示信托等解决财产纠纷。(27)参见孙家宝:《美国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载《世界宗教文化》2011年第4期。
“Jones v. Wolf案”源于瓦恩维尔长老会(the Vineville Presbyterian Church),经由成员投票而脱离美国长老会(the Presbyterian Church in America,简称PCA),其中赞成脱离的成员随即加入了美国长老会,而不赞成脱离的少数成员则被总教会确定为“瓦恩维尔长老会的真圣会”(the True Congregation of the Vineville Church),由此双方展开了对瓦恩维尔教会财产的权利争夺。此时法院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沃森诉琼斯案”的教会自决原则或“尊重宗教权威”的做法,另一种是法律中立原则。在“沃森诉琼斯案”中,法院列出了后一种方法的优势,从而仅仅依靠“完善的信托概念和对财产法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和“灵活有序的私人权利和义务来反映当事人的意图”。用法律中立原则的方式,法院仔细审查“契约表述,当地教会的章程条款,调整教会财产的国家法令,以及在教会总会章程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28)Jones v. Wolf, 443 U.S. 603.
布莱克门(Blackmun)法官指出,法律中立原则的优点是明显的,其操作完全世俗化,依据财产法知识便可以适用于各种宗教组织。“政府、宗教组织以及个人认识到需要自己建构好有关宗教财产关系的责任,以免诉至法院来解决此类问题。”(29)393 U.S.440(1969).所以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宗教财产争议也会逐渐减少。故而依据宪法,应当采用法律中立原则来解决教会财产争议。(30)参见前引,德拉姆、沙夫斯书,第386页。
法律中立以裁判宗教财产纠纷案件在早期案件中便已有雏形。例如1852年、1856年和1887年的三个案件中,法院均依据契约规则和有关结社的法律进行裁判,而避开了对教义的审查与评价。(31)参见Goesele v. Bimeler, 55U.S.(14 How.)589(1852); Baker v. Nachtrieb, 60U.S.(19 How.)126(1856); Spidel v. Henrici, 120U.S.377(1887).在“Order of St. Benedict v. Steinhauser(1914)案”中,(32)参见234 U.S. 640(1914).经营共同体财产的修道士阶层主张对已故终身成员的财产可以行使所有权,最高法院予以支持,并说明了其裁判的基本方法:“在当前案件中,我们并没有关注到有关神职要求或修道院规训的问题。这完全是一个公民权利的问题。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有赖于提起诉讼团体的组成,及其成员固有的义务。……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教会法或教会组织的问题。必须根据该团体章程所设条件,来解读原告章程中(关于团体财产)的要求,因此,还必须确定要求的有效性。”(33)[美]小约翰·威特:《宗教与美国宪政经验》,宋华琳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52页。
2. 日本《宗教法人法》中的法律中立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宗教财产的调整主要体现在立法之中。日本对宗教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是以《日本国宪法》为最高指导,以《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进行原则性规定,以《宗教法人法》作为特别法进行专门详细规定。(34)参见冯玉军:《日本宗教法治体系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我国学者多将日本在宗教财产方面的立法原则称为圣俗分离原则,即将宗教活动(神圣性)和与之相随的经济社会活动(世俗性)进行区分,法律只调整关于宗教财产的世俗的一面,对于神圣性的一面则不予干涉。(35)参见黄文伟:《解构日本宗教法人法》,载《世界宗教文化》2002年第1期。
宗教组织在世俗社会中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开展宗教活动,传播教义、教化民众、举行仪式等属灵的事务,另一方面是其作为客观存在的实体,需要占有世俗物质、开展经济社会活动以维持生存发展。日本学者井上惠行将前者称为“出世间性”,将后者称为“世间性”,神圣的宗教事务受宪法保障而享有自由,法律不得干涉,世俗性的事务则由法律调整。(36)参见[日]井上惠行:《宗教法人法的基础研究》,东京第一书房1995年版,第355页。转引自黄晓林:《僧人遗产纠纷中的深层法律问题解析——宗教团体自治与司法审查》,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
圣俗分离原则在日本《宗教法人法》中多有体现,例如立法宗旨、法人财产、役员制度等。例如第18条第6款关于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权限范围规定,明确了宗教事务和世俗法人事务的区分,(37)日本《宗教法人法》第18条第6款规定:“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对宗教法人的事务的权限,不包括该役员对宗教机能的任何控制权和其他权限。”其权限仅在宗教法人的世俗事务上具有代表权和处分权等,并不因此而在宗教事务上享有控制权。再如第71条第4款对宗教法人审议会的权限规定,(38)日本《宗教法人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宗教法人审议会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第85条关于该法解释的限制的规定,均明令审议会或其他组织不得对信仰、习惯、规章等宗教领域的事项进行干涉。(39)日本《宗教法人法》第85条规定:“禁止将本法的任何规定解释为赋予文部科学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以下权限:以任何形式,对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进行调停或干涉,或者劝告、引导、干涉宗教方面的负责人员的任免和进退。”由此可见,通过立法将公权力与宗教的神圣事务相区隔,既实现了国家对于宗教组织的世俗民事事务的调整,又保障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维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40)参见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中)》,载《法音》2001年第11期。
