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语境下的矫正制度与矫正维度中的社区建构
——基于犯罪社会学理论视野的概念化分析*

2020-02-21 20:14
时代法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矫正犯罪社区

周 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导论:问题的提出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方式,通过将罪犯置于其社区熟悉的社会环境中,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顾名思义,区别于传统监禁刑,社区矫正弱化了刑罚的惩罚色彩,犯罪矫治是社区矫正的核心机能,恢复罪犯的社会化能力、降低再犯率是其核心目标。

从社区发展角度看,罪犯本身来自社区,其中的绝大多数最终的归宿还是重返社区,如果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促进其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不再对社区及其成员的安全与利益构成威胁,甚或可以在帮教过程中重新发现与凸显社区的核心价值与凝聚力,这对于建设一个包容、多元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社区无疑是具有深远意义的。因此,社区矫正不应被看作是司法机关加诸社区的一项“额外任务”,而应是新时代社区建设与社区治理的应有之义。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两院两部”联合下达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全国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基层工作较好的6个省市的社区,第一次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2005 年,司法部下达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试点地区扩展至河北、内蒙古、安徽和湖北等多个中部和西部欠发达省(区、市)。2012年1月司法部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生效实施,进一步确立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当然,必须看到,制度层面的建构完成并不自动带来操作层面的完善。实际上,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依然处于初级阶段,未来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与制度建设推进相适应,我国的犯罪学及矫正制度研究也从21世纪初开始关注社区矫正,研究的数量与质量逐年递增。而在此之前,社会学、行政学等领域的社区建设研究早已开展多年,不论研究成果还是理论体系均已十分成熟。从笔者在中国知网以“社区矫正”为关键词展开的搜索所获得的文献资料来看,2001年至今,我国在社区矫正领域的研究主要聚焦于6个方向:(1)社区矫正基础理论研究,主要包括社区矫正的价值、社区矫正的法律基础、社区矫正的程序理念等;(2)社区矫正与各刑罚执行机制间的衔接研究,包含假释、缓刑、管制、取保候审、刑事和解、劳动教养等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3)社区矫正各主体在矫正过程中的地位和功能研究,主要关注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非政府组织、社工、志愿者等主体在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定位、功能发挥及工作机制;(4)社区矫正具体操作性问题研究,包括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等;(5)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主要有社区矫正的立法研究、程序研究和法律监督研究等;(6)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主要考察了美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和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这些研究无疑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指导。

然而,对文献的考察也发现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研究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就是矫正制度研究与社区建设研究的割裂。具体来说,在社会学和公共管理领域从事社区研究的学者鲜有关注社区作为刑罚执行和犯罪矫治场所时所扮演的角色和面临的问题。而在刑法学、犯罪学及行刑学领域展开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讨论中,又往往聚焦刑罚执行与犯罪矫正本身,将社区仅仅当作一个静态的背景一笔带过,缺乏将其作为矫正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深入考察。理论上的缺位必然带来实践中的迷惘。当前我国基层社区矫正实务中普遍存在社区矫正泛行政化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大包大揽,社区实际参与度偏低;同时社区民众以及非司法职能的基层工作人员又对在社区内开展矫正工作存在严重抵触情绪,不能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真正意义(1)杨方泉.社区矫正本土化问题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69-74.125-126.。这些问题如果要在理论层面找原因,就在于矫正制度研究中社区语境和社区建设研究中矫正维度之双重缺位。社区矫正制度完善与实务展开需要依托社区的哪些属性?社区建设又可以在哪些领域为社区矫正提供组织性与社会性基础?对这些问题的系统而有说服力的回答是解决当前困扰我国基层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诸多难题的关键。本文尝试站在一个跨学科的视角,吸收和借鉴犯罪社会学关于矫治之社会影响因素的研究成果,提出一个基于我国国情的社区语境下的犯罪矫治理论框架,并在这一框架下,有针对性地设定我国社区建设在矫正维度上的建构目标。为破解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建设面临的困境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解决方案。

二、社区语境中的矫正理论与实践之考察

(一)作为社区矫正之物质基础的“社区”的建设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民政部率先倡导在城市开展以民政对象为主体的社区服务,“社区”一词开始进入人们视线。2001年3月,社区建设被列入国家“十五”计划发展纲要,并在其后的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中被作为重点发展目标讨论。

