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模式演变及法律规制

2020-01-19 08:06刘雨昕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标的物经营者交易

刘雨昕,马 秋

(1.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大连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共享经济是舶来品,由美国学者首次提出。共享经济从理论走向实践主要是由于国际通行的共享住宿平台Airbnb和Booking的广泛使用,但其也仅仅局限于小部分领域,消费者也极其有限,从而难以被称为一种共享经济业态。在我国,共享经济真正以一种主流商业模式开始应当追溯至顺风车行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大数据及人工智能不断的进步,使得一些企业有能力在海量资源中匹配交易,从而奠定了共享经济发展的客观基础。在一些企业积极搭建共享经济平台模式时,共享经济初始版本,即三方结构模式(供给者、需求者、平台方)的构建冲击了原有的双方交易模式,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制的对象确定均受到了挑战,共享经济三方结构的出现要求行政规制及商事交易制度均做出一定的调整应对。在共享经济三方结构基础上,经营平台资金实力的提高和大数据应用能力的提升使得平台方不满足于三方结构的提成模式,平台方逐渐取代三方结构中的供给方,转而向需求方提供交易标的物,从而又回归到传统的二元结构交易模式,这种经济结构模式的转变,使得商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也需随之调整。

一、三方结构下共享经济商事制度之法律挑战

共享经济三方结构的商事构建模式是平台方创造一个交易平台,吸引闲置资源所有权人与对闲置资源有使用需求的人建立合同交易,其本身并不直接提供资源而是仅做合同交易的居间人。其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共享平台用户主体的多元性及不确定性,即只要是闲置资源的所有者及有使用需求的人均可成为平台的用户及潜在交易对象;二是交易标的物的广泛性,凡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标的物一般均可作为交易对象,只要其不违反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三是交易标的的特殊性,即共享的目的仅在于构建闲散资源的使用权,[1]从而构建出特殊的租赁关系;四是交易效果的创新性,即不同于传统交易创造出新的产品,产生新的生产价值,而是仅就现有的产品进行再创造;五是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激增,[2]互联网交易本身增加了缺乏信赖利益的交易风险,互联网平台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及准确性难以判断,又增加了交易风险。因而,共享经济1.0版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了以下法律问题,从而使此种经济模式运行未得到很好的实践效果。

(一)商事交易法律制度的迟滞

在共享经济三方结构模式下,标的物提供者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及资质认定,也并非以此种使用权分享作为牟利方式,因此难以认定其为传统经济模式下的经营者,即供给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主体。首先,在此种交易模式构建下,需求者因标的物的质量或在交易过程中遭受损害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难以确定。需求方固然可以依《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追究供给者的相应责任,但能否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追索赔偿尚需明确。其次,平台方承担的责任并不明确,若仅认为交易关系存在于供需双方,由合同双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无疑会降低平台审核用户资质的激励,增加用户在平台筛选交易对象时的交易风险;但若是将平台归于交易之中,其法律地位如何,是否认定其与双方产生了居间关系从而根据居间合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都是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监管过度干预及监管不能

共享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由于互联网及大数据的快速发展为其提供了交易的物质基础,即创造了大量的供需市场。但作为共享经济发展手段的互联网由于过强的技术性及专业性,使得缺乏专业技术监管人员的行政监管机构缺乏处理海量信息的能力,对于共享经济运行的监管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于互联网发展认知的不足及对共享经济缺乏相应的了解,使行政机关很难根据发展形态做出适度的规制,例如,行政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市场的转变及发展动向,也就难以根据商业制度的转变对市场监管做出相应的调整。而行政机关的强市场干预特性又更可能使得其过多干预,出现行政引导市场的情况,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从而会抑制共享经济再次创新。

(三)平台与供给者法律关系难以确定

共享经济过程中平台与供给者法律关系认定也没有统一的结论。在美国,由于难以对劳动者的利益给予传统经济模式同样的保护,使得对共享经济劳动者权益保障成为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在共享规则中,平台对供给者的录用、共享权益分配及惩罚措施有绝对的议价地位,供给者在平台面前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在平台和供给者之间形成了类似于雇主雇员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但是从劳动法意义上来说,平台和供给者之间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供给者并非为平台创造价值。因此蒋大兴教授认为,此种关系既不是“雇主—雇员”关系,也不是“发包—承包者”关系。[3]但鉴于供给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基于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应当给予供给者类似于劳动关系的劳动保护。

