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刘园园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获取生活信息是人类的一种特殊需求,而对获取生活信息的需求又促进了传媒的发展。在传播学的角度,传媒一般是指传播媒介而言的,可以认为“是信息在空间上移动、在时间上保留的载体,是传者与受传者之间进行传通活动的桥梁”[1]22。伴随社会的发展,传媒逐渐由单一的信息传递形式变为承载生活功能的生活要素。尤其在现阶段,传媒方式的智能化、市场化与生活化已使传媒与社会生活的互动不再局限于原始意义上的通过社会生活来发展传媒,而且还向传媒塑造社会生活跨越。传媒承载的信息是流动的,可以流动到传媒能延伸到的任何生活角落。由此,至少就当前来看,传媒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已呈现出“当今社会是一个‘传媒化生存’的社会”[1]5的图景。“媒介化已成为我们现在的一种生活方式,在媒介化社会里,世界范围内发生的种种变化都与媒介的参与息息相关。”[2]传媒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关于传媒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马歇尔·麦克卢汉指出:“媒介对现存社会形式产生的主要影响是加速度和分裂”[3]123。笔者认为,如果借用马歇尔·麦克卢汉的观点,传媒既平稳地维系社会生活,又快速地创造社会生活。那么,在传媒化社会,由传媒所带来的传媒效应也就应成为考察社会生活的一个视角。一段时间以来,在全球化、互联网以及人工智能的作用下,信息与传媒的社会生活意义在我国不断得到扩展。针对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要运用信息革命成果,加快构建融为一体、合而为一的全媒体传播格局[4]。传媒既来自社会生活又作用于社会生活。因此,立足我国当前构建全媒体时代的社会特点与社会需求,如何认识传媒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或有时代意义,其中包括犯罪问题及其治理。
作为社会生活现象,犯罪的形成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当然,如果将传媒视为一类单独的社会因素,我们可以在线性关系中以单向视角考察传媒对犯罪的影响。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传媒对犯罪的影响并非反映为传媒决定犯罪这样的格局,而是表现为传媒影响下的社会生活对犯罪的影响。进一步讲,我们在认识传媒与犯罪的关系时,不能忽略传媒对社会生活的作用这个中介变量。在某种意义上,传媒、犯罪现象与社会生活这三者的互动是考察传媒与犯罪的关系的基本着眼点。
在社会生活的角度认识传媒时,传媒的内涵及其划分较为复杂。例如,根据传播范围,可将传媒分为公共传媒与私人间的传媒;根据传播模式,可将传媒分为单个的人之间的人际传媒、群体传媒与大众传媒;根据传播内容,可将传媒分为新闻性传媒、娱乐性传媒、商业性传媒;根据传媒是否取得国家合法认证,又可将传媒分为合法传媒和非法传媒等。此外,在目标的角度,传媒还有“一方思想影响另一方的信念或行为时所采用的社会控制策略”[5]207的含义。也就是说,还可以把传媒视为有目的地实现社会控制的形式。概念的界定随着研究语境的变化而变化。笔者在本文中之所以引入传媒,是试图依托当前互联网社会的传媒化生活的特点,将传媒作为一类生活要素而分析传媒对我国犯罪问题及其治理的影响。那么,假如我们把传媒作为一个复数概念,传媒对犯罪问题及其治理的影响可能就会因为传媒的多极性而变复杂了。所以,本文将传媒视为单数概念,即忽略了传媒的不同个性而取传媒所具有之共性。具体讲,本文所讲的传媒有两层主要含义:一是强调传媒的技术属性,即传媒是信息的载体,只要具有信息传播功能的,都是本文所讲的传媒;二是强调传媒的社会生活属性,即传媒是一类能够与社会生活发生作用的现象,该现象由传播者、传播内容、传播的接受者与传播效果四个要素组成。
关系是社会生活存在的方式,在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中,“每一个具体领域都存在场域,并被囊括进更大的场域中,与更大的场域以及相邻的场域发生各种各样的关联,产生多种场域效应”[6]171-172。在传媒发达的社会,没有哪个人会持续地只受单一传媒或单一传媒内容的影响。所以,在认识当前的社会现象如何受传媒的影响方面,不妨借鉴“场效应”这个概念,其核心之一是传媒对社会生活的效应是通过不同传媒以及不同传媒内容的“碰撞”实现的。当然,传媒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不意味着传媒中的生活可以替代人们对真实生活的捕捉。