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明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陕西 西安 710021)
“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分布式账本技术,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各种计算机技术的全新应用模式”[1]。区块链概念是随着比特币的出现在2008年产生的,随后“区块链的技术架构被快速拓展,形成了一种全新的金融生态圈”[2]。区块链的技术基础是互联网,在区块链技术被应用于金融体系后,原来的交易机制产生了质的变化,形成了一套独特的金融体系,在交易支付、投融资和证券保险领域纷纷出现了商业模式的升级换代。一般而言,新技术的投入使用一般会对原有的风险监管体系和技术控制体系形成一定的冲击,区块链也是如此。因为区块链技术具有平等参与、信息公开透明、不可撤销等特征,这与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在理论上存在不小的分歧。一方面,区块链金融普遍存在双方匿名交易的现象,导致监管产生了盲区;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和投机商充分利用了区块链金融的交易特点和监管制度的漏洞进行犯罪。
因此,自区块链技术问世以来,诸多违法犯罪行为便与区块链和加密数字货币紧密结合,如通过比特币进行洗钱以及利用ICO非法募集资金等。正是因为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征,导致国家对区块链金融犯罪行为的监管、治理变得非常困难。更为关键的是,国内对区块链金融犯罪行为的认定处于空白状态,这导致此类犯罪行为很难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一些不法分子也心存侥幸,更加嚣张地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威胁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影响了金融交易的安全开展”[3]。为了探索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本文将通过深入分析区块链金融犯罪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所带来的冲击,以及由此形成的监管困境,提出治理区块链金融犯罪的目标和策略,从而在理论上形成打击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方案,并为治理此类犯罪提供理论依据。
“区块链金融,简单来说就是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金融领域”[4],美国学者梅兰妮·斯万在《区块链——新经济的蓝图》一书中率先提出了区块链概念。当前学术界一致认为,区块链技术自问世以来,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区块链1.0时代,将区块链的数字加密货币应用于金融领域;区块链2.0时代,将区块链的数据结构模式应用于金融领域,即通过区块链的强大数据结构搭建金融数据系统;区块链3.0时代,将区块链的数据共享应用于金融领域,建立数据交换与机制共享的社区。区块链技术发展至今,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中主要有独立性、开放性、安全性、去中心化和匿名性五个基本特点。随着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金融业务的发展已经出现了质的飞跃,甚至有学者认为当前世界金融体系已进入“区块链+”时代,一些金融行业的从业者将区块链技术看成金融业务未来升级换代的重要选择。
纵观当下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区块链技术因为其数据结构符合金融信用体系的需求使得两者的结合越发紧密。尽管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在不断开展区块链金融犯罪研究,但是还存在较大争论。笔者认为,凡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利用虚拟数字货币、智能合约技术、ICO在股票、保险、期货、征信等所有金融行业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统称为区块链金融犯罪。[5]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其研究范畴与传统的计算机金融犯罪不同。依据传统刑法理论分析,金融犯罪主要分为三个类型:一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犯罪,二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三是破坏外汇管制秩序的犯罪。而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的金融犯罪多是传统金融犯罪的衍生物,其通过区块链这种高新技术对犯罪手段进行升级换代,使得金融犯罪情况更加复杂。[6]有鉴于此,当前以计算机技术运营监管为核心的立法思维必须尽快改变,其犯罪监管制度与定性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7]
纵观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演变轨迹,大体可将其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以比特币作为幌子实施诈骗。在区块链技术发展初期,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金融产品还不被人们所熟知,投机分子利用比特币交易的监管法律漏洞频繁开展诈骗活动,犯罪分子作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实际控制人卷款跑路的行为时常发生。随着比特币大幅涨跌和区块链概念日趋火爆,仅在 2018年年初,我国利用区块链概念的交易平台就已超过 3000 家。[8]较为典型的诈骗方式就是谎称自己是某区块链有限公司(比特币矿场) 矿场老板,诱使他人投入资金“挖矿”,骗取财物。[9]“挖矿”作为比特币的附属产物,是在区块链技术中,对特定时间段进行的比特币交易进行统计记录的过程,记录最快、最准确的人获得奖励。2019 年9月12 日,闫某某、杨某某通过虚拟货币“亚泰坊币”(APC币)进行诈骗活动,歪曲国家政策进行虚假宣传,通过互联网推广等途径发展会员,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建立亚洲国际金融自由贸易区为幌子,通过内盘外盘两种方式提现,套现人民币 20 万元。[10]又如,2013年 10 月 26 日,一个曾经在比特币圈红极一时的交易网站 GBL( Giobal Bond Limited) 页面忽然被关闭,实际控制人卷款跑路,导致1000多名投资者损失超 2500 万元人民币。当年11月12日至19日,GBL 的三位实际控制人刘某、金某、黄某,以涉嫌虚构网络比特币交易平台从中诈骗钱财被抓获。[11]
