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彬 刘诗蕾
摘 要: 体育赛事组织者是指组织、策划体育赛事,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个人或组织。传播技术的发展使体育赛事的观众规模迅速扩大,在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让体育赛事组织者面临权利保护的难题。鉴于我国当前无明确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传播权的法律,以往的相关判决中常用体育赛事组织的章程证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其体育赛事享有传播权。体育赛事组织的章程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但由于赛事传播权属于绝对性权利,而体育赛事组织不具备立法主体资格,其章程规定不能作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赛事传播权利的法律依据。对比他国采取的保护模式,认为我国可在《体育法》《著作权法》上明确对体育赛事组织者传播权的保护,同时权利人还可借助《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控制权。
关键词: 体育赛事组织者; 传播权; 场所权;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 G80-0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0?5498(2020)01-0070-08
DOI:10.16099/j.sus.2020.01.008
体育赛事组织者是指组织、策划体育赛事,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个人或组织。随着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体育竞技娱乐走出了赛场限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传播渠道走向了全球观众。新的体育赛事传播方式在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也为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实现带来了难题。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新浪诉凤凰网侵权纠纷案”)的二审中,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新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体育产业界引起了轩然大波[1]。从2010年的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2]到2018年的新浪诉凤凰网侵权纠纷案,我国对体育赛事传播权的保护进行了8年的热烈讨论,然而,体育赛事组织者在法庭上仍无法捍卫其权利。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未能达到我国《著作权法》的要求,更因为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无任何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法律依据不足,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在新浪诉凤凰网侵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3]在类似的案例——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市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也认为:“依据国际足球联合会向中央电视台出具的媒体权确认函,国际足球联合会拥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在全球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4]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會的专有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数据。”[5]
虽然基于回报投资的基本观念,由体育赛事组织者独占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合情合理,但由于体育赛事传播权的行使将达到绝对权的效果,而体育组织章程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其不能成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
1 对体育赛事传播权来源的质疑
1.1 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权利性质
体育赛事的传播权(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定义,并存在与“广播权”“转播权”混用的情况。有观点认为,从字面上解释,“转播权”仅包括对直播内容的转播,而“传播权”范围则涵盖直播与转播2种情形。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的“转播权”包括直播与转播2种情形。为避免混淆,笔者采用“传播权”指代直播与转播2种情形。
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明确界定,学界对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国内学者通常将国外观点分为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以及企业权利说3类。此外,张玉超[6]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可分为2个部分:一是由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商品化权;二是由后续广播组织者享有的著作邻接权。马法超[7]则认为,体育赛事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合同权。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对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性质探讨离不开以下两点:①体育赛事传播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②体育赛事传播权包含着绝对权的权能。
体育赛事在诞生之初具有显著的公共性,不具备权利的基本特征。无论是古希腊的奥运会,还是中国古代的蹴鞠、马球,早期的体育竞赛通常为免费的公众娱乐方式,而非特定经营者组织的营利活动。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体育赛事也逐渐转化为付费商品,赛事组织者出于营利目的,开始在半封闭的场所举行比赛,并通过控制场所的出入权获得门票及广告收入。进入20世纪,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体育赛事能够拥有更多受众,为体育赛事提供了巨大的利润空间,也进一步扩大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范围。较之传统的门票及广告收入,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许可特定媒体入场制作体育赛事节目,并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等途径向全球观众传播赛况。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许可他人观看比赛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本文暂不讨论体育赛事组织者可能享有的著作人格权)。
