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置教育中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评估

2020-01-19 05:54:01李世英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恐怖主义危险性犯罪

付 凤,李世英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安置教育是依法对被判处徒刑以上的恐怖主义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在即将刑满释放时经评估确定仍具社会危险性的,经司法程序决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预防再犯的保安处分措施。[1]一方面,我国《反恐怖主义法》虽明确规定了安置教育制度,但未能规定实施的最长期限,且安置教育终结条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涉恐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在近几年新疆公布的多起暴恐案件中,犯罪参与成员年龄主要在20岁左右,甚至包括部分未成年人。[2]这一年龄阶段指向的其实就是我国青少年群体。广义上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6周岁至25周岁的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狭义上则认为,青少年犯罪包括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和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青年犯罪。[3]但在《反恐怖主义法》中的安置教育属于保安处分,只能针对罪犯,故而在对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对象范围进行界定时,本文采取的是狭义的青少年犯罪年龄认定标准。由于越来越多的青少年被蛊惑从而被吸纳到暴恐犯罪组织当中,并逐渐成为犯罪组织的中坚力量。因此,安置教育实施过程中,以青少年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作为触发乃至终结安置教育的基础和依据,增强其实施的审慎性和可操作性,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及保障服刑青少年基本人权,都意义重大。

一、价值:安置教育中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重要性

安置教育制度下,对涉恐青少年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直接目的即在于验证其是否破除了对宗教信仰的错误认知、切断了与极端宗教势力的非法联结,涉恐青少年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到了能够顺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程度。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制度设计旨在防控安置教育对象再次实施犯罪的风险,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安置教育实施的基础和正当化根据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4]我国现行刑罚可以限制暴力恐怖分子的人身自由,但却难以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意识形态进行有效的引导与改造,刑罚的威慑作用只能解决暴恐犯罪的表层问题,对于暴恐分子来说难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极端宗教信仰的狂热崇拜,已经扭曲了其最为基础的价值认知,故意制造各种暴力冲突,就是想要达成“殉身圣战进天堂”的目的,这种意识一日不消除,其就依然会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基于恐怖主义犯罪特有的危害性、恐怖性、极端性、潜伏性,有些具有极端恐怖主义思想的青少年虽实施了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行为,但在刑期执行完毕之后,其可能残存的恐怖主义思想仍会促使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这将对我国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的安定团结造成重大威胁。

为此,安置教育制度以及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应运而生。通过安置教育,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分子与社会相隔离,从而巩固与实现去恐怖分子极端化是反恐形势的必然需求。[5]在安置教育制度下,对涉恐青少年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是贯穿其运行实施的主线,对启动及终结安置教育这一保安处分措施起着决定性作用,在评估后认为恐怖活动与极端主义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依旧居高不下,对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社会的稳定运行仍存有严重威胁的,可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一方面切断了其与极端宗教势力的联系,阻隔了其与社会公众接触的机会,使其无法再实施犯罪,有效维护现今安定平稳的国内形势与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可针对在社会危险性评估结论中呈现出的具体问题进行有效的教育引导,有利于破除涉恐犯罪分子极端恐怖主义思想,这也是去极端化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举措。社会危险性评估作为一个衡量标准,不仅是对涉恐青少年再犯罪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也是对安置教育管理效果的评估。安置教育作为涉恐青少年回归社会前的缓冲措施,在其制度之下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是有效消除暴恐犯罪人员在思想与行为上极端性的前提与保证,对实现我国总体国家安全观、预防重新犯罪的工作极为必要。

