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容教养制度之检视与重构

2020-02-20 18:24李晓瑜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罪错收容管教

李晓瑜

2019年10月,随着媒体和公众对大连13岁男童强奸、故意杀害10岁女童恶行的连续报导、关注,以及之前“湖南12岁少年弑母案”“重庆10岁女童摔婴案”等类似恶性个例和校园暴力屡禁不绝的持续影响,关于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追究、收养教养适用等相关问题的讨论,再次成为舆论和法律从业者的思考焦点。

一、收容教养制度的内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贩卖毒品8种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定罪量刑时不可逾越的一条红线,故上述不良少年的行为无论如何皆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刑法》第17条第4款又规定了相应的非刑罚惩罚性措施,即“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一)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

“收容教养”一词源自于1557年英国建立的收容教养院,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率先将收容教养确立为少年司法的重要内容,之后该项制度陆续为多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所借鉴,逐渐成为一项普遍制度。

收容教养制度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主要指向“因不满18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刑期已满但不满18周岁,且无家可归、无监护人管制”的13岁以上的罪错少年,具体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①孙红日:《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3 年8 月(下)。。之后1979年修订的《刑法》、1997年修改的《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制定时均吸纳了该项制度,其功能也由原来的救济逐渐向惩戒教育转变。

从现行《刑法》第17条、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9条、2012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第39条和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的现有规定来看,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目前仅限于“行为符合特定罪名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但因年龄不满16周岁或14周岁而排除犯罪主体资格”的未成年人。同时适用收容教养制度,还必须满足“无适当监护人或监护人无监护能力”的硬性要求,即“责令父母或监护人管教”是第一选择,“政府收容教养”只是最后手段。

(二)收容教养的法律属性

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随着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制度的先后废除,收容教养的存废再次成为焦点。明晰收容教养的法律属性成为解决存废之争、确立改革路径的首要前提。收容教养兼具惩戒改造、教育矫治、预防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性,其属性有“刑事处罚说”“行政处罚说”“强制措施说”“强制管教说”“保安处分说”①陈华彬:《论收容教养的属性及其完善》,华南理工大学2015 年硕士学位论文。等多种观点。

1.排除“刑事处罚说”“行政处罚说”和“治安处罚说”

收容教养制度虽然在《刑法》第17条第4款中作出了规定,但其指向非常明确,即“不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该类未成年人因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存在被定罪量刑的前提,无适用刑事处罚之刑法依据,且收容教养完全不属于五大主刑和四个附加刑之任意一种,不是在法定的监狱、拘役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实施,故排除“刑事处罚说”。

同理,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之规定,收容教养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治安处罚措施之任意一种;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相较于承担治安处罚责任的未成年人而言,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皆更严重,或介于犯罪与违反社会治安之间,或社会危害已满足犯罪之客观要件。尤其是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原来收容教养未成年人的劳教所也成为了历史,不论是从应然还是实然的层面,都可以排除“行政处罚说”和“治安处罚说”。

2.排除“刑事强制措施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和“强制管教说”

收容教养的期限为一到三年,具有依靠强制力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这是其被错误归类为“强制措施”的重要原因。收容教养是对特定的罪错未成年人进行一定期限的教育矫治,是法律调整的一种结果,而“刑事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阶段性、临时性、过程性的特征,是保障刑事诉讼或行政行为依法进行的法定保障手段,这些强制措施分别体现于《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解释当中,但是收容教养既不在其列,又非这两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故当排除此二学说。

“强制管教说”着眼于收容教养的立法宗旨和实施现状,被收教的未成年人因监护人死亡、不适当或无监护能力等原因,无法实现在家庭中接受充分有效的管制、教育,而由政府代行管教、矫治之责。虽然收容教养的场所因法律规范的调整,从少管所到劳教所再到当下的场所不明,然均具有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接受教育改造的客观效果,此与民法中的监护权行使方式、刑法中的罪犯劳动改造皆不相同,我国并无“管教法”之类的法律规范,“强制管教说”缺失明确的部门法立法依据和法理依据。

3.收容教养是对特定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措施

收容教养的核心在于“教”和“养”,落脚点在于“矫治”。收容教养适用的前提之一是“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无适格监护人”,凡是可以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的,一律不交由政府收容教养。换言之,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政府的收容教养是在一定程度上代行监护人对不满16周岁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抚养职责,是对该特定群体进行心理引导、行为矫治、法律教育和犯罪预防的福利措施,是保护该特定群体沿着健康方向成长的政府行为,是一种以教育矫治为主的养成教育和司法保护。

