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信会 赵明悦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中检察监督制度,不过立法对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监督方式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诉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关系的处理,必须要考虑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之间的区别,并应当遵循强化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思路。确立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身份,必须遵循诉讼身份确定的基本原则,并以“诉讼中监督人”为宜;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方式,必须与监督内容、客体相对应,采取多元化监督方式。
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对当事人诉权进一步尊重的目的均是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不过内部监督总是有难以实现目的自洽的嫌疑,为此有必要于强化自身监督的基础上,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现有的司法保障制度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只有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机制缺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是必要的和迫切的。”[1]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继承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充实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即是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的重要体现。遗憾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并未如火如荼地展开,可能的制约因素是立法规定还不够细致。民事诉讼法之确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更多具有宣誓意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之也无对应的具体性规定。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规定得比较粗略,其第7章从第97条到第10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的程序、适用的人员、适用的条件、检察建议的制作、申请监督的驳回,内容也较为概括。为使法律确立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由纸面的法变为现实的制度,必须回应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认真研究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检察监督时的身份、诉讼时检察监督的程序启动等具体问题,建立并健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程序机制。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的关系之处理,涉及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涉及民事检察权能的工作中心。对之,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上的观点主要有:诉中检察监督限制说、诉中检察监督扩张说以及系统检察监督说。限制说认为在监督阶段的重点选择方面,仍然应当坚持以事后监督、抗诉为重点和中心,过程监督是非重点、非常态化监督。在限制说看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的以抗诉为中心的检察监督策略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仍然具有适用性,应该作为处理诉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民事检察监督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基本的理由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人力资源的担忧①,另一方面是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定性。即“就检察监督权的性质而言,只能一种是辅助性、保障性,而非决定性、替代性权力”[2],认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并不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作为一种隐性的力量而存在。[3]较为含蓄的限制说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应体现公益性、补充性,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4]诉讼中检察监督扩张说则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未来走向是“法律监督应当改变事后监督的模式,转而推动实施预防性监督,通过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防错于未然”[5]。其基本理由也与限制说呈全面对立关系,认为诉讼中检察监督可以促进审判独立、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也不乏学者从法理与价值层面论证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扩张。[6]折中说以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的“构建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为出发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有主次之分,在具体工作处理上,主张必须坚持传统事后检察监督,“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7]
我们认为应进一步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理由主要有:
其一,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相适应。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起的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根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审判机关实施法律,并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最终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的福祉,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事后监督虽然能够纠正错误的裁判结果,但还无法在根本上实现检察监督的目标,事实上,一般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诉讼的结果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说对当事人双方有影响力。②
