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不断深入,我国同世界各个国家的民事商事往来日益频繁。随着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境外人员包括多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纷纷来我国投资或者旅游。一旦我国的当事人与这些多国籍人或者无国籍人发生民事商事纠纷抑或这些多国籍人或者无国籍人之间在我国境内发生民事商事纠纷。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的国籍,继而如何依据当事人的属人法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特别重要。当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为同时取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当自然人无国籍甚至无住所是否可以其父母的国籍作为其国籍或者以其父母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该自然人的准据法;当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其余为外国国籍的情形下一律以内国国籍优先,是否可能违背当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公正判决结果,因此研究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国籍;国籍冲突;国籍冲突的解决办法
一、国籍的概述
(一)国籍的概念
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所谓个人与国家保持长久的法律联系,是指个人与国家之间恒久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除依国家法律规定外,国家和个人均不可自由裁量决定。个人无权决定国籍的取舍,国家也不得任意剥夺自然人的国籍。
(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1.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一个人获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资格。根据各国国籍立法及相关条约实践,国籍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两类:因出生取得和因加入取得。
(1)因出生取得。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称为原始取得,它是最基本的国籍获得方式。在因出生取得国籍方面,各国的立法中采取的原则有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制原则三种。
(2)因加入取得。
因加入取得国籍是指由于本人意愿或某种事实,根据一国国籍法的规定而获得该国的国籍。这种国籍也称为继有国籍或转承国籍。因加入取得国籍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自愿申请加入国籍和由于一些法律事实发生而引起获得国籍的法律后果。
2.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由于某种原因一个人失去其拥有的某个国家的国籍。各国立法中对于国籍丧失有各自不同的规定,一般可以分为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两种。
二、国籍冲突的产生原因及其后果
(一)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
由于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国籍规则,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是国内法规定的,而各国的法律规定总会有或多或少的不同,所以不可避免的存在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国籍法规定的积极冲突结果使一个人同时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即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某人为其国民或具有国籍。例如,采取血统主义标准赋予出生国籍国家的国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标准赋予出生国籍的国家所生子女就有两个出生国籍。除此,个人由于婚姻,被收养,被认知或加入外国国籍等原因取得新国籍后,仍保留原国籍,则会有一个以上国籍。1国籍法消极冲突的结果使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即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承认某人为其国民或有国籍。例如,无国籍人在采取血统主义标准赋予出生国籍的国家内所生子女,或采取出生地标准赋予出生国籍的国家之国民在采取血统主义标准赋予出生国籍的国家内所生子女,均不能取得出生国籍。所以他们一出生就是无国籍人。再有,由于某人与外国人结婚,或被剥夺国籍等原因丧失原始国籍又未获得新国籍,亦成为无国籍人。
(二)国籍冲突的后果
1.积极冲突的后果
国籍积极冲突使一个人同时具有一个以上国籍。个人有一个以上国籍,不仅会导致其国籍国间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冲突,而且会给个人带来麻烦。如他的国籍国根据属人管辖权,都要求他服兵役或尽其他效忠义务,就会使其国籍国间发生管辖冲突,同时使个人处于无所适从的两难境地。个人具有一个以上国籍还可能给第三国造成不便,如其国籍国同时像第三国行使外交保护权,该第三国不可能接受所有国籍国的外交求偿,而只能选择其一,这种选择也并非易事,还可能找来不必要的争议。
2.消极冲突的后果
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个人的无国籍状态。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通常只能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不能享有该国公民的专属权利,并且当他们的合法权利遭到该国的侵犯时,除了依据《联合国宪章》及有关人权条约或明文规定他们地位的条约而受到保护外,没有国家保护他们。如果他们遭到驱逐,其他国家没有接纳的义务(除非有条约规定)。2
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办法
(一)国际合作减少国籍冲突
在国际合作方面,国际上已经缔结了一些条约和通过了相关文件,规定了解决国籍冲突的原则。如一九三零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公约不仅规定了解决国籍法冲突的一般原则,还规定了缔约国应在发给出籍许可证,处理已婚妇女的国籍,子女的国籍和被收养人的国籍时应避免出现一个以上的国籍和无国籍状态。
(二)国内措施
解决国籍冲突还需要各国采取国内措施,国家应积极采取立法措施保证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在国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即使国家没有条约义务,也应按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定其国籍法,减少双重国籍和无国籍状态。1例如不承认国民的双重国籍,给予无国籍人及其子女提供取得国籍的机会。
(三)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1.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分两种情況处理:
(1).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其余是外国国籍时,解决办法有以下几种:
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如193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3条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的国籍的每一个国家视为各该国家的国民。”
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由案件的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③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所在国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其属人法。2
③以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又因要考虑当事人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外国国籍的情况,其解决方法稍许复杂,基本主张如下:
①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国籍时,解决办法如下: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采用此种主张。以根据出生地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其属人法,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采取此种主张。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其属人法,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通常采用此种主张。以与内国国籍法所规定的取得国籍的原则或所实行的主义相同或相似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采用多种程序依法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办法。
②当事人异时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国籍时,解决办法如下:以先取得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其理由是,首先,当事人对取得在先的国籍是一种既得权,而既得权在国际社会应当受到尊重;其次,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得在先的国籍比较确定也比较容易查找;再次,毕竟绝大多数人国籍的最初取得是因为父母的原因,所以通常不存在法律规避问题;最后,先取得的国籍优先符合中国人传统理念“先来优于后到”。3已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以该国法律为其本国法。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定。
(四)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1.当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的主张当事人无国籍时,以其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无住所时,则以其居所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无居所时,则径自适用法院地法。如我国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采用国籍与住所相一致的原则。4
2.一些观点认为,如果本人原来具有国籍的,则以其原来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如果本人原来没有国籍的,则以其父亲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其本国法;若其父亲无国籍的,则以其母亲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其本国法;若其母亲没有国籍,则以本人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其本国法;我认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各国对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的规定不同。
总之,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的国籍,继而如何依据当事人的属人法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特别重要。当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为同时取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当自然人无国籍甚至无住所是否可以其父母的国籍作为其国籍或者以其父母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该自然人的准据法;当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其余为外国国籍的情形下一律以内国国籍优先,是否可能违背当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公正判决结果。如此种种足以说明研究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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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梁淑英.外国人在华待遇.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
作者簡介:詹国成(1980.10-),男,汉,江苏,讲师,硕士,新疆科信职业技术学院,国际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