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亮,危攀攀
(1.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2.金溪县司法局,江西 抚州 344800)
社区矫正制度,从2003年启动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范围,2009年推广全国试行,再到《社区矫正法》即将开始正式实施的2020年7月1日,经历了十多年的时间。在这十多年里,实务工作者以逢山开路、遇水架桥的精神,让社区矫正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点到面、从欠缺到进一步完善的进展,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随着社区矫正不断纵深发展,不断触及体制和机制问题,因而进入了瓶颈期,虽然学术界、实务界始终积极推动,但收效甚微,其关键在于缺乏对社区矫正正确定性的研究,即尚未明确所讨论的问题是什么,就直接跳过去思考如何解决问题,这样会导致制度难以执行。社区矫正的本质,即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绕不开的基本论题,是社区矫正实践中问题频出的根源性问题,不能回避而必须正视。就此,笔者立足于实际工作,理论联系实际,比较学术界的诸多观点,对社区矫正的本质进行研究。
关于社区矫正的本质,学术界提出了诸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五种观点,分别是社区刑罚执行说、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说、实施矫正和提供社会服务说、刑事执行说。这些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都未达精准着床的程度。
社区刑罚执行说[1]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即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其理由:社区矫正的本质是惩罚,惩罚与改造、教育、矫正并不相互对立和排斥。社区矫正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刑罚执行活动,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将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罚执行活动。[2]3就此,社区矫正符合刑罚的性质和特征,应视为刑罚的范畴和类别,惩罚是刑罚和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
该说将社区矫正纳入刑罚执行的范畴内,具有极大的合理性,落脚于社区矫正是在特定的场所对特定人员进行刑罚执行活动,是最为实务工作者所接受的社区矫正定性观点,甚至不少人说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只有刑罚执行及与之相对的非刑罚执行两种。
其理由需要商榷。其一社区矫正的本质是惩罚,大的范围讲是对的,但没有限定是何性质的惩罚,即没有精准着床。其二惩罚与改造、教育、矫正并不相互对立和排斥,将改造与矫正这两个同义反复的词并列使用,实为不妥;而且,没有阐明现行刑事法的缺陷,没有进一步论述缓刑、假释的本质以及与社区矫正的关联。
非监禁刑罚执行说①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适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理由主要有两点:符合实际情况,满足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该说把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属于刑罚执行是正确的,但是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的表述是不妥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是由主刑和附加刑组成的,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并无非监禁刑,怎么能有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呢?即使认为非监禁刑属于理论概念,这也与社区矫正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如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都属于非监禁刑,其执行显然不属于社区矫正。由于我国《刑法》关于刑罚体系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非监禁刑,因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说[3]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还带有社会福利性质,且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功能相对较弱,而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性功能是其主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属性。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说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社区矫正具有社会福利属性;其二有利于平衡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
该说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的有机结合是不可取的,因为混淆了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的本质和功能。社区矫正的本质是在社区执行有关刑罚,刑罚执行就是以法定刑罚惩罚犯罪服刑人。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该说与国家打击犯罪的坚定态度不符。国家始终以法定的刑罚制裁犯罪人,执行刑罚就是落实刑罚对犯罪服刑人的惩罚即剥夺限制其权益,显然该说与刑罚及其执行不符。尽管对犯罪服刑人给以行刑人道主义待遇,但也不是什么福利待遇,该说与现实情况不符,难以被接受。
