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正当性及本土形塑

2020-02-22 17:56姚叶青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性犯罪适用性犯罪分子

姚叶青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性侵犯罪一直是高发的严重刑事犯罪,其中有的性侵犯罪尤其危害巨大,如性侵幼童犯罪。近年我国发生的一些性侵幼童案件,所造成的影响,屡屡引起社会广泛而深度的关注。如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湖南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案、安徽灵璧县与潜水县性侵女童案、湖北竹山小学校长猥亵女童案、浙江上虞少女遭继父强奸,以及云南大关官员奸淫女童等案件,犯罪人的罪行十分令人憎恶。这类案件的频频发生令社会公众感到传统监禁刑在预防犯罪上的无力,于是笔者将目光转到国外的性犯罪药物防治制度上。

国外采取性犯罪药物防治(又称“化学阉割”“保安治疗”“MPA治疗”)的方法减少性犯罪,也就是通过口服或者注射药物(CPA或者MPA)的方式,从而误导大脑对身体激素水平的感知,刺激其释放阻止雄激素分泌的促黄体激素,实现减少男性荷尔蒙,减少性欲望,从而降低性犯罪的目的。其药物效果可逆,停药之后会逐渐恢复用药前激素水平[1]122。利用药物防治性犯罪在国外并不罕见,英国、美国、法国、以色列、俄罗斯与韩国等等国家都有相关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该制度是可行的,本文尝试在厘清性犯罪药物防治的概念、考察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立法沿革与梳理其遭遇到的批判后,重点阐述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正当性,并提出构建我国性犯罪药物防治制度的建议。

二、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立法沿革

(一)性犯罪药物防治的内涵

性犯罪药物防治(又称“化学阉割”“保安治疗”“MPA治疗”)是通过对性犯罪者注射或者口服某种激素药物,运用医学生物上的方法使男性荷尔蒙发生改变,降低雄激素以减少性欲,从而达到预防强奸、猥亵等性犯罪的方法。常用的药物是醋酸甲羟孕酮片,它可以抑制睾丸素分泌,通过干扰大脑的下垂体与中枢神经系统,让大脑认为体内雄激素已经足够而不再分泌。有研究表明有效剂量的药物会引起生殖器功能几乎完全丧失,但是它会在体内持续6~9周,随着每天的注射,药物水平会显著减少,服用者会逐渐恢复以往激素水平[2]2。

(二)性犯罪药物防治的域外立法进程

性犯罪药物防治首次出现在历史上是与1954年“图灵毒苹果自杀案”有关。图灵是英国著名数学家、逻辑学家、计算机科学家,他因为同性伴侣被判处化学阉割刑而意志消沉,最终选择吃毒苹果而死。该案引起英国社会公众强烈谴责,导致英国政府不得不公开向图灵致歉。1966年美国首次对一名有娈童癖好的性犯罪者实施化学阉割治疗,之后1996年美国加州首次将化学阉割立法化,该法规定对13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的,要接受手术或者化学阉割才能获得假释。该法案的通过导致美国其他州如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爱荷华州、路易斯安那州和威斯康星州等都纷纷效仿。2004年,挪威研究机构进行一项化学阉割实验,其中有一名强奸犯自愿接受化学阉割治疗。2006年以色列通过化学阉割法案,2007年6月修改法案规定如果不愿意接受化学阉割治疗的,需要面临20年的监禁。2007年法国一起性侵儿童案件引发政府对适用化学阉割的重视,经过“治疗”的性犯罪人才可以离开医院,并且必须佩戴电子标签。2008年英国决定对娈童癖犯罪者实施化学阉割,但是必须获得犯罪人的同意。2009年波兰国会通过对猥亵儿童的化学阉割法案,规定“强奸15周岁以下儿童或者近亲的娈童癖罪犯,必须在出狱前接受化学阉割与心理治疗”。波兰是第一个对性犯罪分子实施强制化学阉割的国家。2011年韩国通过《性暴力犯罪者的性冲动药物治疗相关法律》。2012年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签署对娈童癖犯罪人实施终身监禁与化学阉割的法律。化学阉割立法趋于全球化[3]。