4.收容教养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存在合法性硬伤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看,司法解释明确将收容教养归类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收容教养决定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个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收容教养定性的问题,也再次肯定了公安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决定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

值得反思的是,收容教养作为“劳教时代”的一种产物,与已经被废除的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制度一样,都存在相同的合宪性或合法性硬伤。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凡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作为法律虽然规定了收容教养,但在具体适用条件、收教期限、程序规范、与行政处罚的对接、收容教养场所、教养效果评估等细则方面,或模糊或空白,实践中主要依靠的是规定各异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缺乏明确、统一的操作标准。

二、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适用年龄界限不清,收教标准不统一

1.适用年龄未设下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犯罪行为应该接受刑事处罚;行为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贩卖毒品这8种故意犯罪外,所实施的其他危害社会行为一概不予刑事处罚;对于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一概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由此,《刑法》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对象理应包括两类:(1)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故意杀人等8种故意犯罪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2)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毫无疑问,收容教养对象的年龄上限为16周岁,但其年龄下限目前却不明确。从收容教养实践和犯罪趋向低龄化的现状来看,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有其必要性,实践中收教对象多次出现过10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年龄下限不明确,就意味着法律规定的不周延、不确定,收容教养制度在执行中就容易被滥用,公安机关的权力被无限放大。试想对一个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一至三年的收容教养,其生活尚且无法自理,尚且缺乏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的能力,其教育矫治功能又如何实现,其法律保护价值又何以体现?这不仅背离了收容教养的初衷,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必要时”认定标准模糊

收容教养适用的前提是“必要时”,即只能在罪错未成年人“无监护人管教、监护人管教不力或者无条件无能力管教”的情况下才适用,但对于如何判断监护人的管教能力则缺乏统一的主客观标准。例如李某案件中,其第一次违法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因不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其收容教养一年。从客观上看,案发当时其父母的身体条件、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均无法直接被确定为“无管教能力”,甚至要优越于其他罪错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养决定更多考虑了此案的客观危害性和社会影响。

如果说对大连13岁男童杀人案等恶性个例,可以从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估,来否定其监护人的管教能力的话,那么对于屡禁不绝的校园霸凌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施暴者,又应当如何客观认定监护人的管教能力呢?对于监护人管教能力的认定,应该由哪个部门、根据什么样的程序来进行确定呢?是依监护人或利益关系人的申请启动评估程序,还是有权机关依职权启动呢?很显然,当前对于“必要时”缺乏客观认定标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极容易出现“一放了之”或“一律收教”的现象。

(二)适用期限不合适,收教场所不确定

1.缩短或延长收教期限的观点并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部1997年《关于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四年。公安部的规定作为下位法,明显与《立法法》关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条款必须由法律规定”相冲突,收容教养制度理应废除。另一种声音认为,收容教养的期限已经超出了刑罚中短期自由刑的期限,在严厉程度、惩戒性上甚至高于拘役等刑罚,与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社会保护措施的法律定位并不相符,应该适当缩减收容教养的期限。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日趋明显,屡次刷新公众对低龄少年犯的认知和容忍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延长收容教养期限,这种观点在大连13岁男童杀人案发生后以及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时,再次受到民众和部分学者的关注和赞同。其中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下限的规定距今已二十余年,但国人生理发育的速度和各种信息接收处理能力均大幅提升数岁,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恶性触法案件发生频率明显增加,14周岁的下限规定与当下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度不匹配,应该相应下调为12或13周岁为宜,同时适当延长收容教养的期限。

2.收容教养场所各地差异很大

执行收容教养的场所,随着我国法制的变迁而屡次变更。自1956年确立收容教养制度伊始,收容教养一直由刑罚执行机关少年犯管教所来执行,及至1999年司法部《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收容教养制度在执行程序、执行内容上才跟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犯有了一定的区别。随着1994年《监狱法》的出台,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收容教养被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但是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全国各地的劳动教养场所纷纷改为强制戒毒隔离所等机构,收容教养再次“居无定所”,并且始终未见相关法律规范出台。

