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进行研究,首先要对人工智能进行分类,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形式极其多样的当下,人工智能的这种强弱属性具有极大相对性,其强弱属性需要根据“使用者”在相关创作过程中所起作用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应优先区分涉案人工智能产品的强弱属性,如属于弱人工智能,其生成物著作权问题参照自然人作品处理即可,若属强人工智能,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的归属应与人工智能算法著作权人保持一致。基于对人工智能“作品”产生基础的算法著作权的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人可为“使用者”、“投资者”等自然人,亦可为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法人、非法人组织。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
一、引言
人工智能的概念诞生于1956年的世界达特茅斯会议上,据今已有半个世纪之久,但是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真正的走进生活是最近几年才发生的事,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促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集中在小说、诗歌、新闻、音乐等领域。据WIPOP2019人工智能趋势报告显示AI产业将进入快速阶段1。届时可能会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的著作权种类进一步增加,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如何,其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权利归属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本文在对人工智能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论证基础上,论证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并进一步阐述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二‘人工智能的“强”与“弱”
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需要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进行分类,按照人工智能在相关“作品”中的贡献力的大小即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比例,把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这是进一步讨论人工智能生物作品性的逻辑基础。
(一)弱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在最终作品产生的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接近于零,其本质是自然人的一种智能化的辅助工具,与传统意义的辅助工具并无性质上的不同。弱人工智能存在已久,1959年德国的一位数学家席奥·卢茨利用计算机程序发明了一种可以产生类似于“诗”的程序,程序会根据输入的词语产生相应的句子,这些句子内部的语言逻辑极其混乱,程序只是简单的将输入的名词、形容词叠加排列,其与自然人创作的诗集相距甚远,严格来说,这种程序产生的句子根本不不能成为文字作品。2015年美国的达特茅斯学院两位教授举办了一场图灵测试,计算机程序根据相应的关键词作“诗”,文学专家能够在自然人作品与计算机“作品”中准确的辨别出计算机“作品”,2这类计算机程序生成的文字本身无法成为文字作品,如果自然人利用这类计算机程序产生相应文字,在这些计算机文字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最终的文字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判断标准与一般自然人的创作物完全相同,其著作权亦应归属于自然人作者,自然人利用这类计算机程序创作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与一般自然人作品著作权归属无异。对于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具备作品性的认定以及著作权归属问题学界并无争议。
(二)强人工智能
强人工智能是指,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中只对人工智能传达了简单的指令,人工智能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创作性”劳动。《中国好声音》节目中一清华大学博士研发的写歌软件,其研发的写歌软件相对于其“创作”的歌曲就是一种强人工智能,此写歌软件主要功能是参照已有歌曲进行仿写、改写,在软件展示过程中,使用者只需要输入想要的改写的歌曲名称、类型等软件就会非常迅速地写出一首新的歌词,在该歌词的产生过程中,使用者只是传达了简单的指令,在软件中输入相关的要素,写歌软件则承担了大部分的“创造”劳动。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第一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權纠纷一案。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关于涉案文章是否为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进行了勘验,由被告提供相应搜索关键词,形成数据报告。经对比,原告被告利用数据库产生的数据报告并不相同,据此,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3
值得一提的是,人工智能的强与弱不是绝对的,其强弱与自然人与人工智能在“作品”的产生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的劳动的比例密切相关,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一案中,科威先行库法律数据库相对于第二张图片大数据报告1而言其就是强人工智能,因被告在该数据报告产生过程中,仅仅是简单的提供了检索词,相对于产生报告的数据库而言几乎没有创造性的劳动,而数据库相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文字作品文字作品就是弱人工智能。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性证成与保护路径设计
弱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立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判断标准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无异,若满足相应条件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问题亦参照自然人作品归属的相关规定。本部分主要阐述强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对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进行了解释,将作品解释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使用者利用弱人工智能产生的生成物,如果本身满足作品的独创性等其他条件,当然可以成为作品,具有作品性,这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作品性的判断与一般智力活动的生成物无异。那么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能否成为作品?这主要取决于作品概念中的“独创性”以及“智力成果”两项要素。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理论归属