(二)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伦理的容许性、合目的性和有效性是保安处分制度赖以存在的三大基石,[6]三者缺一不可。我国《反恐怖主义法》总则第六条即是人权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反恐工作中要切实维护与保障相关人员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安置教育与社会危险性评估就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该法条文当中,其不同于刑罚,并不具有惩罚性,本质上只是以涉恐犯罪人为中心的降低其社会危险性、帮助其再社会化的教育管理措施。在教育活动中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满足犯罪人的人性化需求。我国的反恐、去极端化工作始终沿着法治化轨道运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机构并严格遵从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管理,在教育培训的过程中也依法保障被安置教育人员在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基本权利。[7]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在反恐工作中对于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是毋庸置疑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未对安置教育的期限进行明确的限定,但规定了将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结果作为安置教育可否解除的重要标准,①依据《反恐法》第30条第3款: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如此更为符合立法原旨。对涉恐青少年进行安置教育的目的就在于降低其社会危险性,保证其顺利地回归社会并不再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因此将社会危险性评估作为安置教育管理最后的“守门员”是理所当然的。对于一些遭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影响较小的暴恐犯罪分子而言,无需过长时间的安置教育其社会危险性就可显著降低,但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极大,深受极端恐怖思想影响的犯罪人则需要相对长时间的管理教育。安置教育下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这一规定更为人性化与灵活,避免长期限制危险性已经较小的人员人身自由,加强了对其人权的保障,更符合安置教育与去极端化工作的实际状况与需求。实施教育管理的期限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挂钩,安置教育也是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涉恐青少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尽快认清极端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本质与巨大危害,从而能够帮其消除不良影响、摆脱精神控制。

二、考察: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评估要素分析

考察我国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诸多影响因素,本质上在于进一步探究我国青少年暴恐犯罪产生的原因,这是后续有针对性地防治暴恐犯罪的依据与基础,尤其是要注重宗教因素、族际关系等这些突显出暴恐犯罪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犯罪的影响因素,循因施策。青少年之所以触及恐怖主义,其行为从日常生活行为发展至恐怖主义违法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环境—个体—行为”的逻辑,即个体在周边环境的影响下,逐渐将非正常意识形态作为自身行为准则。正如学者指出的,极端化是“个体将极端主义内化为真挚信奉的内在过程”,是“个人被‘暴力行为是实现目标的正当且必须的方式’的极端主义观念所说服并且决定将该极端理念付诸实践”的过程。[8]

人们总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并在其中完成社会化,社会环境的宏观构成包括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文化结构等,而其微观构成主要包括个人、角色、群体、组织、社团等要素。[9]探究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应当认识到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目前学界也对青少年社会危险性作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证调研,笔者从社会学角度将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分析维度。

(一)宏观维度

1.经济因素

对经济因素能否作为影响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主要因素,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贫困极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导致产生分裂倾向,在经济状况较差的地区,青少年的物质需求得不到满足,在恐怖分子的利诱下极容易误入恐怖主义犯罪的歧途。而有学者经过实证分析,认为贫困与青少年分裂倾向并不存在关联。[10]即青少年经济情况较差时,并不一定实施恐怖主义违法犯罪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辩证地看待经济因素对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影响。恐怖主义犯罪相较于抢劫、盗窃等经济犯罪存在诸多不同,其目的更具政治性,其动机更具复杂性,属于非财产性犯罪,经济因素不是促成青少年走向恐怖主义犯罪的决定因素,即贫困并不必然导致暴恐犯罪。但是人民生活水平较低时不得不通过各种途径反映自身不满,而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正是利用民众的这种不满情绪,编造各种谎言,刻意歪曲解读国家相关经济政策,从而引发反社会的极端倾向。在此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青少年群体往往作为被恐怖分子煽动的主力,实施恐怖主义违法犯罪行为,暴露出较高的社会危险性。拉基莫夫指出,“包括社会经济因素在内的外部因素,对于恐怖主义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将其引入一种心理生理状态,部分民众会因此走向犯罪的道路”。[11]

