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杰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2019年10月20日大连市发生一起恶性杀人案件,13岁的蔡某某将一名10岁女孩诱骗至家中企图实施强奸,女孩反抗,在反抗停止之后,蔡某某担心女孩将事情说出,便以残忍手段将女孩杀害,随后抛尸灌木丛。在警方找到加害人蔡某某时,蔡某某对加害事实供认不讳,但因其不满14周岁,没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条件,最终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收容教养。而在2019年11月份,爱尔兰两名15岁的男孩因强奸、谋杀女同学分别被判处终身监禁和15年有期徒刑。他们在作案时均只有13周岁。
两起案件前后出现在公众舆论当中,民众对于前者的处理结果表现出极大的不满,认为收容教养并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蔡某某的功能,蔡某某的行为已明显和成年人相当,年龄不应成为犯罪的保护伞。对于后者,民众则多表示结果得当。可见爱尔兰当地法院的处理结果较大连警方通报的结果更加符合大众朴素的正义观。引起民众态度差异的是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造成处理结果差异的则是背后的制度支撑,即我国和爱尔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的差异,其中一个特殊的制度便是恶意补足年龄。
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主要见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相应的年龄阶段的行为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如控方能举证证明特定行为人作出犯罪行为时确有恶意,则视同其已经达到可以追诉的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通常符合以下特征:
1.犯罪人必须在特定的年龄阶段。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底线,在这一底线之下行为人被理所当然地认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不允许通过其他事实加以推翻,而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只需依照正常追诉程序即可。只有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行为人,其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才有作用空间。
2.只适用于故意犯罪,排除过失犯罪的适用。只有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才存在恶意。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排斥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存在恶意,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没有作用的空间。
3.只适用于定罪阶段,排除量刑阶段的适用。在行为人满足除刑事责任能力以外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前体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对特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估,实则是将主观恶意作为出罪、入罪的标准。排除量刑阶段的反复适用,防止规则肆意扩大化导致未成年权益受损。
早期习惯法,年龄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考量因素[1]。直至1324年英国普通法采纳了《查士丁尼法典》的观点,才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考量因素。此时英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不满7周岁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7到14岁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通过证明行为人的恶意将其推翻的。14岁以上则需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其中7到14岁的年龄范围则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作用范围。英国1933年《儿童和少年法案》第50条将上述年龄范围的下限提高到8岁,1963年《儿童和少年法案》第16条又将之提升到10岁[2]。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确认年龄段也变为10岁至14岁。而在美国各州关于恶意补足年龄适用的年龄区间不尽相同,内华达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8至14周岁,而俄克拉荷马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7至14周岁[3]。这一制度分别在其所适用的州发挥着生命力。
英国上议院于2009年颁布法案废除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由此引起关于这一规则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英国废弃该规则的原因在于英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使其失去了作用空间,并非制度本身存在缺陷[4]。张颖鸿、李振林以美国适用普通法的州短暂取消这一制度后又予以恢复佐证该制度的合理性。而曾粤兴、高正旭则认为普通法国家在恢复了恶意补足年龄后也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犯罪预防效果,因此这一规则本身作用存疑[5]。
在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的态度上,支持和反对者都有。支持者如陈伟、熊波认为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重视个体化差异,应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打破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类型化的僵局[6]。反对者如曾粤兴、高正旭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符,且会导致对我国恤幼传统的背离和刑法谦抑性的缺少[5]。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的核心问题,是犯罪论的基础,也是刑罚论的前提。根据犯罪构成的三阶层理论,在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上,蔡某某客观上做出了杀人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通过行为人将被害人引诱至家中、捅了被害人七刀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在违法性上,蔡某某不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在有责性上,蔡某某事后声称自己不满14周岁,足以证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因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阻却了有责性要件的成立。可见,针对此类案件,应将研究重点落在犯罪构成的有责性上,具体应着眼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1.我国目前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与恶意补足年龄存在冲突
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三分法,即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不足16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6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国家也多采用三分法的年龄划分,但对年龄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英国以10岁和14岁为界,10岁至14岁区间为推定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而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区间为7岁至14岁或者8岁至14岁。相对地,我国如要引入这一规则适用的年龄段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4未满16岁。现行刑法规定已满14未满16岁的需要对八类严重性犯罪承担责任,这八类严重性犯罪往往伴随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能产生,实际是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间接适用。如果单纯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而不改变三分法的具体年龄划分,则对现行刑法威慑功能的改善意义不大。例如在本案中,加害人因未满14周岁而免于刑罚,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改变年龄划分的做法也不能改变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
2.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区间