然而,在我国社会剧烈变迁的大背景下,社区建设现状却不容乐观。随着产业现代化和人口城镇化的不断推进,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得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并造成城镇人口呈现高度流动状态。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2016年的城镇化率按照常住人口统计为57.35%,而1978年城市率仅为17.92%(2)李晓超.《2016年国家统计公报》评读[N].国家统计局,2017.http://www.stats.gov.cn/tjsj/sjjd/201702/t20170228_1467357.html.。社区中外来人口的增多使得不同价值观在短时间内高度聚集,激烈碰撞,甚至替代原有的公序良俗与行为规范。而面对快节奏、高强度、贫富差距明显的城市生活,居民之间关系日渐冷漠,缺乏交流,城市社区的建设成为难题;同时,原有的农村居民流入城市务工,造成原居住地农村孤寡老人、留守儿童多而青壮年劳力少,土地资源浪费,村落社区文化没落,甚至出现少人居住或无人居住的“空心村”,“空心村”社区的发展状况令人担忧;再者,城市用地的不断扩张使得农村土地被征用转变为城市土地,形成由村民、市民、流动人口组成的“城中村”社区,这类社区人员结构复杂、治安状况恶化、规划管理困难。总之,外来人口急剧增多的城市社区、人员流失严重的空心村社区、兼具城市社区与农村行政村特征的人员复杂的城中村社区,是我国当前现代化社区建设面临的三个具有高度复杂性的新情况。社区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这些挑战,必然会给正逐渐进入制度建设深水区的社区矫正带来相应的冲击。

从上个世纪末我国开始探索社区矫正制度以来,在全国统一的指导性政策意向之下,社区矫正的实践展开还是主要以地方的因地制宜为基本思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人文地理特色不一,形成了不少具有地区性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实证研究大多以此为基础,将其中不尽人意之处归结于社区参与度低、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参与度不足等原因(3)张荆.北京社区矫正模式特色与问题点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8-16.,并提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来招募社工人员等解决办法。但总的来说,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践效果仍与预期相差甚远。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符合理想状态下的社区矫正之执行场所要求的“社区”在我国特有的社会变迁的背景之下并不是普遍存在的。质言之,导致我国社区矫正实践遭遇瓶颈的根源不在于社区的参与度低,而在于很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行政区划中真正意义上的社区尚未形成。

(二)矫正研究的社区语境之意义

社区矫正与机构内矫正的最明显差异在于社区矫正的矫正地点在社区。社区作为实行社区矫正的外部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将直接影响矫治效果的好坏。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社区矫正政策研究对于社区的重要性依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多数关于社区矫正的讨论中,社区更多只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过是讨论刑罚执行策略的静态背景,似乎社区对于犯罪矫治的支撑与增益乃是理所当然、毋庸置疑的,只要将犯罪矫治置于监所高墙之外、有人居住的社区之中,自然就可以期待与理想中的社区矫正制度设计目标相符合的政策效果。

但是一个客观现实是,社区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单位,本身是一个极具多样性的概念。而社区的差异性必然会体现在其所支撑的人类社会行为的差异性方面。由此衍生出一个不可回避的命题:不同质性的社区对于犯罪矫治的支撑与增益作用必然是不同的。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什么样的社区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犯罪矫治的作用、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理想化土壤?对该问题的回答,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与理论界执着于刑罚教义学中的特殊预防目的以及矫正措施之应然性理论相比照,实践中面对的却是操作层面的诸多疑难问题,比如社区矫正政策实施中社区的虚化问题,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面临的再社会化障碍问题,等等。而如果考虑中国当代社区的宏观现状,还可以提出一些更具现实意义的追问,比如“空心村”、“城中村”、外来人口急剧增多且呈流动常态的城市社区,其本身的秩序与文化环境是否适合接纳社区矫正对象?而在公民自我权益意识高涨的今天,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又应如何看待居民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的担忧与排斥引发的维权诉求?对于这些问题,在目前我国的刑法学及刑罚学理论界几乎无人问津,更谈不上充分探讨了。

学者对上述问题的缺乏探讨,说明刑罚执行研究对社区视角的长期忽略使得其缺乏能有效回应实践问题的分析框架与理论。简而言之,在当今中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大变迁的背景下,单一的刑罚政策研究已难以满足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与实务发展的需要。如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整合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犯罪学等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对社区矫正制度之社区建构环节进行研究以夯实社区矫正实践之理论基础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社区研究的矫正维度之提倡

作为社区矫正之核心机能的犯罪矫治,其目的是利用现代犯罪学研究在心理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相关领域取得的成果,消除犯罪分子内在犯罪性的同时使其适应外部生存环境,最终重返社会。而之所以将矫治的场所置于社区,是因为社区不同于监狱,其开放性、社会性与包容性赋予服刑人员较大主观能动性,促使其自主重建社会化能力。但是,那些本身治安混乱、价值观体系矛盾突出的社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在应然层面上的要求,是值得怀疑的。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现状来看,并非所有的社区都天然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必需的基础条件。因此,为适应社区矫正制度的全面开展,以矫正需求为导向的社区建设就成为了社区发展的题中之义。然而,在社区矫正理论深度及实践力度都不断加强的现今,对该问题的研究却寥寥无几。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社区研究中矫正视角的缺位,有以下客观及主观原因:

