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君涛
(湖北经济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清末是我国土地买卖较为活跃的一个时期,这一时期土地买卖的特征和变化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察合台文契约中记载的南疆土地买卖,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一些研究成果,如龚战梅《〈清代新疆档案选辑〉中所见土地契约的形式和特点》[1]一文中就对晚清时期的新疆土地买卖形式进行了归类,认为农民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需要,采取租卖、退卖、续卖等形式进行土地交易;田欢《清代吐鲁番厅法律文书所见“租卖”土地交易》[2]一文认为新疆地区形成了特有的土地租佃形式,土地租佃活跃在很大程度上与新疆地区独有的土地所有制有关。当时的租地价格与租地期限成反比关系,由于租地需求庞大,地租相对土地价格已显得过高。陈国光《关于清代新疆伊斯兰教民法问题——契约文书探讨》[3]一文从宗教的角度分析了伊斯兰教对于土地买卖的影响,南疆地区不仅存在穷苦百姓无力承受剥削而将土地出卖的情况,还有因宗教信仰将土地捐赠给清真寺的情况,这种瓦合甫土地制度仍然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大部分土地被宗教封建主所占有。通过分析察合台文土地买卖契约不仅可以对清末时期的土地交易有更深刻的了解,疏理这一时期南疆地区少数民族土地买卖的情况,更可以比较内地与边疆地区土地买卖情况的异同。
察合台文契约文书作为南疆居民经济生活的重要凭证,记载了大量当时的经济状况,反映了当时南疆地区的经济、法律、风俗等情况,学术界对南疆察合台文契约的整理也形成了很多成果,如新疆社会科学院所编的《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选编》[4];娄晓瑞的《清代南疆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研究》[5];尔肯江·依德力斯的《清代天山南路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研究》[6]、叶金凤的《从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看清代南疆的民间经济往来》[7]等,这些著作中包含了大量南疆南八城①《西陲总统事略》卷一《初定回疆纪事》,时称南疆为回疆,有喀什噶尔、英吉沙尔、叶尔羌、和阗、乌什、阿克苏、库车、喀喇沙尔八大城之目。察合台文契约,对于察合台文契约进行了非常细致的研究。
清末时期的察合台文契约立契格式既与汉文契约有高度的相似性,又有其鲜明的民族、宗教特征。这一时期的察合台文契约在格式上高度统一,显示契约已经发展的非常成熟了,选其中的《巧尔旁妣妣给吐尔地和加加卖地契》作为例子:
伊斯兰教历1249年(鸡年)10月6日,星期二。
立约人巧尔旁妣妣
我已将热巴其合洁渠之地产20称子旱地卖给了吐尔地和加售价12个银价。钱已收讫。此地已与我无干,也与其他人无干。此地即非坟地也非礼拜寺瓦合甫田。
今后,若我自己和我的后代提出异议,在教法面前是无效的。
该地东面与买买提和加的地相连,以灌木为界;西面是阿布拉海里排的地,以灌木为界;南面是西开尔买买提的地,以渠为界;北面是大路。
证明人:阿布拉海里排
依玛目毛拉沙木沙克
(印章一枚)
