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绪兵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与人文学院 湖北 十堰 442002)
2003年10月28日我国制定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于次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于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作出两次修订。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等大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之配套实施。可以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体系和具体的法律制度还是比较健全的。但由于各种因素,我国公民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面还是经常会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民对法律的态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反为例,反思公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特别是深层次原因),这对于明确公民法律信仰培育的内容具有启迪意义。
近些年有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热点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醉驾入刑”问题。在我国曾有一段时间,对于酒驾、醉驾①、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缺乏有效的管控措施,这些危险驾驶行为时常出现并往往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全社会似乎只能从道德上谴责这些缺德行为,酒驾、醉驾、飙车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在2009年,杭州的胡斌飙车案、成都的孙伟铭醉驾肇事案、南京的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一时成为全国热议的焦点。为加大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在2010年4月1日启用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规定“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次性扣12分”;并在2011年2月25日出台、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派生罪名)犯罪情形之一被列入。相应地,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11年4月22日也作出修正,该法的第九十一条对酒驾、醉驾大大加大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力度。此后,酒驾、醉驾、飙车现象大大减少。据统计,“醉驾入刑”后的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尽管我国的车辆使用数量大大增加,但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5962起,造成2378人死亡、5827人受伤,较“醉驾入刑”前的五年分别下降8.9%、13.7%、17.8%。可见,加大法律打击力度,确实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改善。法律信仰的形成也与法律权威的树立有着一定的关系。
二是“礼让行人”问题。早在2003年我国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该法第四十七条就规定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并且,在该法第九十条还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此外,我国还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纳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规定,给予一次记3分的行政处罚,这些规定,人们通称为“礼让行人”。但是,在法律实施方面,“礼让行人”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全国一些地方只是最近两年才开始真正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九十条,而在此前的长达十多年里“有法不依”。正因为“有法不依”,法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就形同虚设。对法律的信仰应始于执法者、司法者对法律的坚守。机动车驾驶人不“礼让行人”时,为什么不能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执法者手中的职权其实也是职责,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就是没有履行职责,就是执法上的“不作为”,其自身理应受到责任追究(法律追究)。从这里也可看出一些执法者和一般公民对法律的态度:对法律缺乏信仰。