2.宗教因素

通说认为,恐怖主义的催生离不开宗教因素,宗教是恐怖分子借以传播恐怖主义、煽动情绪、制造暴恐事件的重要媒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宗教就是恐怖主义的源头,宗教与宗教极端主义应当作出区分,宗教多是对“善”的追求,以达成人生圆满的目的;而极端宗教主义则是向“恶”的方向发展,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可以说,宗教与宗教极端主义两者截然不同且追求的价值完全相悖。宗教属于社会现象,蕴含社会价值,主要功能是通过共同信仰以及宗教内部成员之间的共同情感形成凝聚力,并以教义和相关仪式赋予宗教活动神圣性。申言之,宗教都是为了追求至高无上的精神境界。有学者指出:“作为人类追求极乐世界的精神产品,宗教是和平的力量,它不喜欢暴力带来的恐惧。”[12]而宗教极端主义是宗教被恐怖主义利用的结果。宗教成员对本教的极度信服以及宗教活动体现出的神圣性、仪式感都成为恐怖分子可利用的条件,曲解教义、煽动引导是常见的手段。

因此,影响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宗教因素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宗教活动,而是与宗教矛盾或者宗教极端主义相关的恐怖主义活动,这使得涉恐青少年的社会危险性骤然提升。

3.族际因素

族际关系①族际关系是指人类社会民族与民族之间或种族与种族之间的关系的简称,是民族关系与种族关系的总和。为调节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党和国家依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提出适合我国的民族政策,其本质是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实施民族区域自治,这是我国民族工作全局中必须遵循的大政方针。同样是宏观影响因素之一。有观点认为,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受到族际因素影响。在我国,族际关系主要指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也有观点认为,民族歧视和习俗破坏等族际因素并不是造成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必要因素。②我国长期施行各种“民族优惠政策”,并且强调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真正对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群体分裂倾向发生作用的,是他们对各种资源被汉族人占用产生的忧虑。参见赵军,宋红彬.少数民族青少年分裂倾向定量研究——以新疆地区为例[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1):32。

族际因素对我国暴恐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我国少数民族众多,奉行“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政策,对于民族融合程度较高的地区,族际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忽略不计,但在少数民族大量聚居的地区,族际因素的影响就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有一些少数民族青少年剑走偏锋,对族际关系产生错误认知,产生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恐怖主义思想。

(二)微观维度

1.个体因素

就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影响因素的微观层面而言,个体因素是最值得探讨的,同时也是最难进行分析的。青春期是人体发育的重要时期,青少年的生理与心理发展迅猛,身体机能逐步健全,但由于尚未达到成熟状态,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这种力量上的悬殊就会致使一些青少年受到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胁迫、驱使,从而被迫参与到恐怖活动当中。此外,在青少年的心理发展层面,其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较差,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获取正确信息,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他们正处于心理发展的过渡阶段,心理机制并不健全,对事物的感知不全面。

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很容易就会使一些青少年陷入迷茫,碎片化的信息涌入青少年头脑中,恐怖分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设备在网上寻觅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给予金钱回报或者无微不至的关心,利用各种手段拉拢青少年。社会生活方式的个体化和碎片化将有社会孤立倾向的边缘青少年个体推向混杂着暴力和极端思想的互联网世界,诱使他们的意识形态变得愈发激进,并最终走向暴恐之路。[13]另一方面,青少年心理上对事物缺乏客观全面的判断,易受恐怖主义的影响,产生偏激的认识,而且情绪上不稳定,自控力差,做事冲动,不顾后果。若是缺乏正确及时的引导,便会朝着极端化方向发展,最终掉入恐怖主义的深渊之中,在恐怖极端主义思想的驱使之下做出错误的行为。

2.家庭因素

家庭是青少年成长发育与价值养成的重要场所,每个人身上都会带有原生家庭的影子,家庭因素对青少年的影响潜移默化且十分深远,因而其对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关于家庭对青少年犯罪影响的研究由来已久,其从家庭的多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探讨。譬如,有学者就分别从家庭关系、家庭教育、家庭居住区域、家庭经济情况等角度得出结论,不良的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影响是深刻的。[14]随着犯罪理论的深入发展,学者们由最初的家庭结构入手,到深入研究家庭功能和家庭成员行为所起的作用,进而探讨家庭因素与青少年犯罪之间的中介变量,即作用机制问题。[15]