基本上每一份契约都注明时间,主要使用伊斯兰教历纪年,但有些同时使用生肖纪年,这一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契约中以生肖纪年非常常见,②孙庆典所写的《中古时期中国西北民族的生肖纪年》一文认为:北方的操突厥语诸族有非常悠久的使用生肖纪年历史,“在中原王朝颁历之后,突厥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采纳汉地的干支纪年。出土资料显示,直到 400年后 , 也就是大约 10世纪末左右,干支纪年才首次出现在西州 ( 吐鲁番 )回鹘人的突厥文文献之中;而在此期间,操突厥语诸族所使用的几乎都是生肖纪年法”。回鹘文契约中也以生肖进行纪年。其契约中的20称子旱地据《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选编》研究,称子就是恰勒克,20称子地大约为20亩地[8]11,南疆地区多有以使用籽种重量为单位计算土地面积的习惯,如《毛拉努肉孜给哈洁尔阿依拉卖地契》中就有“能播种200斤籽种的遗产田”的记载。甘肃河州等地区也常采用此类量地做法,“清代河州普遍采用着一种以小麦或青稞下籽量的多少来计算土地面积的方法,即以“石”“斗”“升”等为土地面积的计算单位”[9]。契约中注明买地人的权益、土地的四至、证明人、以及印章等,表明这一时期的察合台文契约已经非常明确、规范,社会上对于契约的使用已经很熟练。其契文中的证明人,“一般来说,在当地越是资深年长、德高望重的人出面作证的契约,其社会效力也就相应地越大。”[8]回鹘文契约中也有这样的情况,“证人已成为买卖契约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因素,证人数量大,是为求得证明力强的效果”,“这些证人在当时的经济活动中是非常活跃的,他们或可能因为声望较高,受信赖程度高,因而出场率也高”[10]。在立契习惯中,让有声望的人出面作证是普遍的做法,在维吾尔族社会中也很常见。契约中还确认买方付款和卖方收到款项的执行,保障新主人的权力,这样的语言在契约中非常普遍。
但这一批契约中也有非常鲜明的时代、地域、民族特征,在汉文契约中常常写明卖地的原因等,如《清河州契文汇编》中的许多契约中都有此类表示,写明是由于“因为使用不足”等而出卖土地,不仅西北地区如此,内地的契约也常常写明卖地原因,如河北易县的《清宣统元年1909年新都易县三合捆杜卖水田红契》中载明“情因需银使用,兄弟叔侄同堂商议”才将土地出卖[11],而在察合台文契约中很少写明卖地原因,这可能与不同民族对于土地的态度不同有关,汉族将土地视为祖业,轻易不会予以出卖,而南疆少数民族可能只是将土地视为普通的财产,因此有所不同。契约中常常注明灌溉条件,在《巧尔旁妣妣给吐尔地和加加卖地契》一契中,注明其土地临近热巴其合洁渠,离水源近的土地一般价格较高,如《印花布匠买买提给喀什乌布里海山典地及树木契约》就写明,“现将柳渠边约2恰勒克一等地连同树木典给本城乌布里海山阿訇,收典款150元(银元)”[8]26,“兹将由阿拉尔渠引水浇灌的3亩半一等地连同树木卖给耶克亚和加,地价50两”[8]44,这些契约中都注明引水灌溉的情况,这与南疆地区独特的地域环境有一定关系,南疆地区缺乏水源,“凡水所到之处,皆可耕种。故无水即无田”[12],“陲之田资地水,非资天水。是故地有水,则戈壁可化为沃壤。天不雨,而沃壤未失为良田。”[13]正是因为水源重要,在契约中需要注明田地的用水情况,这也是南疆契约的一个特点。