1.从客观上来说,这是由中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环境之差异决定的。西方国家的社区建设与非政府组织建设有百余年演进历程,其社区矫正制度之发展源自社区建设过程中对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内生性需求,主要由民间非政府组织主导,政府则给予适度引导与鼓励,循一种自下而上、需求驱动的制度发展路径,进而在其社区建构理论中自然发展出社区矫正维度。而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社区矫正概念乃舶来品,关于社区矫正的基础理论认知都是通过对海外文献翻译得来,拿来主义色彩明显。同时我国社区建设起步晚,非政府组织尚不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是由司法机关主导,其制度建构依靠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政府推引而社区被动随附,缺乏源自社区的内生性动力。从而导致我国本土的社区建设实践与外来的社区矫正理论之间存在脱节,理论难以有效指导实践,社区矫正实践效果差强人意,又反过来阻碍了理论的发展。

2.从主观上来说,社区理论中矫正维度的缺位源自刑法理论界的观念性偏差。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社区矫正制度研究长期侧重于刑罚执行之应然推演,而忽略了刑罚在真实而具体的社区情境中展开这一重要侧面。这与我国刑法学者将与社区矫正有关的社区建构理论误读为一个纯社会学范畴的理论问题有关。实际上社会学研究中的社区建构问题与矫正理论研究中的社区建构问题虽有交叠重合之处,不可一概而论。社会学研究将社区作为社会资源的基本单位,通过对社区的研究达到寻求社会稳定发展最佳解决方案的目的;而社区矫正维度中的社区研究,则是单纯围绕社区之于犯罪矫治的影响而展开的。不同的研究目的使得对社区考察的视角和理论建构要求各不相同。但从学科研究领域覆盖上讲,以犯罪社会学为基础考察基于矫正立场的社区建设才是社区研究中矫正维度的最佳进路。因此,在刑事政策领域,对矫正维度中的社区建设问题展开具有针对性的研究实有必要。

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社区对于矫正目标之达成至关重要。而目前在社区矫正研究中一味关注“刑罚”而忽视“执行”,或将社区建构视作社会学之研究领域而裹足不前的做法,都不符合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的基本规律。在社区发展日新月异、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开展的现今,明晰什么样的社区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犯罪矫治的作用、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理想化土壤是修复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脱节的必然要求,而社区建设理论在矫正维度上的夯实也对我国社区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具有启发性意义。

三、矫正维度上的社区建设之目标

毋庸置疑,在社区矫正维度所要讨论的社区建设并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全面发展语境下的社区建设。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和特殊方面,其特殊之处就在于以高效率犯罪矫治为出发点对社区发展提出了不同于一般性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所追求的具体目标。这些目标之合理性来自于犯罪社会学理论研究多年来对犯罪之社会学归因的不断深入,而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社区在组织结构、价值体系以及社会化互动等层面所表现出的几个特质。

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目标特质的认知、理解以及在政策层面的着力追求,不仅可以在理论上回答关于社区矫正制度建构方面的诸多核心问题,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社区矫正在实践操作中面临的难题。

(一)建设目标之一:在社会组织层面建立有效的行为控制机制

1.理论基础:社会解组理论

社会解组理论的形成和完善经历了漫长而艰辛的过程。十九世纪后期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反对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观点,提出:“犯罪是一种社会行为,而对未来的不确定和不可预期,会引起社会解组,进而导致犯罪的增加。”这一观点被认为是社会解组理论的萌芽。20世纪初美国芝加哥大学的帕克和伯吉斯沿着迪尔凯姆的思想继续研究,对于“环境与犯罪之间是否具有某种联系”的问题提出“同心圆模型”加以回答(4)[美]帕克,伯吉斯,麦肯齐.城市社会学[M].宋俊岭,吴建华,王登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他们将城市的区域性发展描述为一个从中心呈放射状扩展的同心圆结构,并认为在同心圆结构中的特定过渡性区域内,居民熟识度较低、人口流动性大、社区凝聚力较弱,就会出现社会解组现象,而社会解组又会导致社区内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将该模型置于中国的城市发展框架之下可以发现,所谓“过渡性区域”其实非常接近我国城市中的“城乡结合部”区域。