第二阶段:以ICO形式非法集资与传销。在区块链技术逐渐普及的中期,诈骗分子利用ICO进行所谓的股票发行迷惑大众投资,其最终结果就是非法集资及传销犯罪。利用ICO实施非法集资及传销犯罪的手段一般有两种: 一是以设立区块链金融企业为诱饵,发行所谓的原始股票或债券或设立所谓的区块链投资产品项目等,迷惑群众进行投资,但是公司实际并未开展任何实体经营项目,它仍与传统传销形式相类似、以金字塔形式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返利或者结算,犯罪组织成员通过层层代理的方式吸纳资金,最终将资产全部转移吞没;二是以比特币为犯罪工具,要求以比特币作为筹码参与ICO发行代币进行融资,犯罪组织通常承诺100%的回报率,并且通过在高档酒店进行宣传路演,骗取投资者的信任,最终将筹集的比特币私吞。这类非法集资及传销行为的特征与传统非法集资传销犯罪行为极为相似,包括许以高额回报、借新还旧回补资金缺口、金字塔状层层发展下线等。目前,许多 ICO 项目披着“虚拟币与区块链技术的外衣”,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旗号,吸引众多投资者进行投资,但其实质不过是庞氏骗局的改进版。如果 ICO 项目本身没有实质价值,先入场者买入代币仅寄望于后来者在高位接盘,那么这种击鼓传花式的投机炒作行为就是庞氏骗局。
第三阶段: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洗钱犯罪。在区块链技术成熟的时期,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洗钱是区块链金融犯罪最普遍的犯罪类型之一。犯罪分子利用区块链金融交易行为的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征,秘密地将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贪污犯罪等犯罪所得进行跨国转移,并且国内各监管部门很难发现并追踪相关资金的转移路径。因此,当前国际犯罪集团及地下钱庄越来越倾向于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洗钱,洗钱犯罪已成为区块链技术衍生出的重要风险之一。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等便捷支付手段的出现加快了资金流动,导致洗钱行为更为便捷,并且区块链技术应用于金融领域又在无形中加速了资金转移的速度,犯罪集团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洗钱,使该类犯罪行为更加隐蔽。
利用区块链技术洗钱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虚拟货币(比特币)等作为筹码进行洗钱。在区块链金融交易中双方主体均实行匿名制,众多环节全部按照智能合约进行交易,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在区块链中进行交易,再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理财产品或者购买基金等形式将钱安全转移。二是利用比特币在各个国家中的地位差异进行洗钱。犯罪集团首先在比特币交易平台开设交易账户,然后再用赃款在交易平台上购买比特币,并将比特币卖给比特币合法交易国的下家,最后通过下家在比特币合法交易国进行兑换提现。以上两种洗钱方法全部是匿名交易,监管难度大,很难追踪交易的过程数据,成为当今最隐蔽的洗钱方式之一。
目前,我国对金融行业实行的依旧是传统的分类监管模式,立法部门制定不同类别的监管法律法规,对保险、银行、证券等各个领域分别实施监管。例如,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相继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进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12]为了加强对证券行业的监管,则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13]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管,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14]“在我国,‘一行两会一委’,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和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是针对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具体行使监管职权的机构”[15],此种监管模式是依据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类别而设立的。除了日常的监管工作外,中国人民银行还负责监管常规的货币业务,证监会则负责监管投融资、股票发行等业务,而银保监会则负责监管与保险有关的业务。
当前对金融业采取的是“一行两会一委”的机构性对应监管模式,但对于大型金融机构的交叉金融业务,则根据金融业务的分类进行归口监管。一般来说,各个监管机构经过多年的经验累积,业已形成了一套娴熟的监管手段和标准,但是在遭遇跨行业的区块链金融犯罪时,监管规则必然会出现一些盲区。为了尽量规避这种风险,“2016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主导下,国家组建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的专项监管机构”[16],其工作重点包括对未来区块链金融犯罪的监管。但是,在区块链技术引入证券、保险和银行等金融行业后,随着混合经营的深入发展,交叉领域的监管问题仍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
现今,除了来自外部的强制监管,区块链金融企业也应做好自我监管、监督。作为去中心化数据存储技术的使用者,各金融企业的独立性明显增强,因此在政府行政监管力量无法达到目标时,全国各类金融行业协会应该履行职责,加强对金融行业各种风险的监督,各类金融企业更应主动加强自我监督。然而,当前国内各类国家级、省级金融行业协会,并没有对监管责任形成统一认识,监管技术、手段不健全,处于监管失灵状态,根本无法对区块链金融犯罪行为实施有效监管,各企业自身的内部监督部门也是形同虚设。总而言之,随着区块链技术与金融行业的进一步融合,必须尽快明确各类金融风险的监管主体,厘清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
