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刑事风险及其应对
——以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为视角

2020-02-22 08:47马赛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交易平台货币区块

马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3)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创新科技不断涌现,传统的金融领域正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新事物的诞生总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人类在享受科技发展所带来的便利时,又不得不面对科技创新对于传统领域的挑战。区块链作为时下最热的技术创新,不仅冲击着传统金融领域,更是对人类社会的监管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基于其分布式、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点,区块链极易成为犯罪分子逃避监管的天堂。尤其是区块链技术应用最广泛的数字货币领域,近年来洗钱犯罪呈现多发态势,而传统的监管制度在这种新型洗钱模式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构建起区块链技术应用背景下新的监管模式。

目前国内对于区块链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金融领域和计算机科学领域,基于法律层面对区块链进行研究的文献还比较少,大多是着眼于宏观层面,探讨应否对区块链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其中对于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研究主要基于两个层面进行: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传统反洗钱措施,如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等在运行中的不足;二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通过介绍国外在数字货币反洗钱监管方面的先进经验做法,来对我国监管措施提出有益建议。以上两种研究路径,对于我国预防和治理数字货币洗钱犯罪大有裨益,但是都未涉及到该问题的根本:立法。对该类犯罪的治理不仅要在一些技术和制度层面进行优化,最根本的是要从立法上解决问题,从而为这些制度提供法律支持,否则再先进的制度也无法有效运行。本文拟从立法层面进行分析,当前我国法律在反数字货币洗钱犯罪方面存在的不足,同时也会涉及到司法上对于治理这类犯罪的困境,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之策。

一、区块链背景下数字货币的兴起及其引发的洗钱风险

(一)数字货币的兴起

2008 年,一位化名Satoshi Nakamoto 的作者发表了一篇名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式的电子现金系统”的文章,文中的“比特币”是第一种使用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1]。比特币的诞生是试图用技术手段解决传统中心化金融模式的弊端,其依托于区块链技术,一种不需要依靠中心信用的点对点式的公共分布式账本。这意味着没有中央服务器充当银行中介,交易直接发生在客户之间,并记录到分布式账本(区块链)的中央数据库中[2]。而区块链技术中的数字签名,可以对数字货币进行加密从而解决数字货币交易双方的身份问题,无需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实现去中心化、去中介的过程,极大地提升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标志着中心化的国家信用向去中心化的算法信用的根本变革[3]。

正是看到了区块链去中心化的优势,自比特币诞生以来就受到了无数狂热者的追捧,随后又先后诞生了以太币、莱特币、瑞波币等同样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数字货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互联网中数字货币的数量已经超过240 种,而且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4]。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数字货币为交易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大量的违法犯罪,就近年来利用数字货币实施犯罪的情况来看,洗钱犯罪尤为值得关注。

(二)数字货币的洗钱风险

对于数字货币,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美国、加拿大、立陶宛等国虽然不承认数字货币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但允许两者之间进行兑换,并且将数字货币纳入到了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的法律监管体系之内。而泰国、印度等国则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全面禁止数字货币的兑换、买卖。就我国而言,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在201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数字货币的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而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另外,《通知》还要求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这些规定看似阻断了数字货币与现实世界的经济联系,但事实上通过网络上的各种交易平台,持币者还是能够轻易地将数字货币兑换成各个国家的法定货币。所以“一刀切”的政策对于禁止数字货币的交易收效甚微,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的风险依然存在。

根据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界定,“所谓虚拟货币(或称数字货币),是指一种价值的数字表达,它不是由中央银行或政府机构发行的,也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被接受为交换手段,并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转让、储存或交易。”并且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分为可与法定货币相互转换的数字货币和不可与法定货币相互转换的数字货币;有集中管理机构的集中式数字货币和没有集中管理机构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显然,可转换数字货币和去中心化数字货币所具有的洗钱风险较大,所以本文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这两种货币上。