三、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法律争议

(一)性犯罪药物防治引起的法律争议

1.是否“残虐而侵犯人权”之议。不少反对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观点认为:(1)该方式残忍、侵犯人权,通过药物人为降低男性荷尔蒙,从而控制性欲,侵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如生育权和性权利;(2)药物具有可逆性,一旦停药后服药者激素水平恢复从前状态,也就是说有些性犯罪分子可能要通过终身服药的方式才能断绝其性犯罪的念头,如此一来与物理阉割无异,其残酷程度与物理阉割相当;(3)该药物对身体有一定副作用,例如导致血栓性静脉炎、血栓栓塞性疾病、肝功能不全、偏头痛、男性女性化、损害视网膜血管,引起眼睛失明或者突发性部分失明等[4]418。国际人权组织也认为化学阉割是残酷的刑罚,因此并未支持立法化。我国赵秉志教授也认为,化学阉割虽然在诸如娈童癖等性犯罪上有一定防控成效,但是存在人权争议,其在我国立法化需要慎重考虑[1]125。

但是也有支持者认为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就已经放弃了宪法赋予的部分权利(自由权、财产权等等),他享有的是有限制的人权。例如《梅根法案》规定性犯罪人出狱后限制居住,美国人民也没有觉得该规定违背宪法而无效[5]41。何况“残忍及非寻常的惩罚”必须从时代标准中去理解,是否残忍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必须依照社会的发展与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去断定。性犯罪药物治疗比起传统监禁刑更少干涉自由权,并且药物治疗的效果也比监禁刑更好,不能说是侵犯人权的残忍不人道的惩罚[2]12。

2.是否“违背平等适用原则”之议。反对者认为药物对于女性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只能适用于男性而不能适用于女性。但是刑法应当平等适用于每一个公民,不会因为公民的性别、种族、身份、职业等有所差别,在这一点上显然有悖。何况虽然女性性侵幼童较少,但是仍然存在,也需要对女性性犯罪分子进行防控。

支持者认为性犯罪药物治疗是强调以表面上的不平等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也就是在性犯罪上刑法表现出对女性的特别保护。其背后法理是:平等不是绝对的一致,而是相对的[6]29。对于男性性犯罪分子实施性犯罪药物防治是出于传统男性性犯罪率高、对女性性权益的特殊保护与女性不能适用该药物的现实需要而为之。

3.是否“侵犯自由意志”之议。国外立法对于性犯罪药物防治既有强制适用也有自愿适用。例如美国有“知情同意程序”,赋予性犯罪分子选择是否接受药物治疗的权利。但即使是所谓的自由选择程序,也遭到了诟病,主要表现在:(1)罪犯相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能否做出自由抉择有待考量;(2)罪犯如果是精神病人或者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如何征求其意思表示?(3)从性犯罪者心理角度出发,能够自愿接受治疗者怕是少数。然而,法律又规定如果他不接受治疗,那么就会不予缓刑或者假释,甚至会采取物理阉割的方式,如此一来,性犯罪分子又不得不同意。概言之,所谓知情同意程序并未给予被告人真正的选择权。

也有人反对上述质疑:首先对性犯罪药物防治采取“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尊重犯罪分子的自由选择权;其次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权能,而此种公权力本身就带有国家暴力的强制性特征;再者既然行为人选择实施犯罪那么就要接受刑罚的制裁,不能认为刑罚会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意志就放弃惩治犯罪、保障社会安全之需。

4.“防控角度单一”之议。性犯罪产生原因具有多元性: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空间因素、政治制度、贪腐犯罪、学校教育缺失、家庭教育缺失等等,还有亚文化传播和个人生理构造不同等等原因。如果仅仅通过生理角度干预,达到降低性犯罪率的目的,是十分单一并且效果有限的[7]86。外国学者A.N.格罗恩和J.伯恩鲍姆通过对五百多名性犯罪者进行临床观察得出性犯罪者有三种类型:震怒型、权力型和虐待型。前两者占据总数的95%,虐待型只有4%。而性犯罪药物防治只能针对虐待型人格的性犯罪者进行治疗,无法治愈前两者,具有局限性[1]124。单从生物学因素出发防控性犯罪是不够全面的,必须还要从社会因素出发,考察犯罪的环境因子。