相对于一般对当事人私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判结果而言,诉讼过程或者诉讼过程中裁判人员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具有更大的公益性。事实上,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判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如果不能被及时发现、纠正的话,其不仅具有在将来的诉讼程序中再行实施的重复可能性,具有循环发生、重复发生的属性,而且还具有扩张行使、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绝对地说,相对于裁判结果的错误而言,诉讼行为本身的违法具有更大的恶性、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必须重温培根就犯罪和审判之关系的绝妙论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其二,有助于确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这不仅因为前述的,裁判结果影响的有限性与违法行为的易重复性、扩张性之间的对比关系,还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裁判结果错误地出现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不可避免的特点,而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却具有杜绝的可能性。尽管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认识主体可以认识无限多样的客观世界,表现为主体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至上性;但就单个主体之特定阶段的认识活动而言,其常常无法完全准确无误地认识外在客体,表现出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非至上性。正在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微妙关系,也开始采取不同的处理思路,并彻底抛弃了错案追究的概念和制度,转而采用违法办案责任制。评价思路也由结果导向转为过程导向。③
二是相对于错误裁判结果而言,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裁判者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救济或者难以救济的属性。确实存在对裁判者诉讼行为的多元监督机制,其中最有效、最具源动力的监督机制是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监督。④不过,肇因于当事人诉权主观目标与客观结果间的不一致,当事人监督多针对关涉自己合法权益的法院行为,并倾向于利用各种程序手段寻求救济,而对与自己利益关涉不大或者没有关涉的诉讼行为缺乏异议动力。确实地,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程序利益均有关联,这也是承认诉讼行为独立价值的内在原因。事实上,当事人对管辖、对保全、先予执行、审判组织、对方的证据、对方的事实主张等问题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者直接反驳就是异议的具体体现。但当事人异议所直接关注的是自身利益,而非彻底纠正违法诉讼行为,更不是制裁违法行为人。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时,当事人对此异议的目的是调换该审判人员,而非制裁之。审判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也使未参与审判的其他人员无法监督审判过程,无法及时纠正程序违法行为。审理者裁判案件、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排除外部介入的正当性,增加了审判系统内部对违法诉讼行为救济的难度。同时,对上诉裁定种类的严格限制,也使多数审判程序行为处于上级法院监督的视野之外。
三是强化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有助于提升法官素质,增强司法权威。比较中外司法制度,得出的结论即人的因素是影响司法权威的主要因素。就目前看,“在法院自身影响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诸多因素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法院司法审判人员队伍素质还不够高”[8]。这表现在法官的专业化素质与国家的法治建设要求相比具有相当大的差距,加强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一些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形象。”[8](P5)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监督机制的存在,于外部人员无法介入、上级法院难以触及、当事人关注对象过于直接的背景下,引入了新的监督机制,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促使审判人员关注审判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并于审判过程中采取理智、审慎的诉讼行为。从长远来看,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增强司法权威。
其三,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有助于诉讼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以及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严重违法诉讼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主要是指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法院而言还包括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行为,例如违法索要钱款等违法行为。诉讼行为瑕疵是指没有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⑤,其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有间接性的特点。
对瑕疵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主要有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或者补正瑕疵,例如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自认。学者认为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是对瑕疵诉讼行为进行处理与补救的最基本的原则。其目标是使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彻底消失,并使当事人最终呈现为没有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状态。另外,还有通过追认除去有瑕疵的行为和对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治疗的方式。[9]必须及时处理瑕疵诉讼行为,否则在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实施之情况下,导致的后果是其他参诉人可能已经根据该行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瑕疵诉讼行为的处理必然使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可预期性受到影响,影响诉讼的安定性。