二、共享经济模式的回归:二元结构的重塑

2017年,以共享单车为代表的新型共享模式开始成为一种新兴经济形态,资本充足的大企业通过在公关场合或各种商业区域投放大量的租赁标的物供消费者使用,从而将原有的“供方—平台—需方”模式直接简化成“平台—需方”模式,即又回到了传统的“经营者—消费者”模式。虽然这种经济形态与传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看上去并无不同,但由于此种租赁关系大规模的存在,将租赁经济演化成了规模交易,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已与普通租赁合同的构建相区分。简化版的经济模式是否可以再被称呼为“共享经济”呢?因为其从交易外观上来看已经失去了“共享”的基本特征,显然在共享经济2.0版下并不存在所谓的闲置资源,而是由经营者提供了大量全新的租赁标的以满足潜在消费者的需求。虽然共享的模式产生了变化,但仍认同此种模式属于共享经济是合理且必要的。因为即使是由企业提供全新的租赁标的,从社会整体经济效应及价值创造来看,三方结构和二元结构都是为社会大众节约经济成本和社会资源,即其无需通过购买标的物即可使用,将会整体有利于社会福祉;而且共享的另一本质即是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不受空间的限制及时取得标的物,即消费者可以在各个地方便捷的取得标的物。在共享经济2.0创造的价值飞速占据共享经济市场份额时,其本身的商业模式带来的质疑也势必成为其创造性飞跃的阻碍。

(一)垄断结构带来的法律风险

无论是共享经济的二元结构亦或是三方结构,其良性发展的大前提均是有一个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能够提供海量的信息与标的物,促使交易相关人快速达成交易从而节省缔约成本。一方面,平台方为了获取商业利润,要么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或产品提升自己的竞争力,要么是通过让利于消费者从而获取更多的用户占据市场份额,然后通过诸如广告的模式获利。无论是何种模式,以营利性为首要目标的企业往往都希望在市场竞争中击败其他经营者从而取得垄断地位,这将有利于减少企业的经营成本,促进企业正向盈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取得垄断地位的势必是提供物美价廉产品的经营者,这也会使得消费者从中获利。正是基于此种考量,我国《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垄断结构,而仅规制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企业定价权机制在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较多争议,即企业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能否享有完全的自由定价裁量权。诸如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商品的提供者往往是通过低价交易等竞争行为快速取得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垄断地位,但在获取用户过程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势必要在消费者中取回。因此,伴随共享企业取得垄断地位的是共享标的物大幅上升。从商事角度来说,经营者具有定价自主权,其定价的权利在法律意义来说不会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理论上来说消费者如果认为共享经济经营者定价过高,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选择更好的交易条件。但由于提供共享标的物的企业往往取得垄断地位,消费者不再具有议价可能性或者与其他企业交易可能性,那么消费者势必要接受企业单方面制定的价格,这在经济模式上应当是被认同的,因为这是企业盈利性的必然体现。然而,由于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企业提供的标的物往往会演变为准公共物品,那么势必要求企业在盈利性和公益性之间提供一种平衡,此时应当允许其提供的物品向普通公共物品诸如水电气一样采用一种公益性的定价机制,从而增进社会福祉。而要求企业更多关注公益性仅依靠其提升社会责任感并不现实,应当由行政机关与企业协商制定合理的定价机制。但行政机关的干预也不宜过强,仅要求相关企业不能利用垄断地位制定过高的定价即可,从而使二元模式的共享经济更好的发挥共享作用。