实施矫正和提供社会服务说[4]认为,社区矫正是国家机关及社区各种力量联合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的矫正措施和提供的帮助的总称。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社区矫正不宜强调惩罚,二是福利化是趋势。
该说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国家机关及社区各种力量联合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的矫正措施和提供的帮助的总称,混淆了刑罚执行与社会服务,与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说的观点类似。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对犯罪服刑人执行刑罚,只不过行刑环境场所就在自由社会环境里,实施矫正和提供社会服务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之一:社区矫正不宜强调惩罚与社区矫正实际不符,社区矫正就是执行刑罚,如不强调刑罚惩罚则失去了其根本,这样会更不清楚社区矫正是什么。其理由之二:社区矫正走向福利化的必然趋势与社区矫正本质不符,社区矫正的本质是执行刑罚,即刑罚惩罚,刑罚惩罚其间当然有社会帮教,但不同于社会服务,况且最需要社会服务的是犯罪被害人,因而更加不可能转变为社会福利。
刑事执行说[5]认为,社区矫正是法定机关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进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是一项非监禁的刑事执行。其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以缓刑定性观点不一致为由,认为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不正确;二是刑事执行是刑罚执行和非刑罚执行的上位概念,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为刑事执行理所当然;三是《社区矫正法》关于“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规定,不排斥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行。
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法定机关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刑事执行,失之于定性过于宽泛而没有精确到位。刑法学界对于缓刑的定性观点不一致,是因为刑法学界的学者普遍偏重于研究刑法总则的犯罪构成和分则的各类罪名而少有问津刑罚所致,《刑法》以“缓刑”专节用六个条文作了明确规定,如果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下的缓刑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都存有争议,那确实是理论研究不深。《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不仅明确规定了各种刑罚的执行(移交执行)而且以“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专条明确规定,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实就是以隐式方法规定了缓刑的执行。在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刑事”二字的表述一般用以区别“民事”“行政”“经济”等。刑事执行属于学术用语,《刑法》 根本就没有“刑事执行”的明确规定。而且,刑事执行涵盖的范围太广,不仅有针对犯罪案件的强制措施,而且包括刑罚执行,强制措施由《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共36个条文作了规定,具体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执行机关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法》规定有“刑事处罚”即刑罚,刑罚执行言简意赅,毋须赘述。《刑法》规定的性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实践中由法院当庭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体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则由犯罪人自己履行作出,根本不属于执行,更谈不上刑事执行。
以《社区矫正法》关于“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规定,认定社区矫正的定性为刑事执行,属于半途而终,没有精准到底。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都属于法律文件或文书,是应执行具体对象的文字表述载体,不是执行具体对象。《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对相应的罪犯执行管制、执行缓刑、执行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管制即执行刑罚,执行缓刑属于监狱收监行刑前变更执行,执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属于监狱收监执行中变更执行,这四者归纳起来就是在社区执行刑罚。
社区矫正的本质应表述为在社区执行刑罚,即定性为在社区执行刑罚。以增设社区刑为基础,在社区执行刑罚包括两个方面,即社区刑执行、变更为社区行刑。
1.社区矫正的本质是在社区执行刑罚
刑罚是国家《刑法》规定的以强制力对犯罪人的制裁方法,刑罚是要执行的,否则制裁犯罪人就是一句空话。刑罚执行,以《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中的刑罚种类为基础,以法院刑事法庭对犯罪人判决或裁定的具体刑罚为对象,其中主刑执行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刑罚的执行。现在,我国的刑罚执行,除死刑立即执行外,形成了监狱行刑和在社区行刑这两种模式并驾齐驱的行刑格局;以缓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为变更行刑方式,其中,减刑在于缩短刑期,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于把监狱行刑变更为在社区行刑。
