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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湖北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谭立独担纲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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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编辑部:
我原在大华公司负责数据分析工作,所签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我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或者开办同类业务的公司。大华公司按月给我补偿5000元;若我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19年6月离职后,每月都领到了补偿金。2019年9月,我作为股东与他人注册了与大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大华公司发现后,要求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其损失各10万元。请问,上述要求合理吗?
曹宏顺
曹宏顺读者:
大华公司的各项要求均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可以同时适用。而且,主张赔偿损失不以双方事先约定为前提,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违约的劳动者在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还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你们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你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开办同类业务的公司,显然构成违约,有义务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按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大华公司还要求你赔偿10万元,这要看能不能拿出证据。如果大华公司能够证明你开办的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大华公司商业秘密以及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你无疑要承担赔偿责任。
《工友》编辑部:
我们是森宇公司的员工,现在公司要让我们改与麟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而我们发现森宇公司与麟宇公司无任何关系。虽然改签合同后,我们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发生变化,但我们很关心工作年限如何延续。森宇公司说可以签一份三方协议确定延续计算工作年限等事宜。请问,我们若与上述两家公司签了三方协议,这有法律效力吗?如果到了麟宇公司没多久被解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如何确定?
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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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萍读者:
首先,你们可以拒绝改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你们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森宇公司关于改签劳动合同的安排。如果你们不接受,森宇公司也不能强迫,而应当继续履行与你们的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你们若同意森宇公司的安排并签订三方协议,所签的三方协议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具有法律效力,你们与森宇公司、麟宇公司必须履行协议所确定的各自义务。
最后,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同时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你们的情况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假设你们被麟宇公司解除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你们可以依据三方协议请求把森宇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麟宇公司工作年限。
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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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编辑部:
2019年8月的一个晚上,李某和周某以及一帮朋友在KTV唱歌,还喝了不少啤酒。走出歌厅,喝了酒的李某把车钥匙递给了同样喝了酒的周某,让他开车送自己和两个朋友回家。在路上被执勤民警逮个正着。经检测,周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民警经调查,涉案车辆是李某提供的,因此李某也涉嫌醉驾。法院经审理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了两人的刑事责任。请问,李某根本没有开车,怎么也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马瑞蓉
马瑞蓉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2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可以发现是与之吻合的:首先,涉案人数为周某和李某2人。其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将车钥匙递交给周某让其开车送自己和朋友,这实际上属于指使、教唆的性质;周某明知不能酒驾,却仍然接受李某的指使,驾车上路。显然,两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车辆的共同故意。再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了追求同一犯罪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犯罪行为。李某实施提供车辆并指使周某驾车上路的行为,周某接受指使进而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目标是一致的,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因此,李某和周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成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
工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