因为,一方面,传媒仅是表达社会生活的诸多方式中的一类,与传媒所构造的生活场景相比,人们更相信和依赖亲身经验,传媒效应需要经过实际生活的过滤才能显现;另一方面,如若把传媒视为构造社会生活的因素,传媒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是与其他社会因素同步的,如人们的就业、就学、经济收入、人际交往等,以至于为了维系和发展自身生活,人们对传媒的接受是有选择的。人是现实的生活利益主体。在生活中,“人们通常只是根据自己直接的生活目的而在无限多的事物中选择与自己目的相关联的客体进行评价”[7]95-96。因此,尽管传媒效应能够成为我们观察社会现象的方法,但也不能只在传媒与某种社会现象之间建立线性关系,而应着眼于传媒、生活环境与某种需要观察的社会现象这三者之间的互动。对此,也即是伊冯·朱克斯所讲的,“那种企图将电视、电影或其他媒介分离出来作为一种变量,并忽略其他可能影响人的行为的因素的作法被认为太草率和简略而不具有认识论上的价值”[8]12。
传媒与犯罪的关系是较为传统的研究主题。随着传播学、犯罪学等领域的发展,在传媒与犯罪的关系方面也逐渐形成了不同研究结论。例如,按照张东平的归纳,在对传媒与犯罪的相关关系的研究方面,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媒介榜样与模仿、犯罪欲望的媒介刺激、传媒影响的有限性,以及试图在媒介影响犯罪及其影响的有限之间做出调和的折中的观点[9]。社会科学以相应的研究假定为前提,研究假定不同,研究结论会有差异。笔者认为,在有关传媒与犯罪的关系方面之所以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个因素是对传媒效应的假定存在着差别。例如,按照功能主义热衷于大众传媒的作用的研究模式,传媒将价值、思想和信息直接注射给被动的接受者产生了直接的未经调和的后果,进而对思想和行为带来负面影响[8]11。显然,根据这种研究假定,传媒有可能被作为犯罪技巧或犯罪观念的传播者。反之,如果将传媒的传播视为文化实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违法犯罪现象或媒体表达的违法犯罪形象就有可能被认为是经由传媒有目的地“创造”的。例如,克里斯·巴克在分析青少年的偏差行为时指出,媒体被认为是抓住一个特定的青少年群体,并给他们的行为贴上偏差、惹麻烦、可能会一再发生的标签,也就是把青少年标志为当代“民俗恶魔”[10]415。从我国已有研究来看,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有关传媒与犯罪之间关系的不同研究假定。例如,我国学者关颖基于对2010年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资料的研究指出,不良信息的刺激成为一些孩子产生不良行为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11]。按照关颖的研究,传媒或多或少地带有上述提到的功能主义色彩。与之相对,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学者曾提出过“正戏反看效应”的观点,即“公认的、正统的正面宣传媒介在通过个人的认知、感受、筛选、反馈之后,其行为结果并非是正统的,也许反而是非规范的、越轨的”[12]131。按此观点,传媒的功能主义研究又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作为一种生活实践,传媒效应是否关乎犯罪现象的出现与变化,来自传媒、传媒的接受者及其生活环境的互动,离开对这种互动的分析,难以发现犯罪现象中的传媒效应是如何形成的。例如,如果就当前互联网社会的生活特点及其对传媒的影响来讲,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已经不能再限于传统研究格局中的传媒的传播内容了,因为事实表明,传媒本身成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或犯罪的载体,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网络淫秽表演、网络赌博、网络贩毒、网络诈骗等。