以区块链为技术基础的数字货币,当然地继承了区块链的特点。首先是隐蔽性,区块链的匿名性特点使得数字货币的交易都是在匿名情况下完成的,不需要交易用户提供身份识别或验证。1.所有权转移的隐蔽性。数字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是基于密码学原理通过一组密钥来实现的。这组密钥分为公钥和私钥,公钥用来接收数字货币的转移,私钥则用来验证交易方身份,并且每次交易都会随机生成一组新的密钥,难以进行追踪和控制。另外,尽管区块链网络中的每次交易都会向全网公开,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但每次公开的仅是交易地址和交易数额,交易人的身份难以确定。2.交易平台对于账户注册的审查不严格。交易平台是一种商业平台,受利益和效率的驱使,往往不对注册用户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在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进行洗钱活动。其次是可兑换性。可转换数字货币,例如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是可以与法币相互转换的,即使在一些禁止数字货币兑换法定货币的国家,行为人依然可以通过境外的一些交易平台,在允许兑换的国家实现现金的转换。再次是去中心性。区块链实质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这就意味着在区块链网络中不存在所谓的中央权威。因此传统的监管者在对数字货币的流通过程进行监管时,需要对整个区块链网络中的参与者进行监管,监管范围过于广泛。由于参与者人数众多,时间和空间上又具有极大的分散性,监管难度较大。最后是跨国性。数字货币存在于网络空间,脱离了地域的限制,可以在世界的任何角落利用网络实现数字货币的跨境转移。例如,比特币交易确定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5]。这为不法分子通过跨境洗钱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

二、区块链背景下我国对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区块链背景下我国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

在互联网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法律的滞后性表现得尤为明显。尤其是在区块链技术应用的背景下,传统法律监管制度的普适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只有明确法律监管存在的不足,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最终达到有效规制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目的。

1.洗钱犯罪侵犯的客体需重新审视。不理解犯罪的性质就不可能正确地制定和适用犯罪规范,而认清犯罪侵害的法益是正确理解犯罪性质的前提[6]。因此若要对数字货币洗钱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首先要弄清该行为侵害了哪种(些)法益。如何认识洗钱犯罪的侵害客体,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多重客体说[7]。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洗钱犯罪侵害的客体究竟是金融管理秩序还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亦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坚持金融管理秩序说的观点认为,洗钱罪侵害的客体是由立法归类所决定的,我国《刑法》将洗钱犯罪规定在了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正是说明了该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现实中侦破的绝大多数(传统)洗钱犯罪案件都是通过金融机构实施洗钱行为的,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声誉,破坏公民的信心,进而削减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但就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而言,整个洗钱过程都是通过交易平台(非金融机构)进行的,并未侵害到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若还坚持金融管理秩序说将会导致无法对数字货币洗钱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因此,有必要对洗钱罪侵犯的客体进行重新审视,以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的新要求。

2.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主体义务与责任有待厘清。“无义务则无责任”,对某一行为施加法律责任,需以该行为违反法律义务为前提。而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更应严格遵循这一前提。我国目前关于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立法,存在着犯罪主体法律义务与责任不清的问题。传统的洗钱犯罪绝大多数都是通过金融机构完成的,因此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规定了特别详细的反洗钱义务与责任。而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出现,完全隔离了金融机构的参与,非金融机构如交易平台成为洗钱犯罪的主要途径。但对于这类服务提供者,我国法律既没有具体其法律义务,也没有明确其法律责任。

自数字货币诞生以来,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分别是2013年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2019年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规定》。这些文件尽管在防范区块链犯罪风险中起到了一些规范作用,但还存在着很多缺陷。一方面文件对于交易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得过于粗略,脱离实际,实践中可操作性不高。另一方面文件的发布主体层级较低,因此其中规定的平台责任能否上升到刑事法律责任还有待商榷。尽管《反洗钱法》中明确提到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目前为止还没有部门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是否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交易平台仍游离在监管的灰色地带,明确其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是当前立法的首要任务。

3.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具体判断标准。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是,行为人“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为之洗钱的行为,故行为人只有主观上达到了“明知”的程度才能构成洗钱犯罪。但是,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明知”,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增加了办案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尽管其中列举了一些具体认定情形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尤其就数字货币洗钱模式而言,行为人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洗钱时,现有的认定标准根本无法适用于交易平台的主观判断。在主观认定存在巨大障碍、主体义务又不明确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在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中对交易平台科以罪责。因此,细化“明知”的判断标准,对于规制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中的平台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4.对于跨边界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缺乏关注。区块链所具有的全球性、快捷性等特点,使得不法分子在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时往往涉及多个法域,可能会出现多个国家对同一案件都主张管辖权,也可能会出现没有一国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导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网络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物理空间往往有比较明确的物理分界线,物理空间的边界和各国刑事管辖权的边界往往重合,而网络空间中尚难以划定明确的地域边界[8]。因此,解决网络跨国犯罪的管辖权冲突问题需要各国之间的共同合作。尽管我国已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并且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进行了两次修改,以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努力实现合作打击[9]132。但对于跨国犯罪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相关规定也偏于保守,在应对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问题上无法实现打击犯罪所必需的国际合作。