履行契约主要由宗教法庭执行,“今后,若我自己和我的后代提出异议,在教法面前是无效的”。当面临纠纷时,需要由宗教法庭进行裁决,在清统一新疆以后,清政府基本在新疆采取政教分离的政策,强调“因俗而制”的原则,乾隆帝曾颁布谕旨:“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尽可以内地之法治也”[14],政府有意识地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承认宗教法庭的权力,因此,契约的签订也是以宗教的法规为基本准则的。南八城地区,宗教氛围则更浓,民众广泛的信仰伊斯兰教,才使土地买卖等契约中带有非常鲜明的宗教色彩,在契约中念赞真主和先知,从宗教的角度注明其立约的依据等,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深刻地受到伊斯兰教的影响,这些都是汉文契约所没有的。伊斯兰教在南八城非常稳固,有其特定原因,“因而沙漠绿洲城邦国往往各自为政,而外部征服势力,大都依靠原有的制度与秩序实行管理,使当地社会组织与经济结构长久地保持大家族统治,造成了内聚且封闭的文化。象征集权的伊斯兰一神教在此获得了沃土、意义和功效”[15]。正是因为南疆地区在地理、经济上的封闭性,才为伊斯兰教的发展和稳固创造了条件,同时宗教律法又对经济产生深刻的影响,形成独具特色的经济模式。清朝后期对于宗教势力做了一定限制,明确规定“阿旬不得兼任伯克,清政府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对阿訇参政严加限制”[16],在一些地区宗教法庭的作用也有所下降,如吐鲁番地区,《鲁克沁郡王叶明和卓坟地纠纷》[17]一案,即便是原告贵为鲁克沁郡王,也需要到吐鲁番厅走一样的诉讼程序,而不是由宗教法庭予以判决,在《清代新疆档案选辑》[17]中记载了大量阿訇等宗教人士因土地纠纷而进行诉讼的文献,宗教法庭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日渐在向国家权力机关转移,这也是国家权力在南疆地区逐渐渗透的一个重要表现。
与吐鲁番地区有所不同的是,南疆维族间的契约大多为绝卖,而吐鲁番地区买卖形式则更多,有租卖、当卖等,活卖是主要的形式,而且卖期也在不断缩短,“1877年之前,土地租买时间为六十七年,而根据前引档案可以看到,1877年之后,土地租买时间仅为十五年,甚至有的只有三年。”[18]在地价上涨时期,使用活卖对于卖主更有利,这与吐鲁番地区内地移民多、土地资源少、当地地权制度有密切关系。在南疆的疏附、喀什、莎车等南八城地区,土地买卖多为维族与维族之间的买卖,极少见到维族与汉族之间的土地买卖,这也与当地汉族人口少有一定关系,“清朝前期,汉族人口主要分布在巴里坤、木垒、奇台、乌鲁木齐、昌吉、玛纳斯、伊犁地区。乾嘉时期,除驻防绿营兵丁和部分民商人外,南疆汉人为数很少,……1884 年新疆建省后,内地汉族再次大量迁入新疆,但是东疆和北疆仍是迁入重点地区”[19]。汉族人口大量聚集在东疆和北疆,而在南八城维族占据多数,维族间的察合台文契约占据主流,绝卖更普遍。
很多契约不纳税,这也是南疆八城契约一个重要特点。在清代新疆建省后许多地区开始推行户部定例,买卖土地需要政府颁发契尾,纳税给执,契尾是土地交易向政府缴税的凭证,“故宋元以后,田宅交易,即使有契文,而无契尾,也属非法交易,这种做法一直延续至近代都是如此”[20]。户部定例规定“买典田房,每买契一两收税银九分,典契一两收税银六分,先典后买者加收税银三分”,而这一批契约多数没有见到契尾。《清代新疆档案选辑》就记录了官方隐契不税的处理办法,“各户民因田产囗囗互控到府呈验契据,多有空白未税者……民间田宅园业不税契者,笞五十,仍将契内价一半入官。立法何等森严,除谕饬各庄乡约挨户确查及各阿洪盖用卯尔,随时呈报外,合行出示晓谕”[17],可见当地民间私下订立契约仍然比较普遍,政府也有意识的惩罚未纳税者。大量的察合台文白契证明当地在依靠宗教法庭维护契约的履行以后,对于向官方缴税以保障契约的合法性有一定的冲击,“在这一时期回疆地区的民间买卖却不要求纳税,只是到了清朝晚期才开始规定纳税”[7]。在吐鲁番及内地等地区,虽然白契数量也很多,但仍然存在数量庞大的红契,白契得不到官府的保障,内地农民使用白契主要是出于利益的考虑,“国家明确规定田地买卖是以3%的标准税契 ,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州县往往私自加征赋税,更有胆大者,胡乱填写册内价银数目 ,与契约内所填之数不符 ,百姓反而更多一层盘剥 ,因而虽有严苛的法律 ,民间使用白契不用红契的现象始终大量存在”[21]。南疆八城民众与内地民众使用白契的出发点有所不同。