传媒对行为人是否实施犯罪或怎样实施犯罪的影响是通过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在生活中,人们的生活既有自主的主动性,也有受限于生活环境的被动性。同样,人们是否实施犯罪或实施什么样的犯罪,并非取决于外在环境或自身的某一方面的因素,而是取决于人们与外在生活环境发生作用的过程。那么,具体到如何认识当前社会的传媒效应对犯罪的影响,则需要从传媒与社会生活互动的角度来研究传媒与犯罪的关联性,在传播者、传播内容、传播者的接受者、传播效果的结构中建立传媒与犯罪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一个人是否犯罪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犯罪在个体层面的不确定性汇聚在社会层面的犯罪现象之中的表现之一,就是犯罪因素的变化性。对此,我国学者曾称之为犯罪因素的流动[12]167。在传统意义上,犯罪因素是我们对影响犯罪可能性的因素的一种称谓。事实上,如果就当前来讲,可以把犯罪因素视为人们将某些社会生活因素冠以犯罪性的一种指涉,其中包括人、物、事以及由这三个方面构成的生活情境。进一步讲,假如说犯罪因素具有流动性,导致这种流动性的重要方面是社会生活中的关系性。同理,社会发展的特点以及维系社会生活关系的方式不同,犯罪因素的流动性及其程度也不同。在传媒化社会,人们对信息传播与获取的依赖加速了社会生活的信息化。如有研究指出的,在信息网络化时代,移动智能终端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不仅网民的信息通讯与人际交往紧密依赖移动互联设备,而且其生活轨迹、个性偏好、账号信息等被实时记录与储存至大数据系统[13]。社会生活的信息化不仅意味着社会生活的流动性增强,还意味着犯罪与社会生活因素之间的关系也会呈现出更强的流动性。至少就已有情形来看,在传媒与犯罪的关系中,由信息表现的关联性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实施的可能性这个层面,并表现在了犯罪方式、犯罪对象、犯罪情境以及犯罪内容等多个角度。对此,不妨认为,在传媒化社会,传媒能够对犯罪产生影响一个显著特征是犯罪因素在社会生活中的快速流动——“犯罪流”①。在这种“犯罪流”中,传媒对社会生活因素的聚合、扩散及其频率的促动,导致社会生活因素中的犯罪性形成及其组合的可能性扩张了。
除非隔绝于传媒化的生活环境,否则,人们无法摆脱传媒化社会的传媒对社会生活的频繁地建构与解构。无论在个体还是社会的层面,犯罪都不是自然而然地出现的。那么,当我们试图通过变化的社会生活捕捉犯罪现象的变化时,也往往都会将某些特有的组合犯罪因素的功能赋予某些变化的社会生活本身。这也是本文引入传媒这个视角分析当前我国犯罪问题的动因之一。然而,由于犯罪仅是传媒影响下的社会生活所表现出来的一部分现象,加上传媒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效应有其场域效应。因此,即使在传媒化社会,传媒对犯罪的影响也隐含于社会生活本身的流动性之中。换言之,就传媒对犯罪的影响而言,是传媒化社会的传媒对社会生活的某些作用特点影响着犯罪,而不是传媒本身影响着犯罪。在这个意义上,传媒化社会的传媒对犯罪的影响有其特有的“犯罪流”效应,即传媒化社会的传媒改变着传媒化社会的犯罪因素的流动,并进而影响着社会层面的犯罪形成的可能性与犯罪特征的变化。
在个体层面,犯罪的生成是个体的行为人与其生活环境发生作用的结果。一方面,一个人是否犯罪,与其犯罪心理成熟度、犯罪行为能力等自身因素中存在的犯罪可能性有关;另一方面,一个人是否犯罪,与其一定生活环境内的生活因素对人的犯罪心理的刺激、所提供的犯罪人可利用的条件等有关。如果在个体层面将行为人是否犯罪浓缩为一个概括性的观点,如有研究指出的,一个人犯罪的概率取决于来自其内在特征的犯罪倾向性和来自其生活情境的犯罪暴露[14]26。由前述分析可知,在当代社会,传媒所形成的“犯罪流”是通过传媒对社会生活的信息化关联实现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传媒的“犯罪流”效应的实质是,传媒以生活中介的角色引发个体与其生活环境产生作用关系,并最终导致个体实施某种犯罪或引发个体实施某种犯罪的可能性。具体讲,一方面,传媒在影响个体及其生活环境时,存在对个体及其生活环境犯罪性的质化过程。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影响个体的犯罪易感性,如提高个体实施犯罪的能力或降低自我控制力;二是对生活环境中易于犯罪的条件进行驱动,如暴露被害人的被害性或犯罪控制的薄弱环节。另一方面,传媒可以促进个体实施某种犯罪的可能性与一定具体生活环境中犯罪出现的可能性实现“耦合”,进而使特定人群在特定的生活环境内呈现实施某种犯罪的高发风险。就上述两个方面而言,第一个方面是传媒的“犯罪流”效应在个体及其生活环境中的区隔性体现,第二个方面是传媒的“犯罪流”效应在个体及其生活环境中的关系性体现。
