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纠纷解决思路探讨

2020-02-15 20:49:48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客体

(中国矿业大学,江苏 徐州 221116)

2017 年3 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了《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对我国民事领域立法具有重大意义,整合和修订了一系列以往模糊不清的法律概念,对一些以往争议较大的民事领域进行了新的立法,比如民法总则第127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总则第127 条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意向性条款,只是从法律的角度上承认虚拟财产是一种民事权利客体,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属于何种权利客体,但仍然意义非凡。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法学界对AI 技术领域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学界一般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始于2003 年的“红月案”,原告李宏晨诉称北极冰网络公司违反娱乐合同,要求北极冰网络公司对侵犯自己的网络财产一事做出赔偿。本案是中国第一起关于虚拟财产的案件,时至今日,这份判决书仍然能够为我们解决当下的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属性探讨

虚拟财产,即产生于网络空间,具有财产特征的网络数据。从2003 年到现在,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经过了十几年的争论,形成了物权论、债权论、知识产权论和无形财产论或者新型权利论等各种设想,其中又以物权论和债权论的支持者最多。但是无论哪种理论,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逻辑上的矛盾,这也导致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虽然一度倾向于把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最终仍否决了该意向,而只是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但是对于虚拟财产是不是真的具有财产价值或者说是不是真的可以作为一种新事物独立存在,依然有不少的学者发出质疑。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假想出来的,是一个一群人预先设立的圈子,只有当处于这个圈子时,虚拟财产才会存在,一旦不处于这个圈子,虚拟财产便会化为虚无,不再成为财产。再比如有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价值,不是人类创造的,所以不存在虚拟财产。

这些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的关系非常紧密,我们可以质疑虚拟财产没有独立性,但不能说虚拟财产是某个圈子的特定产物。因为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是为了满足人类某种需要而存在,并非无中生有。拿游戏装备举例,游戏装备作为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属于玩家或者网络用户享受的网络公司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游戏用户和游戏公司签订合约,游戏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用户享受公司的服务,按照前文观点,网络服务协议即一群人预先设立的规则,而加入网络世界享受服务即处于某个圈子。那么债权关系也可以这么解释。因为只要不属于债权关系的相对人,那么都可以认为不属于该“圈子”,不属于这个“圈子”即不存在,这个说法是肯定行不通的。

其次,关于虚拟财产不存在的观点更有问题,虚拟财产并非自然产生,而是需要用户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器里花费时间和劳动进行一定的操作才能产生,甚至于有些用户通过在网络空间的一些活动获得服务器内的产出和其他用户交易赚取利润。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这些网络空间或者说游戏内的产出符合人类对于娱乐或者其他方面的需要,同时也需要人进行一定的社会劳动才能产生,那就符合有价值的标准。用张明楷教授的话说就是:“如果你觉得不存在虚拟财产这回事,那你愿不愿意免费给我你的游戏装备,Q 币之类的,既然你不会给我,那肯定还是有价值的。”

最后,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价值,这里的价值并非人们主观拟定的,而是虚拟财产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价值,其中最核心的原因,即虚拟财产不但具有价值的特征,同时也可以转移或者交易。有的人认为因为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空间,没有实体,无法从网络空间中拿出来,所以是虚无的。但是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正好需要在网络空间中才能实现,硬要从网络世界拿出来,反而无法满足用户的需求了,好比用户需要一把游戏里的宝剑,你却在现实世界给人一把剑,非但无法满足人的需求,反而会闹出笑话。

二、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探讨

在讨论完虚拟财产的客观性和价值属性之后,接下来是学术界讨论的最多也是最为核心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那么虚拟财产到底属于哪一种民事权利呢?时至今日,支持者最多也是最成熟的观点即债权论和物权论,双方就该问题几乎陷入了一个死局。

1、物权论的分析

从物权论的角度上看,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客体有着高度相似性。物权,即物上的权利,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是特定的一物,在学理上叫做“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这就要求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一定要有确定性,不能和其他事物产生模糊。从本质上说,网络世界的一切事物都是由数据组成,虚拟财产则是某一段数据的特定表现形式,财产之间并无本质差别,表面上看似乎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悖,实际上并不矛盾。虽然本质上都是数据,但是虚拟财产处于不同的网络环境,有不同的作用或者价值。比如储存在邮箱中的照片和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本质上都是数据,但是二者的价值或者表现形式却天差地别。即使虚拟财产的本质都是数据,但因其能发挥特定的作用和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确定性。