不论是日本宗教立法的圣俗分离原则,抑或是美国的法律中立原则,还是我国古代采取的国法主导下的僧俗同勘,实际上均在本质上以法律中立为基础,“上帝的归上帝,凯的归凯”,将“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进行区隔。法律中立原则实际上是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处理宗教与法律关系问题的经验的提取,这种经验既具有不同环境场域的特殊性,又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回眸中国传统历史,儒释道等不同文化于数千年间与世俗王法并存,其间在实践中已然形成法律中立的雏形。乃至民国初年、近代伊始,大理院等司法机构亦在实践中默守着法律中立原则。当下及至未来,我国法院在裁判寺庙财产纠纷案件时亦应坚持法律中立原则。
第一,明确司法介入的边界。
该原则要求法院将宗教组织的神圣性事务和世俗性事务进行区分,避免对教义、信仰等事务进行审查和评价,而是应就案件所展现出的人身财产关系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解决所涉及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规定,以及《宗教事务条例》对于宗教财产的规定,便是依循了法律中立原则,进行“圣俗分离”,以世俗的民事事务作为规范调整的边界。
以日本宗教纠纷案件为例,在日本《宗教法人法》中,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为宗教法人的相应负责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担负职责。在慈照寺(又称为银阁寺)住持选任纠纷案中,(41)参见[日]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7月16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969年第23卷8号。转引自黄晓林:《僧人遗产纠纷中的深层法律问题解析——宗教团体自治与司法审查》,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依据该寺的内部章程,由寺庙住持同时兼任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责任役员。该寺住持甲向其上级组织临济宗申请辞去住持一职,上级予以认可并任命新住持。但甲嗣后反悔,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向法院诉请确认其住持以及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之地位。日本最高法院指出,住持乃宗教活动之负责人,为信仰活动之内容,该身份为宗教地位,而非法律地位,也不涉及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对此进行评价;而责任役员、代表役员乃宗教法人之责任人,其身份确认关涉法律关系,法院可以对此请求进行裁判。但因本案中确认责任役员、代表役员就等于确认住持,故而实际争议乃宗教地位的纠纷,法院不予裁判。在后来的本门寺代表役员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进一步发展完善了这一裁判立场。本门寺的内部章程亦规定由住持担任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且制定有较为详细的住持选任制度。所以该案的代表役员身份确认实际上也是确认住持地位,这就需要审查住持选任的效力。法院认为,基于宗教信仰自由和团体自治,法院不应当干涉寺庙的自治,但是审查住持选任的效力乃是依据寺庙内部自治规范的程序,不涉及宗教教义等信仰内容,也不涉及自治的实体内容,所以法院可以审查并作出裁判。(42)参见[日]最高裁判所昭和55年4月10日判决,载《判例时报》1980年973号。转引自黄晓林:《僧人遗产纠纷中的深层法律问题解析——宗教团体自治与司法审查》,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可见,在不触及宗教教义、信仰内容等宗教事务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寺庙等宗教组织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法院裁判应避免涉及宗教教义、信仰内容等宗教事务。
我国关于寺庙财产的纠纷数量较多,其中不乏涉及宗教教义、信仰理念等内容的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坚持法律中立原则,不能审查宗教教义、信仰理念等内容,亦不能主观地先入为主,以教义信仰等为刻板印象进行裁判,仅可对民事纠纷事实以客观视角来分析。
以前述“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该寺系宗教活动场所,“合同约定的原告人人乐公司在寺庙内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将出售肉制品、水产品等一系列商品的内容,违反宗教习俗,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前文指出,该案的合同无效之裁判结果实质上是基于合同内容违反佛教教义习俗,而非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法官在裁判中实际上是以佛教教义及宗教习惯乃以素食忌荤为原则而先入为主,潜在地将属灵的宗教神圣性内容引入案件逻辑分析之中。就寺庙租赁房屋给他人开办超市而言,寺庙作为非营利法人,并非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房屋中销售肉制品是否与宗教教义冲突,非世俗法院所能判断,也不应判断。即便超市中销售肉制品,也非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自不至于将合同归于无效。