三是规制“中国式过马路”的问题。“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这是一种交通规则方面的常识。但一些人就是喜欢闯红灯,甚至出现大家“凑够一撮人就走,管它红灯绿灯”的集体闯红灯的现象。不但如此,有的人在过马路时,也喜欢不走斑马线(法定的人行横道),甚至出现“凑够一撮人就走,管它是否走在斑马线上”的集体横穿马路的现象。网民们将这样一些受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影响而出现的集体违法过马路的行为戏称为“中国式过马路”,这一名词在2012年10月10日刚一出现就很快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为什么大家都知道但仍要违反交通规则呢?这折射出人们规则意识的淡薄和法治观念的缺失。其实,早在2003年,我国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对行人闯红灯等交通违法现象给予制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甚至可以时至今日),这一法律规定并没有在一些地方落实,只有部分城市对行人闯红灯等现象给予了罚款处罚。最近一两年,随着“因行人闯红灯而导致正常的交通秩序受影响(交通人为阻断)、交通事故常常发生”日益受到人们诟病,各地日益开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人闯红灯、“中国式过马路”等行为以罚款处罚,行人闯红灯、“中国式过马路”等现象才开始逐渐减少,但情况仍不甚乐观,在很多地方,仍有行人违反交通法规不受任何制裁的情况。比如,笔者调研发现,某个城市在2018年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仍有不少行人闯红灯或不走人行横道或出现“中国式过马路”现象。所以,该城市为“创文”,不惜动用了大量的人员(很多是志愿者)来开展行人交通秩序的管理,采取的主要是劝说手段和人为阻拦措施(比如由几个人牵着一条红线绳拦住欲闯红灯的行人,当绿灯亮时才放行),不时还因此产生违法行人与工作人员(主要是志愿者)之间的口角。于是,笔者就向一位交警说道:“我们为什么不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闯红灯的人5至50元的罚款处罚呢?”,并建议他向他们的主管部门提出这一建议,得到的答复居然是:本城市的市民素质、法律意识还不够高,实行罚款措施有的行人接受不了。从这里可以看出,无论是一些执法者还是一些民众,目中无“法”,法律至上的意识缺乏。
冯友兰先生曾将人的思想道德分为自然境界、功利境界、道德境界和天地境界。在这里,笔者借用他的一些说法,将人在法律遵守与否方面的境界分为三个境界:自然境界、功利境界、道德境界。
首先是“自然境界”。所谓自然境界,就是按照“自然丛林法则”(自然丛林的法则表现为弱肉强食、尔虞我诈等特点)来思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利益,不惜采取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手段,不惜践踏人类社会中的道德、纪律、法律规范。这种人是目无社会、目无社会规则、目中无人的,是以一般动物的眼光、想法而不是以人应有的眼光、想法来看待问题的。这种人在社会中人数较少,被称为“利己主义者”(在中国的语言系统中有另一个说法“极端个人主义”,此之谓也)。他们经常违反交通规则,并且常常是故意违反交通规则,只要没有外在的强制力量摆在面前,他们就不会遵守交通规则,他们遵守交通规则是十分被动、极不情愿、迫不得已的,这样的守法是被动的守法、强制的守法,是处在他律状态的守法。要在这些人心目中确立起他们对法律的信仰,要有很长的路要走。
其次是“功利境界”。所谓功利境界,就是庸人境界,就是芸芸众生中很多常人所具有的境界。在伦理学上,这种人被称为“个人主义者”(在中国的语言系统中有另一个说法“合理利己主义”,此之谓也)。这种人也是比较自私的,考虑问题、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从自己利益角度着眼,以自己利益的实现为为人处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他们不会主动关心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他向思维意识和集体主义思想、整体精神,但他们还是认识到了人类是过着群体生活的,自己是生活在人类社会之中,人类社会中的道德、纪律、法律规范是应当遵守的,因此,他们虽然追逐自己的利益,但并不会去践踏道德的底限要求,也不去违反法律、纪律。也就是说,他们不会采取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方式来谋求自己的利益。尽管如此,但他们也仅仅是以满足这些社会规范的最基本要求为上限的,他们并不会去追求更高的思想境界。相对于利己主义而言,个人主义虽不高尚,但也并不是像利己主义那样在人类的任何社会中都是被打击、鞭挞的对象。出于对功利的考虑以及对“人类处在群体生活状态”有着基本的认同,个人主义者一般能做到自律守法。他们自律守法,有的是出于对违法成本的精准计算而认为违法并不值得,从而自觉地去守法;有的是出于对违法会受到严厉制裁而感到恐惧,从而自觉地去守法。尽管他们是自觉地去守法(也就是依靠自己的意志来自我约束而守法),但他们的内心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很有点不情愿的”。他们还没有达到“自觉自愿、主动地去追求法律所构建的社会秩序”这种境界,这样的守法在其自律性上就很不彻底、很有限度,并不是“完全的自律”,这样的守法就没有达到信仰法律的地步。
