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基础设施的金融法分析

2020-01-18 00:17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1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交易所证券

孙 群

(集美大学诚毅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0)

目前我国针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研究较少,对基础设施的监管不完善,还需要在市场经验上,坚持法制化原则,逐渐建立政府救助、解决纠纷以及基础设施运营的法律条例,为金融交易创造健康安全的环境。因此需要从金融法角度分析金融基础设施,积极建设并完善法律条例,推动金融交易的发展。

一、金融基础设施的定义

金融基础设施(FMI)属于功能范畴领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金融市场法规、监管/审计体系、交易规则以及信用等级等机制,是金融市场所处的基础环境,具有独特性。国际证监会组织将金融基础设施分成五大系统,包括中央证券存管(CSD)、中央对手方(CCP)、系统重要性支付系统(SIPS)、交易数据库(TR)以及证券结算系统(SSS)[1]。金融交易是一种双方买卖金融产品或者证券产生的合同关系,一方支付金钱,而另一方兑换证券。FMI分离金融交易核心元素,单独形成独立的机制。如由第三方介入交易,记录双方办理事务,并进行结算和支付。

二、金融基础设施的地位

(一)交易模型

在合同法中对履行、违约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缔约时,交易的双方互相知晓,并签署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债务人需要支付价款,解决债务关系,若没有支付价款,则认定为违约行为,遵守合同的一方可以对违约方追究责任和赔偿。在该模型下,具备明确的债权和债务,当事人自觉承担履约风险。在交易中仍然可以继续采取该模型。但当第三方机构介入,将结算和证券相关业务交给第三方机构代办,则第三方机构将带来场外交易,证券事务由经纪商进行处理,完成交易行为。一旦他人承诺,证券交易成立。在履行交易过程中,在交易者和经纪商完成。第三方机构介入交易,在交易出现后,交易模型发生巨大变化,形成原始结构。由经纪商进行报价成功交易后,结算机构和经纪商各自负责结算交收和证券事务。只需要买卖方信任结算机构和交易所,即可完成交易,不需要再次追索。第三方介入在非金融交易中也较为常见,如第三方支付,由于双方缺少信任,借助于第三方机构办理支付,完成交易。

(二)分离要素

交易早期是由交易者自行签订合约,承担风险,在第三方机构介入后,交易各自独立,交易要素出现分离的情况。当交易平台上出现分离,结算必然出现分离。交易所出现后,作为第三方介入交易,为交易提供平台,辅助完成交易,通过结算系统,协助结算价款和金融商品,为方便职能工作的开展,交易所负责接管业务[2]。在交易期间交易所为了降低风险,通过建立风险基因管理风险。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受到了欢迎,其市场地位逐渐独立。交易所的发展主要建立在交易双方对其信任基础上。交易和平台介入分离并非绝对独立,场外市场借鉴其优点,场内市场吸收经验。如纳斯达克属于场外市场,其利用信息系统实现电子化交易,并面向国际市场报价,接近于场内交易模式,如交易所中的转让业务。转让作为场外交易,但交易所借鉴协议提供转让服务,将交易所和场外交易逐渐模糊。场外和场内交易规则存在竞争,逐渐引入数字化和电子化技术,让场内外交易更加模糊,两者顺畅融合。

交易所在早期主要起到交易平台的作用,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服务和辅助托管,随着交易所功能的提高,将托管业务和结算服务分离。结算托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获得了交易所和交易者认同。从交易所中分离托管以及结算,是多种因素构成。由于结算业务和托管服务对于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必须在专业机构辅助下,才能完成高效交易。通过托管和结算保障金融交易安全性,在交易过程中交易所的核心价值在于提高流动性,交易所也将流动性提高发展为自身核心功能。由于托管结算平台不同于交易平台,两者服务目的有根本差异,职能的分离作为关键因素。为了便于交易、托管、结算以及支付不同的职能,可以建立隔离风险机制,当交易双方在结算和托管期间受到了利益的损害,可以通过诉讼或追索,弥补损失,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平台与支持平台未实现彻底分离,在法律中未设定强制规定,交易所根据利润判断是否分离支持系统和交易平台。对于规模较小的平台,分离职能会增加成本,不利于交易平台的发展和盈利。但是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交易所必须要分离职能,交易所不需要使用统一结算,可以自行办理结算和登记。