当前,我国区块链金融犯罪监管的法律法规依旧处于空白状态,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涉及区块链金融产品认定、智能合约交易和数字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这实际上就为投机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法律的空白和监管漏洞实施犯罪。虽然国家在多地对区块链金融项目展开了改革试点,但这种改革不过是小修小补,并未制定全新的规范性制度。因为无法在法律上界定区块链金融主体的地位,所以也就无法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约束,最终导致责任主体发生违法行为却无法追究的现象,更无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一种能集中实现已发证券流通的空间场所,但是当证券行业引入区块链技术后,证券的发行、交易都是根据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开展的,然而依据《证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却无法认定这种以代码方式所进行的集中交易的性质。此外,在区块链技术下智能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事先设定的,交易既不能撤销也无法终止,导致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合同撤销、终止等条款,并不适用于区块链技术下的金融交易,更无法对此类交易行为作出法律解释。
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未涉及将传统证券数据化后变成数字资产的内容,因此对此内容的监管也就无相关法律法规可依据”[17]。此外,数字资产的交易类型与传统交易差别巨大,既有关于账户托管、资产转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无法与数字资产的管理工作相适应,并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无法明确解释区块链技术的核心部分——智能合约的合法性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有形形式,然而智能合约是由一系列代码组成,因此智能合约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认可,智能合约的成立是否适用于承诺与邀约,是否可撤销等,均无法进行判断”[18]。上述种种问题,都需对现行法律进一步完善,以填补现存的法律空白。
在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下,金融监管的重点是金融机构的资质、业务经营范围等,而现行“监管业务开展的基础是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因此监管形式趋于静态化,并非动态监督”[19]。因此,传统的监管方法在面对区块链金融企业的高新科技时显得苍白无力。“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的监管体系必须要改变以审查审批资质为主的模式,要加强对业务流程的实时监管,最大程度上消除利用区块链技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然而当前的监管技术手段很难做到对业务流程的实时监管”[20]。
此外,随着区块链技术对金融行业混合经营的推动,出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交叉关联交易,这就导致财务数据的造假极易发生。以比特币、ICO为例,它们在交易中都是由一系列代码组成,普通监管人员如果没有进行专业的培训根本无法看懂交易代码的真实意义,并且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也使得监管人员无法追踪查询到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这对监管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急需创新监管方法和手段。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缺少专门针对区块链金融业务的监管技术机构,对于区块链技术框架下金融交易中各环节产生的数据从头到尾都无法进行动态监测与分析,交易方的权利一旦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我们的监管主体却不能及时进行追踪与识别,就可能给交易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隐蔽性和跨国性是区块链金融犯罪的重要特征,不但存在犯罪交易的跨国性,也存在犯罪人员的跨国性,这都使得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手段更加隐蔽。
第一,与传统犯罪组织相比较,区块链金融犯罪组织的结构更加严密,不论是利用比特币、ICO实施的金融诈骗,还是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洗钱,以及利用虚拟货币展开恐怖袭击等,皆显示了区块链技术的隐蔽性,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技术成本。公安机关即使追踪到了交易信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匿名特点,执法部门也很难找到交易主体,而在封闭型的联盟链和私有链中调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区块链技术将跨国金融犯罪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数据是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核心证据,数据情报信息的查询分析决定着案件能否顺利侦破。在当前的大数据背景下,国际警务合作中的数字化程度已经有所提高,为了更好地适应区块链金融的发展,国际警务合作必须进一步加强数据情报的整合与共享。
第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步深化,任何一个国家想依靠自身力量来打击跨国区块链金融犯罪,都难以取得显著成效,国际警务合作还需进一步加强。目前,国际警务合作的基础是立足“双边协议”、“多边协议”或依托国际刑警组织、上合组织等所展开的国际间的情报交流和引渡,但是由于政治因素和金融政策的影响,一些事关金融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无法进一步开展。比如,美国一直以来都是限制性地打击反腐败洗钱犯罪,也只有当犯罪嫌疑人侵害了美国的利益时,美国司法部门才会提供国际司法协助,否则会予以拒绝。这是由于洗钱案件的赃款将流入美国,而一旦进行国际警务合作,势必导致赃款返还流出国,对于美国政府来说并未带给他们任何利益。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常常以侵犯人权等为借口,拒绝与我国签订国际警务合作协议,并且西方各国及国际组织对区块链金融犯罪的认定也有所不同,如美国、德国、英国、俄罗斯、韩国、日本以及欧盟等,对比特币和ICO的合法性认定存在差异,尤其是美国及其各州对区块链金融犯罪的认定也不同,这些都是国际警务合作的阻碍因素。