土地单次的交易量要比吐鲁番等地区要大,前期卖地的数量要多于后期。南疆地区与晚清时期其他地区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拥有大量的荒地,清在统一天山南北后,南疆地区到处是“千里空虚、渺无人烟”的情况,这使南疆地区有大量的荒地可供开垦,从乾隆时期一直到道光年间一直都在组织维吾尔族农民前往开垦,到光绪二年 (1876年)俄国军官库罗帕特金到阿古柏侵占下的南疆地区活动,看到在各个维吾尔农民居住的村庄之间,“经常有大片未被开垦的土地”可供开垦种植[22]。可见当地的荒地面积之多,这为前期大块土地的买卖提供了条件,契约中也多次见到荒地的买卖,“我已将我在本村的3亩荒地卖给牙库甫和加为业”[4]23,新疆建省之前,《和加纳斯尔和加的遗族给优奴斯王卖房、地、树木契约》[4]2一契曾卖地8帕特曼,约有512亩,而在建省以后,土地单次买卖面积有所减小。吐鲁番地区则土地买卖非常频繁,土地买卖面积很小,一些土地甚至是以墩①墩是新疆地区葡萄地的一种面积单位,田卫疆所写的《吐鲁番史》一书中记载:“民国38年(1949年)达到506公顷,共计124752墩”,照此计算1公顷246.545墩,1墩大约40.56平米。为单位进行交易。
由于土地多、人口少,为更好地利用劳动力,合伙开荒、种地、卖地在当地并不罕见,还曾出现共同卖一帕特曼土地的情况,《赛义拉阿訇尤素夫从三人伙种的土地中分出自己一份事立约》[4]36等契约中就记载了合伙种地、卖地的情形。在内地这种合伙种地、经商等契约也非常多,如《同治二年( 1863 年) 六月初九武命祯与张闫氏伙开酒铺的文约》②太原档案馆馆藏档案编号第 91 号,转引自,刘俊、刘健生,从一批晋商契约析清代合伙经营,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一契中就记载了两人合伙开店的情况。南疆历史上也有此类合伙卖地的契约,在元明时期的回鹘文契约中,《奥斯迷失等人卖土地契》[23]一契就由奥斯迷失·托合利里和托格尔两人将土地卖给艾尼楚克大哥,这证明在南疆地区,合伙种地、卖地的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大量荒地的存在为合伙经营创造了条件,这样生产模式也符合当地的经济实际。
许多自耕农由于无力承担沉重的赋役等,不得不将土地出售、转让而沦为佃户,《毛拉伊斯玛依勒和毛拉夏穆斯丁兄弟二人将 7 恰勒克遗产地卖给托乎提阿洪一事立约》中就记载了兄弟二人将土地卖予托乎提阿訇的情况[6],《印花布匠买买提给喀什乌布里海山典地及树木契约》和《印花布匠买买提给乌布里海山转让土地契约》两份契约就记载了印花匠将土地典当后由于无力收回不得不转让的事例,“现将柳树渠边约2 恰勒克一等地连同树木典给本城乌布里海山阿訇,收典当款150元(银元),如将典当款偿还,即可收回土地”[4]26,可是10天以后,由于无力赎回,不得不将土地转让给乌布里海山,“兹将祖业约1亩地转让给苏非海里排之子乌布里海山阿訇”[4]27,正是由于小农无力承担各类负担,使土地的集中日益明显,《托合太松谢赫将土地转让给乌布里海山契约》和《托合太松谢赫给克夫克谢赫转让土地契约》两契约中写明托合太松谢赫由于无力承担各项负担而将土地转让的情况,“(托合太松谢赫)因无力交纳地租故转让给喀什艾提卡礼拜大寺苏菲海里排之子乌布里海山经营,其收成用于礼拜大寺。”[4]42由于无力承担租金而将土地转让,而同处晚清时期的吐鲁番地区,其地租价格也让人无力承担,“目时善后局所卖官园每一墩葡萄杜卖价银六钱,业主与小的等所卖是年限,每一墩葡萄每年价银四五钱”,③户房档案15-4-313,转引自,田欢,清代吐鲁番厅法律文书所见“租卖”土地交易,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五期。这样的地租显然过高,大量农民无法承受地租而不得不卖出或捐出土地。而且一些佃户的地租,地主可以随意的强加,特别是瓦合甫地,《买合木德阿訇立约按期缴纳经文学校瓦合甫地租金》[4]125等契约中就记载了经文学校增加地租的情况,有些地租增加的幅度还非常大,这也加重了农民的负担,农民无力承担负担,只能卖地或转让。
