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20-01-19 06:02马馨睿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年12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受让人

马馨睿

(宁夏大学 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指企业股东根据自己的地位以及身份享受从企业获得的利益同时参与管理的权利,或者股票持有人所拥有的权益及担负一定责任的权利。[1]股权不单单包含身份权利,也包含财产权利,企业股东能够依靠自己拥有的企业股权得到利益,加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其是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有机联合,企业股东拥有在股东大会中表决的权利。[2]

在股权善意取得中,判别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够获得股权,关键就在于确定股权应该怎样变动。我国还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只对股东名册更改以及工商登记变更做了要求,并不是很完善,因此也掀起了学界对于股权变动模式的争论,分成两种类型:第一,形式主义变动;第二,意思主义变动。前者指出,股权变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股权变动达成合意,股权变动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存在股权的权属变更行为,更改股东名册,记载完成以后,受让人就拥有了股权,其将股东名册的变动当作股权改变的生效前提。后者指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一旦生效,股权就属于受让人一方,也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3]关于这两种股权变动的说法,笔者更偏向于后者。由于法律行为的重点是“意思表示”,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成功并且宣布生效,这就表示双方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股东名册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一份文件,在对外效力方面较差。从效力层级角度来说,工商变更登记是一种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登记行为,企业股东名册变更的登记效力明显要弱。工商登记变更在股权所有权的变动上面,只拥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若给予企业股东名册同样的效力,会引发较低层级效力的登记高于较高层级登记的效力,这种主次颠倒的行为是很难维持的。[4]因此,股权移转协议签订并发生效力后,股权即发生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因为工商登记并不具有设权性,只具有对抗性,没有登记不会引发转让无效,仅仅无法与第三人对抗,因此更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只是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生效要件。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就从转让方移转给受让方。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中记载股东个人有关状况及其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薄册。[5]如果出资者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被记载在企业股东名册上,就意味着拥有企业的股东资格,其能够按照股东名册上的记录内容向企业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提供任何证明资料。若股权转让双方告知所在企业该事项,希望企业更改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向企业主张自身股东权利时,企业能够用其没有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为理由对抗。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企业置备股东名册做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但是在实际中,很多企业没有严格遵守这些要求置备企业股东名册,使得股东名册的功能大打折扣。

工商登记具备公示以及公信的重要功能,因而第三方能够相信登记资料的真实可靠。外部公示登记内容以后,登记材料就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股东的资料被工商登记后,可以证实股东在公司的资格,而且可以用来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只具备宣示性效果,不具备设权性效果。在股权移转中未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对转让双方合同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仅仅无法和第三人对抗。

二、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转让人属于无权处分股权的人

适用善意取得的重要基础是无权处分,其指的是行为人不具备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股权的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股权的人由于股权权利体现其是企业的股东,就随意行使只有真实权利人才具备的处分股权的行为。

2.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

善意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善意就是指其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如果过高,就难以维护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股权转让的交易效率;如果过低,容易侵害原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不公的社会现象。所以,如果股权受让人是企业的内部员工,应该设置更加明确的注意义务,因为企业内部人员在股东信息方面了解的非常多,或者他们更容易得到更多企业股东信息。但是对企业外部人员来说,获得的信息相对较少,就得到的信息来说也有很多是虚假信息,因此设定的注意义务要求则比较低,如果有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行为就可以判定其是善意的。

3.支付相应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但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假如法律容许受让人得到股权不付出任何代价,也就是说法律为了保护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或未支付合理对价而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这显然不公平。因此受让人想要取得股权,必须支付合理对价。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真正权利人可以根据受让人所支付的对价向转让人主张权利。何谓“合理”,具体范围可以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市场价左右浮动30个百分点为准。

4.完成股权权属的变更登记

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时,股权移转在转让双方之间实现,但是企业的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没有更改前,股权转移没有对抗企业以及第三方的效力。由于股东名册登记并不是股权公示形式,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股东名册登记的内容,只能查阅工商登记,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必须变更工商登记。假如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的权益就不是有效的,不能以此来对抗原股权所有人。

(二)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1.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后,受让人就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合同。善意受让人对无权处分的人承担的支付对价义务和非善意取得是完全相同的。[6]除非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后,股权才不发生移转的效力。

2.转让人与原股权人之间

受让人若能够满足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就能够取得企业股权。原股权人丧失股权,那么其利益该如何救济?如果转让人和原股权人之间有名义上的持股关系,则后者能够按照名义持股合同向前者要求违约赔偿;如果转让人与原股权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原股权人可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于转让人取得的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原股权人也可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3.受让人与原股权人之间

