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的法律地位

2020-02-06 03:57任海涛
东方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受教育者学生

任海涛

内容摘要:学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础稳定性与灵活多变性的二元特征。学生在宪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公民”,在教育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受教育者”。理论上不宜将“未成年人”视为“學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独立类型,但基于“未成年学生”的身份特殊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其特殊法律保护与规制。学生的民事法律地位为“自然人”,其中,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同时具有“被监护人”的法律身份。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学生的法律地位为“合同当事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学生既可能为“侵权人”,也可能为“被侵权人”。高校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后者的法律地位为“教育行政相对人”。在不同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中,学生相应充当着“申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既可能为“被害人”,也可能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其中,针对青少年犯罪的诸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综合治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体系。

关键词:学生 法律地位 受教育者 未成年 行政相对人

中图分类号:D9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1-0123-33

从教育法律关系来看,学校、教师、学生系其中至关重要的法律主体;就教育法律体系而言,学校法、教师法、学生法以及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育经费法、国家教育考试法等具体子部门,形成了教育法的横向结构。〔1 〕不言而喻,无论是教育法的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实践改革,均应当密切围绕学校、教师与学生这三方主体展开。然而,笔者注意到,当前的教育法学界将分析视角主要集中于学校与教师,相对而言较为缺乏以学生为导向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关于法律地位的研究,更是如此。

近年来,围绕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界展开了激烈而充分的讨论。一方面,关于公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研究,呈现出百家争鸣之势,逐步走向深入化、精细化分析;〔2 〕另一方面,学者也在不断加强对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关注。〔3 〕此外,围绕教师的法律地位,学者立足于不同分析角度,从不同教育阶段、不同类型学校等方面展开,也形成了多种观点的争鸣,推动该研究进一步走向成熟。〔4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教育法学界针对学生法律地位的研究则寥寥无几,与前两者硕果累累的研究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基于“中国知网”的查询可以发现,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中,最近的一篇专门研究学生法律地位的文章,是2004年刘冬梅教授的《学生法律地位论析》,而彼时距今已长达16年。此外,虽然部分教育法学教科书对“学生法律地位”有所涉及,但总体来看,相关论述普遍较为零散单薄、不够系统深入,且不同教科书对于“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多有差异、未能形成统一共识。笔者认为,此种现状颇为值得反思。

毋庸置疑,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关系到整个教育法体系的构建,对于思考如何以法治方式处理教育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试图对学生的法律地位展开系统地分析梳理,以求教于同仁。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概念内涵

欲分析“学生的法律地位”,首先须明确的是:何为“学生”?在不同的知识体系下,人们对“学生”的概念会形成不同的理解。譬如,社会学中通常认为,凡处在一个学习过程中的人,不问其年龄、性别或学习场所及学习内容的正规与否,均可被视为“学生”。〔5 〕据此,“学生”是一个极其宽泛的社会群体。不过,秉持“学生法律地位”的研究导向来看,更有必要基于法学的视角,以一种狭义的概念范畴来理解“学生”。就此而言,所谓“学生”,就是指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法定学龄期间,满足学校等正规教育机构设定的入学资格,并取得相应学籍的受教育对象。据此,“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法律主体资格。〔6 〕对于“学生法律地位”概念的理解,有两点必须格外注意。

第一,学生所具有的这种主体资格并非自然形成,而必须是依法取得。具言之,其接受教育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且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注册并依法取得学籍。〔7 〕如此,才具有“学生”的法律身份。就此而言,无论是在民间的各种教育培训机构中进行系统学习的广大群体,还是在高校内部开设的各类定期或不定期研修班中接受培训的人员,均非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举例而言,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每年均会专门开展“全国高中骨干校长高级研修班”和“全国初中骨干校长高级研修班”,来自全国各地的中学校长将会在上海等地进行脱产研修。而于此期间内接受培训的“学员”,显然即非法律意义上的“学生”。

第二,学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础稳定性与灵活多变性的二元特征。一方面,处于不同教育阶段、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的学生,均会具有某些共同的基础性法律身份,如“公民”“受教育者”等;但另一方面,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学生则会具体表现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并因此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笔者首先对所有学生所共通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加以阐释,继而再对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逐一分析。