政府的赋税也是农民的沉重负担之一,清代在南疆地区也使用按亩征税等措施,分上中下三等地进行征收,“上地每亩科五升四升不等,科草五斤”[24],到晚清时期,税赋不断加重,新疆地区的田赋加征耗羡,每石的连耗增加到了一石五斗五升,负担之重以至于出现“至豪强、兼并者流,往往有数十户冒为一户者”[25]。正是各类负担的不断增加使小农不断破产,土地大量集中到地主和各级伯克手中。
伊斯兰教在土地买卖中的作用,在土地买卖契约中宗教法庭监督着土地交易的执行,立约人必须对自己信仰的真主负责,在多份契约中见到诅咒式的誓言等,“地狱之刑”等是确保契约的执行,也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维吾尔族民众的一种习惯。正是由于民众虔诚地信仰伊斯兰教,上层阿訇等利用各种手段聚集了大量的财富,在土地买卖中不断收购土地,各级阿訇还利用宗教上的地位肆意地将清真教等宗教场所附近的土地划归瓦合甫,这对周边农民的利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喀什艾提尕尔清真寺在历史上曾霸占了色满区8 000多亩土地,航里克教经堂教主也曾把疏附县浩罕区两条水渠约6 000亩农民的土地霸占为瓦合甫”[26],正是由于宗教势力的强大,百姓为了防止土地被霸占,只能将土地出售。如喀什的乌布里海山阿吉就是一位典型的人物,其在1893到1924年间买到和接受赠送的土地就有130-140亩。随着南疆农民的日益贫困化,不仅为生计所迫而出卖土地,还有许多人宁愿将土地捐赠给有特权的宗教人士和机构以减轻负担,这些土地实质上也处于宗教人士的私人控制之中。
这一时期土地的买卖多数写明土地的等级、面积及连同树木等信息,土地的性质也做了说明,确认不是瓦合甫地、恩赐地、坟地、典当地等,以免引起纠纷。契约中支付方式以银两、银币、钱为主,由于南疆地区的特殊情况,其使用的银币和钱与内地有所区别,新疆地区特别是这批契约所覆盖的南疆地区,广泛使用“天罡”银币,也就是契约中所述的银元,《西域图志》卷三十五也记载:“每一普尔,直银一分。初以五十普尔为一腾格,后定以百普尔为一腾格;直银一两”[27],在清1877年统一天山南北后,也广泛的将“天罡”“腾格”称为银元,清代南疆最早铸造银币始于阿古柏于同治四年(1865年)入侵新疆之后,此后清政府又多次铸造各类红钱、银币,“请将该处所铸之钱, 每一文作银一分, 每百文为一藤格作银一两,此系公同会议,咸出情愿…… 体询叶尔启木钱价。现在每银一两竟可得普耳钱一百一二十文”[28],货币的价值在不同时期也有所不同,到1919年,《夏巴尼吐尔逊之子与肉孜阿訇解除租金申诉立约》[4]57一契中有关于银元与白银的比价,“同时我又上诉他的儿子木沙有我的22两工钱。当我们两人当面对质时,将肉孜阿訇之子的22两对折为200个银元的租金”,因此,契约中多处出现的银币在不同时期其币值也略有不同,总体而言,银元对比白银的价值在下降。
这一时期影响地价最关键的一个因素仍然是土地的质量,荒地的价格就明显低于一般的耕地,而有良好水源的土地则价格更高。《买买提尼亚孜阿訇卖地契》中就记载了光绪三十四年引水灌溉的一等地价格,“兹将阿拉尔的由奥克阿拉尔渠引水浇灌的3亩半一等地连同树木卖给叶海亚霍加大哥,地价50两白银”[7],而光绪三十二年,5亩二等地卖价却不过12两银子[4]41,土地质量、灌溉条件等仍然是影响土地价格最重要的因素。