最后,是“道德境界”。在冯友兰的观念里,道德境界是君子具有的思想境界,天地境界是圣人具有的境界,在这里,笔者将这两种境界统称为“道德境界”②。道德境界中的人是高尚者。所谓高尚,就是在利益关系的处理方面,具有大我意识(大局观念)和他向思维方式,比如,具有集体主义思想③的人就是处在道德境界的人。处在道德境界中的人不仅能认识到人类过着群体生活、自己生活在群体之中、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行为规范(比如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法律规范)以及相应的一些意义评价标准或价值评价标准,还能认识到这些社会规范和意义(价值)评价标准之所以会在社会中存在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为了保障每个生活在群体中的个体都成其为目的(都成其为主体)。处在道德境界中的人能充分认识到:正是为了协调个人和他人之间、个人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正当的社会秩序,才必然会出现这样一些社会规范或一个意义世界(价值世界、文化世界、精神世界),以制约每个人自己,以免其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整体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处在道德境界的人对法律规则(比如,行人不得闯红灯这种规则)就会上升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层面来审视,而不是仅仅从个人利益得失这个狭隘的眼光来考虑。他就会发现,这样的一些社会规则本身就是“正义”的体现,应当如此规定,也应当如此实施,他就会在内心深处(良知所在之地)对这样的社会规则油然产生敬畏心理,这就是康德所说的善良意志(心中的道德律令)。在这样的情境下,信仰纪律、道德、法律这些社会规则就不言而喻了。这时的人由于本身充满了正义,是正义的化身,从而与体现正义的这些规则就真正地融为一体了,所以,这时的守法就是良心守法、真正自觉自愿的守法,也是自由状态下的守法,是彻彻底底的自律,而不是“功利境界”中的人那种因为畏惧法律的惩处而表现出来的“半吊子”自律。这时的自律是完全的自律,这种完全的自律就是自由④。在过马路时,还是有一些这样的自由人的,他们把法律没有看成是外在的束缚,把对法律的坚守看成是自己的使命。他们自觉自愿主动地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甚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他们对那些践踏法律(社会规则)之人深恶痛绝,他们守法如守己,这就是有法律信仰的表现。这样人数量虽少,但他们难能可贵,他们是构建法治社会的脊梁。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人们在守法方面停留在自然境界和功利境界而不能进入到道德境界呢?很有必要从产生这种状况的社会生活本身里面去找原因。就我国的社会生活而言,实际上我国自从近代以来就一直在做一种努力: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这种社会转型还远没有结束。传统社会总体上来讲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呢?笔者认为是一个在农耕社会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血缘宗法情感伦理型熟人社会”。这种社会由于长期处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条件下,封建君主专制特性突出,所以,表现出了“纵向的与横向的平等观点缺乏”等很多社会特征,而这很多的社会特征就决定了作为体现社会普遍公平正义性的法律无法立足,即使立足,也是“异化了的”法律。法律一旦异化,则法律信仰断不能形成,因为对法律产生信仰不是由别的因素决定的,根本上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法律本身体现着正义性以及法律运行也体现着正义性。如果不是它们本身的正义性,人们为什么会去信仰这不“争气”的法律呢?
具体来看,传统社会有如下一些缺点影响了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
一是公共理性缺失。理性是康德等思想家着重强调的。公共理性是罗尔斯提出的概念。理性和合理性是有区别的,合理性是以某个主体为角度来进行评价的,而理性是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把握(也就是正义)的角度来进行评价的。理性又根据其产生和适用的范围分为公共理性和非公共理性,在整个社会范围内适用的理性为公共理性,而在社会中某一群团内部适用的理性未非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是从整个人类出发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追求正义来进行评价的。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宗法社会,人们缺乏“从整个人类社会这个角度来思考普遍的、人与人之间的正当关系”的意识,社会中的理性多为非公共理性(比如,家族、群团内部的理性)。而在西方社会,从古希腊时期开始,西方人就是非常重视公共理性的。古希腊时期,人们就已经开始了对正义、最大的善、公共善进行深入思考(作为哲学问题来思考),这是由于古希腊社会商品经济比较兴盛,而古希腊各个城邦在社会规则方面不完全一致(可以说,整个古希腊社会是以地域关系来形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每个经商的人流动到了不同的城邦,就要入乡随俗,适应当地的社会规则,这就引发了古希腊人的哲学思考:人类社会有没有一个普遍的、公共的善,有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存在。