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艳
(贵州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生产生活主体上依赖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上,目前,我国出台了很多相应政策,但在法律上仍有所欠缺,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1]。因此,我国当前要务是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进行管理,使政策逐步转变为法律。正确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的法理、法理依据和政策依据,对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研究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在法治社会的可行性,以及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制定法规制度的具体方法等问题,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的实质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份化、资本化,从而取得收益的法律行为[2]。其组织形式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合伙企业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在管理结构、运行方式、组织形式上存在着很大差距。但从属性、行为意义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的实质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份化、资本化。资本化即将资产按照收益在现期市场中转变为交换价值。根据《物权法》第128条和第133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行的,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交换性,存在交换价值。通过这三种组织形式,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变为组织一部分的共同财产。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增加了新的身份。根据《决定》内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的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基本土地政策,需要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发生变化。因此,在股权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原有的身份外,还会增加一个新的组织身份,即股东身份。
第三,权利的内容有所改变。在股权化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着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在股权化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成了股东,拥有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权利,而原先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有关承包地的权利受到限制。相对地,入股企业享有入股承包地的部分或全部的用益物权。
第四,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购资入股时,往往会出现股权为数人所共有的情况。在我国,农村实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只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土地上的双重权利主体导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上也出现了双重主体,共有股权这一特性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上存在。此外,由于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家庭是正式意义上的户,因此,家庭缺乏清晰准确的主体地位,在家庭成员间,存在着准共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也导致共有股权这一特性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上出现。
目前,我国仅在《物权法》和《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权化作出了部分有关原则的规定,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司法方面的可操作性。同时,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操作与《公司法》中的部分规定产生了矛盾冲突。
《公司法》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人数等方面,对我国目前的公司制度给出了一系列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受限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和《承包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公司法》内容中的部分规定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矛盾。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受限
目前,我国农村人口数字较大,人均耕地匮乏,土地细碎化是农村的通病。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其目的在于将土地进行集中经营,需要加进大批的农民,因此,《公司法》中规定的最多50位股东,难以满足这类公司的需求。但同时,如果对股东人数不设限,公司在发展中又会出现股东人数多而导致的管理混乱问题。因此,入股农民在人数上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着难以解决的矛盾。
2.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内容,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可通过非货币财产的形式作价出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出资财产的一种。但《承包法》中做出了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在一般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仅限于集体组织成员的内部,而对外进行流转,如入股成立公司,需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流程。因此,农民要想成为股东,实现“足额出资”,面临着很多困难。
3.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期
《公司法》中做出规定,如果没有发生解散事由,那么该公司的存续期可以无限延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有限,流转必须发生在在权利有效期限内。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失效,便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例如,新旧股权的衔接问题等。
借鉴以往经验,可以总结出,改革其实是对利益的重新分配,每一次改革的成果都伴随着不少风险。进行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改革,主要问题在于在效益增加的基础上,能否做到利益分配公平公正,可从非货币出资可能遇到的风险出发,探讨利益分配的难题。
在普通人群中,要想利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可转让性、合法性和可估值性。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价值评估和利润划分都有着潜在的风险。一方面,在我国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很多的限制条件,流通自由度低,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价评估统一标准,其有关业务办理存在很大得困难,农民利益受到威胁。另一方面,部分地区采取了“保底分红”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发现,这种措施可有效地保护农民收益不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更多农民选择投资入股。但“保底分红”即在公司亏损时不进行分红,这与《公司法》中关于收益分配的规定相悖,因此,这种措施缺乏合法性,尽管能为农民收益做出保障,却阻碍了吸引民间资本的入股。