又如“王某某与骆某某离婚案”的民事判决书,(43)参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主审法官在〔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和〔2015〕巴法民初字第12044号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均引用《圣经》。虽未将宗教经典教义文本作为裁判依据,但也导致裁判文书涉及宗教教义、信仰理念等内容。在这几个案例中,法官只需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依法裁判即可,即便采用情理进行说理论证,也应当遵循法律中立原则,将世俗性的民事案件裁判与神圣性的宗教教义隔离开来。
我国法院应对涉及寺庙财产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裁判。依法裁判要求法院在寺庙财产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非宗教教义、教规等宗教性规范。法律中立原则主要解决的是法院裁判的应有角色与立场问题,依法裁判则主要解决裁判依据的问题。
在寺庙财产纠纷裁判上,民国初年与我国当下在法源上具有一定的类似之处。民初旧制已废,新法未颁,虽已有西方法律理论传入,但因政体不稳,国会的立法功能难以发挥,民法等法律一直未能制定,社会秩序的调整依赖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命令等。所以,民国初年(1912)调整庙产的法律规范仅有民国二年(1913)《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民国四年(1915)《管理寺庙条例》等行政法令。我国民法典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但仅为主体层面,尚未触及具体财产制度,故而围绕庙产乃至宗教财产的现行规范为《宗教事务条例》及多项宗教政策。(44)参见吴昭军:《民法典背景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财产权属界定——以寺庙为分析对象》,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9期。这种法源的类似性,使得考察民初大理院庙产裁判对我国当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概要而言,民国初年(1912)司法机关进行庙产纠纷案件裁判主要通过以下法源寻得依据:(1)清宣统二年(1910)四月间所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不与共和国体相抵触的民事相关部分;(2)中华民国成立以后所颁布的民事特别法令;(3)民事习惯、民法草案、判例及法理等。(45)参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民事审判法源问题再探》,载李贵连主编:《近代法研究》(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如大理院民国二年(1913)上字第六四号判例指出,“本院查:判断民事案件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无法律明文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则依条理,盖通例也。现在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行,前清现行律关于民事各规定继续有效,自应根据以为判断”。
1. 行政法令作为裁判依据
民国初期政局动荡,国会变动剧烈,未能正常履行立法的职责,行政机关则制定各种法令,以调整社会关系,如《管理寺庙条例》等。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法令充当广义上的“法律”,进入法源。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管理寺庙条例》作为成文的规范,成为民初司法机关裁判庙产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例如大理院三年上字第33号判例明确依据“《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指出“凡寺院产业由施主捐助者,即为公产,该寺院之代表人(住持),对于此种产业仅有管理之权,而不能任意处分”。大理院四年上字第204号判例依据“《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指出“凡施主捐助之产,其所有权属诸寺庙住持,非得原施主或其后人之同意,并经该主管行政衙门核准后,不得私擅变更捐施之目的而为处分”。八年上字第775号判例依据“《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指出“寺庙财产由施主捐助者,虽为宗教公产,然当此行政监督设备未能完善之时,为保持公益起见,自应予施主以监督之权,故本院历来判例,均认施主对于寺庙及其财产,于相当范围内可以监督”。九年上字第173号判例依据“管理寺庙条例第23条、24条”指出“寺庙财产,除可证明系一家或一姓建立之私庙外,凡由施主捐助建设之庙产不属于原施主,亦不属于该庙之住持而专属于寺庙,在原施主固不能仍主张为个人所有,在住持亦不能以久归僧人管理,遂认为僧人之私产”。
但法规命令毕竟不同于法律,难得的是,在大理院时期,已有法律与命令区分的位阶概念,例如大理院三年上字第595号判例指出:“又况内务部公布之《寺院管理规则》第4条……系为行政上便利起见,对于行政长官明定其应有之职权,而非对于住持及其他关系人界以处分庙产之权利。故此条所称住持及其他关系人,自应以习惯法则及条理上可认为有处分权者为限,是本案被上告人对于该庙产所为处分是否有效,仍不得不依前开法则为断。”可见法规命令尚未取得法律在法源中的权威地位,其适用是有条件的。
2. 习惯法