(二)区块链背景下我国惩治利用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司法现状

1.立案难。由于这类洗钱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因此报案或举报的人极少。数字货币的交易过程不存在于某个中心,是分布式的,通过存在每个网络节点上的账单维持系统运转,没有中心服务器,难以进行监控。另外,区块链具有全球性的特征,行为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境外交易平台从事洗钱活动,将整个洗钱过程放置于国外,从而逃避国内有关反洗钱机构的监测。这些原因造成了利用数字货币洗钱犯罪在现实中很难被有关监管部门发现。

2.侦查难。数字货币的交易过程只需通过对密匙、数字签名进行认证即可完成交易双方身份的确认,匿名性的特点决定了认证各方只能查证对方的账户地址和金额,不能审查支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交易平台的审查不严格,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不真实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账户,导致即使有关部门发现了洗钱行为也很难追查到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如果没有健全的支付交易检测报告系统,金融机构内部就无法逐笔审查出可疑的交易,况且数字货币能够脱离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缺乏有效的监管系统导致执法部门在侦查时很难知道信息的来源、目的地,更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追查和追踪洗钱犯罪[10]。另外,数字货币的跨国性和不同国家的监管差异,也给数字货币货币洗钱犯罪的侦查活动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3.定罪难。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检索关键词:“洗钱”“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或“虚拟货币”或“比特币”进行搜索,结果是至今为止没有一例利用数字货币洗钱的行为被认定为洗钱罪。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区块链的隐蔽性,很难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来以洗钱罪定罪。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是将七类上游犯罪人排除在洗钱罪之外的,也就是说只有未参与七类上游犯罪的人才能构成洗钱罪的主体,这导致在实践中很多既实施了特定的七类犯罪,又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的行为人,无法对其洗钱的行为进行评价。又或者是虽然符合洗钱罪的行为要件,但上游犯罪却不是刑法规定的七类特殊犯罪,最后只能按照其他罪名进行定罪,难以做到罪刑相当。

三、数字货币洗钱风险的应对策略

(一)重新定位洗钱罪的侵害客体,将其纳入打击赃物犯罪的序列

在互联网时代,洗钱罪的行为模式逐渐转变为通过非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妨害金融管理秩序说已经与网络时代的司法现实相背离,为了实现有效打击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目的,应当重新定位洗钱罪的侵害客体。

为了打击当时形势严峻的毒品犯罪,1997年《刑法》第一次设立了洗钱罪,此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行为的犯罪情况也变得日益复杂起来,为了应对洗钱犯罪出现的新形势,也为了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扩大到七类犯罪。所以从洗钱罪的立法历程来看,洗钱罪设立的最初目的就是打击上游犯罪,追缴赃款及其收益。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洗钱罪逐渐呈现出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趋势,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只是洗钱罪的一种表现方式,并不是其本质,未来洗钱犯罪还会以其他方式呈现。洗钱罪的本质特征归根结底还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反应,即为了保存、维持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对司法机关的追缴、没收等活动进行的一种妨害。从犯罪人的角度进行观察,行为人进行洗钱难道都是为了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恐怕不能下这一结论,但可以肯定的是洗钱者肯定都是以妨碍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为目的,从而进行洗钱活动,使违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最终逃避法律的惩罚。所以,妨害司法活动才是所有洗钱犯罪的共同特征。另外,通过横向地考察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模式,会发现多数国家都将洗钱罪归入妨害国家司法权这一类犯罪之中,甚至曾经有学者经过考证得出,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将洗钱罪纳入金融犯罪的国家[11]。因此,无论是从洗钱罪的立法目的还是本质特征来看,洗钱罪的侵害客体都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应将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起共同组成我国打击赃物犯罪的序列。