此外亲属间土地的买卖在察合台文契约中也很常见,甚至父子间都有土地买卖契约,同治十一年《毛拉沙比提之子给其长子木哈提艾里阿訇卖地契约》中“现请愿卖给我长子木哈买提艾里阿訇,卖价大洋90元”[4]22,这一契约除了因为是卖地给自己儿子而特别廉价以外,这次土地转让也是出于利用木哈买提艾里阿訇特殊的宗教地位而减少负担的做法,清代南疆宗教人士享有免税等特殊待遇[29],将土地低价转让的做法自然可以理解。在南疆此类亲族间的土地买卖契约之普遍与内地汉族契约有所不同,内地父子、兄弟间买卖契约较为少见,而南疆这样的契约则并不罕见,《苏皮阿訇等给其兄艾布都来海依汗卖遗产契约》《艾布都力艾力木阿訇向其子买苏木汗赔偿土地契约》[4]28、113等都属于亲族间发生的买卖契约,这些亲族间进行土地买卖时,其土地的价格有时会低于市价。
本文收录的契约主要覆盖喀什、疏附等南八城,总体而言,这些地区的土地价格有一定的增长,特别是银元、白银的贬值为土地价格的增长特供了货币条件。从最早的道光三年,《吐尔逊和加将2恰勒克地卖给阿布杜热依木阿訇一事》中就就记载了2恰勒克土地价值12银元[5],此后,到最晚的宣统三年,7分半地价值12.5银子[4]46,这一点也与全国其他地区相符合,《清河州契文汇编》所收录的甘肃河州地区的契约文书也记载了清代末期的土地价格变化,《汇编》中收录光绪时期的173件土地买卖契约,其中以白银支付的共有73件,平均每斗地价9.8两,①这里的每斗,也是一种按播种量计算土地面积的方式,每斗约3亩。这样的价格远高于同治时期,而宣统时期的6件以白银为支付手段的契约中,平均地价更是高达24.4两,更是远高于光绪时期[9]。这种土地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形,除了与晚清时期白银价格下降导致全国地价普遍上涨外,还与土地日益集中,市场上可买的土地越来越少有一定关系,在内地人多地少,地价自然不断上涨。另外,随着新疆局势的逐渐安宁,经济形势的好转,南疆地区农产品的商业化程度日渐提高,土地交易也从中获益,于阗地区“土布运销新疆、省城、敦煌等处,每年约一万余匹”,“葡萄运销敦煌等处,每年约十万余斤。杏仁运销敦煌等处,每年约三万余斤。各项干果运销敦煌等处,每年约一万五千余斤”[30]752,特别是南疆地区的棉花等大量的贩卖往俄国,1905年《洛浦县乡土志》记载,“茧子、棉花近年销由洋商运出者‘达三分之二’”[30]714。1913年,俄国由喀什地区进口总额为456.7万卢布,其中棉花 84万卢布,居第一位[31],农产品大量往俄国等地贩运,这些因素都极大促进了土地的增值,开发土地有利可图,土地买卖自然也日渐活跃,地价自然也会有所增长。
清末南疆地区的土地买卖由少到多,地价明显增长,反映了清末南疆地区农业开发水平的不断提升,大量荒地在这一时期被开垦,“清朝统治新疆的150余年间,维吾尔农民开发土地数约为760万亩”[32],土地的大量供应为土地买卖的活跃提供了基础。由于南疆特殊的政治、军事、民族环境,清政府对南疆的上层伯克、宗教人士采取了拉拢的态度,使伯克和宗教人士利用特权大量聚集土地,“豪强兼并,习染成风,伯克土霸,日增其富。小户回子,有积蓄,辄为咀嚼。以故人口虽繁,不能殷实,多贫乏之人”[29],特别是在南疆地区水源紧张,一些官僚和大家族利用水源的垄断进行土地兼并,“社会生产、生活的稳定有赖于对水渠的管理、分配,巴依的大小、官位的高低与其所控水渠、水井数目相联, 因此形成了少数大家族对绿洲社会的控制,强化了历史上南疆农村比中原更为剧烈的水土权集中与大家族的束缚性”[15],贫民无水可用,只能出卖土地;苛捐杂税使农民不断破产,越来越多的农民因无力承担税负、地租而将土地转让给清真教等宗教机构,这使宗教机构占据了大量的土地,宗教在土地买卖等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