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财产权又可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等;相对权是指权利人仅能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或请求其履行相应义务,例如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8]。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虽然体育赛事组织者是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即债权)获得比赛收益的,但体育赛事组织者对比赛场所享有的物权是其获得债权收益的前提。试想体育比赛在开放的无主之地进行,如果体育赛事组织者无法阻止围观者免费观看、拍摄等“搭便车”的行为,其不可能获得门票或拍摄收益。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合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绝对权基础(除了比赛现场的收益之外,制作完成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一种无形资产,也需要获得著作权或邻接权等绝对权的保护)。绝对权较之相对权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创设要求更为严格。由于绝对权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因此只有国家法定的立法主体方能创设具有绝对效力的权利类型。例如,物权、知识产权的种类都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而不得由私人之间约定产生。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由于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因此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创设。
1.2 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章程属性
世界各国虽然大多认可体育赛事组织者应享有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但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为了回应对其权利来源的质疑,体育赛事组织方试图通过章程“宣示”其享有体育赛事的一切权利。例如,《国际足联章程》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会徽及版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9]
虽然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效力得到了不少国家和地区法院的认可,但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组织章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体育组织章程是指由体育组织自主制定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则。由于拥有广泛的会员基础,体育组织的章程在其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加上与之相配套的制裁措施,使得体育组织的章程具备一定的法律特征。由于体育赛事组织不具备立法主体资格,其设定的规范不具有普适效力。
(1)国际体育组织在性质上属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具有创设国际法的法律资格。国际体育组织通常由多国民间团体联合组成,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与由各国政府联合建立的联合国不同,国际体育组织通常根据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设立,受该国法律约束。以国际奥委会为例,根据《奥林匹克宪章》 (2015)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是一个国际性、非政府、非营利性、无限期的组织,以协会的形式取得法人地位,并根据2000年11月1日签署的一项协议,得到瑞士联邦议会的认可。”[10]从法律地位上看,国际奥委会在其章程中已明确承认其属于“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属于国际法主体,其单方制定的章程当然不可能具有国际法效力。
有观点认为,由于国际奥委会具有较高的国际地位,且其章程受到各国政府的普遍认可,应当认为其章程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国际奥委会的例子不能代表所有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当前的国际体育组织数量庞大,不同组织间的影响力、公信力差异巨大,如何界定某一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是否构成国际习惯法?况且由于没有制约、协调各体育组织章程的机制,各体育组织的章程可以随心所欲地“立法”,可能会导致各组织的权利过度扩张,影响公共利益。即使将体育组织章程认定为国际习惯法,其在各国国内的实施也取决于该国对国际习惯法的态度,其实施效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国内体育组织属于社团法人,在国内法上同样不具有立法资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社团法人(由于我国的体育赛事组织者通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本文仅讨论法人型的体育团体,不讨论非法人基层体育团体)。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仅能规制该组织内部成员,对其他社会成员不具有约束力。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需要具有绝对权的效力,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内部章程不能作为其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试图通过章程表明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赛事传播权的举动说明我国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传播权。在体育赛事传播权保护更为成熟的国家,法院主要通过场所权(house right)、著作权及体育赛事传播的专门性权利对该利益进行保护。
2 域外经验之一:“场所权+著作权”保护下的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传播权
2.1 场所权
目前美国、澳大利亚及欧盟的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场所权+著作权”的模式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传播权提供保护。场所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而是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用以指代某部分财产权利的称谓[11]。一般而言,场所权是指场所的所有人或控制人限制他人进入该场所的权利[11]。场所权来源于场所所有人对场所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利,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一切赛事相关权利的基础。现代的体育赛事通常在全封闭或半封闭的场所如田径场、游泳馆等举行。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行使场所权,可以与入场观赛的观众或媒体签订合同,获得门票、广告及传播等收益,并限制他们在场所内的行为,例如,观众未经许可不得拍摄、传播比赛画面等。体育赛事组织者既可能是场所的所有人,也可能仅是该场所的使用人。目前很多大型体育场所都归国家所有,但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授权使用合同,仍然能够获得排他性使用该场所的权利。