在经济模式不断的发展下,对于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不能仅限于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伴随其垄断地位出现的还有海量的用户信息、交易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到用户的隐私权乃至国家安全,必须予以特殊保护。首先,由于缺乏公共信用机制,经营者必定会通过采集大量用户信息从而进行企业自身的信用评级用于评价交易履约的可能性。而商家在交易前获取用户信息的过程中往往就存在超范围采集的问题,如不仅对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进行采集,还要求提供大量与交易无关的信息,如消费者通讯录、地理位置、照片访问权限等等,因为超范围采集的信息可以帮助经营者制造更多其他类型的交易机会从而获取更多利润,如经营者了解了消费者位置信息,很可能推送一些附近的商业广告等,这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4]共享经济模式下经营者一方往往掌握了大量的消费者信息,涉及到身份信息、位置信息、交易信息等方方面面,而此种信息又可能与消费者的财产状况、个人隐私息息相关,因此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构建必须考虑此种问题。一方面,对用户信息的保护不力会降低企业的社会声誉,从而减少交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信息保护不力会增加消费者起诉企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索取巨额赔偿的风险。

(二)规模化交易强监管的必要性

由于共享经济二元结构模式带来了大量的规模交易,对其规制势必要区别于普通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从现有立法来看,大规模交易的典型代表即是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随之而来的则是《证券法》及各种监管法规,同样的还有规制电子交易的《电子商务法》及规制各类出行平台的出行领域监管条例,均体现出立法者充分考量规模交易中对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关怀。因为规模交易为了节约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势必要结合相应的交易特征和实践制定大量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而这些条款往往更倾向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又由于在规模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因为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考量等因素在缔约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必须要在立法过程中对这种交易弱势方予以特殊的保护,以平衡双方利益。

共享经济中经营者在获取商业利润的同时必须意识到其提供的不再只是普通的消费用品,更应意识到标的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因此其必须承担超出一般商事交易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首先,在交易合同成立之前,经营者必须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充分告知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其次,对于提供的物品必须承担符合规定的质量以确保履行的可能性与安全;再次,商事运营过程中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即当共享经济成为社会大众取得标的物的主要途径时,其应该不能仅在可盈利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在尽可能情况下扩大其经营区域范围从而为更多公众提供此种准公共物品,如此方能更好践行其作为共享企业的社会责任。

三、二元结构下共享经济商事法律制度改革导向

(一)将市场主导纳入商事法律制度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极具创新特色的经济体制,不可避免的要遇到传统实体商务乃至新型电子商务均未遇到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此过程中,坚持市场主导,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应当成为共享经济法律制度重构的原则。经济形态的创新也意味着发展问题的迥异,在此过程中是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抑或政府协调,成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因为共享经济发展的最终形态可能是垄断,而其提供的物品又往往会成为准公共物品,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往往希望在共享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因而行政机关参与共享经济会有效规制经营者行为,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我们更应该意识到,共享经济的本质仍是一种商业形态,其构建的仍是普通的商业交易模式而非公益模式,其是由企业主导寻求盈利而非政府主导寻求满足公共利益,因此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坚持由市场发挥主导作用。我国经济发展实践证明,由市场竞争筛选出的企业往往会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而政府在此过程中应更好的发挥调控作用,对于可以由市场调节、由企业自律、由行业协会协商解决的问题,政府不应作出过多干预。政府更应转变理念,引导企业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主动配合企业发挥市场潜力,[5]鼓励企业在共享经济中做大做强,从而更好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

(二)明确商事制度中各主体法律地位

无论是三元结构抑或二元结构,均首先应结合我国当下共享经济发展情况及时制定谨慎、包容的法律制度。原则上应当肯定并鼓励共享经济模式的发展,从而为共享经济长远发展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只有在法律制度上明确了共享经济的合法地位,才能衍生出更多共享形态正向促进经济建设。[6]相应法律制度的制定将会为共享经济经营者提供明确的指引,使其明确共享的真正内涵,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及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发展完善共享经济。其次,应明确经济主体及监管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从而分配其在共享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对于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提供特殊保护,使得无论是经营者、消费者或企业及其雇员均能在共享经济中分担相应的利益。法律制度的建构及法律规则的完善将构建一个体系化、法治化、市场化的共享经济体系,从而使共享经济更好地发挥其兴利除弊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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