此后,美国犯罪学家肖和麦凯在同心圆模型的基础上,着重对过渡性区域进行研究,指出贫富差距、种族矛盾、人口流动性以及其他社会因素是社会解组的重要诱因。只有通过有效改变特定的社区环境,抑制社会解组,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5)Sampson,R.J.,& Groves,W.B.Community structure and crime:Testing social-disorganization theory.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1989,94(4):774-802.。基于这一指导思想,他们发起了著名的“芝加哥计划”,在芝加哥的6个社区内建立22个邻里中心以增强社区内在凝聚力与居民间的社会化联系,从而达到降低犯罪率的目的。该做法虽起到一定成效,但违法行为总量并没有明显减少,因此并未取得预期效果。

芝加哥计划是社会解组理论的一次实践尝试,虽然失败,但有其可取之处。芝加哥学派之后,学者们对社会解组理论又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较大进展,他们将社会控制细化为非正式社会控制、机构性社会控制、公共社会控制三种形式(6)Veysey,B.M.,& Messner,S.F.Further testing of social disorganization theory:An elaboration of Sampson and Groves’s “community structure and crime”.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1999,36(2):156-174.。其中,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下,行为人的不良行为会受到同龄人、家庭、社区成员通过具备道德评价内容的互动的控制;机构性社会控制主要是学校、社区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进行的监督;公共社会控制主要是警察、法庭、监狱等正式强力组织基于国家公权力进行的监督控制。在社区语境中,前两种控制机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社会解组会导致这两种社会控制的减弱,个体在此状态下更容易选择犯罪。总体来说,社会解组理论认为犯罪是社区各种不利状况的产物,违法犯罪行为是在区域群落不能实现居民的共同价值或者不能有效解决居民遇到的公共问题的情况下才产生的。该理论将犯罪率与社区生态特征联系起来,创新了研究犯罪原因的新视角,为预防犯罪提供了新思路。

2.犯罪矫治对社区之“密切而理性的社会交往”的结构性要求

以社会解组理论为指导,我们看到居民关系冷漠、社区凝聚力较弱的社区会容易滋生犯罪,而居民日常交往密切的社区往往可以通过非正式控制影响社区犯罪率。立足于社区矫正,社区所要求具备的“居民之间社会交往密切”要素正是社区矫正应然意义上的社区所应当拥有的特质。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之初衷在于避免监狱矫正的反社会特性损害犯罪矫治的功能,而非监禁的社区化矫治则可以在社区这样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里以灵活监管和适当帮扶的形势激发社区矫正对象自我改造的热情和信心,并以此恢复其社会化能力。在此社区化矫治的过程中,“密切而理性的社会交往”是其区别于监狱矫正的优势所在,也是社区矫正制度对社区的提出的基本要求。以往的社区矫正研究将社区视为一个固有的静态场景,假定其天然具备所有社区应有的属性。然而通过对我国社区建设现状的考察,我们发现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出现大量主要由外来人口组成的社区,在其特定发展阶段普遍存在邻里互动缺乏、居民无归属感的情况(7)雷晓明.市民社会、社区发展与社会发展——兼评中国的社区理论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05,(2):97-103.。在社区解组理论看来,这类社区或许在行政及地理区划上有其存在意义,但对实现犯罪矫治功能毫无作用。

总而言之,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社区应当具备密切而理性的社会交往,并以此影响、改变社区矫正对象,使之在与社区居民的互动之中自我反省、自我约束,逐渐恢复其社会化能力,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然而,在不具备这一特质的社区中勉强展开社区矫正工作将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二)建设目标之二:在价值观层面形成积极的行为引导机制

1.理论基础:社会控制理论

社区是一个“浓缩型社会”,其对于预防、惩治犯罪的作用在犯罪学中早有研究,这些研究成果为探讨社区矫正意义中的社区概念奠定了基础。其中尤其具有指导意义的是社会控制理论(social control theory)。社会控制理论是美国犯罪学家特拉维斯·赫希于1969年在《少年犯罪原因探讨》(Causes of Delinquency)(8)[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M].吴宗宪等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一书中在正式提出的。这一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当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社会联系主要由以下成分组成:第一是依恋(attachment),即个人对他人或群体的感情联系。第二是奉献(commitment),即将时间、精力和努力使用于传统的活动内容上。第三是参与(involvement),即花费时间和精力较深入地参加传统活动,这样一方面会缺少从事越轨活动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通过参与也可以强化对传统社会的依恋。第四是信念(belief),即对共同的价值体系和道德观念的赞同、承认和相信(9)郭晓红.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7):62-70.。如果缺乏这种赞同、承认和相信,或者使其受到削弱,个人就有可能实施越轨或犯罪行为(10)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161-1170.。

社会控制理论立足于预防犯罪立场,从犯罪人角度对犯罪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这也为社区矫正如何更好的控制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性,降低再犯率提供了实践操作的方法。从“依恋”到“投入”再到“参与”,我们看到了与外部环境进行互动可以控制行为人的犯罪性,也从侧面印证了前文“密切而理性的社会交往”之于犯罪矫治的重要性。以外部环境控制犯罪的基础和核心在于需要该外部环境本身是健康的,具备对于主流价值和规范体系的认同,否则将反向影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几率,因为失德者能力越强,对社会的破坏就越大(11)[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M].吴宗宪等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69-196.。