对这样一个问题进行哲学思考后来成为了西方的一个文化传统,对正义的这样一种长期的思索也构成了整个西方思想史上一条明显的脉络。而在传统的中国,则缺乏这样一种思维方式。在中国,尽管在道家思想里面有对人类社会乃至于整个自然宇宙中的规律或者说“道”去努力体验、把握的意蕴,但是,对“人类社会究竟以什么样的规则去运行才是普遍正当合理的”进行思考并且拿出具体的行动方案,传统的中国人在这方面下的功夫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在中国传统文化里面,这样一种公共理性是缺乏的,中国人对它的具体把握更是缺乏的。而法律是追求普遍的社会正义的,它是与公共理性相一致的,从这个意义来看,由于公共理性的缺乏,具有“普遍的社会正义”的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是难以出现的。尽管在中国传统社会有所谓的“法律”,但是那种“法律”是没有体现出公共理性的,所以,传统的中国人自然不会出现对那种法律的信仰,这样一种“不信仰法律”的文化传统反过来又强化了“缺乏公共理性”。现在一些人仍然受到这种传统的影响,缺乏从整个人类社会(公共理性)的角度来对“自己行为选择的正当、公正、合理与否”进行反思的意识,这直接影响到了他们对体现人类社会正义的法律(比如交通规则)的不认同。
二是规则意识缺乏。在传统的血缘宗法伦理型社会,人们一般是从情感方面来对人与人之间关系进行把握的。在处理人际关系方面所采取的这种情感思维方式就导致了这样的现象:人们不注重通过订立具体的行为规则来对人与人之间关系进行调整,也就是说缺乏“规则意识”。尽管中国传统社会有所谓“礼”,而且“礼”之中有很多具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似乎也强调人要有“规则意识”以处理好人际关系,但是,“礼”这种规范是有很强的情感性特征的,而且“礼”这种规范具有很强的弹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社会中社会规则体系的制定还是不太完备的。更糟糕的是,在传统社会,“礼”这种规则强调因人的身份(社会地位)不同而在双方关系的把握方面不平等、在对每个人的具体行为要求方面有差异,这就使得它的正义性大受影响。所以,尽管对礼大家都很崇尚,但是从人性的要求来看,从平等、正义的价值追求来看,人们对礼还是缺乏“根本”的信仰的。所以,在中国传统社会,缺乏体现普遍公平正义的社会规则,当然,也缺乏自觉去建构和自觉去遵守这种社会规则的意识。而“规则意识”又是和现代社会中所强调的“法律意识”高度一致的。法律是强调普遍的公平正义的,而且法律具有非常明确的制度性规定,这样一种“制定详细的规则并不折不扣地实施规则”的“规则意识”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而这样一种规则意识在传统的社会里面没有得到很好的形成,这使得后来的人们缺乏这样一种规则意识的文化熏陶。所以,在当代的中国,仍然有不少人缺乏“规则意识”。而人们缺乏“规则意识”一旦形成风气,造成一种氛围,就会败坏遵守法律的意识。现在有些人对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般法律的违反毫不在意,即使对刑法也缺乏足够的重视,这不能不说与“规则意识”的培养不力有关。前面提到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几种热点情况,就说明了“规则意识”的培育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是他向思维方式缺乏。他向思维方式就是“进行换位思考,把对方看成和自己一样的、平等的主体,从而尊重对方的利益,注意维护对方的利益”的思维方式。他向思维方式与我向思维方式相对立,它要求人在处理利益关系时不从自我角度出发,而是作反向思考。在中国传统社会,他向思维方式缺乏。原因之一是:中国的经济形态长期以来都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经济没有广泛地、普遍地存在,这就使得人们在对对方利益的把握方面缺乏深刻的领会⑤。原因之二是:中国长期实行封建君主专制,人与人之间地位往往不平等,这就导致对对方利益的关注不够,这也影响了他向思维方式的形成。具体来说,身居高位的统治者往往发号施令,而缺乏一种有力的外在制约来促使他思考对方的利益,所以就表现出了以自我为中心、自以为是、唯我独尊的我向思维方式;而身居下位的被统治者只能积极地向统治者去争取自己的利益才能保障自己的生存,所以他对身居高位的统治者是无暇、也没有必要去关怀的。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强调“仁义”道德,提倡仁爱,要求关怀他人,但是这样一种关怀也是以自我为中心和出发点的⑥,人与人之间并不是普遍地讲求平等的,个人对对方利益的尊重和维护程度是以“与自己的关系亲疏远近”为衡量因素来定夺的。所以,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强调人要有仁爱之心,但是,这样的一种他向思维方式本身是有缺陷的。严格来讲,这是一种在我向思维方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他向思考,正是这样一些原因,在中国传统社会,很难形成他向思维方式,而且,这样的情形甚至成为了一种“传统”。由于法律强调人与人之间普遍的平等,并且要求人进行换位思考,所以,法律得以产生的根基之一就是“他向思维方式”。而中国传统社会少有他向思维方式,则也就少有“真正称得上法律”的法律,也就少有真正的、与现代法律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少有“权利义务对等意识”、少有“主动尊重和维护对方的权利(利益)、自觉履行自己义务”的意识,当然,也就少有对法律的信仰。正是缺乏对他人的关照,闯红灯的行人就只图自己方便,而忽视了对方(一些正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的车辆驾驶人)利益的存在,所以,就公民法治意识、法律信仰的培育而言,其中一环就是抓好对人的他向思维方式的培养。