民国初期正值法制转型阶段,虽然已转采西方成文法体制,但是新法未立,在民事裁判领域仍需要依赖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民事习惯。晚清民初民事立法,乃至当前我国民事立法,诸多民事制度(例如婚姻、继承、土地等方面)都来源于传统中国的民事习惯。有学者指出,习惯是长久生活形成的,已经彰显民众对其的认可,在法理上,法律乃民意的体现,既然有此习惯的民意,法律自然应当尊重而非违反,所以法律的制定如果顺应民事习惯则易于推行,违背民事习惯则难于推行,若无法律规定之时,则可以依据习惯裁判。(46)参见黄源盛主编:《民初大理院与裁判》,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51页。正因为如此,民初的立法与司法对于民间习惯均予以足够重视。(47)参见眭鸿明:《民国初年遵从民商事习惯风格之考证》,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
民国初年大理院在庙产纠纷案件裁判中,因法律的缺失,所以很大程度上考量民间习惯。例如大理院四年上字第2039号指出,“公立寺庙之财产经施主以一定目的捐助之后,其所有权即不属于原施主,而属于寺庙。若以施主所捐财产供其他目的之用,固应得施主之同意”。(48)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7页。可见,施主对庙产之权利并未完全切断,在民国初年以近代民法分析之后,面对法理逻辑的悖论,大理院仍然选择尊重历史传统习惯。一方面,指出所有权已经属于寺庙而非施主;另一方面,承认施主对庙产的影响力,承认习惯中的施主权利。对此,滋贺秀三先生分析道:“民国初期大理院的判决例,也是一方面判决捐施的财产是公产又是不得由住持的任意来处分的东西,以及所有权通过施入归属于寺庙,和施主之间不产生任何共有关系,另一方面又说山主或施主处分庙产,如有正当理由,而住持僧道无故拒绝同意,或有特别习惯法则,认许施主山主得独立为处分者,则仅得行政长官许可亦得为之。”“承认存在施主能与寺僧的意愿相反处分庙产的场合,这大概也不外乎是吸收了由于施入使目的物和施主之间的关系没能完全断离这一社会实情的判断。”滋贺秀三先生认为民初大理院裁判在立足西方民法理论的基础上仍然很大程度地结合了中国民间习惯,从而作出判决。(49)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8页。
3. 条理
条理,又称为“法理”,是指法律的普遍法则,或者说是法的基础。(50)参见前引,黄源盛主编书,第154页。其作为法源,成为“法律—习惯—法理”中的重要一环。在民国初年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条理抑或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源盛考察,大理院在实际裁判之中援引“条理”作为裁判依据的频率很高,粗估之下甚至可能多于依法律或习惯法裁判的案件数量;不过大理院援引条理所使用的表述不尽相同,如依民事法理、民法通理、现行法例、民事法例、民事法条理、现行规例、现行法则、至当之条理……(51)参见前引,黄源盛主编书,第158页。大理院实际上所援引的条理,除《大清民律草案》及1925年间《民国民法草案》等两次草案内容外,尚有如下数端:(1) 大理院判例;(2) 法律的类推适用;(3) 学说见解;(4) 外国的立法例;(5) 义理与伦理道德规范等。(52)参见前引,黄源盛主编书,第155页。
在民初大理院判例中,观其全文,相当多的案件并未在判决书中写明法源依据,而是径行采用法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得出结论。例如三年上字第161号,大理院并未明确依据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也没有引用特别民事立法,亦未援引民间习惯,唯在论证分析之后,“按之上开法理”,得出结论。亦有大量案例实际上是以民间习惯作为裁判的实质依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并未表述“依习惯法则”,而是采用“查现行法例”“查现行民事法例”的表述方式,将法源依据转移至法理。笔者推断,这一方面是因为民国初年尚处于近代法制转型初期,立法司法尚未达精细,以致裁判文书的法源依据并未严格制度化,所以出现众多“依上开法理”“查现行法例”等模糊表达;另一方面是因为援引法理相对于援引习惯法更具有技术上的便利性。民间习惯进入法源不仅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调研和分析,还需满足习惯法构成的四大要件,且我国地域广阔,习惯的地域性差异如何解决亦为难题,民国初期社会转型如何面对古老传统之习惯也难以准确把握,多重因素导致司法机关更偏好适用法理来进行裁判。
4. 可供借鉴的经验
综览民初大理院庙产裁判,其在法源适用方面对我国当下司法实践的可参经验有三,胪列如下:
其一,坚持法律中立原则。不论是民国二年(1913)《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民国四年(1915)《管理寺庙条例》等行政法令的制定,还是大理院裁判在法律、习惯、条理等法源系统之中寻找裁判依据,均在探索避免限于宗教事务纠葛的中立方式,用世俗规范调整相应的世俗事务,宗教事务和团体内部事务则交由宗教组织内部治理。
其二,遵循西方民法制度中的法源基本规则。欧陆民法中已形成以制定法为主,以习惯、法理、判例等为辅的法源规则。民国初年时局动荡,近代法制初兴,在这种情形下大理院能够坚持立足民法制度与理论,进行说理与裁判,难能可贵。尤其是在法律制定尚不完备的情形下,既能够对行政法令予以尊重并发挥调整作用,又能够恪守法源规则,区分规范位阶,利用习惯法与条理对行政法令予以限制。
其三,竭力立足于中国国情,利用习惯法和条理等规则充分挖掘、尊重中国传统民间秩序,从而实现传统与近代、中国与西方的法源对接。民初时期宗教财产立法尚有残缺,与此同时,佛教、道教等已深植中国民间生活,嵌入传统文化,甚或形成一定的习惯或民间秩序,而这正是调整宗教财产纠纷的本土法治资源。民初大理院能够通过习惯法和条理等路径,将传统民间法适用于裁判纠纷,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样本。
在执法司法的实践中,如何处理法律与教规的关系,即二者的适用关系问题,是困扰实务工作的难题。
