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璟,陈妮艳
(安徽农业大学 经济技术学院,安徽 合肥230011)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在我国的建立时间较晚,至上世纪末才初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建设更是难以满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需求;理论界对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的研究也起步较晚,自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学界才正式确立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研究体系,这个阶段的理论研究主要探索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庭)的意义和必要性。通过检索发现,最早在官方层面要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想由吴伯明委员在2001年3月召开的全国政协九届四次会议上提出。[1]由此,法学界针对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了百家争鸣的研究与辩论,该阶段的理论研究成果丰硕:吴汉东在《中国知识产权的国际战略选择与国内战略安排》中提出未来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将成为国家创新事业的强大动力并为之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余翔、赵振《专利侵权诉讼中反诉专利权无效与中止诉讼——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研究日本设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以及专业化审判配套机制的建设,并分析了日本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戴建志在《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建设中的方法论》一文对全国地方法院建立统一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法庭提出构想。2008 年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此后,理论界开始从知识产权案件自身的专业性、特殊性等角度论述如何建立多层次的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庭)以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如刘强《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改革》、冯晓青《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以及孙海龙、董倚铭《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民刑冲突及其解决》等就是这个阶段的理论成果。从2014年12月至2019年1月,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界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三家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立,15 个跨区域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门法庭相继设立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在此期间,理论研究也进入了新的高潮期,新的研究领域不断开拓,新思想、理论不断涌现: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试点样本与基本走向》以三个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实践为样本,深刻总结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基本经验,并对中国未来知识产权法院的布局提出了展望;易继明在《构建知识产权大司法体制》一文探讨如何构建相对开放、包容和独立的知识产权司法体制。[2]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与知识产权强国政策,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要求“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知识产权法院(庭)建设则是彰显司法保护主导地位的积极表现,是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3]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至今,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的构建初显成效,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提供了有力保障。2018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强调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改革与创新,提出“改革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目标是“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为基础,以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为重点”。[2]但是在当前的法院体系建设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影响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改革的最终效果。在此背景下,回顾六年的知识产权法院(庭)体系建设及运行实践,研究分析其中的不足,探索中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的未来发展之路,具有重大而深远的价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至今,历时六年,历经三个阶段,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以3 个知识产权专门法院+15 个地方跨区域管辖的专门法庭+1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大审判体系。
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4年8月公布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立法的形式详尽地规定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及其职权。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经最高院的筹划,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4 年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8日成立,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的构建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为中级,是“初审+上诉审”的结合,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当事人提起的一审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4],此类案件可上诉至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其他知识产权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仍由普通的基层法院管辖,对判决不服可上诉至所在地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成立并有效运作后,在探索专门化审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实践为基础,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2号文件和236号文件批复,同意在南京、合肥、天津、武汉、济南等部分城市的14个中级法院内部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法庭;同时,2017 年12 月最高院特别批复了深圳市中院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深圳金融法庭的事项。[5]15 个知识产权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关于技术类和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的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大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以及不服辖区内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等五个类型。[6]
