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佳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等,是英美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指控制股东为逃避自己的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公司债权人及控制股东法律责任、义务的执行机制。当前,疫情之下的企业发展困局,面纱之下的公司治理乱局,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如何在中国现有司法及商业环境下“揭开公司面纱”,还公司治理原貌。
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判例规则的应用中得到阐释的,所以,在国内公司治理案例的导入并不具有普遍性,如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等,都是在个案中进行判定和引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打破了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将关联公司纳入了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另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由于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人格混同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院不予支持“揭开公司面纱”,此案虽冗长而繁复,但从判例角度,充分阐释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盖情形及法院判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公司法》及高院的司法解释都过于宽泛,适用的情形及范围尚有留白之处,而法院在个案中行使的裁量权则存在不同尺度问题,所以,尚须从立法高度、公司治理角度去重新审视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内并不是一个制度,也不是某项法令,是在大量的判例实践中积累、总结出来的,因此目前并无具体条文规定其适用于何种领域及适用的主体,而是通过有关要件进行认定。经过多年发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已在不同国家得到延伸,认定范围及内涵也在不断扩展。
在马来西亚公布的高等法院个案判决中,依据该国《商标法》法令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否实际上错误地声称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的问题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告是一家在印度注册成立的公司,从事制造和经销牙膏业务,第一被告为从事快速消费品贸易公司业务所有人,第二被告在马来西亚从事草药和保健产品贸易,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前董事。原告授权第二被告在马来西亚分销牙膏,2014年第二被告在马来西亚成功申请注册了该商标,第一被告随后制造并銷售了该牙膏产品。2015年,原告终止协议,随后分别对三名被告提起法律诉讼,以确定被告是否合法注册该商标。此案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认定原告是马来西亚该商标的普通法所有人,且有证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原告通过在马来西亚分销该牙膏产品而使用了该商标,即确定为商标在该国的普通法所有人后,法院继续考虑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是否欺诈地注册了商标。在此案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裁定依据是在知道另一人的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提出所有权主张的行为构成欺诈,即出于“公议”对此案中被告在商标注册所有权事先认识的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尽管此判例本身并不新颖,但表明了其广泛的适用性及一般满足条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揭开公司面纱”判定往往出于几个依据,包括欺诈及非法行为、虚假陈述及公平正义等,而判例覆盖领域也不仅仅局限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人格混同、股东权责逃避等,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不断借鉴国外成熟的判例经验,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情况,积极进行应用探索。
当前,不可否认的是国内公司治理的整体水平还不高,特别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公司股东与公司(包括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行为普遍存在,如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操控,公司与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业务、财务、人员、机构高度混同等情况,特别是国有企业“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情况经常出现,子公司层级较多,企业决策机构形同虚设,往往无法通过投资链及股权链刺穿实际控制人的面纱。另外,不管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说,“面纱”覆盖了《公司法》所包含的所有治理领域、组织形式及范畴,所以,各层面应予以重视。
一是制度层面的建构。目前,国内虽已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及实践,但《公司法》目前针对此制度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并无延展,而司法程序及解释也不够全面,更多是个案的事后处置,尚无法形成制度层面的聚焦及共识,更无法约束企业在内部控制中加以纠正、完善,所以,应有必要对个别法案及实施条例进行细化,固化为可遵循、可约束的制度架构。
二是立法层面的聚焦。或可在立法层面借鉴、部分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国内虽然已在公司个案中加以应用,但总体来说,应用的广度及深度还远远不够,特别是适用条件、原则及要件须有本土化的一套规则,基于此,更应从立法层面对不同类型个案中的举证、判定程序进行归纳总结,对如何刺破“面纱”、为何刺破“面纱”等问题进行顶层设计,并颁布实施。
三是政府层面的监管。目前,国内虽针对企业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印发了相应的规范及指引,但始终不成体系,缺乏有效监管,更难变成企业的自觉行为。出于现代企业投资人对利益的普遍追求,漠视公司法人人格有其强大的商业动因,须考虑从政府层面制订企业治理准则,在公司治理层面加以控制、防范,揭开公司治理的面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