1.传播速度快、传媒多元与传媒的接受者的互动,削弱了个体对社会主流文化的认知,增强了个人文化观念的塑造游离于社会主流文化之外的孤岛效应。诚如所知,传媒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使传媒的接受者接受信息。不过,这一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传媒与传媒的接受者的作用关系。也就是说,传媒信息能否被接受,不仅涉及传播者的传播能力与传播需要,还涉及接受者的接受能力和接受需要。在生活中,假如传媒中的信息超出了接受者的接受能力和接受需求,不仅会对人们造成传媒压力和抑制某些信息的传播,还可能因个体在多元传媒环境下所增强的依个人意志选择传媒的随意性,或因不同传媒对同一主题的不同传播,而降低传媒的公信力,将导致人们对某些传媒的排斥。上述两个方面造成的结果之一,就是削弱个体对社会主流文化的认知。这种现象在当前的互联网社会表现得较为突出。例如,随着智能手机在当前生活中的不可脱离,类似报纸、广播与电视等这样的传统主流媒体对人们的影响趋于势微,类似“微博”“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网络直播”“BBS”等这样的新媒体形式日渐强势,加上自媒体的参与,不仅人们对社会主流文化的吸收面临着海量信息的挑战,且由于自媒体的内容往往发自与人们更为贴近的日常生活,以及“脱离微博、微信会让很多人感到寂寞难捱”[15],人们对社会主流文化的认识就有可能被消解在对周围日常生活的理解中。当然,笔者在此并非主张自媒体都是传播反主流文化,而是强调如果缺乏必要的社会主流文化的影响,就会出现个人文化观念的塑造游离于社会的孤岛效应,增强个人与社会间的文化对抗,严重的会使人们滋生摆脱社会规则与社会秩序的心理基质。
2.传媒的市场化、传播动机的迎合性与传媒的接受者的媒介素养不相适应的互动,扩大了消极信息在生活中的影响深度,进而诱发个体消极心理或行为的滋生。传媒运营的市场化是当前传媒化社会的一个特征。与此相应,以“夺人眼球”为目标的“注意力经济”成为传媒业在竞争中获利的一个着力点。应当说,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机制是传媒实现产业化和提供社会生活占有率的必由之路。但是,传媒运营的市场化却也出现了一些传媒为了追求市场占有率而在传播动机上偏离正向社会文化的塑造、采取片面迎合某些社会群体或生活需求的做法。这表现为,或者传播一些含有低级内容的信息产品,或者夸大某些不适宜予以公共传播的信息,或者干脆不追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与适当性而夸大或伪造传播内容。更有甚者,则直接传播犯罪信息。例如,有研究指出,由于热点犯罪案件本身具备社会影响力和新闻传播价值,相关涉案内容如涉案人照片、作案手段、细节或案件后果等犯罪信号,会在各主流媒体、社交网站、论坛新闻和邻里坊间广为流传[16]。当然,这些现象的出现并非必然导致人们的观念与行为会与违法犯罪相关,因为其中还涉及接受者的媒介素养,即传媒的接受者是否可以根据传媒内容而自觉抵御消极信息的干扰。不过,就我国目前来看,在适应传媒的快速发展方面,公众的传媒素养建构还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中存在滞后性。例如,我国在2015年发布的一项关于网民网络媒介素养的调查显示,“00后”的媒介素养普遍偏低,农民工是媒介素养的实际弱势群体[17]。那么,传媒迎合社会群体、社会群体被动地追随传媒的怪圈就会使消极的信息较为容易地在媒介素养较低的社会群体中传播,一旦传媒中的消极信息不能满足某些社会群体的需要,此类群体会将注意力转向现实社会,去寻求非法的满足方式,或者传媒中的消极信息直接成为一些人实施违法犯罪的诱因。
3.传媒缺乏必要的社会本位,对传媒的监控能力不足与个体拟态生活方式的互动,易使反社会的观念、行为出现合理化和日常生活化。在传媒化的生活方式中,人们接触的不仅是大量的内容不一以及来源不一的信息,且还会形成一种拟态的生活方式,即无法区分哪些是媒体传播的,哪些是社会现实的。在这种拟态的生活方式中,人们可能产生对现实社会的虚拟性和对虚拟社会的现实性的认识模糊,较为典型的就是沉溺于电子游戏而引发的虚拟生活效应。诚然,在文化实践的角度上,适度虚拟积极的传媒化生活可以塑造人们的良好品行,提高人们的社会适应能力,纠正和修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观念或行为偏差。但是,如果媒体对虚拟的生活方式缺乏积极的正向引导,虚拟的生活方式就会成为生活的常态,从而为某些反社会的观念、行为方式的合理化与日常生活化创造特殊的生活情境。
就我国当前来看,传媒化的生活存在一种现象,即传媒在信息传播中的“自行其是”,忽视媒体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对所传播的信息不加批判和辨别,单纯地把“传”作为了传媒的主要任务,简化了传媒的社会功能。“互联网没有地理边界,因为它由不同的相互关联的网络构成。”[18]31可以说,在互联网对媒体的助推中,传媒对当前社会生活的影响超越了以往的任何时代。信息是人们为自身的生活确定方式与方向的重要途径。而且,生活越是开放和多元,人们对信息的依赖性越强。那么,在当今社会,当人们将由传媒构成的生活拟态作为自身预期生活图式的选择参照时,如果传媒本身长期存在某些功能缺陷,就会使那些试图在传媒信息投射的“影子”中寻找生活的人们陷入生活的失范状态,进而使反社会的观念、行为出现合理化和日常生活化的倾向。
