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研究

2020-01-18 23:45石必亮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物权使用权民法典

石必亮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严格规范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其中“绿色原则”引发了学界的积极关注和探讨。学者们从多维度对此进行阐释和解读,普遍认可其重大价值,并提倡绿色原则的具体化。梳理研究绿色原则在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的具体化,对推动《民法典》的完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有利于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

一、绿色原则的制度范畴和立法现状

(一)物权法范畴

《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相邻关系制度致力于保护居民共同的生活环境,为解决相邻权纠纷提供依据,其中明确限定相邻人使用不动产时,不得损害对方合理权利。第294条体现绿色原则的内涵,规定相邻关系主体不能超标排污,建筑物须符合工程标准,不能影响相邻建筑采光、通风等,这些规定明确相邻人使用不动产时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必须遵循绿色原则,《民法典》第346条规定用于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在设立时,必须满足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为土地的使用确立了“绿色”保障。

地役权促进土地的科学利用,物权编中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设定、转让等内容,具有可靠的现实价值。但土地是唯一客体,尚未引入其他不动产,地役权设定基于当事人合意,对部分稀缺性资源,双方意思自治容易导致资源浪费。[1]

《民法典》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做出明确规定,保护合法获取的取水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并提出资源开发和利用应符合法律规范。这些规定保障相关当事人权益,但学术界对该权利是否为用益物权看法不一。用益物权制度的保护范围较小,一旦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可能会引发短期行为,有损生态环境利益。

(二)合同法范畴

绿色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适用有利于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协调个体利益与环境利益,维护环境安全和交易安全,其中明确规定有效、可撤销、无效等合同效力规则。“违反强制性规定”“破坏公共利益”等内容,能为危及生态环境利益的合同效力认定提供参考。但公共利益概念宽泛,无法完全与生态利益保持一致,很难协调利益冲突。同时,相关条款中对部分概念阐释不清,降低了合同效力认定的严谨性。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并未体现出绿色原则,但随着生态理念的深入,合同履行制度必将做出适当调整。[2]

自然资源关系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应明确规定其使用权,并对权利交易进行规范,避免因不当开发、转让而导致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的问题。《民法典》对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的规定,仅限于一般条款,无法全面约束不当交易行为,绿色原则对自然资源交易制度的优化具有指导意义。

(三)侵权责任法范畴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是保护自然生态的重要途径。《民法典》在环境污染责任的内容中,明确规定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并就侵权行为、归责方法、因果关系做明确表述,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据。

环境侵权救济是间接保护自然生态的制度,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生态保护的目的。但该制度在实践中体现出局限性,例如并未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侵权原因,仅明确“环境污染”的一元原因行为;在举证责任的规定中,明确强调无过错原则,但实际适用并不到位等。这类问题影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落实,无法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权益,为不法者“合规抗辩”提供便捷,限制生态理念的推广。应科学引入绿色原则,完善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

二、绿色原则制度范畴中的问题分析

(一)物权制度问题

1.相邻关系问题

物权编中规定“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以此指导相邻关系的处理。但在很多情况下,维护环境利益必然导致生产、生活成本的扩大,与此原则相冲突,并不能激发相邻关系主体维护自然生态的意愿,对权利主体的约束力有限。同时,相邻关系是相邻权的前提,但在实务中往往仅从地理层面理解“相邻”概念,这种局限性思维与社会现实不符。因为除“直接毗邻”外,相邻权纠纷大多脱离地域限制,比如噪声、污水、有害气体等。这种规定窄化了相邻关系主体的义务范围,使部分主体丧失权益,无法及时要求停止侵害,民事主体利益和生态利益都得不到充分保障。

2.地役权问题

不动产的多元化使用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建筑、海域、土地等都属于不动产,但在《民法典》中,仅将土地作为地役权客体,其上的建筑、自然资源并不属于客体范畴,不能规范这类不动产的法律关系,无法适应社会现实。在行使地役权时,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设定权利内容,法律条款并未对不动产的利用方式有所限定,极易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损害。[3]同时,权利内容的设定完全取决于双方合意,在部分关系公共利益的事务中,难免利用到他人的各种不动产,建设方需与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才能保障项目顺利进展。一旦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极易导致项目延期,甚至二次规划,消耗过度的人财物资源,增加环境污染的风险。电力系统、通讯网络也需利用大量不动产,如果不对地役权做相应限制,会影响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和运行效率,背离低碳环保的理念。

3.自然资源使用权问题

在用益物权分编中,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保护范围不足,仅限于六类基本的自然资源,并未包括滩涂、草原等更为广泛的内容。虽然《民法典》将该权利归属于用益物权,但法学界对权利性质的争议较大。与传统私法权利相比,自然资源使用权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取水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等,都来源于单行法,这类法律属于公法,并倾向于限制权利的行使,在权利保护方面有所欠缺。因此,如何清晰界定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二)合同制度问题

1.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典》对合同效力规则有详细规定,但并未就损害生态利益的合同做出明确认定规范。第153条中提到“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学者认为可据此否定威胁生态利益合同的效力。但这种解决思路存在缺陷:一方面,在实践中并未将生态利益和公共利益相互关联;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范畴较广,利益之间容易发生冲突,难以认定合同效力。[4]因而,当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相矛盾时,很难依据该条款做出认定。