多个欧盟成员国法院均在其本国判例中确认了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场所权。荷兰最高法院裁定荷兰足球协会(KNVB)有权根据场所权禁止无线电广播或要求获得报酬,即可以控制进入体育场的观众,并要求入场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拍摄比赛。因此,凡在KNVB比赛场地内,未经该场地控制者同意,广播该体育比赛的行为都属非法行为[12]。随后,海牙上诉法院在KNVB诉费耶诺德足球俱乐部(Feyenoord Rotterdam)一案中澄清,荷兰最高法院承认的场所权只属于实际控制场地的俱乐部,而不是赛事联合会,因此,主场俱乐部可以独家行使或开发其主场比赛的权利[12]。上诉法院的这一裁决在之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12]。同样,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體育组织者可以援引场所权保护其体育赛事。在德国联邦法院KZR370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职业足球俱乐部(即体育场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有权根据其室内规则禁止在体育场内对其比赛进行录音或拍摄,场所控制人可以将不遵守规则的观众逐出赛场[13]。奥地利最高法院也根据《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法正式承认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场所权,且该法院特别强调,场所的租赁者在租赁期内享有与场所所有人同等的场所权,即有权决定进入赛场的主体[14]。
美国判例法也早已明确:基于对场所的控制权以及对体育赛事的经济投入,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传播享有控制权。在1938年的“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一案中,被告是匹兹堡的一家广播电台,未经同意,通过在场外观看比赛,全程实况报道了匹兹堡海盗队的棒球比赛。匹兹堡海盗队已将其赛事广播权授予NBC电台,二者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禁止KQV广播公司未经授权的广播行为。法院认为:“球队创造了该比赛,球队对比赛场地和场内新闻的传播均享有控制权,并有权在赛事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控制该新闻的使用。”[15]
虽然场所权能保证体育赛事组织者对场内的拍摄控制,但仅以场所权作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依据存在一定的漏洞(美国法律认为不论非法拍摄是否在场内进行,基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投资以及偷拍者“搭便车”获利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从而受到法律规制)。欧盟最高法院在“欧洲足球协会联盟、国际足球联盟诉欧盟”案中认可了欧盟总法律顾问J??skinen提交的意见,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据场所权订立的合同只对合同对方有约束力,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阻止赛场内未经授权的拍摄行为,但一旦有合同外的第三人未经组织者授权获得了体育赛事内容,体育赛事组织者将无法依靠场所权阻止该第三人传播其获得的体育赛事内容[16]。早在1937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澳大利亚的最高级别法院)在“维多利亚公园赛马及娱乐场地公司诉泰勒”案中便遭遇了这一问题。被告人泰勒的房产毗邻原告方的赛马场,于是泰勒许可2UW广播公司在自家院中架设起5 m高的观测台,由专人通过望远镜观察、播报现场赛况,并组织场外赌博,导致赛马场内观众人数急剧下降。原告称被告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及著作权,要求法院禁止被告架设观测台播报其赛场内的赛马活动。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认为:①比赛过程本身不属于财产权或著作权的客体;②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人的管控场所之内。由此可见,在一些国家,仅依据场所权可能不能完全控制体育赛事的传播行为。例如,澳大利亚国会已通过了Broadcasting and Television Act 1956,禁止电视台(但不包括广播电台)播放部分或全部在澳大利亚举办的付费入场的体育赛事或其他娱乐活动,如果上述影像来自场所外的设备,广播电台与场所所有人应另行达成协议。
2.2 著作权及邻接权
除了场所权之外,各国更常见的是通过著作权或邻接权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权进行保护。
2.2.1 著作权
由于体育赛事的过程不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且比赛过程是随机的、不可预测的,各国均认可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欧盟法院在“英超足球协会诉QC 休闲公司(QC Leisure)”一案中,再次重申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提出:“体育赛事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特征,值得获得与作品同等程度的保护,各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给予体育赛事一定的保护。”[17]对此,不少国家都给予体育赛事节目以著作权保护。
以美国、欧盟各国为首的大多数发达国家(瑞典除外)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需要运用多台摄像机捕捉细节镜头,体现了摄影师的拍摄技巧、角度选取、画面剪辑等方面的独创性,符合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同时,各种附加的创作,例如比赛讲解、字幕、配音,甚至3D效果,都进一步强化了体育赛事录制节目的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录制品应当作为视听作品保护。由于美国著作权法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美国国会于1976年专门修改了著作权法中“固定”的含义,规定“包含声音、图像或二者的作品,如果在传输过程中同时被固定,则构成已经被固定的作品”,以解决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尽管如此,在某些情况下体育赛事节目也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必要的独创性。在这种情形下,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人可以借助著作权和邻接权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体育赛事本身同样不受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例如,欧盟法院在“英超足球协会诉QC休闲公司(QC Leisure)”一案中明确指出:“此外,欧盟法律也不为体育赛事提供任何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保护,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由于体育赛事本身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运动员也不能作为表演者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2.2.2 邻接权