2.犯罪矫治对“积极的共同价值与利益”的观念性要求

将上述理论之要义应用于社区矫正实践,体现为对实行社区矫正之社区在外显的价值观与行为规范体系上的限定。如果将社区看作一个浓缩的社会,那么该小型社会里应该存在一套居民所共同认可的规范准则,如是否允许在社区中进行特定公开活动、是否提倡特定的邻里关系、是否鼓励特定的利益主张等。该规范准则背后所蕴含的共同价值体系和道德观念正是对越轨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不难想象,将本身价值观与行为习惯就存在偏差、亟待修正的行为人置于一个价值体系崩坏、道德观念沦丧的社区显然是有问题的。但我们还应看到,即使不是一个如小说中“恶人谷”式的问题社区,而仅仅是一个缺少外显共同价值观、“各人自扫门前雪”的邻里环境,也同样难以在社会控制层面上对问题行为人的社区矫正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因此,立足于社会控制理论,社区中是否具有积极向上的、符合传统公序良俗的共同价值和行为规范对于犯罪矫治有重大意义。社区矫正之维度上的社区建设应当有目的地建构整个社区共有的积极的价值体系和利益表达,使失足者向其社区回归的努力与其违法价值观之修正二者有机统一起来。

在此应当纠正的一个观点,即认为现代社会的多元与自由价值使得过去以社区为一个整体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变得过时甚至无用。精神文明建设的本质就是形塑一个社区共同的积极价值观和行为规范体系。其内容与表达方式无疑需要与时俱进,但是如果以尊重个人自由和多元选择为由放弃对社区共同价值观与行为规范的建构,在宏观上无助于社会主义新社区的建设,在矫正维度上则会导致社区矫正功能的丧失。

(三)特质之三:在符号化互动层面存在成熟的整合性耻辱机制

1.理论基础:整合性耻辱理论

整合性耻辱理论脱胎于现代社会学芝加哥学派著名的标签理论。此概念是由澳大利亚著名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约翰·布拉斯维特在比较研究了欧美及日本的犯罪社区化矫正机制后提出的(12)Braithwaite,J.Crime,shame and reintegration.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该理论认为,犯罪自我认知是由社会建构的,犯罪人自我认知的产生过程是一个社区对越轨行为人给予消极反应(即耻辱)的过程,其目的是表达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同时以耻辱的消极体验激发罪犯改过之心,从而逐步脱离犯罪道路的互动过程。但是,社会对于越轨行为的谴责性反应往往给越轨行为人贴上负面标签,使之逐渐产生自我贬抑、自我否定,进而在行为上自暴自弃,最终成为真正的犯罪者(1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这一社会过程被布拉斯维特称为“分裂性耻辱”,其最终结果是社区以犯罪为基点分裂为“我们”(守法者)和“他们”(违法者)两个相互排斥的人群。这种对立局面是不利于犯罪矫治目的之实现的。布拉斯维特认为理想的社区化矫正机制应该创造一种被称为“整合性耻辱“的反应机制,即一方面给予越轨行为人之不良行为耻辱的消极反应,另一方面应认同其重归社区的努力,积极地创造条件使其能够重新与社区融为一体。

在传统的机构内矫正模式下,行为人带着“刑满释放犯”的标签回到社区,常常面临着被社会成员所排斥的境遇,最终走上再犯道路。社区矫正给予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有条件的人身自由,将其放回到社区中执行刑罚,则可以减少正式监禁所带来的消极标签化影响,使社区矫正对象在与社区的良性互动中逐渐减轻消极标签化所带来的耻辱、羞愧、痛苦,而转变为积极的自我悔过,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如果社区主体在面对社区矫正对象时的社会心理表现为“分裂性耻辱”而非“整合性耻辱”的话,社区矫正之于机构内矫正大幅度弱化负面标签的优势就无从体现,也就难以发挥社区矫正应有的作用。