2018 年2 月《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以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为重点”②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2月27日。,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未来建设指明方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2019 年1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揭牌,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的重大部署实现了从理论研究向司法实践迈进的重要一步。至此,我国已经形成以3 个知识产权专门法院+15 个跨区域知识产权法庭+1个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格局。这一格局直指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裁判尺度不一、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不协调等问题,目的在于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7]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后,在功能上兼具一审和上诉审,即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审理结果上诉至专门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实行“三级两审制”;而技术性相对较弱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的纠纷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审则由上述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实行“四级两审制”,此即知识产权法院(庭)体系的“双轨制”。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兼上诉审功能的定位,初衷是统一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效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效能。但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中,专门法院的两端仍是普通法院,不论是一审的上诉法院还是二审的再审法院,均是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缺乏统一、专业化的高级别知识产权法院(庭)与其在程序和审级上形成衔接。经过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二审和再审仍囿于旧有的审判体制之中,专门化审判的改革成果未能突破审级的限制,上一级别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很难充分实现统一裁判标准的改革成效。
自20世纪90年代始,司法界就在部分地区法院试行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由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的“三合一”模式,此后,在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指导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然而,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在建立时即采取“二合一”模式,只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依旧放在原有的普通法院审理。这一思路显然与国务院纲要的精神不一致,也与已经广泛推广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的改革相背离。审理模式上“三合一”与“二合一”的并存,会导致普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专业性不强、对同一事实定性不同、生效判决冲突等诸多问题;同时,多数地方法院仍以“三合一”模式为主,地区性的司法冲突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在普通法院已全部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模式,而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却实行“二合一”模式(如上海)的地区,如何实现上下级法院的对接、提高审判效率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1]
长期以来,我国的专利制度、商标制度将专利和商标的授权、确权定位为行政确认行为,由相应的行政复审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两委”)管辖,其决定属于行政裁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涉及的专利、商标的效力问题无权做出判断,只能告知当事人应呈交“两委”做出裁决,并终止相关民事程序避免裁判冲突。同时,《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规定“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8]。这样一来,一件涉及专利、商标有效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能仅在初审阶段就经历3-4个裁判程序,包括行政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程序,这些程序导致司法与行政衔接的问题更加复杂,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久拖不决,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这是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周期长、成本高的主要原因。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民事案件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请再审或申诉,受案法院有可能就同一案件做出裁判或要求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同时,民事诉讼制度还要求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法院都应当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即所有层级的法院均执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双重任务。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即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受理二审的高级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也应在事实审的同时审查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如果当事人又提出再审,受理再审的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同样要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如此,不仅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会面临超量一审案件的压力,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工作负担同样沉重,建立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裁判尺度的目标将难以实现。
专家证人参与到司法实践始于2009 年,部分法院聘请技术咨询专家协助审理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根据规定和中央文件精神,技术调查官应属于知识产权法院(庭)的配套制度,主要职责是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并适时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协助法官解决案件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但是,从当前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各个知识产权法院(庭)技术调查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标准不一,导致认定事实能力的水平参差不齐;现行的轮岗制和兼职式技术调查官的配备难以满足数量庞大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求;法官过渡依赖技术调查官的审查意见的同时,法律对调查官如何参与到技术事实认定的程序方面未作详尽的规定[9]。此外,技术调查官仅有建议权,没有审判权,事实认定与裁判的分离可能导致审理的错误。
从全国层面看,我国已形成“3+15+1”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格局。这一格局在实践中,一方面管辖权布局仍显分散,另一方面一审层面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尚未普遍建立,“3+15 格局”主要覆盖东部沿海地区,且未完全突破地域化局限,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平衡、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10]对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庭)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制度,依据地区的案件数量、裁判需求等具体情形重新分配“3+15 格局”中知识产权法院(庭)的管辖区域;同时,民事诉讼规则应进一步强调一审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从制度上确保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后续程序具有约束力,最大限度地减轻二审甚至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审理压力。在构建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庭)跨区域布局时,可通过增设若干知识产权派出法庭的方式进一步扩大三个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以此可满足东部沿海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庞大的审理需求;另一方面,中西部地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相对较少,可在某个大城市增设一到两个知识产权法院,同时设立若干派出法庭,满足中西部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4]。通过优化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庭)布局,实现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的专业化和高质量化。