实践中关于收容教养的执行,有的将其再次遣回少年犯管教所,有的将其归入工读学校,各地执行差异很大。很显然,作为非刑罚措施,收容教养放在少年犯管教所只能是权宜之计,其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职能本身完全不符,二者在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上、侧重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如果适用同一个标准不仅不利于保护被收容教养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还容易出现违法犯罪经验的交叉感染。作为归属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专门学校,其教育对象主要是年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因有违法行为不适宜在原来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相对被收容教养的罪错未成年人而言要轻,尚且达不到被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将收容教养直接转入工读学校,同样存在职能定位不明、增加管理难度、违法行为交叉感染等隐患。

(三)程序设计欠科学,执行方式单一

1.公安机关权力过大,律师介入机制欠缺

当下收容教养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虽然公安部设计了两级审批程序,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来自外部机构的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涉案事实的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必要时”判断是否适当①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 年第6 期。等核心问题,享有单方面的、压倒性的内部决定权,对于这种缺乏第三方监督的程序设计,显然与程序正义要求不相符。

相对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犯而言,被收容教养的罪错未成年人在被决定收教的法律程序中,其监护人参与、律师介入的权利被完全忽视。收容教养的直接结果是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被较长时间的限制,在相对封闭、陌生的环境中接受行为矫治和劳动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极大。一旦收容教养决定有误,其隐性的负面影响短时间内很难评估。监护人的参与、律师介入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际通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必选项,是监督制约公安机关权力规范行使的一把利器,也是法律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2.执行方式重“罚”轻“教”

从收容教养的实践来看,其执行场所大多以少年犯管教所为主,且执行期限一到三年不等,虽然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对其采取分班管理等区别少年犯的管理方式,但其整体上的管理思路仍然倾向于劳动改造或半工半读。对于在少年犯管教所中执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强制惩戒重于矫治教育,体力劳作多于文化课程,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要求还存在一定距离,对其进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实现效果大打折扣,更是与收容教养制度的福利性、教育性、保护性功能产生错位。收容教养执行方式的缺陷和再犯率的增加有着直接的关系,倒逼收容教养制度的全方位改革。

三、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

收容教养制度直接关涉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问题,是个关系庞杂的重要课题。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强制戒毒等一样,实质上都与国际通行的保安处分制度具有相同的立法宗旨和法治目标,我国当下的收容教养制度虽然面临诸多立法和执法困境,但绝不宜简单地“一废了之”。

(一)重构为“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强制教养制度”,去除合法性硬伤

改革完善收容教养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是其法律性质和合法性问题。前述收容教养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公安机关决定并交付特定场所执行,但其存在合法性硬伤,即限制人身自由条款与《立法法》相冲突,由此也使得收容教养的性质备受质疑。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立足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角度,通盘考虑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行政处罚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社区矫正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的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最新作法,从宏观上进行立法设计。

建议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的规定,先选取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强制教养制度”:

(1)对不满16周岁不承担刑责的罪错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后,依所涉罪名和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初步作出“行为时不满16周岁(或14周岁)无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书,依程序移送检察院审查,并由检察院向法院少年庭提出“强制教养”申请。

(2)由法院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监护人是否具备管教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即是否符合“必要时”这个标准,并最终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决定。法院在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开展社会调查,尊重未成年人监护人、学校、居住社区的意见,采纳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专业人员的评估建议,综合作出决定。

(3)在整个审查过程中,法院必须依法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得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于法院作出的“强制教养”决定,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如上改革建议,首先可以解决收容教养限制人身自由条款的合法性硬伤,将其适用依据上升为“法律”高度,同时也是向“不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国际通例靠拢。其次去除“收容”改为“强制教养”,也是“后劳教时代”对“收容”“劳教”的最后告别,既是人权保障法治化的又一大进步,又明确了它作为司法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次,将强制教养的最终决定权交由法院来行使,既补足了原来公安机关闭门决定、一家独揽的弊端,又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保障监护人参与和提出异议、律师介入并提供专门法律帮助的权利,体现了权力监督和程序正义。又次,亲历强制教养法律程序,是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最生动、最具震慑力的一次法治教育,其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效果是其他手段所无法比拟的,也为之后的特定场所强制教养进行心理建设。