2.犯罪矫治对社区“宽恕、包容的态度”的社会心理学要求

毫无疑问,社区作为消弭“分裂性耻辱”影响、催生“整合性耻辱”机制的中间纽带和场所,社区居民的支持是促成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转变的重中之重。表面看来,我国传统文化中“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罪错观应该使得我国社区民众普遍对越轨行为人持“宽恕、包容的态度”。但实际上,一方面受重刑主义、报应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受现代社区日渐疏离的人际关系的影响,要社区成员对重返其所在社区的犯罪人保持宽恕并接纳并非易事。有学者曾就某省某某市社区矫正相关情况对市民进行了调查问卷,对收回的一百余份问卷的分析显示:70%以上的人因担心社区矫正对象会对社区治安构成威胁而对社区矫正具有戒备心理(14)谢忠峰.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和完善——以我国某省为例[D].吉林大学,2014.。该戒备心理必然导致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冷漠、憎恶、歧视甚至羞辱,使得社区矫正对象难以实现消极标签化向积极标签化的转变。在这样的社区进行有效的社会化能力重建只能成为空谈,最终导致社会复归以及犯罪矫治的失败。

结合前文分析,“社区居民的宽恕与支持”虽然并非传统社区概念中的因素,但却是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建立和有效实施的关键。唯有得到社区居民在情感上真正地接纳与宽恕,越轨行为人才有可能通过整合性耻辱机制实现价值观与行为模式的转变,从而复归社会,从根源上达到降低再犯率的目的。

四、社区矫正维度中的社区建构

(一)宏观思路

如前所述,真正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积极作用的社区应当具备三种特质。这些特质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以下五个社会学要素:首先,该社区应当满足现代社区存在的两个基本要件,即占有一定的地理区域和包括一定数量的人群。该地理区域可能是天然的因血缘(家族)、地缘(村庄)及精神共同体(友谊或信仰)而形成,也可能是在现代政府、企业等人力推动下的自主选择;其次,通过梳理社区建设理论可知,在社区这个地域性共同体之下,居民之间应当具有较为密切的,因相互依赖、相互沟通而产生的社会结构要素。这种社会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关系的体现与凝聚,以温馨而富有人情味的氛围来促进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再次,为保证对行为的有效控制,社区居民之间应当具有积极的共同价值与利益表达,并因追求该共同利益而形成理性的行为规范要素;最后,从整合性耻辱理论对犯罪的理解可知,社区居民对待社区矫正对象的态度应当是宽恕、包容与支持,以促使其摆脱负面标签,实现积极心理转变,此为社区之社会心理要素。以上五要素各有作用,缺一不可,共同组成社区矫正应然层面上的社区必须具备的特质。

以社区目标特质及其各基本要素为依据、以社区居民的态度为核心、以适合犯罪矫治为出发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之发展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可以被称为“在社区中的矫正”,即社区矫正仅仅在空间概念上区别于监狱矫正的封闭管理。在这一层次中,社区被动地接受了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为其提供具备一定行动自由的执行刑罚的场所,但由于重刑主义思想和消极标签化影响,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戒备冷漠态度,对社区化矫治政策最多采“不抵抗原则”,而远远谈不上积极参与。第二层次可以被称为是“社区参与的矫正”。在这一层次中社区主动接纳了社区矫正对象,积极配合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矫正,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但社区对其在矫正工作中的作用持一种“奉献”式的心态,认为社区是在牺牲其安全价值来配合政府的犯罪改造工作,而没有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全面建设的积极意义。第三层次方可被称为是“社区导向的矫正”。在这一层次中,社区成员正确认识到社区矫正是整体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区建设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而愿意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平等、互惠的态度参与到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中,并从社区长远利益出发考虑社区矫正之制度建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与非政府组织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使社区矫正对象在一个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心理环境中恢复社会化能力,实现社区矫正之最大效益。

在上述三个发展层次中,本文所关注的社区目标特质呈递进增益,从在第一个层次中的几乎完全缺位到第三个层次的全面充分展现。因此,社区建设的矫正维度实际上就是通过不断发展和完善上述目标社区特质来推动社区矫正从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的渐进过程。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社区都天然具有进行社区矫正必须具备的社会化特质。相反地,从我国当前社区发展的现状出发,由于社区建设在犯罪矫治政策性考量上的缺失,我国部分社区缺乏积极的共同意识和理性的社会交往。由于传统耻辱与重刑观念的影响,我国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本能的戒备和抗拒心理。为解决这些问题,在现有条件下有针对性地改变社区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政策设计和操作措施两方面入手,紧紧围绕社区矫正的价值追求和目的实现,大胆制度创新,探索与犯罪防控需要相辅相成的社区建构模式。

(二)建构社区矫正基础评估审查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执法活动,因此立法规定是社区矫正存在和运行的先决条件。如前所述,如果不是所有的社区都天然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条件,那么如何判断一个社区是否可以开展社区矫正?若确实要开展社区矫正应具备哪些资质?为了满足开展社区矫正要求应加强哪些方面的建设?对这些方面应当加以明确规定(15)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1.。然而尽管有关社区建设的规定在《宪法》《物权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中均有迹可循,但2019年通过的《社区矫正法》里却没有只言片语提及。可以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关于社区建设要求方面的法律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有鉴于此,为确保社区对犯罪矫治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社区矫正基础条件评估审查制度,将评估审查社区矫正之社区基础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必经程序加以规定。

