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谢萍
(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在我国立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是最大的亮点。我国《民法典》将公民的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人格权法自成体系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单行法并列,成为我国《民法典》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此,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环境下,公民的人格权被广泛地商业化利用,并且被赋予财产性价值。当商品化人格权被用于商业领域时,人格权易受到恶意使用,通常是以假冒、模仿等方式侵权,这使得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也进一步引发了商品化人格权市场的混乱。虽然我国的《民法典》对于公民人格权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对于人格权商品化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仍处在初级阶段,且未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也处于失衡的状态。
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并且一直都是学界争议的话题。在新时代背景下,随着商品化人格权的广泛利用,其概念和性质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如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被商业化利用已成常态,被商业化的人格权不再受传统的精神性权利的束缚,拥有财产性特点。国内外学者对这一社会现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许多新型的民事权利油然而生。王利明教授将此现象定义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被他人非法商业化利用以及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1]。姚辉教授对人格权权属扩张理论表示支持,另外还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概念。学者杨立新提出人格标识商品化理论,对于人格权保护已经不局限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利益也应当予以法律保护。我国不同学者对于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各抒己见,对于其概念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物化,赋予其经济价值,可以为人使用并且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一种社会现象。
人格权商品化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是学界讨论的话题,不同学者从不同路径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以至于今日都未达成一致。下面从三种主流观点进行阐述:
1.2.1 人格权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的权能扩张,并且有别于传统理论中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2]。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为促进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的继续扩大,民事主体更倾向于完全拥有和保护这项权益。因而促进了人格权的权能和体系的扩张与完善。该学说又可以分为商事人格权说和新型人格权说。前者将商品化人格权转化为商事人格权,将人格权扩展至商事领域,形成了商事人格利益。而新型人格权说则冲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限制,形成一种新型人格权,对其经济价值予以肯定。
1.2.2 财产权说
财产权说将人格权比作财产,人格权具有商业化价值,并且只要满足需求无主体内外之差,权利人利用其人格权创造经济价值,相应地人格权就能够产生财产性利益。与传统人格权相反,该学说不再坚持人格权不可转让,属于精神性权利范畴的观点,承认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主体和权利可以相互分离,并且允许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这项权利,因此,商品化人格权是一种基于人格权的新型财产权。
1.2.3 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主张商品化人格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声音、肖像等人格标识的专有性、区域性、时间和无形性特点与知识产权的特征完全相同。人格权商品化的专有性体现在主体对人格权专门享有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但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能够赋予他人使用。人格权商品化的区域性体现在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权利也只能在其所依据的法律管辖范围内得到保护。同时,商品化人格权应当受到时间的约束,也就是说,人格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只能在其保护期限内发挥作用。
我国现阶段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在立法上存在很大的不足,虽然在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用专章规定人格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公民的人格权仍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中国对于人格权商业化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相较于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对该问题的研究并不是很彻底,缺乏有力观点的支撑和论证,在制度层面上也不是很健全。因此,在法律实务中,现有法律对于新出现的商品化人格权问题难以解释和解决[3]。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平等受法律的保护,不得未经允许用作商业宣传;同时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侵权救济途径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外,在人格权纠纷上,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案情的需要确定赔偿数额。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权利范围及合理使用规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另外,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中也规定了当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我国的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一种事后保护模式,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给予事后的补偿。此项规定虽然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从整体上看,赔偿损失是无法全面维护自然人的商品化人格权利益的。
2.2.1 知识产权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主要是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领域。作为人格标识的名称、肖像、声音等都可以成为商标或者是商标的一部分,在《商标法》范围内,将人格标识上升为商标的层级,一旦权利人的人格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他就有权使用和受益以及不被他人侵犯和干涉。《著作权法》规定了死者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知识产权法虽然对于自然人的部分人格权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但范围却很狭小,因为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会将其姓名、肖像注册为商标或者成为商标的一部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面更窄,受众更少,因此,仅靠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2.2.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也做了部分规定,同时作为兜底性条款,也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允许市场上存在欺诈性交易,若权利人的商品化人格权被不法利用,此种交易就会受到该法的约束。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侵权行为以及损害赔偿的方式[4]。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对商品化人格权予以全面的保护,具有自身局限性。该法的权利主体仅为经营者,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竞争关系。若一方主体未参加商业活动,另一方主体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二者之间无法形成竞争关系,因而就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2.3.1 商品化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模糊