因为诉讼安定性是已经遂行的诉讼程序必须得到尊重,不能轻易推翻之的属性。[10][11]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不改变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应对瑕疵诉讼行为的治理,不仅导致其他诉讼参与人重复实施诉讼行为,也进一步导致诉讼程序要回到瑕疵诉讼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影响诉讼效益目标的实现。检察机关的诉讼中监督,可以确保及时去除诉讼行为的瑕疵,防止诉讼程序回溯,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高效性。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存在的疑问是诉讼中检察监督是否及于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诉讼行为、瑕疵诉讼行为?对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分歧较大,各地做法不统一。我们认为诉讼中检察监督应当集中于裁判者的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
其一,诉讼中检察监督集中于裁判者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法院在当事人等与法院形成的审判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当事人等相互之间形成的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仍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实施的行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仍然由法院最终确定。例如当事人之间的撤诉合意,不需要法院参与,但其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原告据之申请撤诉,才能发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据此,学者认为撤诉合意是准诉讼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诉讼行为。[12]
其二,诉讼中检察监督集中于裁判者的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是由法院与当事人独特的诉讼行为实施方式决定的。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虽然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其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方式、避免违法诉讼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能否发生相互侵害的情形均有不同。
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方式不同。歌尔德斯密特针对法律关系理论提出的诉讼状态说,除在日本有一定的回应之外,并未产生其期待的理论影响,但其对诉讼行为的分类及其结果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所继承和认可。其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划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两类。学者对取效性行为和与效性行为在学说上有不同的理解,不过,不论如何理解取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就整个诉讼过程来看,不需法院批准的诉讼行为凤毛麟角。从法院制约当事人等诉讼行为实施的角度,学者提出了民事诉讼行为评价概念,并认为法院是民事诉讼行为的评价主体。“民事诉讼行为法律评价是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主体的某项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所进行的评判活动。”[13]
相比较而言,裁判者实施的诉讼行为却不需要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许可。当然这并不是说,裁判者的行为可以不受制约。体现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被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基本的含义是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请求、事实范围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判,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终结具有决定权,并无法院的审判行为必须经过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认可的意蕴。
二是违法诉讼行为的避免及其可能性不同。基于行为人自益性特点,同时基于当事人存在法律知识方面欠缺的可能性等方面的考量,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实施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的可能性。不过,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实施的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并非总能实现行为所追求的效果或者行为应当遂行的诉讼效果。原因在于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有多种过滤机制或者违法审查机制,除前述的法院审查外,这种过滤机制还体现在:当事人对之可以提出异议。尽管此种异议是向法院提出,但该异议是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而且对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充分动力。同时,对于当事人实施的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也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给予当事人的瑕疵诉讼行为予以救济,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共同态度和做法。在救济方式上,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救济方法包括:原则上承认可以自由撤回诉讼行为;广泛认可对错言、误笔行为的纠正或补充;可以将有意思瑕疵的诉讼行为导致的结果作为再审的理由。