矫正基础评估审查制度在我国犯罪矫治领域里无疑是一种制度创新,即使在域外也并无直接可循的成例。但是,从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中还是可以发现一些与之理念相似的作法。比如在美国青少年法庭的裁断中,法官可以基于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将涉案未成年人收监服刑还是判处社区矫正。一个引人侧目的数据就是白人青少年被判社区矫正的比例远远高于同类案件中黑人及拉美裔青少年,后者往往有更高的可能被判入狱服刑(16)Bishop,D.M.,& Frazier,C.E.Race effects in juvenile justice decision-making:findings of a statewide analysis.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96,86(2):392-414.。有论者将这一现象解读为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但是有学者对相关数据作了更深入地解读后发现,法官判处更多白人青少年社区矫正的理由往往是其家庭及社区环境可以为其改造提供系统支撑,而黑人及拉美裔青少年由于很多来自贫民区,家庭破碎、社区环境恶劣等因素导致难以实现社区矫正之目的,不得已只能执行监所矫正(17)Conley,D.J.Adding color to a black and white picture:Using qualitative data to explain racial disproportionality in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1994,31(2):135-148.。毫无疑问,美国青少年法庭的法官们可以说无意识地建构了一种不成文的社区矫正基础评估制度。只有具备矫正基础的社区才能被委以社区矫正的重任。

如前所述,社区矫正导向的社区建设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的基本特征是社区存在度由低到高递增排列。然而,我国现阶段多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正处于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交替过渡的时期,要达到第三层次还需进一步努力。增设社区矫正基础审查评估制度,可以从立法层面上确保社区矫正之犯罪矫治目标的实现有较好的外部环境,也可为司法中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指明发展方向:社区基础不同,政府的支持力度及干预重点应当有所差异。

就完全缺乏社区基础的社区而言,“密切而理性的社会交往”“积极的共同价值意识”这二要素是在长期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和培育而来,并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因此,基于社区矫正功效考量,选择在这样的社区中开展社区矫正需要十分慎重。当然,从社区建设的角度来看,对于这些社区,我们也不能全盘否定其价值,而应当本着综合治理、全面发展思路,联合有关部门对社区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育和改造。

对于社区基础较差的社区,政府的政策引导和资源投入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秩序和效果,这对于社区建设中的“密切而理性的社会交往”和“积极的社会价值、利益”的形成也有一定积极作用。随着社区居民的认识逐渐提高,政府的干预力度应相应降低,应不断促进公民参与程度,最终达至社区矫正之社区发展的第三层次。

(三)加强对社区成员之教育、引导

要想使社区矫正之社区发展达到上述“社区导向的矫正”这一最高层次,社区居民的态度非常关键。为此,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的宣传,使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既“知”又“懂”,克服成见;另一方面要通过举办社区活动等方式,增强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非政府组织、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居民之间的良性互动,使得社区矫正由政府主导向政府管理、公民高度自治模式转变。

(1)加强对社区矫正的宣传

想要使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宽恕、接受甚至友好帮助的态度,首先需使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有一个透彻而详尽的了解。社区矫正的适用者并非某种意义上“穷凶极恶”的犯罪人,他们所犯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会真正威胁到社区居民的安全。然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只“知”不“懂”,使他们对于犯罪人有本能的惧怕和抗拒,难以对社区矫正怀有信心和信任。这就需要司法部门以及社区矫正工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社区居民进行宣传,使他们从知道有社区矫正制度到真正了解社区矫正的原理、目的以及制度设计。

对社区矫正的宣传方法灵活多样,根据社区居民的年龄、文化程度、参与程度等的不同,宣传的方式应因地制宜的改变。例如在中老年人口聚集较多的社区,可采用发放社区新闻报刊、传单、广播等较为传统的方式,而在青年人口聚集较多的社区,则可采用举行宣讲会、听证会等方式。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适当披露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近况,也可给社区居民较多安全感及信心,使其逐渐放下戒备、歧视和报复的心态,接纳社区矫正对象。

(2)建立合作、沟通与反馈机制,增强社区矫正各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

在前文社区建设之社区权利的分析中已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中的社区权利,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主导的、非政府组织(如居委会、物业委员会等)以及社区居民等协调的关系。在该自上而下模式之中,司法机关的过多干预使得群众参与度极低,社区矫正也难免沦为“无社区的矫正”。