4.传媒与传媒技术的普及和个体参与的普遍化与个体的潜在犯罪性的互动,易使传媒成为犯罪对象、工具或载体。在传媒社会,传统的传媒行业垄断传媒的格局被打破,随之是由传媒与传媒技术在生活中的普及所导致的传媒的社会化、个体化与生活化。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通讯技术与互联网技术获得了较大发展,“智能手机+互联网”的“云生活”正在成为一种新型生活方式。例如,据《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8.97亿,我国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达99.3%,网络购物用户达7.10亿,网络支付用户达7.68亿,网民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30.8个小时[19]。在互联网时代,传媒革命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即时传媒、移动传媒和互动性传媒的发展。作为传媒革命的一个结果,普通的社会公众以非行业性角色进入传媒领域,从而由传媒的接受者成为传媒的利用者在当下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典型的如以微信朋友圈、微博、个人媒体专栏、个人网站等为形式的自媒体的发展,以及自媒体依托智能手机的“拇指化”传播。
在传统的传媒与犯罪问题的研究中,人们多注重行业性的大众传媒与犯罪之间的相关性,以及传媒向接受者的单向的信息灌输效果。不过,在传媒化社会,由于个体化的传媒现象的增加,传媒与犯罪的关系就需要我们既关注传媒对人们的消极影响,还要关注传媒和传媒技术有可能怎样被作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或犯罪载体,即犯罪的传媒化。对此,至少就当前来看,可以认为,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继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黄色信息台、手机短信、网络聊天室之后,“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以及某些网络平台或软件成为犯罪的“温床”。而且,某种传媒技术愈是在生活中普及,就愈有可能为违法犯罪者所利用。例如,“微信”是近年来人们继“QQ”之后经常使用的通讯工具。然而,如有研究指出的,微信有可能被传销、诈骗、售假、色情、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利用[20]。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显示,2016年至2018年,网络诈骗案件被告人主要利用的虚拟犯罪工具为微信、QQ、支付宝,占比分别为42.21%、35.23%、15.28%;利用微信实施诈骗的案件在全部网络诈骗案件中的占比逐年快速提高,到2017年已有赶超QQ之势,微信的普及使其成为2018年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较为频繁的工具[21]。
传媒化生存是传媒化社会的生态。同样,在传媒化社会,“技术,包括因特网(Internet)正在快速地改变着犯罪与犯罪控制的风景”[22]666。因此,传媒化社会的犯罪治理应适应传媒化社会发展的特点,突出犯罪治理的时代性,包括如何对传媒效应的“犯罪流”功能的控制与调整。
在社会发展中,犯罪具有必然性。对于这种必然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其理解为在一定的生活环境中必然存在着能够引发犯罪的因素,如消极的社会心理、社会管理的疏漏。通常情况下,这些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的存在与犯罪的存在之间并非保持恒定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人们的生活环境中的那些被认为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不是按照犯罪人的意愿分布的。至于这些因素最终成为犯罪因素,在一定意义上是行为人选择的结果。进一步讲,潜在犯罪人对一定空间、时间内的某些因素进行组合的可能性决定了犯罪实施的可能性。