二、学生法律地位的基础界定

(一)比较法上的学生法律地位界定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美国各类教育机构对学生市场的激烈竞争,“学生消费者第一”的理念逐渐发展形成。该理念将学生与学校视为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主张加强保障学生的各种权益,如获得知识权、对学校与专业的选择权、提出诉讼权和安全保障权等。〔8 〕据此,学生的法律地位实质上便类似于自由市场中的一般性消费者主体。与英美法系迥异,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学生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公共服务的用户。所谓“公共服务的用户”,就是指直接地和事实上受益于公共服务和使用公共设施的人。〔9 〕

与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均有所不同,我国对于学生法律地位的理解,既不是基于自由市场的理念,亦非立足于一般性公共服务的制度逻辑,而是植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环境与教育法体系。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学理探讨,对于学生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学者多持“双重界定”的见解,但同时,亦有少数学者主张“三重界定”的观点,而究竟何者更为妥当,则须进一步研析。

(二)我国法律对学生法律地位的双重界定

1.宪法层面的学生法律地位:公民

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据此,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学生”必然都具有一个共通的法律身份——“公民”。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4款之规定,每一个学生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总体而言,《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个条文,对于学生而言,均有相应的适用空间。

毋庸置疑,强调学生的“公民”地位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作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各类组织在适用法律上构成的宪法限制”,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平等原则以禁止歧视为基本内容,〔10 〕而高度凸显学生的公民主体性,显然有助于进一步抵制教育领域中针对学生的各种歧视现象。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公民的概念内涵始终在持续地进行丰富深化,并推动着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发展。〔11 〕尤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对学生之公民地位的强调与认同,能够帮助学生更早、更明确地树立知法、懂法、守法的主体意识与规范意识。

2.教育法层面的学生法律地位:受教育者

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以及《教育法》第9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和《高等教育法》第9条第1款则分别规定了公民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此外,我国《教育法》第五章还专门以“受教育者”为题,用9个法律条文系统规定了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来看,以上规范一方面反映出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表述也凸显出“受教育者”与“受教育权”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特性。换言之,对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理解,必然以对“受教育权”的阐释加以展开。

关于“受教育权”的基本性质或本质,学界主要存在“权利观”“义务观”及“权利义务复合观”三种相互争鸣的观点。〔12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已然明确规定了“受教育”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即实质上完全肯定了受教育权的雙重复合属性,那么,基于法教义学的考察便没有必要改造这种立场。而“权利观”和“义务观”的主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更加强调“权利”或“义务”某一方面的重要性,实质上均无法否认另一个维度属性的存在。因此,所谓单一的“权利观”或“义务观”,究竟能否真正作为一种与“复合观”相对立的见解,笔者实际上持怀疑态度。大体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受教育权”阐释为一种以权利为本位、权利与义务相互统一的复合型概念。

当然,仍需强调的是,“受教育权”最为核心的内容并不在于性质之认定,而在于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平等享有。关于教育平等,现行《教育法》第9条第2款即有明确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劳凯声教授便基于比较法的视野,从就学权利平等、教育条件平等、教育效果平等、竞争机会均等、成功机会均等诸多方面,对受教育权的平等内涵展开了详细论述。〔13 〕而时至今日,关于如何加强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仍然是教育法学的研究热点,尤其是实现受教育权的实质平等,更是成为理论界孜孜追求的重要目标。〔14 〕

综上所述,对于“学生”来说,其所享有的“受教育者”这一法律地位已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认可,而该地位于实践中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效果展现,则主要取决于“受教育权”能够得到何种程度地实现与保护。

(三)“未成年学生”的特殊性

除了前文所述的“双重界定”之外,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而言,“未成年人”也是他们所享有的一种特殊法律地位,并且,该地位已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认可。据此,未成年学生便兼具公民、受教育者、未成年人的三重法律地位,可称之为“三位一体说”。〔15 〕