具体到青少年的暴恐犯罪中,首先在家庭结构的经济状况方面,有研究指出家庭贫困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暴恐犯罪发生。一些青少年家庭经济状况差,父母没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工作不稳定或从事的都是重体力劳动,收入不高难以满足其正常物质需求,此时青少年就易受到外界的金钱诱惑,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此外,家庭经济条件也直接决定了青少年所处的社区环境状况,在较差的社区环境中,青少年更易受到不良亚文化的影响,实施反社会行为。在父母的教养方式上,由于父母疲于劳作挣钱,而且一些家庭普遍都有两个以上的孩子,父母根本无暇抽身专门对孩子进行教育,大多数情况下是放任型的教养,对待孩子的处罚方式也是简单粗暴,亲子关系紧张。对于正处于叛逆期的青少年而言,这无疑是更加激发了其逆反心理,强化内心敌对信念,进而选择实施一些攻击性行为。总而言之,对于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而言,家庭因素对青少年涉恐犯罪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

3.教育因素

教育因素是影响涉恐青少年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据统计,近年来侦破的暴力恐怖团伙案件,涉案人员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比例高达95%。[16]这些青少年辍学时间太早,受教育程度低,在对事物的认知水平上就会有所局限,不能形成较好的思维能力。由此致使极端宗教势力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对经文进行歪曲,片面、极端地进行解释,对青少年大肆宣扬“圣战”,煽动暴乱。

此外,部分地区“三学一去”制度落实不到位,青少年没有学习法律法规,不知道法律的界限在何处;没有学习文化技能,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从而误入歧途;没有学习汉语,限制了与外界的沟通交往,最终导致“极端思想”在青少年群体中蔓延。青少年犯罪与受教育程度紧密相关,接受教育程度越高,越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犯罪几率越小。[17]

三、安置教育中社会危险性评估现存问题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关于安置教育以及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相关规定多是宏观上的制度安排,虽具有开创性,但过于笼统概括,在具体实践操作中还有很多规范程式不够明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主体层面

就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主体而言,法定的评估主体依据涉恐青少年所受刑事处遇阶段的不同而不同。在监禁服刑阶段,负责看管的监狱和看守所是进行评估的主体,在其服刑结束后,主体就转变为所处的安置教育机构。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时,为确保评估内容全面及结果准确,《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还需重视与评估对象相关的基层组织与原办案机关所提出的各种意见,从中可探知立法上对于评估主体的选定依据主要是评估对象在每个阶段所在的监管机构,同时附以其他相关的组织与机关,这或许是由于看管机构更为熟悉评估对象的日常生活动态、思想变化等,这样在开展评估时对一些细节的把握会更为精确,而且进行各种评估工作也会更加便利。但多个机关、组织参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工作也会产生诸多的问题,首要的问题是缺乏良好的衔接协调机制。譬如,安置教育机构在进行评估时会与前一环节的监狱、看守所以及辅助的基层组织、原办案机关等出现重复调查的情况,这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大相关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会致使需要配合调查的人民群众产生厌烦心理。此外,涉恐犯罪人员有可能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的行为表现迥然相异,评估主体之间若是工作对接不畅,就可能会使犯罪人通过一些虚假的行为表现蒙混过关,社会危险性评估就难以起到把关的作用。

评估人员的专业素养也是亟需重点关注的一大问题,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关系到评估对象的人身自由,而且评估工作涉及到评估对象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会运用到宗教、民族、心理等专业性的知识。另外,就评估工作本身而言也需要评估人员具备一定的社会调查研究能力。因此,实践中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关专业素养亟需增强。