民事诉讼规则要求一审、二审甚至再审都必须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不仅加重一、二审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审判压力,更会阻碍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裁判尺度功能的实现。对此,在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庭)体系中,可从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试点,二审以一审的法律适用为主要审理内容,继而推广到其他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受理普通知识产权的再审案件以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时,应仅审查和裁判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对案件的事实不再重新认定。一旦发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即可发回重审。如此,既提高知识产权案件二审的专业性,又能推动审判标准的统一和审判质量的提升。同时,鼓励或要求下级法院及案件当事人主动援引最高院在先判决作为依据,再发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规则治理功能,对实践中被广泛引用的成熟案例,由最高院作为指导案例在全国公布,指引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从而实现司法能动性与裁判标准统一的动态平衡,满足我国在社会转型期的制度创新需求。[10]
司法责任制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中心问题之一。然而,行政干预司法的制度性弊病、法院内部职责的设定尚无统一的标准等问题严重阻碍了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完善应从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专业审判团队的构建,选人是关键。在遴选审判人员时,应当综合专业资格、职业素质、司法审判经历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认定。其次,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化水平。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法官员额制,通过严格的选拔将法院内部的人员分门别类,只有审判人员才属于员额制内的法官,才有案件的审判权,以此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职化;同时,通过轮岗、交流等方式对审判人员进行多元化培养锻炼,培养具有技术背景的“学习型”法官。第三,明确法院(庭)内部职权、职责的划分,以统一标准确认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合议庭以及主审法官的权力界限。可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改革思路加以推广,该院“取消案件的层级汇报,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裁判文书均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签发,彻底实行‘让审理者裁判’;建立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合议庭对案件的程序、裁判结果全程、终身负责,实现‘由裁判者负责’”[11]。最后,科学把握对司法的监督尺度,监督不应仅针对审判团队、主审法官,更应指向行政机关及法院领导对案件审理的干预。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和确权程序各自分立的主要原因在于针对同一案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同。为了提高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效率,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程序和行政确权程序的有效衔接。对此,可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将“两委”做出的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决定性为准司法性裁决,当事人可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为一审,继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方式依托现有体制,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初审阶段经历的裁判程序减去2个,是目前可行的最快捷的减缓程序拖延的办法。第二步,在明确“两委”相应裁决的准司法性基础上,赋予知识产权法院对争讼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直接作出认定的权力,继而作出侵权与否的一审判决。此方案可从北上广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试点,再推广至全国其他15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
为了解决普通法院“三合一”模式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二合一”模式的矛盾,2016年7月,最高院在江苏南京召开“推进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会议”,部署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三合一”工作。[6]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应规定技术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一并由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管辖。同时,借鉴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类似“三合一”模式的规定,在现有诉讼制度中明确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规则,并建立此种制度与其他相关现行制度的配套衔接。此外,还需要根据该项制度制定相关配套细则、办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环节的、包括所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操作性措施,尤其是刑事程序方面的,需要建立由高级人民法院统筹的协调、沟通机制。[12]
技术调查官作为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解决审理过程中的技术障碍具有重要意义。针对目前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缺陷,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在法院组织法或诉讼法制度中将其定位为诉讼辅助人员,其任职资格应综合工作年限、学历、职称等因素予以认定;同时,借鉴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及细则,对技术调查官的司法辅助机制及其运行加以完善:一是要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技术调查官的职能、职责,厘清法官与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认定上的权力界限;二是统一技术调查官的任职资格标准,在人员配置和选任条件上严格把关;三是适时公开技术审查意见,当事人有权对意见提出主张和反驳,技术审查意见必须经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此外,还可借助专家证人、专业陪审员、技术咨询专家等制度来辅助法官审判。一方面,针对技术性较强、技术事实认定难度较高的案件,建议法官以技术鉴定为基础并参考技术调查官的审查意见作出裁判;另一方面,针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弱的案件,法官优先考虑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并于庭审前予以公开,待质证后决定是否采纳作为断案依据。此时,若主审法院没有设置技术调查官,则可借助技术专家、专业陪审员等提供的意见,并经法庭质证后方可适用。由此便形成了以技术调查官为核心的多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满足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审理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将“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作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首要措施。[13]身处司法审判核心地位的知识产权法院,其未来的建设与发展必须走出一条适应专门化审判需求的道路。“3+15+1”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实践表明,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一个以知识产权法院(庭)为核心的专业化司法审判机制。这一机制在构建和运行中必然会遇到很多问题和挑战,需要经过充分的实践论证作出科学的决断。总而言之,在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必将为中国实现法治强国、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