(三)法律地位

金融交易遵守自由原则,也追求安全性和效率性。金融交易要以低成本快速完成交易,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交易,当事人协商体现出双方缺少信任,为保证交易如期进行,要避免交易者纠缠于双方信任,避免交易者信任影响交易[3]。因此交易所结算系统需要独立运行保证安全性。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关心对方信任,必然增加了交易时间,若追求交易效率,也很难保证交易安全性。交易安全和效率需要达到平衡,这一平衡应当是制度均衡。金融交易将部分要素转移至第三方机构,建立证券存管、支付系统等,可提高金融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

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行流程

(一)SIPS

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交易者需要通过金融机构交付办理金额支付,在SIPS系统中,两个或者多个相关方,利用金融机构完成资金的转账,包括提交业务、验证身份、条件核对以及核算四个环节。如支付宝作为支付系统,主要是提供零售交易的支付相关服务,从广义上支付宝属于支付系统,但又缺乏系统的必要条件,若要求支付宝遵守SIPS系统的相关规定,虽然能有效提高其安全程度和价值利用率,但是成本率提高,运作效率显著降低。在一个支付系统中,若未完全防范风险,在系统内可能出现互相传播,或者在更广泛范围内传播,那么该系统为重要支付系统。银行还需要从实际情况,对SIPS和零售支付系统的差异进行划定,按照系统发展趋势做出调整。在SIPS中,私营或者公营组织运营,主要是商业银行开展运营工作,或者是其他金融机构运行[4]。运营商需要满足准入要求,遵守交易规则。目前支付系统逐渐认识到,债务人由于承受力不足导致债务人破产,无法支付,成为了支付系统的权衡要点。加强监管SIPS,要提高其抵抗无法支付风险的能力,在系统运行障碍时,政府部门考虑接管和救助,从而建立相关机制,有效缓解支付风险压力。

(二)CSD

CSD也就是中央证券存管,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在狭义角度上,证券交易者利用托管机构对证券进行监管,证券持有者具有委托人的特质,而托管机构则具有受委托人的特质,两者存在委托关系。从广义角度看,证券登记属于中央证券托管内容,即证券机构利用持有名册对证券进行登记,不是公法登记,不会出现物权变动,登记机构和发行人在债权人和股东名册上具有类似功能。我国证券结算公司规定,出具登记记录是持有者持有的法律依据,证券登记本质上和CSD接近。我国场内外交易所使用的存管系统存在显著差异。在交易所中,证券存管要满足法律规定,要求证券机构在接受委托后,需要办理证券业务。要求发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同结算公司签署协议。在持有者本人名下登记证券,结算公司有权获取持有者的明细资料,结算公司也作为场内交易唯一的合法存管机构。

在我国的场外市场,交易形态呈多元化发展,最典型的多元化特征在于市场参与者的多元化,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商协会监管下进行的交易市场。根据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央结算公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所指定的托管结算机构,负责一级托管、等级以及结算的职能。该方法广泛适用于交易国债市场上的债权,适合国债交易管理,由上海清算所托管。由此我国也形成了由上清所和中央结算公司共同构成的债权等级托管框架。

(三)SSS

在金融交易中,始终坚持私法自治,可以自行办理证券过户,但是由于证券过户以及交收资金存在多种情况,持有者收款后可按照程序进行过户,虽然过户安全得到保证,但是用户付款也承担了金融风险。付款方在我国办理付款后,增加了持有者风险。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国际多使用货银对付原则,具有不可撤销性和最终性特点。我国场内的交易需要使用货银对付原则,场外还处于推行阶段。在《基础设施原则》中指出结算和清算两个术语,并对两者顺序进行明确,清算要求结算前发送和核对,确认特殊情况,也包括最终结算头寸以及轧差。结算服务包括交收和清算环节。结算管理中明确了交收、清算以及结算的关系,清算指根据规定计算资金应收和应付的数额。交付指清算结果,通过对证券/资金转移进行债权和债务的履行。我国《证券法》中提出,结算包含交收以及清算的环节。在证券结算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结算、交收以及清算之间的关系,结算包括交收和清算。