随着现代化发展,农业必须引入学习高效能管理、高科技方法、提升能力水平,但高科技的引入必然会导致大批农民无地可耕,变成自由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社会保障性,农民的生存发展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3]。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责任公司运转不灵,甚至演变至破产清算的地步,清偿债务会导致农民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失去股东的身份,还会成为失地农民。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很难维持生计,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
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设立公司,那么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但也增加了公司的破产风险。相关法律条款也就此问题做出调整,以此来限制此类公司的不断衍生,其中包括“承包经营权人自愿、土地用途不得改变、公司营业期限必须在入股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考量企业的发展前景、参与企业的量别、企业领导人的能力、地区政府的支持”等,这一系列的准入制度并不能完全杜绝投资存在的高风险,但还起到了一些限制作用。目前,法律法规针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当此类公司面临破产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到的损失很大,甚至会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性质指出,我国农村土地是为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力,因此,一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公司破产,农民股东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责任,当土地经营权入股后的收益不及破产承担的债务时,那么农民股东失去土地经营权的可能性加大,这样的结局是农民和政府都不愿发生的,不仅增加了农民身为低收入阶层的经济负担,影响了地区经济发展,严重的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入股设立公司,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形成另一种资本结构,因此,此类公司相较于其他资本结构的公司有很大区别,需要深入分析其资本结构。
我国的相关宪法就土地使用性质做出过明确规定,“国家拥有城市土地、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除此之外的农村土地、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都归集体所有”。相关宪法也就土地的征用和转让做出规定,“在符合公共利益为前提下,国家有权力依法征用土地。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没有买卖、非法转让或者侵占土地的权力,一经发生依法处理。土地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特殊的资本形式还是与其他资本形式存在很大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无限期的,而且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国家随时都可能征用土地,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比其他资本结构的公司存在更大的经营风险,受这些多方面的风险因素影响,可能无法长期经营下去,这给企业的农民股东和其他股东都造成了一定的利益损害。
在重庆城乡统筹改革试验中,首次提出了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策略,但因缺乏相配套的措施和制度保障,当时成立的这类公司遇到了种种法律方面的问题,要想长久地维持这类公司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这些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中第十条,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农村和市郊土地的所有权,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其余归集体所有,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等,所有权归集体。又根据物权法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所有归国家和集体,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草地、林地、耕地,以及其他农业用途的土地,根据法律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我国土地所有制为国家集体二元化,在此基础上农民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来获得用益物权式的承包经营权。
诚然,在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这种农村土地制度对农村生产力的进步有极大的积极意义。但我国社会在不断发展,以往的农村土地制度在现在已经不再适用。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当前出现的问题,主要为集体所有制中的集体缺乏一个清晰的界定。作为代理人,地方基层组织的作用尤为重要。虽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所有权归农民所有,但这部分权利通常是由基层代理人所掌握。土地集体所有制中集体这一主体的虚化,进而演变为主体的泛化,从而导致农民在土地收益上受到部分侵占。农民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本应直接享有农村土地所创的收益,但在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二元化中,其利益却受到了侵占。
农村土地产权体系当前的问题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受到了直接影响。要想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股份化,就必须改变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当前状况,进行改革,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责任公司以根本性的制度保障。
关于农村土地产权体系的当前状况,需要向土地所有权的一体化发展进行改革,以土地国有制为原则,取消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形式。并需要借鉴历史中的永佃权制度,做出创新性的制度改革,为农民增加土地永佃权[4]。以此更好地解决农民看不到长远利益而带来的问题,促使农民长期地对土地投资,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责任公司有着稳定和促进发展的积极作用。
成立公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权化,从某种角度来说,与我国当前公司法有一定的冲突。此时若一味遵循公司法的内容,难以应对这类公司在运作、清算及破产过程中的各种状况。土地承包经营权较为特殊,这类公司在本质上也与其他普通公司存在一些差别,所以,在发展这类公司时,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和体系。农民生活靠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维持,因此,在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和体系需要以农民利益为优先,切实保障农民利益。此外,为吸引来自城市的资本,为农村、农业增加资本来源,在税收等方面也要给出一定程度的优惠。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份化,成立公司,开发了土地流转的新模式,使农村土地能被更好地利用,有效促进农民更好地将改革发展成效共享出来,推动城乡统筹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目前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革新,对配套方案和体系进行改进,大力发展承包经营权参股公司,是结合了我国现实情况,深化改革农村经济体制,稳步走向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最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