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梦缘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品性证据又被称之为品格证据,是基于英美法系而产生的一种证据,其核心理念是司法审判不得以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品性作为其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的依据。一直以来,品性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相对较为广泛,例如,在庭审当中,控辩双方、法官都默认不能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社区表现、社会道德水平作为定罪缘由。我国刑事诉讼司法体系并未构建起完善的品性证据适用制度,在司法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品性是否完全不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也并不明确。品性证据适用原则又被称之为品性证据限制使用原则,即需要明确在具体犯罪事实认定环节中品性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我国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与司法制度,品性证据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影响往往相对较大,但这种影响并非是完全公平公正的,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基于此种情况,在本文的研究当中笔者从多个角度对品性证据的具体适用原则进行了系统研究与分析。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何种犯罪嫌疑人才不会危害社会,相关法律条文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会采用品性证据作为取保候审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在申请取保候审时,除了需要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些硬性条件,同时还需要提供一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良好品性的证据,例如,需要社区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在过往生活中表现良好的证明、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且受害人及其家属出具了谅解意见书。同时,案件的承办人员还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初犯、社会关系等进行系统分析,从而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满足解除取保候审的条件。从中可以发现,取保候审制度中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品性证据的适用规则,但是其适用却较为普遍。
罪责与刑罚相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性原则,《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在实际量刑过程当中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会提供一份量刑建议书,在该建议书中不仅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进行评估,同时还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是否初犯以及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等情况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由此可见,品性证据在实际量刑中也发挥着一定作用。
未成年人大多心智未完全成熟,其犯罪行为往往是偶然性的冲动行为,同时大多数未成年人具有较高的可塑性。因此,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采用教育、感化的方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了品性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刑罚应用。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逐渐形成了注重实体的诉讼司法传统,即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之下对一个人的品行给与了高度的关注,往往会不自觉地根据传统道德评价来对一个人可能发生的行为进行判定分析。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传统“人治”思想对司法体系所产生的影响,在古代传统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审判裁决者自由裁量权相对较高,具体审判行为容易受到个人情感的干扰,而一般情况下,这种情感大多来源于中华民族与生俱来的传统道德评价观点,一些法官甚至会直接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过往表现做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的臆想,并将其作为直接定罪证据。如今,我国已经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新时代,但中华民族与生俱来注重道德评价的民族心态并未完全改变,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完全从道德思维转换到法律思维当中,同时社会公众在心理上往往也无法接受法官忽视其道德品行的审判行为,甚至会通过网络实施舆论压力,最终影响到法官的司法独立立场。品性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英美等注重司法独立性的国家存在显著差异,容易受到社会文化的特定影响。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中关于品性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该基于社会实践来确定品性证据的排除适用规则,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
英美法系当中程序正义是司法的底线,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必须要合理合规。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注重实体正义,在一些司法实践当中甚至会牺牲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导致品性证据对刑事定案影响的提升。对现阶段已经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如呼格吉勒图案、余祥林案等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冤枉都是基于这一原因。以上两种完全不同的正义实现方式最终导致对证据的态度存在显著差异,反应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则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及对人权的保障之间难以实现均衡发展,我国品性证据适用规则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英美法系大多是基于二元审判制度来实施刑事审判,这使得品性证据的使用在刑事裁决中往往慎之又慎,在大多司法实践中品性证据都不能完全成立,犯罪嫌疑人也不会接受因个人道德表现的非理性审判。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组织方式是一元化的模式,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机制不应采纳源自二元审判组织方式的品性证据制度,这主要是由于品性证据制度一旦脱离了二元审判制度往往就失去了独立性,品性证据中所包含的对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保障往往难以实现。也有学者认为品性证据制度并非完全不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而是需要对英美法系中所使用的品性证据制度进行适当修改,实现本土化发展,审判组织方式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品性证据制度的公正性。
从上文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品性证据具有多方面的应用,但我国刑事司法在品性证据适用制度建设方面停留在一片空白当中,品性证据未能结合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情况同步跟进,从而弱化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性。目前需要立足我国司法环境与实践情况,构建品性证据的具体适用规则,提升品性证据的适应性,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构建定罪阶段被告人品性证据规则。在该阶段品性证据的适用应该构建不良品性排除规则,避免加重对被告人的定罪,具体而言应禁止检察院在公诉以及庭审阶段出示与案情无关的被告人在过往生活中的品性相关证据。例如,公诉人不得在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的前科,而只能就被告人所提供的能够证明自身具有良好品性的证据进行反驳,即只有被告人一方拥有提出品性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官应当明确品性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对于所举证的品性证据均不予采纳。对于所有使用品性证据的情况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多次盗窃的行为,可以将品性证据作为定罪条件,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使用相关证据。
2.明确品性证据在量刑阶段的适用规则。刑罚与罪行一致原则并不意味着需要完全对等的开展刑罚,这对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基于此种情况,在量刑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同时给予完全对等的刑罚处罚,从而有效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例如,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量刑时需要充分考虑其既往表现。目前,刑事诉讼应借鉴未成年人量刑程序,加强品性证据应用。
刑事诉讼中,品性证据不仅应用于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一些情况之下也会适用于被害人。司法实践当中关于被害人品性证据的提出大多是由辩方当事人或委托律师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说服法官在侵害案件之中被害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可以发现,在这种情况之下,大多数被害人的隐私权会受到不法侵害。例如,在性犯罪案件当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会举证被害人存在生活作风问题、被害人存在提供性服务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两性关系等,这些都会对被害人的隐私权带来一定的冲击。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对被告人的举证权进行限制,禁止其使用会对被害人名誉造成影响以及会造成社会舆论动荡的品性证据。
品性证据往往涉及到证人证言,即需要通过证人证言来对当事人的品性进行界定。证人是指与案情直接相关且了解案情相关过程的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以及司法鉴定人,这与英美法系中证人范围的规定相比明显过于狭窄。应该将品性证据证人的范围进行扩大,拓展到司法鉴定人等层面当中。但司法鉴定人提供的证据被纳入到品性证据范畴时需要明确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能力证明及其与案件当事人的非关联性证明,双方可以就这两点展开辩论。
1.品性调查机制完善。品性证据将对刑事司法过程产生全方位的影响,因此,品性证据的获得需要遵循必要的司法原则。首先,品性调查的主体需要规范化,笔者认为品性调查应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主体,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调查他人品性。其次,所调查的品性证据的内容与范围不得越界,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品性调查不得脱离具体案情,必须要围绕案情展开调查。最后,需要对品性调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品性证据的获得必须要遵循合理合法程序,不得通过窃听、网络入侵等方式获得,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走访调查、档案查阅等方式完成。
2.优化证人出庭制度。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品性证据也可由证人提供,若证人无法出庭则品性证据就失去了其原有意义。在实践当中品性证据证人若出庭作证容易受到被害人的怨恨,导致后期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大多数品性证据证人不愿意出庭,甚至有部分证人直接拒绝出庭。基于此种情况,应进一步改革证人出庭制度,例如,可以允许证人单独接受法官询问等方式出庭。
3.逐步完善违反品性证据的法律制裁程序。由于品性证据在多个环节当中对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往往存在滥用品性证据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违反品性证据的法律制裁行为未进行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品性证据的滥用。因而,必须细化对违反品性证据行为的制裁措施,规范品性证据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