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原股权人丧失原有股权,不存在股权关系。“在动产无权处分上,动产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正当利益之间的矛盾,但是,对其进行全面的观察,则全部个体的伤害都被认为只是个别个体利益的伤害,但是善意受让人利益上遭受的损害则被认为是对交易安全造成的伤害,因为对整体利益的保障始终高于个体利益,法律支持善意受让人一方。”[7]因此,受让人得到股权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4.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

对第三人得到企业股权来说,若企业和其他股东之间相互串通,则原股权人可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串通行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原股权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需要退出企业,善意受让人变成企业的新股东,拥有企业股东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要遵守股东的基本义务;如果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原股权人可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股二卖”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立法之不足

(一)“一股二卖”的表现

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转让股权

假设A、B两个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股东名册上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上也没有做出变更,在这以后,A又和不知内情的C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变更了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这种情况下,C股东能够善意取得转让的股权。由于是在企业内部开展股权转让行为,不需要通知企业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限制性程序。股东C对于AB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也在情理之中,足以构成善意。股东A已将股权转让给B,又转让给C,则属无权处分,且股东C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构成善意取得。

2.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转让股权

情形一:有限责任公司内部A和B两个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股东名册上没有做出变更,工商登记上也没有做出变更。在这以后,A又和不知内情的外部人员C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变更了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这种情况下,A股东把股权转让给B股东,然后又转让给外部人员C股东,这是对股权的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但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股东和C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经过企业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所以,B作为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C则由不知情转为知情。也有一种可能,就是股东A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这种情况下,C股东有可能实现善意取得股权,同时,在这样的背景下,B股东能够提出由企业或者企业其他股东和A股东共同承担对其的连带责任。

情形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与外部人员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变更,然后A股东和外部人员C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也完成。这种情况下,如果B未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由于AB之间的股权转让要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程序,所以一般公司和其他股东都知晓AB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A又将股权转让给C,虽然A构成无权处分,但C一般不能构成善意。当然,也有可能A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串通,此情形下,C则有善意取得之可能。如果B已在公司行使权利,由于A股东和C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需要通知公司及股东,则C很难构成善意,除非A与公司串通,使C对该情况全然不知,C则有善意取得之可能。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不足

1.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被误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时也许会误用本条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对原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当作是否满足“善意”的标准,没有考虑到企业的股东名册是否变更,从而依据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判决第三人取得该股权。产生这种误用的原因在于,股权和物权的变动结构存在较大不同,但是第27条却明确规定,股权的变动根据物权变动制度进行。首先,股权实行双重公示制度,即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而物权的公示形式只有一种。其次,股权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动产的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最后,物权变动由双方当事人即可完成相关公示手续;股权变动必须利用企业才能完成全部的变动流程。

2.实质上赋予了公司选择的权利

根据第27条的法律规定,企业和股权的善意取得有着密切的联系。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其能否善意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是否变更股东名册。如果公司积极变更股东名册,则第三人就无法适用第27条取得股权。换言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实际是企业拥有的一种选择权。假设公司不想让第一位受让人成为股东,则可以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不变更股东名册,最终使第三人取得股权。虽然第27条规定“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其内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主要是维护公司利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可以由公司直接决定,通过该条规定企业能够自由选择前或者后受让人,也就是企业得到了选择权。

四、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点是第三方必须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其他过失行为。相比其他不动产而言,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应采更高标准,因为股权不仅是财产权利的一种体现,还是身份地位的一种象征,和企业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目前股权登记机关的审查不是特别严格,所以股权受让人在决定接受股权时应该认真审核股权出让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核实其他股东同意优先购买等文件资料,如此才能证明受让人善意且无过失。

(二)明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有受让人是善意的,并且没有其他过失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支付合理的对价。所以在认定是否适用股权善意取得时,要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尤其把握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而且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要照顾原权利人的权益。

(三)完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立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一股二卖”的善意取得第一次有了法律依据,虽然只是简单的适用性规定,但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来讲,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但上文已提到第27条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法官误用,因为股权与物权存在很大的不同,故立法机关应更好把握二者的不同点,为股权创设一个独特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再是简单的参照物权。并且要加强对于股权变动与公示方面的立法,要求在进行股权变动过程中,必须更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从而建立完善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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