货银对付也是对交易双方的安全保障,为了让货银对付得到实施,国际上积极创设中央对手方的制度,结算机构通过介入原始交易,替代合同双方地位,通过公开要约或者交易合同,成为买方或者卖方,以本人名义对交易承担责任和义务。《基础设施原则》中的五个系统反馈者金融交易应当履行的交易规则,通过运行五个系统,让双方可以顺利进行支付和给付,最大程度规避交易者的违约行为。

四、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关系

(一)证券交易所

在金融交易中存在支付和结算要素,交易活跃程度逐渐覆盖托管、结算以及支付业务的独立性,只有金融交易逐渐发展到至高水平,中央对手方以及证券存管等才能保持独立,和交易所分离,被视为金融基础设施。交易所逐渐将结算职能以及托管职能剥离开,大力推动金融基础设施独立发展,鼓励其按照交易市场规律进行发展。在金融市场中,金融基础设施主要是针对场内服务展开,但当金融基础设施逐渐发展到独立阶段,可以对金融交易反向支持,也就形成了和场内交易互相支持和约束的结构。金融交易可以看作是前台,登记结算则可以看作是后台。得到后台支持,金融交易才能正常进行。若前台业务需要依靠后台支持开展,后台机制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前台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异常情况。金融基础设施为场外交易服务,存在结算以及支付需求,如今我国市场规模大幅扩张,市场内交易行为频繁增加,金融基础设施的支持显得更加重要。需要监管部门针对场外市场制定严格的监管措施,保护上清所等相关机构稳定运转,成为市场交易的保护机制。

(二)其他基础设施

中国结算公司依赖于商业银行下支付系统,以此才能实现对证券业务的全面结算。结算公司不会接受托管委托,采取证券机构面向结算机构委托,投资方面向证券机构委托的结构[5]。对金融基础设施的协调,能够保证结算系统的稳定运行。在互联网时代下,金融基础设施连接得到帮助,显著提高金融基础设施运作效率,但同时带来了新风险。如果金融基础设施发生运行上的故障,会对金融基础设施之间的连接产生影响。当金融基础设施发生故障,与其连接的其他设施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运营商需要完善风险管理体系。金融基础设施需要准确识别金融风险,阻断基础设施之间风险的影响和传播,需要使用国际通用标准,加强各基础设施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监管基础设施,从而预防风险威胁我国市场发展。

(三)监管部门

金融基础设施有私营或者公营机构运行,运营商需要考虑到利润,若运营商以市场规则为准则,不免出现违背公共利益的问题,此时均衡处理监管部门和基础设施的矛盾。首先在准入管理上,我国需要提出对基础设施准入规范,为监管奠定基础。其次在监管上,金融基础设施需要主动和监管部门合作,由于基础设施关系到多个利益方,存在较大的风险性,监管部门需要加大和基础设施的合作,充分发挥交易数据库价值,要求运营商能够提高数据可靠和安全性,监管部门需要数据时第一时间调取数据,双方要保持有效沟通,能够从数据层面上识别风险,支持金融市场监管,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成长。最后遇到金融风险时,监管部门需要将分散风险模式和政府救助模式相结合,由金融基础设施负责进行信息登记和结算,承担了多个环节的风险。通过结合政府救助,构建多层级的金融基础设施,让风险得到分散,中央银行能够在危急阶段给予救助,避免运营商由于无法支付,导致更大的危机。随着金融基础设施的发展,越来越多人工智能、互联网、计算机等技术应用于运营中,并逐渐向金融基础设施中渗透。

五、 金融基础设施的特有地位

(一)金融交易模型的转变

为了避免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出现特殊状况,同时也为了对交易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因此,合同法中设有违约、履行以及缔约等相关硬性规则。为了保证金融交易规则的有效性,从而在原有基础上构建出预设模型,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缔约时签订合同需确保双方对对方的知情权;在履行约定时,需债务人需先前向债权人明确债务数额,在此基础上进行支付价款,终结彼此的债务关系,而在规定限期内债务人未向债权人支付相应债务金额,则构成违约,可运用法律武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追究债务人相应责任。建立预设模型能够将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对于现代金融交易来说,在原有基础上还需进行改良和发展,通常采用将整体金融交易内的证券持有、结算等要素进行有效分离,在此基础上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协调办理。