在传媒化社会,传媒的无孔不入使社会生活中的一些消极因素跨空间和跨时间地高速流动着,隐藏在社会生活中的深层次的消极因素也有可能被传媒予以磁性地吸收并结构化地反馈到信息的流动中,从而增加了犯罪的社会辐射。例如,在2017年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通报的四起网络案件中,浙江丽水“12·26”特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的淫秽网站会员数量高达数十万[23]。所以,如果说在以往的生活环境中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主动寻找某些社会消极因素;在传媒化社会,是消极因素主动寻找准备实施犯罪的人。可以说,在传媒化社会的犯罪因素的流动中,只有不想犯罪的人,没有不能犯罪的人。
犯罪是社会生活的反映,但“只要犯罪不是社会病状,犯罪的根源应当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寻找”[24]185。作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犯罪治理的内容之一是修复社会生活中的漏洞。因此,尽管个体的人是犯罪的主体,但在传媒化社会的发展中,应对犯罪的策略不是消解人们在传媒化社会的生活方式,而是要发现传媒化社会在发展中存在哪些可能诱发犯罪的漏洞。就我国目前来看,这些漏洞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传媒监督社会的惯性思维出现了社会监督传媒的机制缺失,较为突出的一个方面是尚没有一部较为统一的、反映现代传媒发展特点的、调整传媒活动的法律,特别是涉及新媒体条件下的电子传媒方面的法律;二是在传媒的多样化发展中,缺乏对传媒的接受者的媒介素养的塑造,出现了人们离不开媒体而媒介素养却不及的状况;三是传媒的网络化与技术化缺乏相应的对违法犯罪进行即时控制与转化犯罪风险的技术能力。
在传媒现象中,传媒的传播者是传媒传播的发动者。因此,在控制传媒的“犯罪流”功能的过程中,可将传媒的传播者视为一个重要的着力点。从我国当前来看,国有传媒、民间组织传媒、境外传媒以及私人传媒的共生是在互联网与全球化时代的一种必然趋势。那么,在传媒的传播者多元的角度,对传媒的“犯罪流”功能的控制可主要包括突出传媒传播的公益性、有序性和有责性三个方面。所谓公益性,就是在传媒市场化的过程中,注重传媒传播的社会本位和公共利益,以服务社会健康发展作为传媒发展的前提,不能因片面强调经济利益而忽略传媒的传播动机、传播内容、传播范围与传播效果。在传媒传播者多元的条件下,注重传媒传播的公益性需发挥国有传媒的主导功能,在传播政策、资金支持、运行特点等方面对国有传媒给以与社会公益功能相适应的管理与扶持模式。例如,有研究提出,在当前的“自媒体”时代,应当本着注重文化品位的示范效应而扶持“机构新媒体”,从而克服“自媒体”本身的某些弱势性[25]278。所谓有序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传播有序,即对于新闻、娱乐、商业等不同的传播内容,在播放媒体的类别、级别、播放形式、接受者的范围等方面进行合理分类,防止信息传播的过量、冲突和不当信息的传播;二是发展有序,即传媒发展的开放应有一个合理的调控空间,防止传媒发展的过度或滥用,尤其是一些“自媒体”。从法律的角度,传媒对信息的传播是一种权利的体现,但这种权利不是特权。所以,对于传媒也要提倡有责性。为此,在加强行业自律的同时,需要通过完善传媒法律制度建设,根据传媒的传播能力、传播内容、传播效果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传媒的传播是个信息的传递过程。人们对是否接受传媒中的信息是具有选择性的。然而,在传媒化社会的信息包围中,不排除人们会对传媒产生依赖与迷恋,在传媒中按照自身的好恶与偏好来选择传媒化的生活。换言之,传媒化社会犯罪的特点固然与传媒的传播现象有关系,但作为传媒的接受者,是否受到传媒的影响而选择犯罪也是不可忽略的问题。因而,在传媒化的环境中,社会群体的媒介素养是控制传媒的犯罪流功能的“调节阀”。媒介素养是人们面对各种信息时的选择能力、理解能力、质疑能力、评估能力、创造和生产能力以及思辨的反应能力[26]。简言之,媒介素养实际上就是指人们在面对媒体时需要具备将媒体生活与现实生活结合起来的社会化能力。
总体上讲,随着我国媒体技术的逐步推广,社会公众的认识与处置问题的能力较以往有所提高。但是,至少在应对网络媒体的网络媒介素养的培育上,还存在社会群体间的不均衡状态。就目前看,按照《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突出表现为三类群体:一是农村人口,因为相对于农村人口在我国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②,农村网民在总体网民中的占比仍较低,为28.2%[19],一些农村人口可能还未完全适应传媒网络化的生活;二是学历较低的群体,数据显示,初中学历的网民所占比例最高,为41.1%[19];三是非网民群体,数据显示,由于使用技能缺乏和文化程度限制而不上网的占51.6%和19.5%[19]。不难发现,上述三类群体显示了我国互联网传媒的发展与社会公众媒介素养之间存在的一些潜在矛盾。