但笔者认为,此说值得商榷。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加以特殊保护,是因为其年龄较低,法律推定其身心尚不健全、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比成年人更易于受到不法侵害。在这种立法考量下,未成年人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保护对象,一类需要重点照顾的群体,而非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给予妇女以特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给予老年人以特殊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保护,在法理层面具有同质性。既然我们并不认为“妇女”“老年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在看待“未成年人”时,自然也应持此观念。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固然主张在理论上不宜将“未成年人”视为“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独立类型,但并不否认“未成年学生”这一身份的特殊性,而且进一步认为,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应当逐步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特殊保护,这恰恰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就现行法而言,一方面,法律法规涉及“未成年人”的一系列特殊规定,自然均可以无条件地适用于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另一方面,有一些更加特殊的法律规范,则只能专门适用于“未成年学生”,而并不适用于非学生的其他未成年群体。譬如,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3款即明确使用了“未成年学生”的表述,限定了这一规范的特定适用主体——“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则以“学校保护”为专题,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学校为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所应承担的一系列法律义务。此外,教育部曾于2007年发布《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禁止学校非法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就是专门用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当下更为值得关注的是,教育部目前正在着手制定《未成年学生学校保护规定》。若这一部门规章顺利通过施行,那么将标志着,我国首次在全国性立法文件的名称中使用“未成年学生”的概念,显然,这对于推动“未成年学生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至于“未成年学生”这类群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基于不同地位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与承担责任的特殊方式,笔者将会在以下的相关论述中穿插进行讨论。

三、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一)民事法律地位:自然人

学生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学生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16 〕而学生当然只能为“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学生,一律平等地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一系列民事权利。不过,在不同的民事规范语境或法律关系之下,不同学生所享有的民事法律地位亦有所差异。

1.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对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首先集中体现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17 〕一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和第14条之规定,所有学生从出生时起至死亡为止,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18条至第22条之规定,不同学生因其年龄与辨认能力的差异,则可能分别为完全、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以8周岁、18周岁作为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基准。不同的行为能力则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我国大学生大都在18周岁以上,若不存在无法辨认自身行为的特殊事由,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满8周岁的幼儿园或低年级小学生,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地位介于前两者之间,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须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追认,但存在相应的例外,即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外,监护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对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而言,父母就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此时学生本人即处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监护人不仅要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还承担着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以下以具体案件为例,对未成年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其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律角色加以说明。

已满8周岁、未满18周歲的学生冯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220元,届期只能偿还部分借款,尚欠6500元。李某某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某归还所欠款项。法院对此指出:一方面,冯某某借款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数额较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冯某某的父亲对其借款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该借款行为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法院考虑到冯某某尚未满18周岁,且无经济生活来源,故借款由冯某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负责返还。〔18 〕

笔者举此案例,目的仅在于较为直观地反映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等民事角色对于“学生”而言究竟存在何种法律意义。下文则更为具体地分别从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展开,对学生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行剖析。

2.合同当事人

学生作为民事主体,一旦涉足于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便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的一系列原则及规则对其皆有适用之空间。尤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更是拥有自由订立合同的充分权利,并同时要受到依法成立合同之约束。〔19 〕在日常生活中,学生自然会有订立合同的实践需要,譬如其在超市买一瓶饮料,即是与超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学生基于自身的受教育需要,也往往会与学校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理论问题,“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法契约理论”“私法契约理论”“代替父母理论”“宪法理论”“信托理论”等不同学说相互争鸣。〔20 〕笔者无意对此类观点进行一一梳理,想要强调的是,无论任何学说,实际上均无法否认学生与学校在教育实践中可能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一方面,就入学关系而言,私立学校的入学关系,可以被看作学生与学校之间订立的以教育为内容的民事合同。其中,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学生报考的行为可以构成预约合同,而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和学生入学报到的行为则构成合同。〔21 〕另一方面,就在学关系而言,学校向学生收取书费、住宿费、自愿组团出行的春游费等,并向其提供相应的产品与服务,这也反映了两者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22 〕司法实践中,因教育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此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学生便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以下试举一例,对此加以说明。

潮之阳寄宿学校是一所全日制私立学校,符某的家长看到该学校的宣传广告后,便到该校为被符某报名、就读于该校小学四年级,并一次性缴交了从小学四年级至高中毕业的建校费23000元。两年之后,该校转型改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再设置小学、初中、高中部。同时,该校与海口海瑞学园实联合办学,未经学生及家长同意,便将该校的部分学生(包括符某)转入海瑞学园就读。符某因此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返还建校费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指出,符某到该校报名就读并一次性缴交多年建校费,其在事实上与学校已设立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交易合同,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学校在未征得符某及其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就强制性地将符某转入海瑞学园,这实质上是对原双方形成的合同的修改,即校方不再为就读方提供此后的教育服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合同的履行所需的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学校赔偿被符某建校费损失17940元及利息。〔23 〕大体而言,该案还是较为鲜明地反映了学生作为“合同当事人”时所享有的民事法律权利。