四是大我思维方式缺陷。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看似自由散漫实则组织严密的宗法(群团)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人们往往从整个家族利益的角度去把握自己在家族中的定位以为整个家族尽义务,这就是整体观念、大我精神、大局观。可见,在中国传统社会并不缺乏大我思维方式。但是,就整个社会来讲,它没有形成从国家或社会这个整体层面追求公共利益的格局。而法律是站在整个国家或整个人类社会这个角度对全体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它强调全体社会成员对整个国家或整个人类社会利益的维护。从这个意义来讲,尽管中国传统社会有一定的大我思维方式,而且这样的思维习气、思维氛围还比较浓厚,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出现的大我思维方式存在着缺陷:它缺乏“现代法律”这样的从整个国家或整个社会层面进行大我思维的思维方式。直到现在,仍然有一些人没有产生如此这般的大我思维方式,一些人总是从自己局部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缺乏大我思维方式。比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面前,他们精于个人利益的计算而闯红灯。还有一些人缺乏从整个国家或整个人类社会角度(也就是公共理性层面)来进行大我思维。比如,一些人就是看不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人类社会产生的客观必然性,看不到法律就是出于“保障每个人都成其为目的”这一需要而必然出现的事物,看不到法律在协调个人与他人之间关系、协调“作为局部”的个人和“作为集体”的整体之间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
通过对传统社会中蕴含的影响法律信仰形成的因素分析,我们可以找到培育法律信仰的内容的问题靶子。比如说,要大力培植公共理性、规则意识、他向思维方式、大我思维方式。这些方面的教育是在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阶段格外要注重的。
一是让世人对人类的特殊存在方式有更深刻的理解。我们知道,过群体生活是人类选择的存在方式,过群体生活就决定了需要正确处理或者说协调好两种基本关系:一是群己关系,二是群体之中个人与他人的关系(简称“人我关系”),前者就需要树立大我意识、大我思维方式(甚至大我思维习惯),也就是要从群体整体上思考问题。后者就需要树立他向意识、他向思维方式(甚至他向思维习惯),也就是要进行换位思考,这两种关系都需要协调好。这是为了保证社会本身得以“构建”或者说“形成”,保障社会秩序良好,社会生活得以正常开展,保障每个人都获得相对的自由,每个人都得到发展。而协调这两种基本关系要靠两个方面的世界:一个是“规范世界”,一个是“意义世界”。规范世界就是由规范组成的世界。所谓规范就是行为模式,它是对人的行为乃至人的心理进行规范(也就是对人的行为选择乃至人的心理取向进行指引)的行为模式。规范有三种,分别为: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纪律规范。它们共同构建成了一个由各种具体的规范构成的“规范的世界”,这个“规范的世界”笼罩在每个人周围,“规范”无时无处不在,整个世界也是被“规范”起来的。因此,每个人要有“规范”意识或者说“规则”意识。而意义世界(有时亦称“价值世界”、“文化世界”、“精神世界”)是与规范世界相呼应的。正是为了促进“规范”的落实,对“规范”的遵守者予以认可甚至点赞,对“规范”的践踏者予以否定、批评、谴责、打击,这样才在文化层面构建起了一个与“规范世界”高度呼应的“意义世界”。在“意义世界”里面,充满了各种关于意义评价或价值判断的标准,而且关于人类生活的每一个具体方面,都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极其稳定的意义评价或价值判断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亘古以来人类生活的经验长期积累形成的“人类共识”。每个人从一出生就“被抛入”,并且终生生活在这样的一个意义世界里面,被这样的一个世界笼罩着,它看不见、摸不着,但用心体验,我们就会立刻感到它的无所不在。
二是让世人懂得“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笔者认为,“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是一张天网。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它们存在的直接原因是为了协调两种关系(群己关系、人我关系),最终原因是人类“过社会生活”或者说“过群体生活”这种特殊的存在方式所决定了的。这种特殊的存在方式使人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变化,乃至人本身也发生了彻底变化:从一般动物世界走进“人类文明世界”。“人类文明世界”就是“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康德曾经对这个世界之中人的行为选择的正当性标准进行过概括,这个概括就是依据他所说的所谓“可普遍化”原理来界定的。他说,判断“应当”的标准是: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而行动。具体地说,就是:你要这样行动,就像你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一样;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只是用作手段。这个“应当”就是你的良知、善良意志。在《实践理性批判》的结论部分,康德对这个善良意志的神圣性给予了恭维。他说:“有两样东西,人们越是经常持久地对之凝神思索,它们就越是使内心充满常新而日增的惊奇和敬畏:我头上的星空和我心中的道德律”。因此,我们不仅要懂得自己生活在群体之中,生活在规范世界和意义世界之中,还得知道这样的世界“为何”而存在,“因何”而存在,也就是说要懂得它们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只有对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了悟了,才会知其真,信其善,尚其美,才会相信它、信任它、信仰它。
