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秀梅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破产管理人即破产清算组,是指在破产案件中,基于法院的监督指挥,全面接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但在目前的清算组工作中,债权审查相关问题的出现,影响了其事务处理效率,因此,应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增强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案件辅助处理效用。
我国《破产法》出台较晚,其司法解释也比较少,因此,目前针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典型学说种类很多,如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等,使得破产管理人没有统一、清晰的法律地位,同时,法律主体地位的不明确,也影响了后续立法制度建设的协调性,不利于破产清算程序规则的制定。基于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方面,就很难被精准定位,也无法判断其性质是职责本位,或是双重本位,还是职权本位,而这些都影响着破产管理人工作形式、管理行为等方面的规范。在此过程中,我国社会综合管理制度的日趋完善,使得我国法律领域对破产管理人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并积极借鉴了外界经验,进行了《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修订,但依然未能完全清晰地定位管理人法律主体地位,使债权审查工作受到了制约,形成了该项债权审查问题。
我国《破产法》中第57条指出了管理人的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审查债权申报、编制债权表这几项权责,而对于如何进行债权审查,《破产法》并未提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赋予管理人债权审查权,但其属于形式范畴,还是实质范畴,法律并未进行明确阐释,且若为实质审查,那么是否涵盖法律适用方面的初步审查,也未有具体依据。为此,如果从民商法角度阐释,基于无法禁止即为自由的理论,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方式上,可认定存在自由裁量权,但这势必会引发债权人的质疑,使破产案件处理中,多出一个债权人质疑协调环节,影响案件处理进度,因此,应及时解决债权审查具体工作细节模糊的现状,明确管理人债权审查工作程序,提高破产案件处理效率。
在实际的债权审查工作中,其运行流程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透明,所以最后所出具的结果经常会受到债权人的质疑,导致法院诉累过多,影响案件处理效果。在此过程中,债券审查工作的末端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管理人与债权人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审查流程的不透明,由此可见,从本质上来看,大多数债权人的争议来自对审查工作的不信任,而不信任的形成则是因为缺乏来自债权人的外部监督,所以出现了债权人异议过多的问题。就目前来看,债权人除了在申报、债权人会议上能够接触到审查工作,其他期间,基本都处于消极等待状态,并不具备外部监督机会,造成了审查工作缺乏透明度,降低了破产案件处理效率。
1.借鉴外部经验
为了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弱化债权审查工作的难度,应积极借鉴外部经验,并针对法律地位方面,完善相关立法,以优化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在此过程中,目前美国的“破产受托人学说”,相较于其他管理人法律地位说,更具合理性优势,且能够准确解释,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职责,例如:在“破产受托人”学说的背景下,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行为出于自己的名义,因此,其有权撤销所有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而代理等学说,对此却无法做出解释,同时,该学说下,破产程序开启后,财产就会立刻脱离破产人控制,并由受托人管理、由债权人收益,避免了财团机关说条件下,财团人格化对债权审查工作的阻碍。但在借鉴过程中,由于国情的差异,不能直接完整地将该学说移植,还需根据实际条件,进行修正,并制定配套的监管措施,以保证立法效果。
2.引入信托机制
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应保证每笔申报债权,能够获得公正的初步确权,因此,需确立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以帮助管理人标准地把握预定位自身的功能和审查权限,增强破产财产处理的准确性。在此过程中,破产财产处理工作对管理人具有专业、独立、中立的要求,其很明显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特质,具备较高的契合度,因此,在法律地位的确立上,也可以引入信托制度,以保证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灵活性,同时,该制度还能加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密切程度,使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能够得到最大化的落实。此外,就目前来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出台,让信托机制逐步具备了扎实的法律基础,因此,在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中,引入信托机制能够极大地缓解,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1.明确权责范围
在实际的债权审查工作中,具体细节规范化的前提,是明确权责范围。在此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即审查权与调查权,其中审查权责是指对书面资料的审查,但单凭书面资料,很难当场确认审查结果,应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并深入了解案件情况,才能保证债权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管理人应具备调查权,使其得以顺利、精准地履行自身的权责。为此,从权责范围层面上,管理人在债券审查工作中,应具备基于事实材料的主动调查权、要求申报人协助调查核实的权利、申报债权合法性的审查、对所涉及法律适用性问题的初步阐释权等。此外,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用由法院下达“协助调查通知”的形式,保证调查行为在法律的监管和审查下,为管理人提供司法权支撑,以促进其规范化、标准化地完成审查工作。
2.构建规范化工作流程
在明确权责范围的基础上,需构建规范化的工作流程,以为管理人的债券审查工作提供具体的标准与依据,以消除工作细节模糊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根据《物权法》对管理人债权审查工作的规定,债权审查工作流程应当包括《债权申报须知》的编制与发布、债权申报受理与登记、文件建档、审查辅助资料补充收集、编制审查结果文书、清晰梳理审查方案、制定审查意见、汇总债权人意见、债权表编制。其中债权人意见汇总应是独立于债权会议的以管理人名义组织的会议,该会议应在审查意见出具完毕后召开,其目的是为了围绕债权人对意见的反应,进行交涉和协调,类似诉讼前调和的作用,以提前化解纷争,减少法院诉累,提高破产案件处理效率[1]。
1.强化管理人选任监督
为了保证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处理中参与度,提高债权审查透明度,应强化债权人的外部监督力度,减少审查程序末端争议,优化债权审查工作水平。在此过程中,外部监督应当涵盖三个阶段,即事前、事中、事后,其中管理人选任作为重要事前阶段外部监督切入点,可以为债权人设置对管理人的“提名权”,使其能够顺利参与到事前监督工作中。此外,还要给予债权人更换权,即当债权人发现管理人,或其中的工作人员存在资质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则有权利要求更换或开除。但针对破产标较小、债权关系清晰的案件,出于经济角度考虑,法院直接从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取即可[2]。
2.强化对审查行为的监督
在债权审查外部监督中,对于审查行为的监督应当覆盖整个审查过程以及后续的核查阶段,使审查程序更加透明,进一步降低法院诉累。在此过程中,应强化债权审查行为中,破产管理人的公示行为义务,并要求其将工作中的重要决定,及时通知到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同时,管理人也应对债权人提出了关于审查方式、审查情况、依据等问题,进行阐释。在核查阶段,可以采用“异议之诉讼”这一事后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管理人的报酬考核指标中,提高管理人对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增强外部监督效用[3]。
综上所述,采取债权审查相关问题解决措施,能够增强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果。在债权审查中,借助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可以明确管理人权责性质、标准化破产财产处理程序、减少法院诉累,从而规范破产管理人业务办公,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