2.合同履行问题

合同履行条款中尚未体现生态利益。在附随义务中强调当事人应履行保密、通知等义务,义务种类界定模糊,并未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内涵。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据交易习惯确定权利义务,也并未将生态利益作为解释条件。除此之外,情势变更与合同履行紧密关联,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但在司法解释中,并未将生态利益纳入情势变更条件,在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裁量标准并不包括生态利益,无法避免履行合同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潜在风险。

(三)侵权责任制度问题

1.侵权原因行为问题

相比现行《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扩大到了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两大方面。由于这两种行为方式有所不同,破坏生态行为无法适用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规则,也无法经由扩大解释加以处理,因而限制了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民法典》将此范围扩大,对于充分保障生态利益,明晰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范畴,完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归责原则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环境侵权应适用一元归责,即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论侵权者有无过错,只要污染后果客观存在,均须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应支持污染者以污染物并未超标为由的抗辩,“违法性”并非必要条件。虽然《侵权责任法》仅认可无过错归责,但在实务中却存在适用分歧,部分法院会从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出发选择具体归责方式。张宝教授整合分析大量裁判文书,发现在面对固废、土壤、水等环境侵权案件时,法院普遍采取无过错归责方式;但针对光、噪声等环境侵权案件时,法院多支持合规抗辩,将“违法性”作为必要条件,即法院会根据法定标准判断过错,确定污染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归责方式。[5]

3.举证责任问题

生态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持续性,部分污染行为和后果源于复合性因素,受信息不对称和技术因素的制约,很难清晰判断其因果关系,影响法律救济的成效。《侵权责任法》为体现公平原则,强调“举证责任倒置”,倾向保护弱势方,由污染者负责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不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仅需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后的事务。但如何适度控制证明标准,一方面确保举证有效,另一方面体现公平性,仍旧需要立法层面的规范调整。

三、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建议

(一)物权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

1.科学处理相邻关系

针对物权编中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局限,为平衡其与生态理念的冲突,应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综合适用,约束相邻人的不当行为,形成和谐的相邻关系。为适应相邻权纠纷的现状,在“相邻”概念的界定上应突破地域维度,以权利行使范围加以阐释,发挥法律救济的最大价值。[6]但应合理把握“相邻范围”,考虑生活环境、地理位置等实际因素,根据相邻权的具体行使范围而定,避免影响相邻人的正当权利。

2.科学解决地役权问题

基于“绿色原则”视角,应根据社会需求扩展地役权的客体范围,除土地外,引入森林、海域、牧场等自然资源,并使用“不动产役权”的名称,规范各类不动产的多元化利用。同时,对权利内容加以限制,从生态利益出发,采取兜底条款概括权利内容。为避免公共事业中的生态环境破坏、资源浪费问题,可引入“法定不动产”内容,确保不动产役权的顺利设定,并在设定条件中体现科学配置资源、提升效率的内容。

3.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私法保护

我国虽在用益物权编中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但就权利救济和来源而言,该权利倾向于公法性质。但单行法具有明显的管制性特征,对权利保护并不到位。[7]由于该权利具备物权属性,即可使用物权法进行保护,但应尊重各类权利在排他性、取得途径、物权属性方面的不同,科学适用物权法。

(二)合同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

1.扩充合同无效情形

当前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中并未直接体现绿色原则,为避免部分交易危害生态环境,应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面,规范有关生态环境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另一方面,明确效力认定标准,降低资源单行法规范不清导致的不便。[8]在实务中,当生态环境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矛盾时,应重点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当其与经济利益相矛盾时,尽量优先考虑环境利益,使经济发展的节奏能够顺应生态环境现状,逐渐形成绿色环保的发展趋势。

2.优化合同履行制度

针对当前合同履行制度中环保理念的缺失,应基于绿色原则优化制度规范。一方面,应将“节约资源,维护环境”的内容纳入附随义务,协调民事主体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对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将绿色原则视为合同解释原则之一,并在解释规则中加以明确。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缺陷,应明确在合同编中规定“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为合同部分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之一,并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裁量标准,从多维避免合同履行带来的环境风险。

(三)侵权责任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

1.采取二元归责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固废、污水、大气等污染导致的环境侵权,适用立法主张的无过错归责方式符合“危险责任理论”,即被告行为存在明显危害,谨慎注意无法避免潜在风险,仍将“过错”当成担责依据很难实现法律救济。对此类物质性污染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工业生产者特殊权利的合理平衡,一是体现公平公正,二是平衡社会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而电磁辐射、噪声污染不同于物质污染,不具有复合性特征,不需经由环境污染即可危害人体健康,且能量释放超标后才具有危害性,污染者有能力事先加以避免,这类似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9]

2.规范举证规则

我国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现行《侵权责任法》和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均规定被告应对环境侵权的免责、减责或因果关系不存在做出证明,并未明确规定应对“存在因果关系”负责举证的主体,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负责。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看法实属误解,在这种思路中,被告承担绝对责任,极易引发滥诉现象,不能保障公平公正,影响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运行。为理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就应明晰其与证明标准的关联,遵守基本的举证规则,将因果关系成立视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由原告负责举证,但应该适度放宽证明标准。当原告证明危害结果和污染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时,被告不能出具有力的驳斥证据,即可判定因果关系成立。该思路契合一般举证规则,可行性较强,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绿色原则属于民法基本原则,是国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由于生态环境利益具有复杂性、综合性的特征,为协调其与经济利益、个体利益的关系,发挥法典最大价值,应实现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物权编中明确引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内容,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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