我国的《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一法条并未直接指明民法上的“物”到底是什么。那么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到底有何区别呢?从目前的立法情况上看,《德国民法典》第90 条:“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5 条规定:“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以及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从各国立法现状表面物权的客体,似乎都是把有实体作为最基本的条件,但是作为这一理论的源头乃是1700 多年前的罗马法中关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区分。在较为原始的时代,人们对于物的认识停留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地步,1700 多年前的标准,必然是无法完全适用于当今社会的。即使是在古罗马法当中,罗马人自己也无法准确的区分物的概念,甚至有将物和权利作为同一对象的规定,有些规定直接被《法国民法典》继承,如法国人将不动产的收益权认定为不动产。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80 条至223 条(担保法部分)并没有否认作为没有实体的民事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以上的立法情况可以反映出虽然具有实体是物权的客体一个最为基础的特征,但是也不乏存在无体物成为物权客体的例子,比如上世纪初日本的电气是否属于财产的讨论和90 年代美国雅虎邮箱继承案。时至今日已经逐渐形成通说,物,系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笔者认为,此处的自然力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大自然的客观规律而产生的,比如风力、水力以及野生动物资源等;还有一种是人类自身所创造的,比如电气,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财产亦可归于第二种。

如果虚拟财产从理论上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那么是否可以说明虚拟财产可以直接作为物权法的管理对象呢?也不尽然,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上的利益的权利类型,而物权就是一种最典型的支配权。但是虚拟财产本质是网络数据,是依托于网络世界存在的,而且要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下才能发挥出自身的价值,从这个角度出发,无论是用户还是网络公司,都无法独立的不受干扰地支配虚拟财产。比如现实生活中,人们交易动产的时候,物权所有人依据自身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在虚拟世界中,用户处分虚拟财产需要依靠的东西很多,如网络公司的服务器,以及各种网络协议等。这些东西阻碍了虚拟财产像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交易一样,使得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度达不到物权对于“物”的支配程度。

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将虚拟财产分为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的设想,笔者认为有些脱离现实。现实生活中将物权的客体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网络世界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划分并无明显的依据,更像是对现实世界的生搬硬套,现实世界中店铺是不动产,那么网店也是不动产,现实世界中衣服,茶杯是动产,那么网络世界中这些事物同样是动产。这里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就是网络世界是由数据组成,和现实世界的事物不一样,网络世界是基于现实世界中的服务器架设才得以存在,这个世界中的事物本质上都是数据。也就是说虚拟财产之间不存在会因为移动而损失其价值的特点。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在特性和外观上和物权高度相似,但是虚拟财产依然不是物权,如果将虚拟财产定为物权,将是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一次颠覆性的改变,多年来的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将受到严重的冲击。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虚拟财产的特性,不适合将其强行纳入物权的客体范围中。

2、债权论的分析

债权论的核心观点在于,虚拟财产是基于用户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而产生的,而用户在进入网络空间享受网络服务的时候,需要和服务提供商签订一个协议,通常的形式是用户注册协议或者用户守则,用户在网络空间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这个类似于服务合同的协议而享受网络服务,而用户行为产生的虚拟财产自然也应该归属于此协议,也就是债权关系的客体。从表面上看债权论并没有很大的问题,但是用户和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仅仅涉及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在服务中产生的虚拟财产则属于另一个客体,例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房屋本身是两个法律客体。所以仅仅根据用户和网络公司的协议并没有办法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