3.侵权人或被侵权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的语境下,学生既可能为“侵权人”,也可能成为“被侵权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原理,且责任形式为自己责任,即“行为人与责任人是同一人”。〔24 〕不过,关于与未成年学生相关的侵权行为,法律在责任主体上则作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以下便对此分别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面加以展开。

(1)未成年学生为“侵权人”的情形: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据此,未成年学生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应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25 〕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6 〕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则又进一步分两种情形加以考量,即如果未成年学生有自己的财产,那么便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则由监护人赔偿。总体而言,实体法设置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乃是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督促监护人加强对侵权人的管理、教育,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27 〕就现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未成年学生侵权的案件中,应由学生本人与其监护人担任共同被告。〔28 〕

(2)未成年學生为“被侵权人”的情形:教育机构责任

未成年学生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一旦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便必然会增加许多人身危险。但基于受教育之需求,监护人又必须将孩子送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具有浓厚的公益属性,对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环境又具有一定控制力,因此须负担起对学生的保护和看管义务。如果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或管理职责,而导致未成年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那么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便明确指出,因11种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利用第38、39、40条这三个条文,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进一步分类细化。据此,大体而言,教育机构责任可分为两类:校内侵害责任和校外侵害责任。

其中,校内侵害责任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内部人或物的因素遭受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遭受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学生年龄、智力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举证能力的差异。

校外侵害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情形。毋庸置疑,侵权人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最终无法查明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则应当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使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29 〕

(二)行政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

学生如果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法律对未成年学生通常给予特殊的优待。譬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即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此种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实施处罚者为行政主体,而与之相对的被处罚学生便为“行政相对人”。当然,除了行政处罚之外,学生还有可能因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产生相应法律关系,由此而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过,上述情形对于受教育者而言毕竟并非常态,实际上更为重要的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下文便就此展开分析。

1.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各自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在特定情形下会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两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更加不容忽视。尤其是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相关纠纷,历来是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重点关注内容。欲分析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先要对学校的法律地位加以释明。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学界见解迥异,存在“准公权力主体说”“授权组织说”“公务法人说”“特殊法人说”与“事业单位法人说”等多种不同观点。笔者一直认为,实质上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实际均已表明,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学生管理行为,并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因此,高校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0 〕

一方面,就现行法而言,根据《教育法》第22条、第23条,《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22条和《学位条例》第8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学位制度,且学士、硕士、博士等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显然,这便明确将高校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此外,《教育法》第28条赋予学校的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处分权等,也明显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就司法实践而言,在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明确对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且该思路也在之后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多个典型性案例中,得到进一步贯彻。

需要说明的是,高校毕竟并非行政机关,因此,其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只能体现在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特定情形。具体而言,“凡涉及学生受教育权问题、以及涉及学生和学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或由此连带的涉及学历和学位证书发放等决定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31 〕换言之,在由此类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中,高校的法律地位即为“行政主体”,而学生的法律地位便是“教育行政相对人”。同时,学生相对于高校也并非“完全的被管理者”,由于学生之于高校兼具被管理性和受教育性,学生的法律地位也因为这一特点而变得特殊。〔32 〕

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其次,其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再次,相对人在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33 〕其中,行政救济乃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即为此理。基于此,以下便着重围绕“教育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途径进行分析。

2.教育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途径

学生如果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利,有权依法寻求行政救济,具体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在不同的救济法律关系中,学生也相应地充当着“申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

(1)申诉人

我国《教育法》第43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教育基本法明确认可学生申诉权的基础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学生申诉”,对相关程序予以明确细化。据此,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如果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则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書面申诉。此种“双重申诉”的制度设置,能够进一步强化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2)行政复议申请人

我国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复议制度,且《行政复议法》第3条明确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者只能为“行政机关”。因此,如果学生认为学校的相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不能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该制度对于学生而言,在特定情形下仍有适用之空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之规定,如果学生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学生便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举例而言,假如某高校对某学生作出取消学籍的处理决定,该学生对此不服,遂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对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又向当地教育厅继续申诉;但教育厅对此完全置若罔闻、不予处理,那么该学生便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诉讼原告

根据《教育法》第43条第4项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第6项之规定,学生对于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受教育权纠纷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来,司法实践已然将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逐步敞开。显然,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并进一步促进依法治教。〔34 〕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我国教育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仍旧较为模糊。譬如,因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引发的诉讼基本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认可,但在学籍管理领域,对于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各地法院的认识尚不统一。〔35 〕对此,笔者此前已就“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范围标准与负面清单”提出相应建议,〔36 〕此处不再赘述。笔者更想要强调的是,教育行政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价值与光明的发展前景,对于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高校管理行为侵害的学生而言,应当积极地行使此项诉权,捍卫自己的行政法律地位。