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通过实证数据印证性犯罪药物防治的疗效成果显著。有学者在其文章中表明经过药物治疗的再次性犯罪人数不到15%,而大约40%没有经过治疗的在释放后五年内再犯[6]29。根据皮艺军教授的介绍,美国曾经开展的实证研究表明,六百名性犯罪者的跟踪调查显示,一般再犯罪率为30~50%,而接受过药物治疗的犯罪人再犯率只有8%。概言之,仅仅从生物学角度进行性犯罪率防控并不等同于没有社会效果而不应当采取。

纵观上述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引起的争议,反对者认为:第一,性犯罪药物防治通过人为控制荷尔蒙的方式降低性欲,是侵犯宪法赋予之生育权与性权利的做法;第二,该药物适用对象覆盖面窄,无法对女性性侵幼童的现象作出规制,违背平等适用原则;第三,对性犯罪分子强制适用药物治疗,侵犯其自由意志;第四,仅仅从生物学角度出发去防治性犯罪,角度单一而无法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支持者多从以下角度出发反驳:第一,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可以被合理限制的;第二,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鉴于男性性犯罪率高的现象与刑法倾斜保护女性的价值取向,性犯罪药物治疗是可取的;第三,公权力具有国家暴力的合法特征,本身就具有强制性,针对违法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剥夺触法者的自由意志,是出于公共权益之需要;第四,现有的实证数据证明药物手段具有不错的成效。

(二)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正当性

1.符合“禁止残虐、不人道的刑罚”原则。首先,反对者认为通过药物治疗的方式对性犯罪分子实施化学阉割对身体造成永久性破坏,显然是没有正确认识到药物效用具有可逆性。其次,药物作用之本质在于改变身体内部性激素水平,性激素水平的改变能否被定义为是对身体的破坏?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再者,对身体机能之改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有可能被列入破坏的范围。性犯罪药物防治虽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副作用如体重增加、盗汗、噩梦、肌无力、疲劳、胆囊功能紊乱、高血糖症等等,但在停药后便会恢复。从医学角度讲以上症状属于正常药物反应,难以认定为对身体造成巨大损害。最后,停药后性犯罪分子仍然想犯罪,这是因为:第一,每个人的治疗效果不同,因而用药时间长短有差异;第二,性犯罪分子仍具有再犯性,其改造效果不好需要继续治疗,是符合刑罚机理的。

2.符合自由意志选择原则。美国知情同意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性犯罪分子完全没有自主选择的自由。性犯罪分子在该程序中对于MPA治疗效果、副作用,不接受治疗的后果都具有知情权,也可以据此选择治疗与否。尽管在美国知情同意程序下,不接受就会无法获得缓刑、假释,甚至可能会被物理阉割,但是此乃司法后续保障,具有合理性。性犯罪分子在其中仍然可以选择接受自由刑或者药物刑罚。至于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罪犯,例如完全精神病人,其不具有谴责可能性自然也不会产生适用药物治疗的情形。

3.保障基本人权与社会防卫之需。适用该药物治疗不会干预生育权和性权利。第一,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法,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具有剥夺其生命权等权能,这种剥夺是合法的,不仅是对罪行之惩治,也是为了实现一般预防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其正当性源于国家之授予。第二,不会影响权利人的生育权。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试管婴儿等医学技术愈加发达,人类不通过传统的性交行为也可以生育。第三,从权利必须有界限的角度出发,个人权利必须是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情况下行使。性侵幼童对幼童身心造成巨大影响,应对性犯罪分子的性自由作出限制。

相比起传统的物理阉割手段,性犯罪药物防治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物理阉割对性犯罪者造成的身体破坏是永久而不可逆的,而性犯罪药物防治只不过是改变行为人身体内部激素水平而已,并且激素水平在停药后即可恢复,并不会对行为人身体健康造成破坏。尽管该药物会引起一系列副作用,但“是药三分毒”,只不过药物反应根据个体情况与用药量不同而有程度的差别而已,我们可以通过事前对人身体过敏源等检测尽量避免副作用。

社会安全防卫应当优越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8]6。传统监禁刑对犯罪人精神世界改造和价值观重塑效果微弱,例如韩国著名性侵案犯罪人赵斗淳出狱后明显表示可能再犯。公众对犯罪人再犯的担忧会产生焦虑感。鉴此,公权力机关牺牲犯罪人部分权利,来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