(二)扩大“明知”的理解范围,细化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洗钱罪“明知”的范围,目前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论,一种是“确切知道说”,另一种是“应当知道说”。确切知道说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实、明确地知道其帮助洗钱的资产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应当知道说则认为,只要有合理的根据可以认定洗钱者应当知道资产的来源就可以构成“明知”。本文支持应当知道说,应当知道说依据的是客观上可得而知的情况进行推定后得出的一种大概率事件,涵括确切知道,扩大了“明知”的认定范围。确切知道说的标准过于严苛,给司法机关提出了很高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在区块链技术应用的背景下,更是极大地增加了洗钱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难度,不利于打击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而应当知道说适当降低了证明标准,更符合现实的需要。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司法解释也是持应当知道说。解释中不仅规定了认定“明知”的原则性规定,还列举了七种具体的认定情形。但这些具体情形已不能适应区块链时代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应结合实践中的洗钱案件,归纳典型的行为方式,进行重新列举。至于明知的内容,我国法律规定必须明知是七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但从实践中已发生的数字货币洗钱犯罪案件来看,参与洗钱的人分工越来越明确,各个阶段都有专门的“负责人”,各司其职,往往不会与其他阶段的参与人有太多交流,意思联络逐渐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明知的内容若还严格限制在七类犯罪的违法收益,将会导致大量的参与人无法按照洗钱罪进行处罚,只能以其他赃物犯罪处理,可能会造成评价不当。因此,笔者认为“明知”的内容可以适当进行放宽,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为其进行洗钱的,构成洗钱罪;二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七类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为其进行隐瞒、掩饰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处罚;三是如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知道是违法所得,至于是否是七类犯罪的违法收益行为人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应当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

(三)将数字货币服务平台纳入“特定非金融机构”,明确其法律义务与责任

传统的洗钱模式主要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黑钱注入金融体系,或是通过地下钱庄实现黑钱的跨境转移,亦或是通过公司的虚假业务对黑钱进行清洗。然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行为人的洗钱活动都处在金融体系的监管之下,易于追踪、控制。在区块链技术应用背景下,犯罪分子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的模式发生了改变。首先是处置阶段,犯罪分子要将非法资金注入所要清洗的渠道中,在数字货币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行为人通过使用非真实身份信息在交易平台上注册的虚假账户来购买数字货币,从而实现非法资金与获取渠道的分离。其次是离析阶段,行为人利用数字货币的隐蔽性、跨国性等特点进行多层次的交易,形成复杂的交易网,或是通过数字货币的混合技术,将待洗白的数字货币掺入混合池,以此模糊数字货币的来源和所有人[12]51。最后是整合阶段,数字货币的双向兑换性,可以将已洗白的数字货币兑换成法币,给非法所得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违法犯罪分子即可堂而皇之地进行获取、占有或者使用。

从数字货币的整个洗钱过程来看,交易平台(中介机构)是连接区块链网络与现实世界的接口,经由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的各个阶段都需经过交易平台才能实现最终目的。因此,在资金的流动端即交易平台进行刑法规制是实现对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进行有效监管的关键。

2017年我国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全面禁止国内有关服务平台从事数字货币的兑换、交易等活动,这一举措无疑是监管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一剂猛药。但就前述分析区块链技术的特点而言,完全禁止数字货币的流通是不现实的。全面禁止的政策出台后,会迫使一部分交易平台转入地下,行动更加隐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反而更不容易被监管部门察觉;另一部分则转战国外,在国外设立交易网站继续为国内用户提供相关服务,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触角更是难以触及。

全面禁止不仅不利于新兴技术的发展,打击创造积极性,而且不利于进行统一监管。因此,与其采用全面禁止这种极端的监管策略,不如制定更加完善的监管制度,规范行业标准,从而引导行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为了更好地界定这类数字货币服务平台,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策略,有关法律法规应首先明确其含义和范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将这类平台统称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具体是指提供数字货币兑换、交易、存储等服务的经营商,包括虚拟资产的交易商、兑换商、电子钱包提供商、首次代币发行金融服务提供商等[13]。所以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过程中的中介机构是指数字货币服务提供商,不仅包括交易平台,还包括兑换平台、存储平台和其他服务平台。