相对而言,对于法院违法诉讼行为、瑕疵诉讼行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却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尽管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对裁判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提出异议权,但此种异议权受以下限制:首先,诉讼行为进行中,裁判者的诉讼行为虽有瑕疵,当事人基于各种心理顾虑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比较小。例如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部分合议庭成员玩手机、看其他的案卷或者出去接听电话等,当事人对之虽有不满,但基于吃饭的不能得罪做饭的心理,对之往往忍气吞声。其次,当事人在裁判者作出诉讼行为后,特别是诉讼行为固定为一定法律文书后,例如管辖权异议裁定、回避申请决定、保全裁定等,可以对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或者寻求救济。不过该救济一方面增加法院诉讼负担,增加司法成本,影响诉讼效益目标;同时,救济仅仅关涉与当事人诉讼利益、实体利益相关的裁判者诉讼行为,至于导致其实施该行为的内在的、有可能是根本的违法行为、违法习惯、违法意识则处于隐性层面,导致其无法在根本上获得纠正。最后,法院内部的审级监督也有局限性。一方面,审级监督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结果监督,而不是对诉讼行为或者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在审级监督之外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有相当多的程序涉及原审审理程序,体现了对审判程序过程的监督,不过此种监督一般针对重大程序违法,而不是一般程序违法。另一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联系相对密切加上当前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虚化审级制度。学者已经认识到监督法院违法行为的必要性,不过就监督措施进行的设计,仍停留在抽象的、形而上学的层面。[14]
三是诉讼行为侵害的方向也决定应重点监督裁判者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裁判者,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弱势群体,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裁判者透过违法诉讼行为侵害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相反。“在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关系中,当事人诉权是弱势一方,诉讼中常常出现法院审判权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现象,而不是相反存在当事人诉权压迫法院的审判权的状况。”[15]当然,也存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不过,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逾期举证、逾期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诉讼反悔等。同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是侵犯裁判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影响司法资源的分配,并最终影响分配正义目标的实现。
其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责问权也决定必须将裁判者的违法行为作为诉讼中监督的重点。当事人责问权又被称为当事人异议权,是指当事人享有的针对法院或他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诉讼行为,可以向法院主张确认其无效的权利。当事人责问权的行使方向或者对象是法院,不能对瑕疵诉讼行为提出责问。事由是诉讼行为违法,针对客体可以是法院诉讼行为,也可以是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
责问权的基础是法院、对方当事人的违法诉讼行为直接关涉当事人的民事实体、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责问权是尊重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必然要求;同时,透过赋予受违法诉讼行为不利益的当事人以责问权,发现违法行为,强化对违法诉讼行为的审查力度。当事人责问权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手段,基于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即当事人可以抛弃其享有的责问权。当事人抛弃责问权的结果是无须再对违法诉讼行为做无效行为之认定。“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该权利,则无须再对该违法行为作无效处理。”[14](P48)在当事人抛弃责问权的情况下,再确认违法诉讼行为无效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此应当承认当事人责问权的抛弃。“盖因无使其诉讼行为无效之利益存在而仍认其绝对无效,即等于浪费诉讼劳力,非但违背诉讼经济之原则,更与无效之目的乃至技术性格背道而驰故也。”[16]
但是当事人抛弃责问权不能免除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责问权抛弃不能因此改变导致审判人员实施违法审判行为的内在诱因,而此种内在诱因虽不关涉具体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但可能对民事司法的运行产生更深远、更根本的影响。对律师行业的不重视、地方保护主义思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等等,而且有些违法诉讼行为的实施,可能不是基于审判人员的错误观念,可能更多源于其他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监督和制裁也具有更大的公益性。因之,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更加重视违法审判行为,而不是错误裁判结果,并称之为违法审判责任。当然,错误观念、违法行为可借助法院内部管理、监督而获得纠正,并因此,有利于宏观上的、总体上的司法机制之运作。不过,所有内部监督、管理,都有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并因此影响监督效果,而且影响监督社会公信力。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行为、执行行为的诉讼中监督,也可能存在实践或者理论上的疑问,疑问首先集中于当事人抛弃责问权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基于监督者的身份要求纠正违法诉讼行为。对之,我们认为当事人抛弃责问权后,检察监督可能的变化在于其立足于具体诉讼行为但又不局限于具体诉讼行为,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向应主要集中于实施违法审判行为、违法执行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要求依照相应规定启动纪律制裁程序或者司法惩戒程序。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人员的检察监督还具有面向未来的品格,透过对违法审判人员的纪律制裁或者职业惩戒,可以防止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出现违法审判行为、违法执行行为。接下来的疑问在于检察机关基于监督者身份要求纠正违法诉讼行为,是否会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对之,我们认为以既立足具体民事诉讼行为又不局限于具体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很好地应对理论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此种疑问。换句话说,以制裁或者惩戒违法审判人员为主要手段的诉讼中检察监督,更多地关注具体诉讼行为的违法性,而非行为本身。当然,这并非说可以放任所有的违法审判和执行行为,一旦程序违法或者程序瑕疵可以单独达至或者与实体审理结合在一起达至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则检察机关可以和事后监督手段结合起来,以实现对重大程序违法或者重大程序瑕疵的救济。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时的诉讼身份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方式,不仅直接受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目的的实现。事实上,在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行使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及其检察权经常作用的审判机关一直纠结于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诉讼身份、权力行使方式问题,这已经比较突出地表现在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之中。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监督的目的,必须认真研究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过程进行检察监督时的诉讼身份及其检察监督权行使方式。