第三方介入产生初期由于不太正规,经常被用在场外交易方面,也就是指投资方将自己买卖证券的权利交给经纪商代为执行,使得场外交易具备较高效率以及便捷性,当买方给予承诺,则达成协议进行交易;当交易所出现后,第三方也逐渐渗透在交易所证券交易内,并在原有基础上发展出相应机制,具体操作模式则是由经纪商在场内报价,当交易成交后先与结算机构进行证券交收,然后再与委托者进行相应资金转换工作。在此过程中,交易机构充分发挥了中间连接职能,为委托双方提供了良好的证券交易平台,保障了证券交易过程的安全性能[6]。

(二)金融交易要素的分离

早期金融交易存在较高的风险,且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归于交易双方,当第三方进行金融交易介入时,则需要促使金融交易要素进行以下两次有效分离。

第一,交易者自身交易与平台交易的分离,但此项分离并不是绝对的。交易所为金融交易双方提供了良好的交易平台,对交易的成功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在此基础上,交易所内部还具备结算、转换等支持工具,支持交易业务整体正常运转,办理金融商品、结算价格期间可利用支持系统协助。为了该职能执行力度的强化,交易所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开始接受对证券的存管工作,同时为了对金融风险的有效规避和预防,建立了符合社会发展的风险基金。当大众逐渐能接受并喜爱这种便捷服务方式后,促使其从原有系统中分离出来并进一步稳固其独特地位,以上特有功能都是建立在交易双方对交易机构内部系统的信任上。

第二,交易所的平台交易与支持系统之间的分离。交易机构随着现代化发展步伐,逐渐对服务功能进行强化,并将早期交易所提供的托管和结算功能分离出去,其中分离状况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形式,且影响因素也较为复杂,首先,二者的专业性和服务性较强,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能,则需交给专业机构进行处理;其次,交易所与托管、结算的职责方面不同,前者主要增强金融交易运作的流动性,而后者主要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性,这也是影响二者分离的重要因素;再次,二者的分离能构建出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避免交易时受到损害,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最后,有效强化了金融交易平台的运作实力,同时支持系统也能充分发挥出其实际效能,加强金融交易运作的合理性。

(三) 金融交易法律的价值

金融交易作为民事活动,当事人拥有决定每次交易的内容和对象的权利,金融交易存在自由精神,但仍然需要通过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质量,使其达到平衡的交易效率。从效率价值方面对金融交易进行分析,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除了保持快速的专有性能,还需时刻遵循在低成本、短时间内完成交易过程,避免出现多方混乱现象,保证当事人一对一协商有效体现出和谐、自由的法律意义和价值。从安全价值方面看,当交易达成后,避免长期出现交易纠纷现象,交易机构的结算交易系统和独立的结算机构都能对交易安全起到一定保障作用[7]。

金融交易的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存在互相影响和依存的关系。当交易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并且交易双方对对方的交易信用进行纠缠时,会对交易过程的便捷性产生较大影响,而当交易双方对效率价值产生纠纷时,则不能对金融交易的安全性给予保证。因此,必须保证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且必须属于制度均衡,并非具有随意性特点的权衡制度。在此基础上,金融交易将影响幅度过大的交易要素进行有效脱离,将其分配到第三方机构中并建立相应的风险制度,满足第三方整体运作的系统,对整体金融交易的安全性给予保障,进一步夯实了其高效便利的规则基础,进一步表明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两者能够达到交易双方的诉求,同时也能保持平衡,为我国金融行业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结论:综上所述,本文先简单分析了金融基础设施的定义,强调其地位,并分析了运行流程和相关关系。未来金融交易还需要顺应科技的发展,积极引入先进的技术支持,推动金融科技的发展。目前交易数据库成为一种新型基础设施,其市场参与度快速发展,传统金融逐渐发展为区块链金融,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因此需要法律和金融协同应对,从法律条例上,为金融发展提供良好的空间,不断引进先进科技,保护金融安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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