媒介素养的形成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到如何提高预防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则主要涉及三点:一是增强传媒的接受者对传媒现象中消极因素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提高在传媒环境中对自我发展的主体作用的认同;二是增强传媒的接受者的公共利益责任意识,避免对消极信息的制造或“转传播”;三是加强网络行为的伦理标准培养,倡导文明的网络行为。
1.犯罪控制环境的专业性构建。传媒的传播是以特定的语言、文字、图像、声音等的不同组合而展开的,而传播表现形式的不同对传播接受者的影响也有不同,加之混合性传媒的兴起,传媒的专业性成为构造传媒环境的一个显著特点。例如,有观点指出,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算法在新媒体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27]。因此,在控制传媒的“犯罪流”功能的过程中,构建犯罪控制环境也要做到专业性,包括犯罪控制专业人员素质的专业性和控制环境的技术性,从而在传媒传播的过程中增强对消极信息的认定、拦截与定位跟踪、对犯罪的预警、犯罪突发处置、防止犯罪的社会消极后果扩散、证据搜集、公众心理修复与安抚等方面的能力。例如,就网络犯罪来讲,与传统的犯罪方式不同,网络犯罪具有犯罪实施的即时性、隐蔽性、虚拟性与扩散性。就当前的一些网络诈骗案件看,一些犯罪人可以通过某款不太复杂的即时通讯软件就可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获取被害人的信息,进而实施犯罪。当然,类似网络诈骗这样的案件之所以能频发,其中有被害人的因素,但也应看到,专业的技术性预防意识与能力的缺乏仍是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仍有公安司法机关将办理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停留在传统思维与办案方式中。
2.犯罪控制环境的社会性构建。预防犯罪是社会性的工程,尤其在科技发达、信息高速的传媒化社会,更要突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的社会性特征,进而增强犯罪预防与犯罪的博弈能力。第一,要赋予社会公众及有关社会方面监督传媒的话语权和平台,增强对传媒和传媒管理的社会性监督,提高传媒化的生活与现实生活的和谐程度。第二,利用传媒的网络性和技术性,针对传媒环境中的犯罪特点,在社会中普及、推广反犯罪的常识、技术及相关法律知识,在扩大社会性控制的基础上,通过简化传媒环境中犯罪控制的专业程度,增强全社会参与犯罪控制的可能性与主动性。第三,探索适合互联网空间的犯罪预防的公众参与模式,在充实预防网络犯罪的专业性力量的同时,提高公众参与的责任意识。
综上,在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传媒化社会,信息与传媒的广泛流动增强了不同社会生活的扩散,点滴的信息会形成汹涌的舆情浪潮成为当前社会生活的重要特征。作为我国未来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传媒化的生活也会引发犯罪现象的变化。所以,如何结合全媒体时代的社会发展特点开展犯罪治理,是应当在我国现阶段得到关注的主题。
注 释:
① 关于犯罪流,在我国当前的犯罪研究中还存在一种说法,是指在信息化、动态化条件下,犯罪行为人借助网络、通信技术及金融、交通、食宿等行业便利,犯罪由固定区域向跨区域、跳跃式、流窜性作案转变成为可能和常态,大跨度、快速度、系列性作案不断增多,不同区域、类型、人员之间的犯罪交织叠加,逐渐形成与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相伴随的犯罪潮流。参见聂江波《社会流动加剧的犯罪风险分析及对策》,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27页。不难发现,此处所讲的犯罪流主要是指犯罪现象层面的犯罪流动,而不是笔者所说的犯罪因素的流动。
② 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年末,全国大陆城镇人口占60.6%,农村人口占39.4%。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2002/t20200228_1728913.html,访问日期,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