就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身份,学者提出了多种观点,主要有公益代表人说、检察员说、观察员说。[17]综合各种观点,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诉讼身份应定位于诉讼中监督人。
首先,该身份可以体现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直接目的。事实上,影响参与诉讼人员之诉讼身份的首要因素是其参加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或者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具体应实现的功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决定了检察机关应该是公益诉讼的起诉人的诉讼身份[18],也有学者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之角度,得出民事公益诉讼中解决检察机关民事证据调查权困境的基本方法上降低举证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增加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性和约束性。[19]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行看,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均有不同目的追求,并在诉讼程序中体现出其不同诉讼功能。审判人员代表法院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作出权威性解决,进而终结当事人民事纠纷;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目的是希望通过遂行诉讼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
必须注意,参诉人员参与诉讼的直接目标是影响和决定其诉讼地位的首要因素,具有一定宏观、抽象性质的间接目标,在具体诉讼程序中,并不能实现参诉人员诉讼身份特定化之任务。相反,只有体现具体化、差别化的直接诉讼目标,才能实现诉讼参与人员诉讼身份的特定化。事实上,参诉人员即使有相似诉讼目标,但由于具体诉讼目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或者在同一诉讼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均有与其诉讼目标相对应的不同身份,例如同样是追求有利判决结果的当事人,缘于其不同的诉讼目标,因而获得其不同的诉讼身份;同一当事人由于其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的不同追求,可能有了不同的诉讼身份称谓。检察机关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直接目标是监督裁判者的诉讼行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中检察监督的间接目标或者一般目标。
其次,诉讼中监督人的诉讼身份符合诉讼身份唯一原则。诉讼身份唯一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参诉人员都只能以一个诉讼身份参与诉讼,不能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诉讼身份。诉讼身份唯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各参诉人员能够在诉讼职能与诉讼身份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好地履行诉讼职能,并因此在所有参诉人员均积极履职、善意履职的情况下,实现诉讼程序的活化以及诉讼功能的最大化。换句话说,在参诉人员有双重或者多重诉讼身份的情况下,其一个诉讼身份之职能的实现,有可能影响其履行另一个诉讼身份所承载的诉讼职责。即使参与诉讼的个别人员,有同时践行两个或者多个诉讼职能的能力和品德,也可以很好地实现两个或者多个诉讼身份或者角色的转换,不影响诉讼程序的遂行以及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可能的结果是无法祛除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或者社会公众的怀疑,并因此可能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所有“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按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20]。检察机关践行诉讼中检察监督职能,也需坚持诉讼身份唯一原则。“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同,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或是当事人,或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但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21]检察机关于诉讼中监督时不再拥有其他角色,符合诉讼身份唯一原则。
最后,诉讼中监督人的诉讼身份符合诉讼职能集中行使原则。诉讼职能集中行使原则,是指同一诉讼职能不能由不同诉讼参与人一起行使、联合行使。诉讼职能集中行使原则,可以在防止责任分散的情况下,提高各个参与人的积极性,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责任分散效应是诉讼职能集中行使原则的首要法理基础,责任分散效应(Decentralized responsibility effect)也被称为旁观者效应,是指“对某一件事来说,如果是单个个体被要求单独完成任务,责任感就会很强,会做出积极的反应。但如果是要求一个群体共同完成任务,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责任感就会很弱,面对困难或遇到责任往往会退缩”[22]。当然,其中也可能存在分担同一诉讼职能的人协作、配合的情况。一方面,此种情形比较困难,必须有相应制度约束;另一方面,多个诉讼参与人分担同一诉讼职能的情况下,尽管这些诉讼参与人可能有高尚情操,但诉讼职能分担行使,可能影响诉讼效率。这可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专家证人的实践中得到证明,这也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改革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动力。诉讼中监督人身份,表明没有任何其他主体与检察机关共同践行诉讼中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履行诉讼中检察监督职责时必须依靠自身力量。