在我国传统历史中,虽不同时期处理国法和教规的态度有所不同,但整体上仍呈现出一定的特点。李四龙教授梳理了中国历史上官府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的做法,指出就历史经验而言,其一,应坚持国家权力主导,教权处于依附地位的原则,其二,尊重宗教组织的自治权。(53)参见李四龙:《中国古代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的经验》,载《中国宗教》2015年第10期。在中国古代帝制时期,国法在社会秩序调整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即便在特定时期佛教清规内律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整作用,但依旧是在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有学者通过史料对唐宋时期寺院解决内部民事纠纷的方法进行考察,指出僧人之间、僧人与寺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一般依照世俗法则进行处理,如果数额较大或案情较为复杂,则诉至官府予以裁判,对于僧人盗窃寺院财产,则一般采取返还财产并依照戒律进行处罚,可见也是以世俗法规则为主。(54)参见李可:《寺院如何解决内部民事纠纷:基于唐宋时期几则案例的考察》,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
就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视角来看,佛教清规内律在法律主导下有两种具体的功能发挥路径。其一,经由国家认可转化为特别法。民间法或习惯法乃成文法重要的源泉,在成熟之际或可经由立法机关转化为成文法。以《敕修百丈清规》为例,元顺帝敕令编修《百丈清规》作为僧团之管理规范,后修订终成《敕修百丈清规》,由国家认可并推动全国寺庙适用,以至于明朝仍旧通过圣旨肯认其效力,使其由佛教的民间自制规约转化为由国家认可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具有特别法的地位。(55)参见李继武:《论〈敕修百丈清规〉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关系》,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其二,经由民事习惯路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梁治平在考察清代习惯法在官府审判中的适用时指出,“虽然官府并不以行规、族约以及各地方俗例为‘法’,更不会在审判过程中受其拘束而予以严格适用,事实上却常常将其决定建立在民间既存的规约、惯例和约定上面,当这些规约、惯例和约定并非明显与国家法上相应原则相悖时尤其如此”。(56)梁治平:《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载《读书杂志》1996年第9期。这一点为我国近现代立法所沿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也将习惯列为民法法源,既呈现出历史的延续与传承关系,又体现了立法对习惯法或民间规约的尊重。
具体处理国法与教规的适用关系,有学者指出,若教规与国法相符,并不冲突,则宜尊重教规;若教规与国法冲突,原则上依国法;但若教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依据法律原则,综合案件事实等相关情形作出处理,或进行变通处理以尊重教规,或废除、变更与国法冲突的教规。(57)参见张践等:《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历史、国际与法律视角》,载《中国宗教》2015年第8期。对此笔者予以赞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适用顺位。
第一顺位:原则上依据法律进行裁判,意即法律具有优先性和权威性。如弗雷塔斯认为,只要涉及财产及其占有和所有权,就应承认民法的治权,法院不应对根据人的不同进行区分司法。(58)参见《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第二顺位:若教规内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及法律基本原则,则宜依此民间规范进行调整。民间法或习惯法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既不得悖于公序良俗,又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若教规内律符合此基准,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填补成文法漏洞;也可依据当事人的选择予以适用。(59)参见吴昭军:《僧尼遗产处理的民法路径与裁判依据》,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7页。前者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所明确规定。后者则主要存在于民法的制定法中,而清规内律所承载的民间习惯与之冲突的情形,例如僧尼遗产处理规则,如果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价值,当事人对习惯与成文法的自主选择就应当予以尊重,这也是意思自治于民法中的一种体现。(60)参见刘云生:《形式化物权法与物权习惯法之冲突与调适》,载《社会科学家》2013年第12期。譬如晋代既已出现“民有私约如律令”之契约思想,敦煌出土文献中的大量民事契约又有“官有正法”“人从私契”之通用语,明确排除官府成文法的调整。(61)参见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编:《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93页。
政策在我国社会调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甚或重于法律,其不仅对实践起到更为直接的规范作用,也具有实践操作的灵活性与先导性,能够反映我国社会改革的趋势与方向。尤其是在宗教领域,因立法不完备,在较长时期内,我国主要依靠数项宗教政策文件对宗教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宗教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重要影响,例如前述案例“袁某甲与袁某乙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五)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之规定及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本案讼争二大间之处理,应根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宗教政策已然成为案件处理中实质的指导和依据。