对于数字货币服务平台的具体监管策略是:首先,应当将这类主体纳入“特定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一起构成完整的反洗钱监管体系。虽然我国《反洗钱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但对于特定非金融机构一直没有明确其范围,将这类服务平台纳入特定非金融机构后,不仅可以弥补立法上的缺失,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体系。当然,并非任何服务平台都可以从事数字货币的相关服务,应设置市场准入机制,相关平台只有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获得许可后方能在网上进行运营。其次,通过立法明确服务平台的反洗钱义务,具体包括:1.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服务平台在为客户进行注册登记时,不仅要审查客户的身份证件,还应对客户的面部信息进行采集后与身份证上的信息进行比对,防止不法分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为方便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核实,可以将平台的信息数据库全面接入央行与公安部共同建立的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或使用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读取身份证芯片信息[14]45。但同时也应采取措施,防止平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2.确立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服务平台应对客户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可疑的交易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于可疑交易的判断应确立“合理怀疑”标准,结合交易的数额、价格、与境外进行交易的频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4]46。为避免流于形式,具体判断标准的制定权不能交给服务平台,而应由央行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各种服务类型的特点制定差别化的判断标准。3.建立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每次交易的主体身份、交易数额、时间、账户地址等信息都要予以保存,方便将来进行犯罪痕迹追查、证据收集等司法活动。为避免给服务平台增加过重的负担,可以设置一定的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保存期限不宜设定过短否则不利于追踪犯罪活动,也不宜设定过长否则会给服务平台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笔者认为设定为5年比较合适,既符合犯罪周期的实际情况,也是对最低追诉时效的一种回应。最后合理划分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法律义务的明确为法律责任的施加确立了前提,对于违反反洗钱义务的服务平台,根据其违反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苛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应保持其谦抑性,在其他部门法可以有效解决问题时不应过早介入,只有当其他解决方法都无济于事的时候才能出手进行规制。因此,并非所有的洗钱行为都应作为犯罪处罚,只有当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时才能进行刑法规制。就违反的严重程度,应指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洗钱结果的发生,是否严重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运行,是否对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构成了威胁[12]61。若行为的危害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应只按照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若行为达到了此种危害程度,则就要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处罚。至于具体的行政责任可以参照《反洗钱法》关于金融机构违反洗钱义务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制定。

(四)借鉴国外监管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为了对区块链进行有效监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其从事洗钱等犯罪活动,有人提出可以利用区块链本身的特点,实行以链治链[15]。在国外已经有了相关的项目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如R3 的Corda 项目。以链治链就是指利用技术代码来确保监管对象遵守法律[16]。具体来说就是通过程序代码技术将区块链中的一些节点与法律条文进行捆绑,一旦这些节点监测到有行为符合法律条文的内容就会自动执行相应的措施,如阻止交易,冻结账户等。

面对科技的不断创新,传统的监管手段陷入失灵,法律的普适性正受到挑战,必须要寻找新的出路以保持法律的活力,以链治链的提出正是为未来法律的治理模式提供了一种新思路。但需要注意的是以链治链并不意味着将区块链的治理权完全交给技术,技术只是一种辅助手段,以链治链的治理模式实际还是在执行法律的内容,只不过是不同于传统监管手段的一种新方式,“法主链辅”的基本原则始终应该贯彻坚持。我国可以将“以链治链,法主链辅”的理念引入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治理中,积极开展相关项目的研究,以早日实现法律治理的模式更新。

对于跨国洗钱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相关立法还存在不足。对于一些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洗钱行为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管辖权规定可能无法进行规制。因此,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结合实践中的各种犯罪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考虑。当前可以考虑引入《联合国禁毒公约》中“构成管辖权”,当上游犯罪发生在一国境外,而该上游犯罪的违法收益在本国境内进行清洗,不论该国是否对上游犯罪有管辖权,都可以对洗钱行为进行管辖[9]136。但“构成管辖权”也应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即只有当上游行为发生地和洗钱行为发生地都认为上游行为是犯罪,才能对后续洗钱行为行使该管辖权。但由于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七类特殊犯罪,因此在认定双重犯罪时,可能会出现认定的范围过窄。这导致很大一部分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洗钱行为不能按照洗钱罪进行处理,也不利于开展国际合作。笔者建议应放开上游犯罪的限制,将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的犯罪。对于洗钱罪的行为主体也是如此,应将上游犯罪人也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与世界立法趋势接轨,以便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数字货币洗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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