关于独创性法律并没有对独创性这一概念进行规定,学术界对独创性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1、部分学者认为创造性是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反映。这种观点属于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作者权法律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的法律是以作者为中心的,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产权,法国著作权法以作者和产权为中心的理论导致了后来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承认,作品凝结了作者的精神,作者权法律制度的哲学基础是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显然如果依照作者权体系对独创性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并不能包涵创作者的精神、人格,人格、精神是自然认才能拥有的,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2、也有学者认为创造性应包含“独立创作”和“少许的创造性”。4此种观点属于英美法系的的版权体系,其只从客观的结果即“作品”来考察独创性。并没有将精神、人格等主观的因素纳入其中,即客观标准,当下人工智能“作品”产生过程中自然人仅仅提供了“钥匙”,并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属于独立创作,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无法区别,具有“创造性,”在不考虑是否由自然人创造这一条件下,人工智能完全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所以,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智力成果
目前人工智能“作品”已大量存在,且其生成物与传统自然人的作品的差别极其微小。2014年美联社利用AutomatedmatedinsighS(AI)公司的wordsmith平台每季度可以“自动撰写”3000余篇新闻报道,而且这个数字还在增加,AI公司的公关经理JamesKotecki表示Wordsmith平台每周将可以写出上百万篇文章甚至可以达到2000篇每秒可以说,Wordsmith平台的新闻撰写模式已经和人工撰写没有太大区别。很难辨别“作品”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完成的。5例如;2016年,一张全部由人工智能机器人AIVA创作的音乐专辑《创世纪》问世。AIVA通过学习由莫扎特、巴赫、贝多芬等作曲家编写的音乐作品,构建出自身对音乐理解的数学模型,进而自主地进行音乐创作。为了对音乐作品的质量进行测试和评价,人工智能AIVA的科研团队邀请了专业的音乐家对其创作的音乐进行了试听,然而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发现这个音乐的作者是人工智能而非人类。这说明在不考虑主体因素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可以构成作品,但是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判断中暗含着一个前提,就是作品应当是由人创作的,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利用已经创设好模型根据已有数据库中的内容智能选择不同的模板创作而成的,虽然人工智能一直努力向人类的思维模式看齐,但由于现有认知水平的限制,人工智能一直未能真正实现像人类一样思考,即使数据库中的内容和人类大脑中存储的知识一样多,也无法真正模拟人类的创作活动,因为人类的创作活动具有很大程度的偶然性,参与其中的不仅包括已知的经验,还有直觉与灵感等要素。人类不仅会面对不同的情境有感而发,而且还会因为自身的情绪变化有感而发,这些显然人工智能难以企及。6笔者认为这种仅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过程来分析其能否成为作品的观点没有对人工智能有准确的认识,正如笔者在上文阐述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的科威现行法律数据库,如果不考虑主体因素该数据库所生成的图表文字,完全可以构成作品,而且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的美术作品等,在不知晓的前提下,专家也无法辨认出是人工智能“创作”的,这就说明其是符合作品相关条件的。
在这样的人工智能强大的功能背景下,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极易混淆,而目前没有可行的分辨二者的技术与方法,如果不在法律上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则会出现自然人用人工智能的“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届时我们将无法也没有机会去分辨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长此以往,必将抑制人类的创作能力,所以需要对人工智能“作品”充分的保护,界定相关利益的划分标准,防止出现大量的纠纷,而无论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与否,无论运用那种规则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充分的保护,首先就要承认其“作品的”独创性,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对其进一步保护的前提。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性之后在讨论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哪一主体,所以笔者认为在独创性的判断上应以英美法系版权体系中的客观标准为依据,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说”在我国切实可行
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學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相比于“人工智能作者说”或“虚拟法律人格说”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本身,以及“社会公有领域说”将著作权纳入社会公共资源,采用“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显然更能够发挥著作权对于人类主体进行创造的激励作用。人工智能与社会公共领域都不具有思想或思考的能力,从而无法因排他性著作权的激励而创造出更多的作品,但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人类主体,其可以因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鼓励,积极发挥自己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促进作用,使得著作权激励作者积极创造作品,实现社会物质文明财富增加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将著作权赋予人类主体无疑为最优选择。“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相比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其仅限于对于人工智能本身的设计与创造,既无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意志也无实质性贡献,更何况,“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已针对人工智能本身获得了著作权。而“人工智能使用者”从付出经济资本投入获得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开始,进而为人工智能提供学习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后对其进行逻辑校对和表述修改等,最终促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得以实现经济价值,因而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决定性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实际贡献等角度分析,将“人工智能使用者”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对其赋予著作权更具有合理性,况且基于其对于人工智能基础运用数据的选择,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还包含了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个性和意志,据此主张享有著作权也更具有合法性。
参考文献
[1]2019年人工智能商业化研究报告,http://www.199it.com/archives/903969.html,访问日期:2019年7月25日。
[2]参见钱好:《“机器诗人”败了,人类呢?》,载《文汇报》2016年7月19日第001版。
[3]参见:“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39号)。
[4]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5]付松聚:《从8月CPI报道看机器新闻与人工新闻差异何在》,载《中国记者》2015年第11期。
[6]李俊:《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段佳伟,男,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