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所举无法获利之债性质界分

2020-02-22 18:54徐丹阳
关键词:陆某代理权家事

徐丹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审判实务中,一方担任挂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多有争议。兹举一典型案例如下:洪某系华裔美籍男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洪某与吴江某公司共同登记为苏州某公司股东,洪某同时担任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与陆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吴江某公司因与苏州某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将后者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调解协议。嗣后,吴江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因洪某作为苏州某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苏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苏州某公司的设立时间,即洪某应予缴纳出资额的时间处于洪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洪某的相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陆某对洪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江某公司遂要求判令:洪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苏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某对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吴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陈述,洪某之于苏州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之所以与他一起出资设立公司,是因为看中其外籍人员的身份并以此来享受政策上的优惠,苏州某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过,也未向股东分过红利。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吴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陆某提出再审申请。该案中,洪某担任吴江某公司挂名股东,对公司未尽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洪某应在其未尽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洪某仅是苏州某公司的挂名股东,苏州某公司从未实际经营。由于苏州某公司的设立时间即为洪某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处于洪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在此情况下,洪某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其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不同认识,争议由此引发。

一、夫妻共同债务之必然情形——基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代理权而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本质需要是形成一种“协力”[1]关系,即夫妻之间将部分事务交由一方处理,无需事事亲为。由此,夫妻双方基于“协力”关系产生了一种相互代理权。我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也蕴含了这种理念。试想,在婚姻关系中,夫或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的同时,另一方亦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正是这种“协力”关系的存在,婚姻关系才得以维系。国外的婚姻关系法律体系中,对因此“协力”关系而产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明确的规定。

(一)国外法律制度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另一方负有支付的义务。即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具有代理权。此代理权并非一方专属,而是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当然享有的权利,另一方当然负有的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古罗马崇尚家长制,非家长本人不得与外人缔结契约。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家长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其家属作为代理。基于此,婚姻关系中妻子在取得丈夫委任之下获得民事活动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其后,夫妻之间相互具有代理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逐渐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3]《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求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事务。[4]

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涉及的范围都是与夫妻共同生活紧密联系的家庭生活范畴,故虽然是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但因此种对外的行为系夫妻家庭生活所必需,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将该行为视作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举债,因而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而夫或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标准亦是判断是否系因夫妻合意而为之。故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致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我国《婚姻法》中的“日常家事决定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中没有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后必然形成的,其并不应当是法律“给予”的权利,而应当是法律“确认”的权利,应当是千百年来随人类社会发展而得出的经验之谈。故翻看我国婚姻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亦有相类似的表述可予以引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也即,该条虽未指明夫妻双方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却确认了夫妻之间存在“日常家事决定权”。依据大陆法系对于广义财产理论的理解,所有财产都是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部分组成的,[5]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故依据此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理,夫或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外举债,亦可以界定为系由夫妻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作行为,是行使“日常家事决定权”而对外举债,同国外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致的债务一样应当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前述案例中,洪某担任苏州某公司股东,其因未履行对苏州某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债务,显然并非处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之,难以界定为基于“日常家事决定权”而对外举债,故不能直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从性质上来看,该债务应当属于超出“日常家事决定权”范畴的债务。

二、超出“日常家事决定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密切相关。为此,首先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立法的历史沿革做简要梳理。建国后,我国几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1950年的《婚姻法》,其采用的是“一概而论”的方式,即规定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的《婚姻法》将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区分,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采用举例的方式规定婚后夫妻双方除共同财产之外,还存在专属于自己的财产,即个人财产。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财产问题提供了更为详尽和可操作的裁判依据。由此可见,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财富的积累,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财产性质界定的难度逐渐增加。相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债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日益复杂。随着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关于超出“日常家事决定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除去特定情形之外,一方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特定情形主要包括:《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即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上述特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一方对外所负的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与前一种观点比较,该观点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除了排除法定特定情形外,还强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要素。梳理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若干规定,这种观点有迹可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概括性规定,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举债方与债权人约定两种“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具体意见》中列举了个人债务的几种情形,从中不难看出,从债务中获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与否的重要参考因素。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的规定,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条也将债权人得以向夫妻非举债方主张权利的关键点指向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虽未明确指明界定夫妻债务性质的标准,但结合立法精神与条文间的关联性来看,这种观点可以得到支撑。