(三)刑事法律地位:被害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被害人

未成年学生由于年龄尚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往往更加容易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尤其是近些年来,儿童遭遇性侵害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引发广泛关注。相关报告表明,仅仅在2018年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岁以下)案例便有317起,受害儿童超过750人”。〔37 〕在刑事诉讼中,这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即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须承担某些法定的特殊义务。

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脆弱性及犯罪之恶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格外注意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此外,自2013年以来,我国连续发布多个政策文件或司法解释,如《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预防性侵害学生工作的通知》等,均要求严厉打击涉及侵害未成年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我国学界对此问题也颇为关注,譬如,有学者即认为,我国应当构筑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以强化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38 〕本文对此观点亦持肯定态度。另需说明的是,学生可能因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也可能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青少年犯罪是各国均面临的棘手难题,也是教育和法律事业共同面临的重大考验。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犯罪特点司法数据分析报告》显示,从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9年持续下降,〔39 〕这反映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尚取得了显著成就。不过,虽然犯罪数量总体下降,但未成年犯罪的基本现状仍旧不容乐观,且逐渐呈现出犯罪主体低龄化、犯罪动机随意化、犯罪形式团伙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结果严重化等诸多特征。〔40 〕因此,青少年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实有必要加以详析。

從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此种规定于当前社会究竟是否妥当、是否符合现实需求,则有待考量。例如,2019年10月份于大连市发生的一起13岁男孩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热议,对此,许多人纷纷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一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不能贸然为之;在当前背景下,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综合治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体系。譬如,对娱乐产品进行分类管理、对留守儿童加强照顾管理,以及探索建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措施”和“亲职教育责任”制度等。〔41 〕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学生如果因涉嫌犯罪行为而被追诉,其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则被称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且其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还是重要的证据来源。〔42 〕基于未成年人的不成熟性和较强可塑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此共同构建了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诉讼程序。大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诉讼权利特殊保护”“全面调查”“分案处理”和“不公开审理”等基本原则,并要求贯彻“合适成年人到场”“全程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等基本制度。〔43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律规定实际上并未得到严格落实。譬如,“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浮于表面、社会调查贯彻不力、法律援助辩护效果不佳、“普遍羁押”“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等现象严重泛滥等问题,〔44 〕依然较为突出。对此,有必要立足国情,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以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报告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其法治观念,促使其尽早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结语

在传统的教育教学模式中,教师往往居于主体地位,学生只是扮演着接受知识灌输、服从学校管理的被动角色。但是,作为“改变现实和走向未来的重要途径”,〔45 〕教育归根到底“是一项培养人的社会活动”,〔46 〕这从逻辑上决定了其必须对教育的对象即学生展开充分的理论与实践关怀。不过,随着我国教育现代化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学生个体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便明确提出,要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当前的许多理论研究及教育实践,〔47 〕正是秉持着“落实学生主体地位、培养学生主体意识”的基础导向,持续地进行深化探索。毋庸置疑,这种探索是颇有价值的。然而,仅仅立足于教育教学的视角推进此类研究,似乎尚难以对学生的独立性与主体性形成比较全面的理解认知。尤其是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显然极有必要立足于法治理念,对“学生的法律地位”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基于此,笔者作此尝试,期有抛砖引玉之效。

Abstract: Students' legal status has the dual characteristics of stability and flexibility. The legal status of students is “citizen” at the level of Constitutional law and “educatee” in context of education law. In theory, “minors”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an independent type of “students' legal status”, but based on the special identity as “minors”,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strengthen their special legal protection and regulation. The civil legal status of students is "natural person", in which minor students with limited or no civil capacity are entitled to be the “guardian”. In the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the student's legal status is “the party to a contract”; I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infringement, students may be either the “infringer” or the “infringed”. Universities are qualified as administrative subject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In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latter is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n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students play different legal roles such as “plaintiff”, “applicant for administrative review” and “plaintiff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criminal law relations, students may be either “victims” or “defendants” or “criminal suspects”. Among them, aiming at many problems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we should consider many aspects, strengthen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and build a juvenile delinquency prevention system.

Key words: student; legal status; educatee; minor;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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