对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需要合理的年龄划分。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有2年的区间,显然区间过窄,导致制度的跳跃性太大。有学者指出现代人生理和心理发育、成熟较以往为早,因此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回应社会的发展[6]。但是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同样是一刀切地看待问题,不能应对人的动态发展。因此应在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引入恶意补足制度。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区间,除借鉴国外经验外,还应该参考中国人的身体机能,使恶意补足制度更好地本土化,适应中国的社会现状。同时应注意立法间的协调,如《民法总则》已明确规定不满8周岁的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较《民法通则》的规定降低了2岁。刑法较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人的行为复杂得多,对行为人的要求也比较高,不可完全照搬《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1987年开始实施,民法2017年开始实施,经过30年的时间将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降了2岁。而现行刑法1979年至今已40年的时间,理应参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岁,甚至有相关的医学和社会学证明的话可以降低至10岁。
3.在本案中的适用
在大连女孩被杀案中,行为人不满14周岁,但已满13周岁,如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0岁或者12岁,规定已满10岁或12岁而不满16岁的人犯罪的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能证明确有恶意的,可对上述规定加以推翻,从而满足犯罪构成有责性。若此,则本案中的蔡某某将不能以单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由而免于刑罚,需要对其恶意进一步证明,初步规避了此类犯罪嫌疑人直接逃脱惩罚的可能性,也不会有“我虚岁14”等挑动公民的正义神经的语言出现。如检察机关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意较大并且存在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1.恶意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围绕恶意的问题展开和确立的,对行为人恶意的认定是其核心内容。目前英美法系关于恶意补足年龄中恶意的定义有:知道特定行为不是单纯的顽皮或恶作剧而是严重的错误[8];无正当理由或借口而故意实施错误行为;知道其在实施何种行为且实施这种行为是错误的[9]。因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恶意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排斥。但是仅证明存在故意,只能满足犯罪行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的主观方面,要达到补足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还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等。
2.恶意的证明标准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公诉机关对恶意的证明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恶意的证明标准尤为重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恶意的证明标准,通说认为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4]。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对构成犯罪所需要的每一项证据都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否则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项构成要件,不可单独作为一项证明标准使用。在对恶意补足年龄中恶意的证明上应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否则只是盲目地追求对行为人的惩罚,背离制度设计的本意。
3.蔡某某的恶意证明
行为人的恶意以其犯罪行为为载体和表现形式。蔡某某先是以需要帮助为由将女孩诱骗至家中,在强奸行为遭到反抗后捅被害人七刀致使其死亡,而后抛尸等一系列行为证明了蔡某某当时具备和其行为匹配的行为能力和意志能力,且在案发后在微信群里宣扬自己还不满14周岁,证明其了解相关的刑法规定,具备相应的控制能力和辨别能力。蔡某某在警察找到他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害人的尸体、凶器等案件关键线索均已找到,从目前资料显示,极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恶意补足年龄适用下,13岁的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极有可能被补足,从而满足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结果更加符合民众对正义的期盼,也更能增强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恶意补足年龄是一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其间必定涉及推定主体的问题。在大连女孩被杀案中,大连公安按照法定程序层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决定对蔡某某进行收容教养。大连公安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严格依照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处理合法。若依照前文所述将恶意补足年龄融入我国刑法的制度化设计,则无疑会改变大连公安的处理措施,公安机关便成为这一规则运用的首要环节,因此不得不对公安机关的相关制度做出修改。
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的条件包含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考虑得更多是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要素,而年龄要素只需严格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可。如本案中大连警方因蔡某某未满14周岁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提请逮捕。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下则需要公安机关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对“恶意”的证明也应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与此同时公安机关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利便需要进行规制。因此可以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要点做出具体规定,细化公安机关侦办此类案件中的“恶意”证明标准,发挥公安机关侦察职能的同时防止权力被滥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在公安层面就应当办理完毕,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不具有直接办理此类案件的可能,仅仅在行使监督职能时会接触到此类案件。因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会造成检察机关短暂的功能缺失现象。这种功能缺失既有可能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能出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造成的后果可能是对“恶意”的证明不足导致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表现为对“恶意补足年龄”的滥用,扩大刑罚的适用边界,损害人权。
因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还需要检察机关办案规则和人员办案能力相匹配。2018年1月起,最高检在北京等13个省、区、市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但从工作的重点来看,目前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主要目的是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并非惩罚。可见当前的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也不能解决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可能带来的功能性缺失问题。因此应建立与恶意补足年龄相配套的新的业务部门,专门办理对应年龄区间犯罪嫌疑人的恶意推定案件,使业务机构和业务能力更具有针对性,以预防新制度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意味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承担着证明责任,只是在负担证明责任的阶段和责任大小存在差异。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初步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恶意,需要被追诉的前提下才可提请检察机关逮捕。在案件审查起诉以及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则要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且证明程度要求较高,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恶意”的证明区别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的证明,牵扯到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学科的知识[11]。目前检察系统和公安系统要及时配备相关专业人才存在困难,并且会导致办案成本的极大增加,因此可引入类似精神病学鉴定机构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身体条件、心智成熟度等进行综合评估,以辅助办案机关的证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