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杨军丽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人民生产生活和社会正常运行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随着疫情的发展,世卫组织将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解答中明确防疫采取的措施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由于抗疫措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和工程款回收影响非常大,本文就实务中防疫措施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作简要论述,希望能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下游劳务、材料、设备供应商提供参考。
目前国内疫情防控级别整体下调,但国外疫情仍然很严重,中央“国内防范疫情反弹任务仍然艰巨繁重”的论断,相关防疫措施仍将持续实施,在防疫大背景下如何认识、运用不可抗力规则,就发包人是否可以此为由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如何有理有据催收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最为关心的问题。对此,笔者根据日常工作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思路,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及文章后认为当前实务界及学术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即民法中的“金钱债务”,鉴于合同法关于“金钱给付”义务一般不存在“给付不能”原则,故关于工程款给付不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对此笔者认为,此观点从理论上分析是有法律依据的,但由于实践中具体管理活动侧重点不同及诉讼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简单地就工程款给付采取“一刀切”的原则一概认为应当无条件给付处理,也有一定的偏颇。只有仔细分析论证具体事实,进一步理解观点背后的法理,才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处理此类争议。
不可抗力条款是民事法律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虽然该条款极少适用,但是在地震、战争、极端天气、瘟疫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形下,不可抗力条款可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94、117、118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概念及适用原则,而本文论述相关新冠肺炎疫情即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
除此之外,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还出现在了《侵权责任法》第29条、72条及73条等条文中,以及最新《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80条、合同编第590条、侵权责任编第1239条及1240条等条文中。
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客观情况。无论是基于传统民法理论还是基于现行立法角度,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中均不包含对民事履行义务的影响。换言之“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皆为果”①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
从这个角度来看,认定不可抗力不等同于一定能够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由于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效果仅限于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故还应考虑“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这一关键性构成要件,具体到合同法中即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来说,认定不可抗力本身和确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民事义务无法履行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样关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一项重要金钱给付义务,即民法上所称的金钱债务。对此,通说认为金钱债务仅以一定金额作为标准,不存在给付不能,纵使债务人资金极度匮乏,亦仅是给付现实上有困难而已。该通说实际已排除了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不可抗力规则适用于金钱债务情境之可能性,因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施工单位认为发包人不得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要求迟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法理推断如此,法律适用也遵循此原则,为了解决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法律适用,有地区已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解答,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解答》中明确:“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营企业涉疫情商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提示书》中明确:“ 2.1.1鉴于该类合同(融资借贷类)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来说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即为我国民法中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鉴于本次疫情防控定性为不可抗力已成为共识,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应排除情势变更制度在本次疫情防控中的直接适用。
但情势变更制度在此处仍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一方面,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并未固守于司法解释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如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对于“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即采用了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思路。
进一步地,参考前述最高院案例及相关通知精神,可见金钱债务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为本次疫情中发包人、承包人如何合理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或如何主张支付工程款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通过上述分析、举例、论述,有关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影响已基本明晰:尽管依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发包人直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自身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存在障碍,但这不意味着发包人完全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合理主张,参考情势变更制度之抗辩思路——或者说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争取较为公平合理的处理方案,兼顾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利益,也是一条可选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