(二)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内容层面

在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内容上,《反恐怖主义法》主要考察的有三个方面: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服刑表现以及释放后对所在社区的影响。在此要说明的是,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险性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是两个独立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对已经发生过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所造成危害结果等的客观法律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种面向未来的针对行为人是否会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预测,当然这种预测也不是凭空猜测,而是要建立在一定的行为基础之上。①对行为人是否会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预测,不能脱离其以往现实的行为表现,尤其是以往的犯罪行为。参见张远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学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2。这些作为评估的内容当然是毫无疑问的,但还有所欠缺,譬如对涉恐青少年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教育程度等的考察也是必不可少的。除评估要素的全面性不足之外,还存在评估要素的选定过于偏重主观性,很多都是基于评估工作人员相关的实践经验与自身的价值取向,未能充分有效验证评估要素与我国青少年涉恐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客观上的相关关系以及强弱问题,对一些无关要素的评估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事倍功半,另一方面,缺乏相关性强的要素即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再犯可能影响较大的评估因子势必会降低最终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三)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对象层面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评估对象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对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应当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但这一规定未能包含所有需要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对象。

一方面,恐怖活动罪犯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其或多或少会有极端主义思想。极端主义罪犯可能会利用宗教、教派、信仰、民族差异煽动、实施恐怖活动,但也可能仅进行与恐怖活动无关的犯罪,所以法律规定的两类罪犯可能发生重合。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评估对象应是有涉恐情节的所有罪犯。但《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象仅包括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两类群体,而未包含与恐怖活动可能相关的偷越国边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等罪犯,若不将其纳入评估体系,则会降低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效果,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层面

在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方法上,不论是《反恐怖主义法》还是新疆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都未涉及,这在具体实践操作上给予相关评估人员过大的自由发挥空间,而评估人员专业素质不强就难以选取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而且就评估工作本身而言,并非是公开透明的,很多内容是不会对外公开的,在这种封闭的状况下,法律无法进行一定的规范引导,就会致使整个评估工作流于形式。我国很少有学者、专家将此类犯罪风险评估作为专门的研究方向,现有的理论成果大部分都是对某一领域或交叉学科的研究。因此,无法形成专家证言的形式,也没有完善的保安处分体系,再犯危险性评估技术也根本没有被名正言顺地纳入刑法体系。[18]总而言之,现今并没有相对统一规范的犯罪风险评估机制,学者们与实务部门虽然做出了很多有益探索,但都各有利弊,并未形成可进一步推广适用的、完善的评估体系,但基于社会危险性评估在安置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对其进行完善已迫在眉睫。若是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工具和方法,那么对涉恐青少年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就无从谈起,虽然我国学者也对各种犯罪风险评估进行了相关理论与实证研究,司法实务中的监狱、社区矫正部门以及需要进行社会调查的未检部门等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但大多只是带有一定局限性的个人或地方区域研究,并未能进行统一全面的推广适用。国际上针对暴恐犯罪研制了暴力极端主义的风险评估第二版(Violent Extremism Risk Assessment Version 2)与英国极端主义风险指南22+(the United Kingdom's Extremism Risk Guidance 22+,ERG22+)等评估工具。[19]但由于样本的问题,这些评估结果的信度与效度还有待证实。而且暴恐犯罪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有其独特之处,宗教、民族、政治、文化等特性使其更为敏感和复杂,评估工作所需的涉恐犯罪人员材料信息由于涉密无法获取,而普通的犯罪风险评估难以覆盖到如此多的内容,这就导致没有相对理想的评估方法可以加以使用。

四、安置教育中社会危险性评估完善路径

基于安置教育中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存在的问题,对其的完善具体而言涵盖以下四个方面:独立专业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主体、全面完善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明确完整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象、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方法。