互联网技术是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延续,科技的快速发展推动金融产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考虑到区块链技术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国内监管机构对区块链金融的态度必须保持谨慎,只有不断完善监管制度与监管技术,才能促进区块链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风靡,各种投机热潮必然会快速出现,甚至可能导致区块链金融向虚拟经济发展的趋势。如果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风险单一依赖政府监管,势必难以达到治理效果,因此必须建立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
第一,加强政府监管,将“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一监管原则贯彻到底。同时,详尽规范政府监管权力的行使细则,确保行政权力不会出现随意扩张的情况。如果金融政策的设置没有先例作为依据,建议可通过风险测评、专家评审等方式,综合评估政策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形成清晰、明确的监管规则。
第二,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性明确放弃了垄断性和权威性,强调自由主义。从市场角度来说,区块链技术拥有无限市场空间,因此政府需在监管角色中做好平衡,调和技术自身要求与社会制度之间的矛盾,综合考量区块链技术的巨大发展潜力和应用价值。政府在采取有效监管手段的同时应积极引导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发展,为区块链技术树立正面形象;同时,政府可通过与区块链金融企业的合作,积极宣传区块链金融产品的优势,规范地推进区块链金融行业的发展,否则有可能造成区块链技术停滞不前,甚至产生经济倒退的现象。鉴于此,政府的科学监管与健康引导应相互协调,避免因为一刀切的监管方式导致新技术被扼杀于摇篮之中,这需要政府从政策角度做好引导工作,做好监管与发展两者之间的平衡。
第三,资本的逐利性是市场化环境的必然选择,因此在看到区块链技术的光明前景后,风险资本会迅速涌入市场,政府监管无法解决所有问题,但政府的行政监管手段必须是维持金融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对区块链金融犯罪实施监管的过程中,系统化的监管思路应是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协同监管机制,全国各级金融行业协会和各金融企业主体应积极加入到监管体系中来,主动承担起相应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强化监管意识,建立风险防控预案机制,做到事前防范、事中监测和事后及时处置。比如,可通过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三方承诺的方式,约定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措施与处罚措施,从而明确监管方与金融企业各自的责任。[21]采取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区块链金融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建立数据监测机制和信用考核机制,发挥监管主体的威慑作用,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并确保提高区块链金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为了更好地完善区块链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预防区块链金融犯罪,首先立法者应把法律作为武器,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向区块链金融企业表明国家态度,既要加强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也要严格监控金融科技的风险,不能顾此失彼。
基于本国的立法传统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刑法典规定型、特别刑法规定型、附属刑法规定型、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22]近年来区块链技术与金融产业的融合,使得金融行业的技术快速革新,产生了飞跃式发展,衍生出了一些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行业,其效率提升的同时,交易风险也在提升,并随之产生了一些新的违法犯罪类型。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投资人权益,区块链金融领域的立法必须与之相适应,从而使区块链金融领域的发展更加规范、秩序更加稳定,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使从业者的法益得到切实保障。
从2013年到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先后发布禁令,禁止一切比特币交易业务,同时叫停了比特币融资。此类通过政令叫停金融业务的方式,并没能有效阻止金融犯罪活动。与此同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范围仍在不断拓展,相关立法工作迫在眉睫,法律环境将成为区块链与金融行业融合推进过程中的关键点。而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就区块链金融监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我国刑法是否应先行创制,有学者认为,刑法作为公法的属性与罪刑法定原则都决定了我国刑法应该保持谦抑。但也有学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二次违法是区块链金融犯罪的重要标志,但是也有例外。理由是:(1)根据照应性模式理论,我国刑法中已有规定的,金融法律规范应照应作出相应规定。例如,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进行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项条款应该照应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2)进行原则性规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第48条明确规定,违法贷款行为和违法提供担保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将上述不法行为作为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未将违反金融专项法律规定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