三是让世人明白自己和这个“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的内在关系。“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是客观存在着的,其存在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但它们绝不只是外在之物,它们也是内在于我的。现在一些人认为,这个“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似乎是外在的对人的一种强迫,是社会强加在人身上的束缚,是社会绑在人身上的枷锁、绳索,常常发出“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的哀叹。笔者认为,如果把自己当作一个“人”而不是一个一般动物,就不会有这种“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的感觉。何谓“人”?即因深谙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得以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从而会自觉践行各种规范要求与意义或价值评判标准,而使自己高贵、高尚于一般动物。何谓“一般动物”?它因满足自身的自然需求,常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表现出自私的特性;在具体生活状态方面,它还会表现出贪生怕死、好逸恶劳、趋利避害、唯利是图、唯我独尊等特点,不会有人类精神世界中的一些精神追求(精神需求)。可见,如果把自己当“人”看待,敬重自己为“人”,也就是把自己看成高贵的、高尚的,也就是把自己看成不同于一般动物的动物,则人就会体验到自己的人性,就会把道德、法律、纪律、意义或价值评判标准看成一种内在约束,并体验到这些规范本身和意义或价值评判标准本身的正义性,进而敬重、崇敬它们。如果把自己当“人”对待,就会表现出“人”的心理、言行举止而不是“一般动物”的心理、言行举止。由此可见,如果把自己当“人”看待,人就会从道德、法律、纪律规范以及意义或价值评价标准的“他律”阶段,步入“自律”阶段,乃至“自由”状态⑦。正是“人”这个字眼具有特定的内涵,被赋予了理性或者说高尚性,而世人懂得了何谓“人”,世人才会把人类社会中存在的一些规范或意义评判标准(价值评判标准)作为“为人的必备要素”加以奉行。可见,培育法律信仰,首先在于培养“人”,进行“成人”教育是前提条件。
受到社会的正常教化后,自己头脑中的人生观、价值观(也就是意义世界或者说价值世界、精神世界)与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那个大的意义世界或者说价值世界、精神世界在内容上是高度一致的。人的精神愉悦与痛苦来源于内心对自己是否德性的自我评价,而一般来讲,人的自我性评价与人的社会性评价是一致的。所以,“德”与“福”是一致的。“践行道德、法律、纪律规范以及意义或价值评价标准”应当是每个人自觉自愿的追求,而不是一种“外在的强加”。因为践行它们,直接关系到人的幸福,是每个人真正获得幸福的内在的、必备的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信仰培育过程中,需要讲清个人和这个“规范世界与意义世界”的内在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信仰培育过程中,不仅需要如前所述讲清法律的社会正义性(公共理性),也需要讲清个人和法律的内在关系问题。法律只有内在于我,不仅仅是外在工具,才可能它与我融为一体,否则,人不能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因为,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势不两立。
注释:
①通过测试,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mg/ml但不足80mg/ml的为“酒驾”,达到或超过80mg/ml的为“醉驾”。
②本文所说的道德境界实际上是冯友兰先生所说的道德境界与天地境界之总和。
③集体主义包括公私兼顾、先公后私、公而忘私、大公无私四个依次递进的层次。
④“自由”这个概念在不同语境下含义不一样。有时指恣意、不受拘束的状态(比如庄子的逍遥游),有时指意志上的自由权(比如人有权去做法律、纪律、道德许可范围内的事,做这些事不会受到制裁),等等。这里所说的自由是康德著作中的概念。康德认为人本是理性的高贵主体。自由就是由自己,就是由理性掌控自己,由心中的道德律令(善良意志)掌控自己,而不是由外在各种诱惑特别是不正当的利益诱惑以及感官欲望掌控、驱遣自己。否则,就不是自由,而是他由(由他),所以,康德把自由和自律视为一体,即“自律就是自由”、“自由就是自律”,这与我们常说的“想怎么来就怎么来”这种逍遥游含义相反。
⑤因为只有在我和对方平等交往过程中,我才能够通过“对方对我方利益的反制”体验到对方利益的存在。
⑥人际关系上构建的是“以自己为圆心,然后如波浪式逐层向外推开”的人际关系网络。
⑦康德认为,自由就是具有善良意志的人依据心中的道德律令或者说善良意志掌控自己,而不是由外在各种利益诱惑或感觉、欲望牵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