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当下及未来,宗教政策不宜作为寺庙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了“法律+习惯”的二阶民法法源,明确排除政策的民法法源地位。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曾专门指出,“政策,在经立法机关、立法程序予以规范化成为现行法律之前,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不能在法院裁判中引用、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政策不能作为‘法源’的根本原因”。(62)梁慧星:《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内容,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政策”与“法源”关系辨》,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5069,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5日。政策往往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制定程序、内容的科学性、救济机制等均存在不足。(6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所以,在宗教财产纠纷案件裁判中,依照民法总则不宜将政策作为民法法源。此外,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故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当下,已经不需要继续依靠特定历史时期中制定的宗教政策来调整宗教财产关系,而应在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法律体系中,通过一系列法学方法进行案件裁判。
第二,我国对民事案件裁判依据已经出台相应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裁判依据应为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则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三,我国关于寺庙财产的宗教政策难以清晰界定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该类宗教政策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和改革开放初期制定,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构成国家的重大制度变革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制定程序等均缺乏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例如1952年《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规定:“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此种政策用语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语焉不详,究竟何为“社会所公有”?何为“一般有使用权”?何为“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这些均不明确。国发〔1980〕188号文件指出“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亦未明确产权关系,所有权人为何?处分权人为何?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指出“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一方面,将寺庙财产界定为公共财产,缺乏足够的论证;另一方面,采用效力位阶较低的文件直接将产权归属于宗教团体,不但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而且与公共财产性质的界定并无逻辑关联。又如1983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中指出“名单所列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应在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报告再次将寺庙财产界定为社会所有,而且使用的表述更是模糊不清,“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究竟为何意义?可见诸项政策文件,不但未能清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之间多有矛盾冲突,未能形成统一表述。故而宗教政策不宜作为寺庙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
寺庙财产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在中国语境下融汇了寺庙的团体规约、民间习惯法、民法制定法等诸多法源,同时亦处于法律、教义、政策等不同秩序的交界地。法院应坚持法律中立之立场,依法裁判,同时应立足于中国国情,通过习惯法法源等路径尊重、遵循中国传统民间秩序,从而实现传统与近代、中国与西方的法源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