综上分析认为,我国刑法可立足国情以合理的方式规范区块链金融犯罪。首先,区块链技术是区块链金融犯罪的作案手段,该技术并未超越犯罪行为,因此区块链技术实质上并未改变金融行业的组织方式,而是与现有金融业务的融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可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加强对区块链金融犯罪的约束和监管。其次,一旦出现真正的新型犯罪,则必须通过立法来予以解决,比如虚拟货币、新型金融产品ICO等,简单地以非法经营罪定义已经不能达到惩戒目的。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严禁比特币交易,但是其支付功能、兑换功能在国际网络系统中已经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同样,以ICO为代表的新型金融产品该如何定义,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并尽快将其纳入立法范围。
为了更好地发挥区块链技术的优势,应加快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创新,加快区块链技术架构的研发步伐,加强区块链技术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引导其转型升级,从而为新技术创造更好的市场环境,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第一,历经几十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经济在新科技的推动下,正在实现经济结构的进一步升级。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机构也必须加强监管技术的创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与区块链技术做好链接工作,积极推动区块链证券交易的相关监管制度建设,在更多领域推广场景模拟试验,实现信息共享,将区块链数据架构的自身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另外,将理论与实践进一步结合起来,推动传统金融机构与学术机构的合作交流,联合进行加密技术的研发工作,进一步完善网络安全交易系统,从而确保各交易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监管机构在掌握区块链技术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可保持一定的宽容度。因为过度抑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实际上就是不恰当地抑制经济的发展。当前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互联网+”的典型,被看作是互联网经济未来发展的方向,因为其数据架构逻辑已经突破了既有的互联网思维模式。基于区块链技术框架所拥有的不可篡改性、可追溯性等特点,使得数据更加可信、价值更高,这是传统的静态大数据所无法比拟的。区块链技术架构的“普惠”性,既可让消费者平等参与其中,又可提升其运行效率,还能降低交易成本。综合考量区块链技术潜在的风险,我们认为这些障碍未来都可以逐步化解。
第三,针对区块链金融的技术监管,可参考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进行。防火墙、数字安全系统和数据痕迹追踪技术等互联网监管中的常用措施,可应用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之中。可根据应用场景的不同设置差异化的准入标准和条件,通过对不同区块链金融产品的内容及形式的分析,设立差异化的风险评估标准和预警机制,通过建立风险应急预案,从源头上控制区块链技术所带来的风险,从而将风险降到最低。加强对技术透明化、规范化及其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入侵监测体系,从区块链的基础——技术角度加强监管,从而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风险的可控性。
由于区块链金融的技术基础是互联网,因此区块链金融犯罪大多数是跨地区、跨国界的犯罪。因此,际区域之间应进一步加强警务合作,通过信息共享、区域侦查协作等方式,联手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但由于各国、各民族文化理念的差异性,映射到司法制度、警察文化和人权理念上的差别,导致打击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国际执法合作受到很大制约,甚至有些国家将政治因素掺杂到国际警务合作中,导致国家间的执法合作难上加难。对此,可通过下述措施予以化解。
第一,将“包容、共享、协作、创新”作为我国参与国际警务合作的核心理念,积极主动地向他国提供清晰、明确的互惠合作方案;加强技术交流,在区块链技术标准、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积极与他国协商并达成共识,以此为基础建立国际互信的执法标准和流程,提高我国打击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执法水平和国际影响力;建立灵活的协商机制和区域警务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协商设立警务联合指挥机构,从而推动区域警务执法合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亚投行、上合组织等,加强国际交流,深入探讨国际执法合作事宜,落实国际网络安全的责任共担机制;通过相对成熟的国际规则或签订多边协定的方式,达成警务执法合作协议。在弥补因差异而产生的分歧时,应兼顾多方利益,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我国参与国际警务合作的核心理念,不断引导传统金融突破自我、实现飞跃,从而为有效治理区块链金融犯罪作出重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