4.具有一定的国民接受度。尽管现在大部分群众尚不能接受性冲动药物防治,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人们会逐渐接受性犯罪药物防治。人们反对性犯罪药物防治是由于对它不够了解,很多人简单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和物理阉割一样是破坏身体机能,损害人权的。相信随着性犯罪药物防治逐步被普及,人们会接受性犯罪药物防治。对于性犯罪药物防治存在的不足之处相信也会随着科学发展更加完善[8]7。

在古代社会物理阉割刑对比之下,性犯罪药物防治更加容易被国民接受。汉代孔安国注释《尚书》:“宫,淫刑也,男子割势,女人幽闭,次死之刑。”唐人颜师古解释:“凡养蚕者欲其温早成,故为蚕室,畜火以置之。而新腐刑亦有中风之患,须入密室,乃得以全,因呼为蚕室耳。”也就是说,古代男性遭受宫刑后身体处于极易感染状态,必须在见不得风和光的密室中休养才能痊愈,否则性命难保。封建社会宫刑不仅在身体上给予行为人重创,更使得遭受宫刑之人饱受社会偏见。其残酷程度可见一斑[5]43。性犯罪药物防治相比之下显得颇具人道主义。国外研究表明,社会公众对性犯罪药物防治有一定支持率,因此性犯罪药物防治立法化具有社会群众基础[9]。

同时有学者认为,可以给化学阉割改头换面叫做“性犯罪药物治疗”,以避免群众的抵触。正如韩国将化学阉割称为“性冲动药物治疗”,捷克称之为“保安治疗”,俄罗斯称之为“医疗强制程序”,美国称之为“MPA治疗”一样,法律术语的改变使得化学阉割的社会接受度更高[10]104。笔者认为:社会公众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往往停留于表面而不会有耐心去深入研究其本质,国民常常看到“阉割”二字便联想起古代社会“男子去势,女子幽闭”的残忍刑罚,因而也认为化学阉割是十分残忍而不人道的。你追问他们是否知道化学阉割是什么?其机理是什么?如何进行化学阉割?国民常常是不知道的。如果我们将化学阉割改头换面,称之为“性犯罪药物防治”,能提高国民接受度。

5.具有高效经济的特征。(1)性犯罪药物防治节约成本。有学者认为,以性犯罪药物防治替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轻了监狱压力,同时也减少了政府在改造犯罪分子上的资金投入,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社会化[11]78。笔者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不能完全替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否则将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我们也不能学习美国将性犯罪药物防治作为假释、缓刑的前提条件,否则会放纵犯罪分子。我们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悔罪情形与改造可能性等因素对犯罪分子进行全面评估: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再犯可能性低,获得被害人原谅的,那么可以用性犯罪药物防治替代其短期的自由刑;如果其犯罪情节一般,则可以同时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和自由刑;如果罪行极其严重,有高度再犯可能性,毫无悔过之心的,建议不仅要依照正常量刑程序判刑,更加要在其出狱后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如此一来,既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又可以对部分犯罪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减少自由刑的适用,提高经济效益与减少监狱压力。(2)性犯罪药物防治效果明显。美国一项实验研究证明性犯罪药物防治对性犯罪者减少渴望性越轨行为、减少性幻想和降低性冲动有明显效果,该实验针对48名长期性越轨的对象进行研究,发现经过性犯罪药物治疗后40%的实验对象性冲动降低[12]。冰岛、瑞典等国对性犯罪者实施药物防治,案发率便从40%下降到5%[13]。由此可见,反对者批判药物治疗“没有成效、角度单一”是站不住脚的。笔者认为:第一,固然犯罪产生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生理因素不过是其中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从其中之一介入进行治疗。不是说犯罪原因太多了,我们从其中一个因子入手就意味着我们的控制犯罪率方法是“残缺”的。第二,从个人生理角度出发抑制犯罪率不失为一个好方法。至于社会原因或者家庭原因导致的性犯罪,必须要通过其他方式来矫正性犯罪分子,例如加强性教育、家庭教育、心理辅导和社区矫正结合等等。第三,性犯罪药物防治同样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警示作用。第四,任何刑罚都不可能彻底根除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冲动。试问对一个强奸犯判处有期徒刑就一定能保证其出狱后洗心革面,再不犯罪吗?答案是否定的。那些认为药物防治不能彻底根除犯罪心理就不能适用的观点是没道理的。