(1)影片制作者权。欧盟《出租权指令》要求成员国为影片(films)的首次固定者提供邻接权保护,并将影片界定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電影作品、视听作品或连续图像”[18]。与著作权不同,获得邻接权保护的影片无须具有独创性。如果该影片具有独创性,那么其将受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重保护。影片制作者的权利持续时间为50年,自影片合法发行或传播之日起算(英国是特例,英国法律只认可影片的著作权而非邻接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影片也可能构成戏剧作品)。其权利范围包括:①授权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临时或永久,全部或部分,复制影片的原件或复制件[19]; ②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的原件或复制件,并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录像的原件或复制件[19];③向公众发行影片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18]。
显然,在欧盟法律的层面上,影片制作者的权利范围小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影片制作者不享有广播权,无法控制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影片的播出行为。
(2)广播组织者权。广播组织就其广播信号享有邻接权的保护。其权利范围包括禁止他人固定、复制其广播内容,或是通过有线方式传播其广播信号,而不论广播的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
《罗马公约》将“广播”定义为“通过无线方式,使公众接收声音或音像的传播”。欧盟《出租权指令》扩大了《罗马公约》中广播组织者权的范围,授予广播组织者固定其广播内容的独占性权利,且将广播的范围扩大为涵盖一切有线或无线方式的传播行为,包括有线电视或卫星电视[18]。同时,《出租权指令》还要求授予广播组织者传播以及发行的权利。《欧盟著作权指令2001》进一步将广播组织的复制权扩大为涵盖电子临时复制行为,并增添了一项新的权利——在网上提供相关录制品的权利(making available online)[19]。此外,欧盟法院还在一项判决中确认,广播组织的邻接权涵盖所有在线传播行为,包括流媒体播放[20]。由此,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基本涵盖了一切传播行为。任何未经授权在另一电视频道或互联网上使用电视广播的行为,都将被视为侵犯邻接权(在英国为著作权),权利人可以申请禁令及要求赔偿。
3 域外经验之二:专门权利保护下的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传播权
部分欧盟國家除了场所权及著作权、邻接权外,又通过专门的授权规定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更全面的权利。
3.1 意大利:体育视听权
《意大利著作权法》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创设了一项新的邻接权[21],并且颁布了《关于体育和音像权利的实施法令》,进一步明确了体育赛事视听权的内容及归属。
根据第106/2007号法令的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四增设了一项“体育赛事视听权”,规定“本法关于视听制品的规定适用于体育赛事”[25]。根据《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三的规定,影视图像、视听影像以及序列动态图片等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一定专有权利,包括:授权对录像制品直接或间接、部分或整体的各种形式复制;授权各种形式的销售或分配;授权对原件或复制件的出借和出租;授权将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提供[22]。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人无须证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可通过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
此外,根据9/2008号《关于体育和音像权利的实施法令》,体育赛事视听权的范围也得到了扩展。其期限为自体育赛事发生之日起50年,内容包括:①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临时或永久地,固定或复制现场或事先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②向公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件、固定件和复制件,以及在公众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其提供上述制品的点播服务;③以任何形式(包括销售)发行录制品的原件、复制件、固定件,或体育赛事的复制件;④出租和出借(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件);⑤对体育赛事广播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固定、解说或复制,以对赛事进行新的广播或重播;⑥为宣传和广告目的而使用该活动的图像,或将该活动的图像与赌博和投注结合起来,或用于此类活动的运作;⑦以存档为目的,存储体育赛事的固定图像[ 21]。
《关于体育和音像权利的实施法令》第3条还规定:比赛的组织者(即主场俱乐部)和联赛的组织者(即体育联盟/协会)是体育赛事视听权的共同所有者[21]。这一规定将体育赛事录制品的权利直接授予了体育赛事组织方(本文暂不讨论主场俱乐部与体育联盟之间的权利划分),而非该录制品的制作人,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相冲突。于是,该法令第4条第(6)款又规定:体育赛事节目录制品的所有权属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必要时这一规定优先于《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三的规定[21]。即《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四的体育视听权将剥夺录像制作者对由其首次固定的体育赛事节目的邻接权,并将该权利分配给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由于该规定与欧盟的指令相冲突,招致了不少批评。批评者认为,依据欧盟标准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体育赛事的授权录制者及传播者已经具备充分的法律手段制止体育赛事节目的非法传播,没有必要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专门设定一项“体育赛事视听权”,并造成与欧盟法律的冲突[11]。
3.2 法国等:体育赛事开发权
除意大利外,以法国为首的几个欧盟国家通过专门的体育法授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独家开发其组织的体育赛事的权利。《法国体育法典》L.333-1条规定:“体育联盟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体育赛事开发权的所有者。”但该法律并没有阐释体育赛事开发权的性质和范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个案例中认为,“体育赛事开发者是其组织的体育赛事的所有权人”。由此很多评论认为该开发权是一种物权,但也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与著作权近似的特殊权利,因其主要目的是回馈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创造”[23]。而就该权利的范围而言,由于法典中仅提到了视听权和设赌权,各级法院在实践中都倾向于扩大化解释。2014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解释,体育赛事的开发权涵盖“每一项因该体育赛事的存在而产生经济利益的活动”[23]。巴黎商事法院甚至认为该权利包括出版专门针对该体育赛事的书籍的权利[24]。
保加利亚也在专门的立法中规定了体育赛事的电视和广播权。《体育教育和运动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体育俱乐部依照体育联盟自身设定的规则,拥有其组织的体育赛事的电视及广播权。”希腊第2725/1999号法律第84条第(1)款规定:“体育俱乐部或职业体育组织就其组织的体育赛事授权他人通过任何技术手段或措施在广播、电视播出或传播。认证的体育联盟对相应的国家队比赛和希腊杯比赛享有同等权利。俱乐部能将这一权利转让给联盟[11]。”此外,匈牙利和罗马尼亚也有类似的规定。