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中检察监督方式是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容易为被监督者接受,并能够实现检法之间的和谐。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缺乏检察监督力度。“检察建议在效力上失之软弱,其监督效果如何,取决于被监督者的态度,这就极大地影响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进而也损害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5](P48)检察建议的另一缺点是与检察监督的客体缺乏对应性、关照性,并因此影响检察建议的实际效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方式主要适用于再审监督,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过针对涉及诉讼程序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循着事后检察监督的形式,行诉讼中检察监督之实质。
针对立法确立的单一化诉讼中检察监督方式,有学者提出了多元化的诉讼中检察监督方式。“监督内涵的丰富和整体协调发展需要也决定了监督方式的多样化,不可能以一种监督方式应对全部内容和推动监督全面发展。”[7](P15)对之,我们持赞同态度。多元化监督方式与被监督对象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多样性相对应。体现被监督对象的基本特点,并针对性地设计出来的检察监督方式,才能体现检察监督方式与监督对象因应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实施不同诉讼行为,在同一诉讼阶段针对不同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实施不同诉讼行为。不仅涉及审判人员实施的诉讼行为本身,有可能还涉及审判人员的错误观念、习惯甚至违法行为等,此种监督也是学者们通常所说的对事的监督。为此,诉讼中检察监督方式必须与多元化监督客体相适应。一般认为多元化监督方式包括检察建议的方式,[5](P48)不仅立法对之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是最“合法”的诉讼中检察监督方式,而检察建议也是一种柔性的检察监督方式,有利于检法合作。而且,有其他监督方式作为坚强后盾的检察建议就具有先礼后兵的实效性。
对审判人员诉讼行为的监督方式应与审判人员实施的诉讼行为有直接对应关系。例如针对超审限案件,可以责令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对于既不受理案件,也不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裁定的诉讼行为,责令法院限期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对于应予受理,而法院未予受理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责令法院限期受理案件;对于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令审判人员改正该行为并予以补救。当然,为对这些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也可先行向被监督的人民法院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要求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则可以针对具体诉讼行为作出限期改正并补救的通知书。针对审判人员实施违法诉讼行为、瑕疵诉讼行为背后的错误观念、习惯、违法行为,则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函告对审判人员有司法管理权的法院领导、纪检部门,督促对后者有司法管理权的法院领导、纪检部门启动相应调查程序,也可以责令被监督的人民法院启动司法惩戒程序,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也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职务侦查部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当然,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并不能自动实现其刚性,必须以其他方式迂回实现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刚性。对于可以事后监督的裁定,例如法院对应受理案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起诉裁定,可以借助事后监督的方式提升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刚性;对于其他程序问题,如果程序的运行严重影响裁判的结果,或者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则可以事后监督的方式提升其监督刚性;对于违法审判、执行人员,可以提请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并藉此实现诉讼中监督的刚性。
诉讼中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也将成为民事检察监督事业的增长点。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还需要理论和实务部门认真研究,其内容不仅包括与再审检察监督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监督方式等内容,还包括启动方式、证据调查、应否适用补充性原则、应否适用谦抑性原则等内容。囿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部的研究,但对以上问题的探索与回答,也需立足于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特点,立足于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特殊对象,并在区别其与事后监督的基础上进行。
注释:
①S省J市检察院及其所辖的9个区县院的员额检察官与全部人员的对比情况分别是:9/13、5/8、2/4、3/6、2/5、2/3、5/10、3/8、3/6、1/4;而该市院公诉人32人,员额检察官20人,9个基层院的公诉人148人,员额检察官61人。
②尽管现代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对判决的扩张效力已经有广泛关注,并将该效力称为判决的“反射效”,目前我国学者中也有人开始关注判决“反射效”,必须注意,判决反射效具有严格的条件,其受判决影响之人,在判决形成的诉讼中有当事人已经充分代表其程序利益为基本的前提,换句话说,裁判反射效的产生以及对案外第三人的波及,都必须以保障受判决影响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为前提条件。
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第2款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④立足于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互制约关系,有学者将民事诉讼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批权共同作用的场。
⑤诉讼行为瑕疵的概念是否存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一直存有争议。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民事诉讼法学受民事实体法影响较大,参照民事行为瑕疵概念而认可诉讼行为瑕疵概念。后来随着民事诉讼法学独立运动的兴起,诉讼行为瑕疵概念也遭到了寻求民事诉讼法学独立的学者的抵制与反对。否定之否定,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体系的完备,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不是理论上的需要了,诉讼行为瑕疵不予考虑的原则也不断面临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