(二)明确年龄下限,细化强制教养的适用条件

信息时代,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已经成为大趋势,其身体、心智都处在快速成熟的特殊时期,犯罪心理结构也正处于或趋于稳定或步入衰落的关键转折点,这些罪错未成年人走上违法道路与监护人管教不力、外在不良环境、内在法治意识欠缺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必须由国家通过专业的机构进行教育矫治。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哪些罪错未成年人需要被政府收容教养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的上下限有关,但不等于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一刀切”式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照搬他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其投入监狱并不是解决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的治本之策,甚至还会产生更严重的交叉感染和回归社会难题。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部分,也称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信息爆炸时代未成年人确实可以通过书本、课堂之外的更多途径获取海量知识和技能,知识结构、观察能力、认知能力、信息提取能力等确实大幅提升,但是控制能力才是决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关键因素,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最主要的时间、精力还是在校园里、在课堂上,对信息的收集、判断、整合、利用都发生在相对稳定、简单的信息池中,社会规则参与程度极低,行为控制能力并未脱离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特征,刑事责任能力整体上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提升,在没有科学的医学、社会学、法学、心理学统计论证的前提下,不宜冒然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来自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则需要辩证看待。该规则是对相对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上下限的弹性补充,是对特定的、个别的、行为时低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入罪证明标准,其适用前提是对“恶意”这一核心要素的综合判断。证明“恶意”的证据需要控方和法院举证、判定行为时该未成年人对其不法行为有刑事辨控能力、有恶行前科、心理测试有明显的故意而非恶作剧、有施恶前后的攻守同盟、毁灭证据等反侦查行为,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有司法正义的个别化满足的特质,但是同时也存在着适用标准不统一、随意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不符,也与中国成文法传统、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不相符,缺失直接移植的土壤。我们关于收容教养制度适用年龄上下限的探讨,均建立在维持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基础上。

目前被强制教养的未成年人年龄上限为16周岁,但是年龄下限不明,同时“必要时”这一适用标准过于模糊,这都给实际操作带来了极大地不确定性。12周岁恰好是我国未成年人小升初的年龄,也是工读学校招录学生的年龄下限,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身心发育上会有一个阶段性的改变。建议以12周岁为下限①吴燕:《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 年第4 期。,并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及所涉罪名来决定是否被强制教养:

(1)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贩卖毒品这8种故意犯罪之外的严重违法行为(如绑架、决水、制造毒品),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强制教养。

(2)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贩卖毒品这8种故意犯罪行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强制教养。

(3)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绑架、制造毒品、间谍等与故意杀人等8种故意犯罪危害性相当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强制教养。

(4)年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但是监护人死亡、监护人明确表示拒绝管教或无能力管教、监护人虽有管教意愿但客观不能履行管教义务、监护人主动要求强制教养的、未成年人违法与监护人法治意识歪曲相关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的,应当强制教养。

(5)行为时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由监护人严格管教,不予强制教养。

(三)改造工读学校为固定执行场所,优化执行方式

自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以后,收容教养再次“居无定所”,被收教的未成年人或转移至少年犯管教所,或转入工读学校。鉴于少年犯管教所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机关,被收教的罪错未成年人本身并不承担刑事责任,放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名不正言不顺”,且容易交叉感染,应当排除。

反观我国的工读学校,它是专门针对有违法行为的、年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半工半读的教育机构,属于九年义务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半工半读的教学形式和相对封闭的教学环境,以及专门设计的文化课程、法治教育、劳动内容,均旨在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工读学校招收的对象与被收教的未成年人均属于12周岁以上的中学生群体,在文化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方面有着相同的群体特征和主客观需求。

建议将现有的工读学校进行合理改造,除“经监护人同意,主动送往工读学校就学”的原有学生群体外,改建或开辟专门的教学、住宿和活动场地,单独分班管理被强制教养的罪错未成年人,并将两部分群体区别管理、区别教育。尤其需要侧重的是对后者的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建立相应的心理咨询师服务制度,对被强制教养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步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评估,为监护人探视期间对未成年人的正向精神安抚、回归家庭之后的正确教育和心理引导提供专业的帮助。改变之前重“罚”轻“教”、重“工”轻“学”的执行方式,适当增加监护人探视的频率,加强义务教育课程建设和技能培训,通过开设必要的社区服务、公益活动、感恩教育等校外实践课程提高执行方式的柔性和温度,为他们回归社会、升学就业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

同时,建议设立弹性的强制教养期限①吴燕:《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 年第4 期。,在保留原有收容教养期限1—3年、最长不超过4年的基础上,每年度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养矫治效果的综合评估,重点评估其情绪管理、课业进步状况、行为模式变化、心理健康指数等项目,增设强制教养期限的缩减、延长机制。尤其针对实施了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强制教养三年仍然存在继续犯罪可能、但不满18周岁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约束至其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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