4 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传播权在中国的实现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传播权,我国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仅能依靠自身的章程规定其享有相应的传播权。体育赛事传播权具有明显的绝对权性质,这样的做法不仅违反“绝对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盗录、盗播模式。
4.1 将体育赛事传播权纳入《体育法》
在立法中规定体育赛事传播权可为保护该利益提供权利基础。虽然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法》《著作权法》保护其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权,但法律的明确授权能够给予体育赛事组织者全面、直接适用的法律保护依据,以应对不断发展的侵权手段。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由《体育法》规定体育赛事传播权最为合适。我国《体育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法律位阶较高,是体育领域的基础法律。由《体育法》授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相关赛事的传播权,则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许可他人拍摄体育赛事的法定权利。广播商购买了赛事传播权之后进行现场拍摄和直播,再通过著作权以及邻接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授予体育赛事组织者赛事传播权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我国当前体育产业的配套法规发展尚不成熟,明确授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赛事传播权利,固然能激励体育赛事组织者投资热情,但也可能导致赛事节目的价格大幅攀升,甚至限制对赛事片段的合理使用,从而影响公众观看体育赛事的权利。欧盟作为主要的体育赛事内容输出地,对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向来奉行最高标准。但与此同时,欧盟也积极修订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以确保观众有足够多的途径观看比赛,对一些重大比赛欧盟甚至倡导成员国为国民提供免费的观赛途径[25]。由于我国缺乏类似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法规,因此在给予赛事组织者垄断性授权时,必须更为谨慎,防止因垄断造成公共利益损害。
4.2 通过民法规制场内违法录制、传播赛事的行为
除了在立法上盡早明确体育赛事传播权外,体育赛事组织者也能通过现有的民法理论,主张其对体育赛事享有的财产利益。由于体育赛事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体育赛事被制作成赛事节目之前,体育赛事组织者无法通过《著作权法》阻止他人录制比赛的行为,但体育赛事组织者可借助《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禁止场内观众及媒体未经许可录制比赛视频。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场所权的概念,但《物权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及其合法使用人利用该不动产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同时,体育赛事组织者与入场观众及媒体订立的合同,也可作为禁止其录制、传播赛事行为的依据。权利人可以通过其对比赛场所享有的控制权以及其与入场观赛者订立的合同,表明其对场内体育赛事的传播享有控制权。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有场所权的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可能无法阻止他人在场所之外的拍摄行为,例如高空航拍、在场所之外架设观测台等。对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援引《体育法》的授权规定主张权利,或做好赛场周边的排查工作,或尽量选择封闭性更好的场所,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4.3 加强《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没有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具有作品所需的独创性,只能作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26],即体育赛事组织者仅能享有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禁止电视台未经许可播出其录像制品的权利,但不享有广播权。除了不享有广播权外,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虽然涵盖了大多数时候的网络播放模式,却遗漏了互联网直播的情形,而直播恰恰是体育赛事节目最具价值的播出途径。
面对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存在的问题,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中也做出了积极回应,但修法自2012年3月启动以来一直进展缓慢,使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实现遥遥无期。《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的最新草案删除了录像制品、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分类规定,统一称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此看来,我国有可能将不再区分作品和录像制品,体育赛事节目将不再被认为是录像制品,而将获得与电影以及类电作品同等程度的保护。此外,修改草案还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使其涵盖所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直播不受法律约束的问题。
5 结束语
当前,在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境遇可以用“冰火两重天”来形容。“火”指的是以赛事传播权为核心的体育赛事直播市场成为资本角逐的热点;“冰”指的是面临层出不穷的体育赛事节目版权纠纷,我国法律应采取何种模式,如何进行保护,一直无明确法律规定且争议不断。从已发生的司法判例和各种学说来看,无论是版权保护说、邻接权保护说,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说,都有其道理,却又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对于网络时代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传播行为,我国应构建体育法、著作权法、民法“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在体育法上,可以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体育赛事传播权,为其奠定权利基础;在民法上,权利人可以借助合同法、物权法,禁止场内的观众、媒体未经许可录制、传播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法上,应尽早明确赛事节目属于受保护的客体,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为体育赛事节目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作者贡献声明:
张惠彬:提出论文选题,设计论文框架,审核、修改论文;刘诗蕾:搜集材料,撰写、修改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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