实际上社区与公权力之间应当是有机合作的关系,司法机关适时管理,社区依法自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非政府组织以及社区居民之间则为互助多元群体关系。在社区积极的社会交往(如社区公益劳动、社区文艺活动等)之中,社区居民可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可以适时地向社区相关组织反应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不良行为,社区相关组织应当及时查处并予以纠正(18)谢忠峰.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和完善——以我国某省为例[D].吉林大学,2014.。在文化程度较高、网络普及率高的社区,也可以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之下建立网络交流平台,供社区成员畅所欲言,对社区相关组织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监督批评。由此,多元群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使社区矫正的执行走向公开化、有序化。

(四)以恢复性司法为抓手,促进社区整合性耻辱意识之塑造

近年来,我国的刑罚理论研究界掀起了一股推介和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热潮。以恢复性司法来促进犯罪矫治被认为是解决我国犯罪改造困境的灵丹妙药之一。笔者对于是否可以以恢复性司法来提高犯罪矫治的效果本身持保留态度,但是,以其所奠基的整合性耻辱理论而论,恢复性司法的操作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社区导向的矫正”的基本理念。因此,在社区矫正的实务操作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无疑将有力促进追求社区矫正价值的社区建构。

所谓恢复性司法,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将其定义为“…这样一种概念,除了认可犯罪影响社区及受害人的未来,还影响加害人的未来。它最大限度地寻求受害人和社区其他成员积极、自愿的参与,从而恢复与犯罪相关的一切权益”(19)吴立志.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研究[D].吉林大学,2014.14-15.。美国学者泽尔则对其作了如下描述:“犯罪是对人和关系的侵犯。它产生了应当恢复犯罪未发生前的状态的责任。司法机关同受害人、加害人及社区其他成员应一同寻找能够促成修复、和解及重塑信心的办法”(20)[美]霍华德.泽尔.视角之变:一种犯罪与司法的新焦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52.。

一般来说,社区矫正制度要求犯罪人在原户籍地或原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也就是说社区矫正之制度设计就是要犯罪人尝试回归其之前所加害的社区,面对其之前所侵犯的人群。不难想象,社区矫正政策及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所面临的排斥与漠视很大程度上并非源自社区成员的冷漠或恶意,而是由于社区本身及其成员作为之前犯罪的受害者所带来的负面心理感受以及社区安全感及信任关系的破坏。因此,提高社区参与度的关键还在于对犯罪所破坏的社区正义状态之恢复,此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诉求。

在操作上,恢复性司法通过三个关键概念的落实来实现社区正义状态之恢复:“会面”“补偿”和“转变”。所谓会面,是指在司法机关的组织和引导下,加害人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会面,双方通过倾诉、交流,实现加害人真诚悔罪,受害人恢复尊严、情绪及安全感的双重目的;所谓补偿,则是指通过加害方采取各种方式(物质、精神、行动)向受害人进行补偿,换取谅解,同时使受害人感受到正义与安全秩序的恢复;所谓转变,一方面指通过恢复性司法手段实现犯罪人恶行与恶性的无害化,同时也在更深层次上指代社区成员及其所处的社会交往网络在公正、安全价值及互动方式上的积极转变。

在实践层面,社区矫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社区矫正措施本身就包含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其他成员的互动的各类设计,如社会服务,定期聚会,社区活动等,因此在组织层面,社区矫正天然就具备引入恢复性司法的执行基础。在社区矫正措施中引入恢复性司法之目的,还可以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社区矫正措施形式化、表面化和空洞化的弊病。其二,任何一个有经验的犯罪矫治工作者都会意识到,恢复性司法的“会面”“补偿”和“转变”概念对于那些缺乏犯罪改造动力的犯罪人几乎不会起到任何作用。但是,对于本身立意改过自新,有着强烈的回归社会动力的犯罪人,通过“会面”“补偿”和“转变”三个概念的贯彻实施,却可以获得充分的机会与其之前所侵害的社区及其成员达成罪错谅解与心理补偿。这一罪错谅解与心理补偿效果,正是解决社区在社会心理学层面缺乏“宽恕与包容之态度”问题的关键。换句话说,恢复性司法也许并不会如有些学者所期待的那样在犯罪矫治方面直接创造奇迹,但是它却可以通过对社区参与度及支持度低下问题的高效解决,为社区矫正在社区建设方面打下坚实的基础。

总而言之,建构社区矫正意义上的良好社区需要立法机关在政策上重视对社区特质的识别与培植、司法行政机关在政策实施时谨慎选择,也需要社区居民的配合与接纳以及社区相关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协调与及时反馈。要达成上述条件显然无法依靠某个“运动”或“工程”的一蹴而就,也非某一个部门或一个组织所能完成的任务。只有在宏观政策体系层面树立多维度的社区建构意识,多管齐下形成制度合力,才能把社区真正建设为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恢复社会化能力、重返社会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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