(一)独立专业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主体

在社会危险性评估主体上,整个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其实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以评估对象为中心跨越监狱、看守所、安置教育机构等多个场所,法定的评估主体太过分散,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机构进行评估,相当于把本应是一个整体的考察工作强行隔断。这种碎片化的评估难以对评估对象在整个刑事处遇过程中的思想和行为变化进行全面动态地把握。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小组,进行整体持续的情况考察既避免了不同评估部门主体之间衔接协调的麻烦,又能防止监狱、安置教育机构等评估人员先入为主,因对评估对象的认识偏见影响评估工作的开展与结论的认定,毕竟在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掺杂评估人员的主观评价。

此外,社会危险性评估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狱、看守所、安置教育机构的工作重点是对涉恐犯罪人员的看管和教育,评估工作虽然会有所涉及,但却不是其工作的重点与主要职责所在,因此在评估人员的配置上专业性有待提升。若是成立单独的评估小组,就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人员配置上可加入一些具备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犯罪学、宗教民族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专业的评估主体建设是开展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前提。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主体其实也是安置教育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在其之外的其他安置教育人员理所当然地也要具备前面所提到专业知识与技能,社会危险性评估本质上也是对他们教育管理成果的考量评估。他们所做的工作是安置教育制度中最为基础性的工作,需要对每个安置教育对象进行感化引导,针对涉恐人员的不同人格特质、性格特点以及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中凸显的问题因材施教,消除其极端化思想与恐怖主义倾向,帮助其掌握基础的法律知识与相关政策。同时,考虑到很多青少年是由于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必要的生存技能,处于无业或待业状态而被恶意引诱洗脑从而成为暴恐分子,所以也要对其进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授与职业技能教育,使其具备能够顺利回归并适应社会的本领。

(二)全面完善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

对涉恐青少年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以“全面”和“准确”为原则,评估内容应当具备完整性和预测性。完整性是指评估内容应当包含“个体”和“行为”两个方面,“个体”指涉恐青少年的成长经历、周围环境、思想观念、认知水平等,“行为”指涉恐青少年的异常表现、习惯爱好等。预测性是指对涉恐青少年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之后,形成一份精准的评估报告,对涉恐青少年是否会再次进行犯罪、何时何地再次进行犯罪等提前知悉,作出应对策略。因此,在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上,除了法定要求的评估内容之外,还应当对评估对象的整个成长历程、所处的社区环境、在家庭与学校的表现、人际关系状况、工作情况、去清真寺礼拜的频率等进行全面的考察。人的行为主要受到如心理、生理等自身因素及外界社会环境因素的支配、影响,自身因素比外界社会环境对涉恐青少年的影响要更大。基于对我国青少年涉恐犯罪诸多影响因素的分析,在个体层面,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应当从涉恐青少年的个人角度出发,结合其身心发展特点,全面考察其家庭环境、教养方式、经济状况、宗教因素、族际关系等对个体产生的影响。在行为层面,评估内容应当以涉恐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为界,全面考察在违法犯罪之前,涉恐青少年行为习惯、宗教活动的参与情况以及在家庭、学校、社区等环境的行为表现,在违法犯罪之后,结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服刑期间的表现作出评估。

危险性评估的基本价值是“标定危险”——标定犯罪人的危险程度,为危险控制奠定事实上、逻辑上与科学上的基础。[20]在评估的内容上也要体现暴恐犯罪的危险程度,安置教育人员可以根据评估结果中危险级别的高低可以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教育管理措施,从而创建出具有高中低三个等级的立体化犯罪危险防控机制。此种分等级的立体化、差别化危险防控机制不仅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了矫正工作的效率,而且也可以促使涉恐人员尽快地消除极端化思想,达成社会预防的目的。

(三)明确完整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象

《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在一定程度上这两种罪犯的范围会发生重合,这导致制度适用时评估对象易被混淆,而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将许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涉恐的人员排除在外,不利于恐怖主义的整体预防,因此需要进行重新界定。