三、超出“日常家事决定权”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从市场经济时代保护交易的角度讲,第一种观点无疑更加有利于保障交易的进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本文开篇案例中,由于洪某对苏州某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其与陆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并且也不属于所谓的“特定情形”,故依此观点,系争债务应当被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换个角度来说,这种界定方式有着明显的不足:其一,缺乏对夫妻非举债方的保护。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其本身必然要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区分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物质世界的诱惑如此大,许多人为了盲目逐利而不计后果,若不论举债方所举债务的用途而悉数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其二,不符合社会现状。当今社会,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的自由度越来越大,夫妻在身份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正义。[6]基于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先天缺陷”,着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却导致婚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未从该出资行为中取得任何利益,仅仅以系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来界定由陆某承担连带责任,既违背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当下的社会现状。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虽然夫妻存在特殊的关系,但其毕竟是不同的两者,这是妇女地位提高与社会的发展决定的。我国古代,妇女作为男性的附属“嫁之而从之”,其本身都作为丈夫的“财产”,其财产当然亦属于其夫。近代以来,妇女地位得到一定的提高,但是仍有离婚后难以再嫁的思想束缚妇女的手脚,即便感情破裂,但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仍然选择继续婚姻关系。而当今社会是一个开放、包容的社会,此旧风俗、旧观念早已被时代抛弃。夫妻关系不再是一种紧紧捆绑在一起的“共同体”,夫或妻一方仅代表个人独自对外的“个体”属性逐渐增强。

“共同体”属性越强,则一方对外行为代表夫妻二人合意的可能性越大;“个体”属性越强,则意味着一方行为仅代表其自身,于婚姻关系另一方并无过多关联。故在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况下,随着夫妻“共同体”属性的减弱和“个体”属性的增强,对债务性质的划分应当减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增加属于个人债务的种类。回顾以往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一概而论”的旧规定,正是考虑到当时的夫妻“共同体”属性极强的社会状况。其后“个体”属性逐渐增强,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中对个人财产范围的逐步扩大,及个人债务的列举式规定因此产生。

婚姻法律制度中列举规定的特定情形与“日常生活决定权”之债分别属于当然的个人债务和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系因为前两者分别突出表现了夫妻双方“个体”属性和“共同体”属性。其它情形则属于未予定性的“灰色地带”。结合当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对于“灰色地带”的债务不宜一概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当前,“共同体”属性虽有变弱趋势,但其毕竟系男女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相对于外部善意的债权人而言,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始终应当得到重视,但夫妻中根本未能从负债中获益一方的利益亦应当得到恰当的保护。故对于“灰色地带”特殊情形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宜采取“推定+例外情况举证”的判定方式,兼顾各方利益。即首先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一方未将从债务中取得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将该债务界定为个人债务。

正是由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个体”属性的增强,对于其中非举债一方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以“推定+例外情况举证”的判定方式界定夫妻债务性质的问题,如其中非举债一方可以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单方债务,则其可以因此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权益得到救济。

根据这一观点界定超出“日常家事决定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关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同时,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个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正如开篇案例所涉及的,洪某担任挂名股东,但苏州某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这意味着洪某从未从公司分取红利、获取利益,洪某的这一负债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似乎无从谈起。洪某的配偶陆某如举证证明洪某虽负债务但从未获取利益,是否可以认定其已经举证证明了系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判定该债务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担任挂名股东,其因未尽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确定不具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外,仍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债务中获益可分为现在获益或将来获益,陆某主张洪某的负债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虽然不排除将来获利的可能性,但即便将来苏州某公司开始经营并向洪某分配利益,但洪某与陆某之间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不能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综上,因洪某并未从所举债务中获取利益,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以陆某已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将此债务定性为个人债务更为妥当。

结论

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行为的性质界定,不应仅注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因素,而应当从该债务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起作用角度出发予以判断。基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出发点考虑,即便一方举债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如果未将从该债务中获取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为是个人债务。若举债一方未从该债务中取得任何利益,即无法将任何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开篇案例中,苏州某公司对吴江某公司所负债务已经司法程序确定,洪某因其出资义务而对上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苏州某公司从未实际经营,更无经营利润,故洪某并未从其所举债务中取得利益,洪某之债应为个人债务,陆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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