总之,刑罚执行以监狱行刑、在社区行刑为两种基本模式,以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作为沟通两者的桥梁措施。根据社区矫正实践和《社区矫正法》,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也就是说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社区执行,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行刑变更为在社区执行。可见,社区矫正的实质是在社区执行刑罚。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初级阶段。[6]成熟的社区矫正制度应该是四位一体,既集合刑罚种类——社区刑、行刑场所——开放式场所、行刑方式——散放式行刑——社区行刑为一体,但目前仅处于在开放型社会环境内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的这一初级阶段,由此才导致了社区矫正定性问题的争论不休。
2.应引入社区刑
由于《社区矫正法》取消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社区服务的内容,导致社区矫正的实质惩罚程度低,威慑力严重不足,未形成一个从最轻到最重的刑罚惩罚程度阶梯,社区矫正缺乏本源根据。引入社区刑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社区刑是指强制犯罪人在社区服刑的刑罚方法,包括无偿义务劳动和公益劳动等。刑罚体系中增设社区刑种类,社区刑执行、在社区行刑则顺理成章、名正言顺。其实,社区刑也不是什么创新,国际社会中的英国、芬兰等国家早已把社区刑作为刑种纳入刑罚体系,效果良好。
我国现在是有社区刑之实而无社区刑之名,已有地区对社区刑进行了有益且成功的探索,为社区刑在刑罚体系里立足提供了实践尝试。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报》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17岁的黎明(化名)发出了中国第一道“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中写道:“黎明,我院已收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你涉嫌盗窃一案。因你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失足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现指令你到居委会进行无偿社会服务。”在社会服务令生效以后,黎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居委会,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进行了100小时的补偿、无薪社会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帮助居委会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此外还为居委会办暑期足球培训班,当教练做指导。[7]我国应修改《刑法》,将社区劳动和公益劳动等内容作为社区刑纳入刑罚体系,规定为主刑之一,这样便可以名正言顺毫无争议地将社区刑的执行纳入刑罚执行范畴内,围绕刑罚执行建立和完善社区行刑制度。
1.有利于解决适用问题
现在从执行的层面上看,真正与社区刑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的仅有管制一种,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对监狱行刑模式的变更行刑,变更为在社区行刑。那么,在将来设置了社区刑、废止了管制的情况下,在社区行刑的对象就明确具体了,共包括两大类,第一类为判处社区刑的罪犯,第二类为变更刑罚执行在社区行刑的罪犯,变更刑罚执行的罪犯细分为缓刑犯、假释犯、监外执行犯三种罪犯。
在社区行刑的适用对象——在社区服刑罪犯,明确具体,便于日常开展行刑工作。社区行刑模式,将犯罪服刑人散放在自由开放的社会环境上,限制其行为自由,实施开放式管理、引导式教育、公益和谋生性劳动、个体式改造,但不影响其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将社区矫正质定性为在社区执行刑罚,体现了国家对罪犯的坚定不移的行刑惩罚教育态度,既可提升普通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又有利于社区服刑犯罪人的服刑意识。
对于社会上的普通群众而言,同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在群众的心中的形象一直是严肃、权威,如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则群众通过经验和理性会更加理解,顺应了广大群众的安全感期待,获得其更深层次的认可、信任和支持。不少社区矫正对象在入矫后并不认为自己处于服刑的状态,甚至并不认为自己是犯罪人,对待社区矫正工作持可有可无态度。相反,在社区执行刑罚的定性,社区服刑人背负着罪犯身份,刑罚执行的权威性明显,能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
2.推动社区矫正警察设置
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既然社区矫正是执行刑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就必须具备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现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为司法行政编制而不具备监管职责,且实践证明该群体不适合承担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着没有监管职责、素质不适应、力量薄弱等问题。显然,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便于将来破解队伍建设难题,推动建立一支正规化、高素质、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行刑警察队伍,彻底解决社区行刑工作人力资源的问题。
设置社区行刑警察具有法律正当性、理由正当性。警察权亦称警察职权,一般是指主权国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使用的强制力量。[8]与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内容完全契合。赋予在社区行刑工作人员的警察身份,将彻底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人员流失严重,正规化使得社区行刑警察仅从事社区行刑工作,不需要再从事复杂繁重的人民调解、法制宣传、乡镇中心工作等非执行刑罚工作,而且增强社区行刑工作队伍的职业荣誉感与成就感,基于警察的延时津贴、警衔工资、办案补助等提升待遇而确保工作队伍稳定。二社区行刑对象不愿意配合,在社区行刑警察权威之下,社区行刑工作将改变以往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意识、服刑意识薄弱的现象,有力震慑潜在的不服管、不守纪社区服刑人。三群众安全感不足,在社会普通群众的认识中,人民警察能够给予他们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最好的保护和保障,这正是社区行刑警察身份所具有的职业功能。