第一,应当指出具有涉恐情节的罪犯都需要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我国部分地区深受“三股势力”叠加影响,这三股势力在目的、行为方式、综合特征等方面既存在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每股势力都可能向其他两股势力转变,也可能与其他两股势力融合。涉恐人员可能集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为一体,也可能只受某一股或两股势力影响。无论是哪股势力,都会以恐怖活动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凡具有涉恐情节,无论属于哪股势力都应当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以保证这一制度在评估对象范围界定时不会发生重合和遗漏。对于恐怖主义整体预防工作来说,虽然可能增加相关部门的工作量,但是收到的成效却会显著高于过去,能够形成有效预防。

第二,应当摒弃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因为其将三类人员排除在外:一是被教唆、胁迫、引诱而参与暴恐犯罪的人员,二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人员,三是参与恐怖活动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且能够认罪悔过,依法可以免除刑罚的人员。这些人员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其社会危险性并不必然低于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对这三类人员进行教育改造,降低其社会危险性,是当前背景下预防恐怖主义的有效途径,因此,应将其纳入社会危险性评估对象范围中去。

(四)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方法

至于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方法,主要可从两个路径改进:其一,强调暴恐犯罪人员的特殊性,构建以其为中心、符合实际的评估方法。国外各种关于犯罪风险管理的分析工具已经更新换代,从最初的普通心理学人格测量工具发展到以统计数据精算为特色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该类工具的使用精准地区分了不同程度的分类需要。[21]我国可借鉴、引进国外相关的犯罪风险评估量表等工具,同时要探究本土暴恐犯罪的发生机理,结合我国经济、文化、宗教等宏观的影响因素与家庭、学校、社区等相对微观的因素进行具体设计。同时,要注重定性与定量、定期与不定期评估的有机结合,定性评估中注入了过多的主观性评价判断,社会危险性评估本身就缺乏客观明确的判定标准,如果只是定性评价,那就变成了评估主体的一言堂,其可以凭自身喜好任意来判断评估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但这却关乎着被评估对象的人身自由,这种任意性无疑是对涉恐人员人权的重大侵犯,所以结合定量评估并以量化为主才是评估的必由之路。在评估期限上,法律规定每年评估一次,这种时间限定过于死板,可以再加入“依据评估对象的请求进行评估”的相对灵活的不定期评估方式,使整体制度设计更为人性化。

其二,加强对现代科技、大数据信息平台的利用,创建智能化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工具。在当前信息化平台建设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推动下,可建立专门的全国涉恐犯罪人员信息库与线上的监管跟踪平台。这些信息化建设便于对涉恐青少年状况的整体特征分析,用量化的方式验证与涉恐相关的诸多因素,进而用数据构建出相对精确的评估预测模型,为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设计提供技术与数据支撑。线上的监管跟踪平台是将每次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时间、内容、结果、变化情况等上传至专门的工作网络,可针对涉恐青少年形成一条连贯的具有个体特征的评估记录,这便于掌握涉恐青少年在安置教育过程中的思想、行为转变情况,同时也有利于对评估工作开展状况进行监督。在平台建设上还可设置评估对象自行申请的功能选项,依照其合理的评估请求对其实施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而不是一味地将评估的权力全部赋予监狱、看守所、安置教育机构等主体。这样既可防止权力的滥用,又能充分尊重、保障安置教育对象的基本人权。

结语

在我国青少年的暴恐犯罪危险防控机制中,严刑峻法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惩罚作用,但却收效甚微。很多暴恐分子被极端思想控制,为了进行所谓的“圣战”,不仅作为实施者积极地实施各种暴力恐怖犯罪行为,还充当着暴力恐怖主义的宣扬者诱使更多的人参与暴恐犯罪活动。他们犹如传染性极强的病毒,严重威胁着我国的整体安全,引发社会公众的恐慌情绪。《反恐怖主义法》中的安置教育制度作为最后的安全防护带,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其实施的“利器”。在确保降低涉恐人员重新犯罪风险的同时也应坚守法治、人权底线,构建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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