关于商品化人格权的权利性质,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方面不承认商品化人格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另一方面否认人格权商品化的可让与性和继承性。虽然不少学者试图从财产权角度论证人格权商业化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形成有关商品化人格权的具体规定。此外,在传统观念中,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范畴,只包含精神性利益而不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排他性、不相容性、可继承性特征由此被定义。
2.3.2 缺乏对商品化人格权的合理限制
市场经济环境下人格权商品化趋势不可阻挡,但人格权蕴含的经济利益无法获得有利救济,进而也无法进行合理限制。再者,对于商品化人格权的利用应当符合道德伦理规范,并不是无止境、无下限地利用,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其自身的人格标识是不受他人干涉的。例如,很多英雄人物或者社会道德模范,其事迹是值得赞颂的,但有时候却成为商业化工具。笔者认为,对于能够传达社会正能量,弘扬时代精神的人格标识就应该维持在精神层面,而不是被商业化利用,因此,对商品化人格权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2.3.3 商品化人格权赔偿标准不统一
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处理人格权侵权案件更多的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式,只有受到严重侵害才会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这个赔偿的标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审理裁判此类案件在赔偿数额上标准不一,由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极大地提升,赔多少怎么赔完全由法官自主决定,长此以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格权侵权的问题就容易造成司法裁判混乱,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2.3.4 缺乏对死者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虽然死者在我国不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但自然人死后的一段时间内,其人格利益在社会上仍然会发挥一定的价值。社会上死者人格权侵权案件越来越多,许多不法商家对死者的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甚至是丑化,这对死者人格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的和谐。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并未将已故的死者视为特殊的人格权主体予以保护,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例提供法律依据,但社会现实中发生的死者人格权侵权事件,如果不加以保护,势必会损害死者的利益以及死者亲属间的情感,进而引发很多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随着人格标识在市场环境下被广泛地商业化利用,我们必须承认商品化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社会实践领域都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进一步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商品化人格权的权利属性问题,虽然我国法律体系未做详细规定,但在未来立法的发展进程中,应当肯定人格权的精神价值和财产价值的共存,不断完善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规范,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在传统观念中始终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不能被转让和继承,但是社会中商品化人格权问题的侵权纠纷与日俱增。当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此时的侵权主张转变成了简单的债权,既然为债权,也就应当具有可让与性。
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合理限制是防止人格权被不法侵害的有效控制手段,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 人格自治。未经本人同意,其自身人格标识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和商业化利用。(2) 公序良俗。自然人有权行使自身商品化人格权,但在行使过程中应当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不允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商品化人格权并不能无限制地利用,“无序化”“低俗化”“不良化”是不被法律允许的。所以,应当以公序良俗为出发点,促成法律规范体系法律价值层面上的一致性,加强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限制[5]。
商品化人格权赔偿不一致的问题,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人格权侵权赔偿的标准,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维护人格利益,更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促进作用[6]。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限制,权利人的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当根据其遭受到的损失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若损失无法确定,可以经鉴定法定赔偿数额。同时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的商品化人格权取得非法收益,可要求其赔偿数额更高。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早在“荷花女案”以及“海灯法师案”中就有所显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由最高院出具的相关判例也为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死者的救济方式,应当根据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7]。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侵权,除了适用财产性救济方式外,还应当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严重的应当给予死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另外,还应当明确死者人格商业价值的可继承性,在《继承法》中补充对死者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将死者家属列为死者人格权的代表人,允许其代表已故家属进行人格权维权。除此之外,还应当确立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期限,期限的确定可参考死者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死者人格权的社会影响程度。
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格权商品化已是大势所趋,对公民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已然成为我国法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商品化的人格权不拘泥于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不仅是精神性权利,同时当人格权被商业化利用时被赋予了财产性特征。全体自然人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体,其客体不仅包括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声音、肢体动作、角色等人格标识。我国对于商品化人格权一直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状态。理论上,广大学者应当加强对商品化人格权进一步剖析和准确定位;立法上,不断细化商品化人格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强化对商品化人格权市场的规制,从而有利于在我国形成完整而多元化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切实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