在社区行刑简称社区行刑,这个本质宜直接定为名称,这样名实相符言简意赅,明确具体,不易产生误解和误导,便于实践操作。
“社区矫正”是舶来语,译于英文“Community-correction”,“correction”含义包括:①改正、纠正,修改,矫正;校正;【数】补植②;(对罪犯的)教养;③责备;惩罚④制止;中和⑤(市价上涨后的)回落。[9]259可见,“correction”有五类含义,其中第一类就有六个含义,与“矫正”不是一一对关系,怎么就翻译成中文“矫正”呢?如一定要理解翻译成行刑领域的含义,则有“(对罪犯的)教养”“责备、惩罚”,而惩罚更为合适,译成“矫正”不够精准。不论将社区矫正定性为什么,只要偏离了“社区行刑”或“在社区执行刑罚”的定性定名,那么“社区矫正”的概念在我国刑事法领域就是非常不准确的,不利于解决其性质争论不休的局面,以及目前棘手的对象适用范围、队伍建设和工作人员待遇等问题,现实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社区矫正的本质就是“在社区行刑”简称“社区行刑”,定名为“社区行刑”,直截了当,言简意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可分为主刑执行和附加刑执行,主刑执行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执行,附加刑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均不包括有社区矫正。刑罚体系进行整合,取消拘役、管制二种刑罚,增设社区刑,那么自然就有了社区刑执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罚执行以监狱行刑为常规,那么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则是常规监狱行刑的变更方式,即通过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就将常规的监狱行刑变更为在社区行刑了。由此,社区行刑包括社区刑执行和在社区行刑。
第一,社区行刑定名简洁明了。社区行刑是指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社区执行刑罚,简明扼要,既明确又具体,科学准确,直截了当表明了社区行刑属于刑罚执行的本质特征。社区行刑是指在社区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包括社区刑执行和在社区行刑,犯罪人在社区服刑。
社区行刑对象即犯罪人在社区服刑,许多社区矫正对象是因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理解不到位,认为其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达不到刑罚惩罚的程度,而实施的犯罪。社区行刑的定性和定名,明确具体地表明了社区行刑对象的法律地位,有助于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第二,利于解决本质模糊的问题。理解一个词的含义,往往通过分析最基本的单个文字及其组成的词组的方式。社区矫正可以拆分为社区与矫正二个词,社区的含义是指“在一定地域内由相互关联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由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活动的人们所组成的区域性的社会实体”;矫正的含义是指“改正、纠正”。②由此,社区矫正的含义则是,在由相互关联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的一定地域内为进行改正或纠正。
对社区矫正的这个含义,无论如何都难以联系到刑罚执行这一严肃的法律实践活动,无疑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与社会群众的交流,弱化了社区矫正预防、惩治犯罪的功能。“社区矫正”一词是社会用语而非法律用语,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其法律属性产生误解,这个误解的群体不仅包括社会普通群众,同样也包括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如2019年12月,笔者前往香港开会,受人之托,在香港当地上网查“社区矫正”,搜索到的信息却是“面部矫正”“牙齿矫正”“视力矫正”。相比之下,社区行刑的表述,简明扼要,明确具体,不仅本身没有歧义,而且也不会使人产生误解。
第三,顺应基层实践需要。社区行刑是由国家机关主导的刑罚执行工作,社区行刑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社区行刑队伍的核心力量,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是社区行刑的辅助力量,获得社区人员的支持是社区行刑措施落实及最终目的实现的关键。如果社会群众不支持、不理解,日常工作定难开展,导致职业认同感低、人员流动大、工作积极性低。
在社区行刑这一称谓中,“行刑”二字毫无疑义地突出了社区行刑工作的意义与价值,使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充分认识到社区行刑工作的好坏关乎着当地社会秩序稳定。地方领导重视支持了,就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给予相应的人、财、物等方面资源的支持,进而推进社区行刑工作的进一步完善。而且,能满足社区行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期盼,提升其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社区行刑的本质定名,名正言顺,名副其实,不仅本身无疑异,而且不会导致误解,具有客观合理科学的意蕴,符合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注 释:
①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② 参见在线词典/汉语词典(http://cidian.aies.cn/)201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