三、虚拟财产纠纷解决思路

在学界为了虚拟财产是物权还是债权又或者是某种新型权利争论不休的时候,也有不少学者开始反省,我们目前真的需要对虚拟财产进行权利上的定义吗?笔者认为,至少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物权论还是债权论都存在瑕疵,这主要是由社会进步所造成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紧跟着社会变化的步伐,在过去没有人会预测到会出现互联网这一伟大发明。现有的物权论或者债权论从单一角度都无法完全地适用于虚拟财产,那么为了将虚拟财产完全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就需要新的立法模式。但是我们很多时候都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虚拟财产真的发展到需要一个新的立法模式的地步了吗?虚拟财产近20 年的发展速度惊人,从存在些许民事权益的财产,比如邮件、照片等,到现在甚至发展出比特币这种原生于网络带有货币特质的事物。如果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创造出新的符合对虚拟财产的定义的法律,那么势必要对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因为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必然对物权和债权的理论造成颠覆性的改变,而物债二分的逻辑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很成熟且能够适用于大多数的民事领域。现在虚拟网络技术已经在往人工智能发展,人的意识甚至能直接进入网络空间,或许再过20 年虚拟技术又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如果现在费尽心思去从逻辑到实体上重新构建一个法律体系,那么在未来难道又要全部推倒重新来吗?

所以,倒不如回到原点,我们为什么需要去研究虚拟财产的属性呢?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人们因为它而引发纠纷的时候,因为其特殊性无法从法律中找到明确适用的法条,同时因为其具有财产的特点,很自然的会想将其纳入债权和物权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尽管债权论和物权论都无法将虚拟财产整体纳入自己的怀抱,但是仍然能够为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提供参照,虚拟财产还未发展到必须为其打破民法体系的阶段。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比如一件游戏装备,实际上是多个法律关系的集合体,我们将网络空间中的用户分为三类,用户,网络公司,以及侵权第三方。首先以游戏中的代练,外挂为例,网络空间需要在现实世界中架设服务器,而作为服务器的机器所有权则归于网络公司,服务器的功能为架设网络空间;我们将服务器设为一辆汽车,而架设网络空间则是汽车作为载人工具的功能,第三方对网络空间发起攻击比如外挂,黑客等就好比有人妨碍汽车的功能,那么汽车的所有权人自然有权利请求主张物权请求权实现自己对物的利用。同理,当外挂、黑客侵入网络空间的时候,同样应该视作是侵犯的服务提供商的物权,网络公司有权利主张排除妨碍,同时主张赔偿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第三方设计的外挂实际上侵犯了网络公司对服务器享有的物权完整性。其次,用户登录游戏或者网络世界,需要和网络公司签订用户协定,且注册一个账号,很多人都认为账号属于用户,实际上在现有用户协议中,账号的所有权都归属于网络公司。用户在不违反网络公司的规定情况下,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对账号的支配权,而是享有通过这个账号,接入网络公司的服务器,进而享受网络服务的权利。在美国90 年代雅虎邮箱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要求雅虎公司将原告父亲邮箱中的邮件、照片转移至原告的邮箱中。这个案例背后就隐含着两个意思,第一是认定用户协议有效,账户的所有权属于网络公司,第二则是认为账号内所保留的事物属于用户。这个案例对我们如何处理虚拟财产的纠纷有一定的启发,在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中,账号和账号上的财物是两个法律关系,账号是根据签订的用户协议由网络公司提供的享受网络服务的身份牌,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也就是债权论者所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账号上的财物,则是用户在网络空间内由自己的活动而产生,用户对这一部分财物应该享有所有权,相关规定应该参照物权法。在国内的几个游戏公司,比如网易的“梦幻西游”,在2009 年的时候便已经开始实行游戏角色和账号的分离制度,即玩家之间交易不能交易账号,但是能交易角色或角色里的财物。如果有不属于该网络公司的用户想获得这部分财物,并不能直接主张账号的所有权,而是要注册一个新的账号,通过这个账号在网络公司的虚拟世界中完成交易。当前最热门的关于网络店铺的继承、转让同样可以参照这个办法,即不能直接继承该店铺的登陆账号,但是可以注册一个新的账号,然后再把店铺的登录账号转移到新的账号下。

最后,目前所能搜索到的有关侵犯虚拟财产的网络纠纷,大多数原告的诉求是要求回归到财产被侵犯之前的状态(红月案),从网络空间的特征来看,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在网络空间中恢复到一定时间之前的状态是比较容易的,这也是和现实生活中发生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现实生活中很多侵权行为会导致被侵权的客体无法复原。所以,在面对虚拟财产纠纷的时候应该灵活运用虚拟财产的特点,发挥网络空间的优势,而非一昧的想着去创造新的法条。至少从现在看来,虚拟财产的价值和发展现状还未发展到需要我们打破现有的法律体系去创造一个新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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