6.性犯罪药物防治具有刑罚性质。性犯罪药物防治属于刑罚的一种,能够与我国刑罚体系很好地兼容。有学者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的性质属于保安处分,其理由是:第一,为了减少人权组织对性犯罪药物防治的指责而将其归类为保安处分;同时依现有医疗水平难以保障药物治疗的效果一致性,不具有刑罚的明确性[1]125;第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构成犯罪不能适用刑罚,但是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否则上述人群实施娈童癖性犯罪将无法控制。而将性犯罪药物防治归类为保安处分措施可以填补此漏洞;第三,性犯罪药物防治仅仅改变人体激素水平,不具有惩罚性,其更多的是具有预防特性,符合保安处分的法律之特征[14]。对此有学者不予赞同:性犯罪药物防治以成立犯罪为前提,并且在很多国家作为假释之前提具有强制性,故而是刑罚而非保安处分。另有学者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应当作为附加刑纳入到刑罚体系而非主刑。理由是:第一,主刑是可以独立适用或单独适用的,而性犯罪药物防治不宜单独适用;第二,如果对性犯罪者单独实施性犯罪药物防治,那么将会是报应主义的体现,与古代宫刑的封建法治理念无异;第三,应当限制对象范围,不是所有的性犯罪者都应当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只有那些多次性侵幼童、罪行极其严重的行为人才能适用[11]79。

笔者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是刑罚。理由是:第一,从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论的立场出发,刑罚是伦理谴责,而保安处分以犯罪人的危险性为前提;刑罚侧重一般预防而保安处分侧重特殊预防;刑罚以报应为主,兼顾教育与改造,而保安处分以改造和隔离为主[15]。性犯罪药物防治不仅是基于伦理谴责和一般预防之需要而对行为人实施,更加是对行为人的教育与改造。第二,从风险刑法理念出发,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人为性和高度危险性。社会公众迫切要求法律从往常的消极预防态度转变为积极防范控制社会风险的发生。而性犯罪药物防治不仅仅具有谴责行为人的特征,更加是通过药物治疗方式防范行为人再犯,符合风险刑法的理念[16]。第三,对社会安全防卫和个体人权保障进行法益衡量,如果行为对社会利益造成的侵害和威胁非常高,那么刑法应当倾向保护社会安全。基于当下针对幼童实施的性犯罪引起社会公众对于性犯罪防范的强烈法感情需求和严重不安感,理应对行为人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第四,从刑罚的目的来看,有人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是药物治疗,将行为人视为如同医学患者一般的存在而治疗,侧重特殊预防[17]183。笔者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对还有防止其再犯的一般预防目的。笔者对保安处分立场的反驳理由是:第一,正如上述所言,以性犯罪药物防治具备的预防特性高于惩罚性认定其为保安处分不妥当。有鉴于现在风险刑法的理念,以及公众对社会安全高于个体人权的价值理念,积极预防也被认为是刑罚的特征之一。第二,不能因为医疗水平目前难以保障效果就否定性犯罪药物防治成为新刑种,科技水平是不断发展的,刑罚也在随之完善。第三,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之以刑罚,我们可以责令家属严加看管,必要时政府收容教养。

四、性犯罪药物防治入刑的本土化

(一)法律术语规范化

《韩国性暴力犯罪的性冲动药物治疗相关法律》将化学阉割称之为“性冲动药物治疗”,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将化学阉割称之为“MPA治疗或者相当的治疗”,化学阉割在捷克法律中被命名为“保安治疗”,俄罗斯则使用“药剂预防手段”代替“化学阉割”字样。我国在引进化学阉割时,也可以参照上述法律术语。笔者认为“性犯罪药物防治”较为妥当。

1.人们总是对未知事物不愿多加探索,而常常以其标签性印象当作事物本质。当国民看到“阉割”二字时,不由自主联想起封建社会的“男子去势,女子幽闭”的残忍刑罚,容易使得人们带入主观排斥情绪。

2.适用阉割二字并不能妥切地表达药理过程。化学阉割的本质是改变激素水平,与“物理阉割”实属两类事物。汉语中“阉割”是指割去男人或雄性动物的生殖器,而化学阉割显然不符合此一定义。尽管在功能上二者具有相似之处但是也不能认为可以共用“阉割”二字。

3.MPA治疗只不过是药物的简称,不足以反映刑罚本质,不够一目了然。保安治疗容易使人联想到化学阉割是保安处分,与本文立场不符。药剂预防手段乍一看更像是行政措施。使用“防治”两字,既能体现预防刑法观,也能体现治疗的特征。

(二)适用范围明确化

1.适用罪名。性犯罪药物防治应当适用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但需要注意:(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应当适用。(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表明行为人犯罪情节严重,理应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不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由于当众强奸妇女是侵犯被害人性羞耻心与损害社会公众的正常性感情,并不能反应行为人性冲动过于强烈。但若行为人多次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属于累犯情形的应当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说明其再犯可能性高。猥亵儿童罪理应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当下社会性侵幼童案不断,儿童的性权利急需法律保护。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并非任何情形都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只有奸淫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才具有适用必要性。

2.适用年龄。对于被害人的年龄应当作出规制。例如美国加州规定必须不满13 周岁,佐治亚州要求不满17 周岁,爱荷华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均要求不满13 周岁,而威斯康辛州要求15 周岁以下[10]104。波兰要求15 周岁以下[7]85。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被害人年龄应当限定为不满14 周岁。第一,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贫富差距大,有些地区的儿童发育快而有些经济落后地区人的身心发育也慢。第二,国际上普遍认为年满14 周岁的女性是妇女,也正是考虑到值此年龄时期,女性的身心健康发育已经到一定阶段。由此结合我国实际与国际社会普遍认知,将被害人年龄限定为不满14周岁较为合理。

对于性犯罪药物防治适用对象的年龄也应当作出规定。瑞典立法规定对于年满23周岁的性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而德国规定对于年满25周岁的性犯罪分子方可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17]183。笔者认为对年满18周岁、心智正常而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理由是:(1)年满18周岁是成年的标志,认为其心智与身体发育均已成熟,可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2)国外如瑞典、德国的年龄规定容易放纵犯罪分子,不宜借鉴;(3)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尚且具有改造机会,心智和身体机能可能尚未成熟而不适用,此一考虑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三)执行程序规范化

1.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原则。性犯罪药物防治应当坚持性犯罪人自愿适用为主的原则,必要时对其强制适用。我们可以借鉴知情同意规则,具体考虑以下几点:(1)告知性犯罪人性犯罪药物防治的功效和可能产生的药物副作用;(2)性犯罪人可以选择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与否;(3)在我国不能将缓刑假释作为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的前提条件,否则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使得犯罪分子为了早日出狱而佯装同意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并且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时适用自由刑与性犯罪药物防治。将性犯罪药物防治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列入刑法条文,如此既可以使得性犯罪分子得到惩罚也可以在出狱后继续接受防治;(4)如果性犯罪分子不同意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的,依照一般刑事诉讼法流程处理即可[11]79;(5)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强制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例如累犯、再犯,或者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其严重的,应当强制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

2.体检程序前置。取得性犯罪分子知情同意之后,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药物不良反应测试与身体检查,确认其没有相关药物过敏史或者身体有重大疾病。如果服用性犯罪药物防治药物将引起身体排斥或者重大损害的,不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其中判断标准应当以医学和法学相结合来进行判断。第一阶段由医学和心理学专家对性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进行评估,第二阶段法官结合法律专业知识在医学和心理学评估报告基础上,决定是否对性犯罪分子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4]435。

3.执行程序。性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必要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监狱中由于监管严密,其再犯可能性不高,适用性犯罪药物防治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在其出狱之后根据原先确定的适用期限执行性犯罪药物防治。适用期限根据法官事先确定的期限为准,结合性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人身危险性和再社会化程度为考量因素,适时考虑执行期限延长或者缩短。如果性犯罪分子有法定减刑情节的,应当依法适用。在性犯罪药物防治期间不妨碍同时对性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当然,如果其再犯新罪的,应当撤销性犯罪药物防治,重新收监,对其再犯新罪依法定罪量刑。执行性犯罪药物防治的主体机关应当由医院、法院和社区矫正部门等三个部门组成。需要由专门的医疗机构定期对性犯罪人进行生理、心理评估,由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再由社区矫正部门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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