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主要体现于侦查讯问阶段。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能否得到相应的保护以及何种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能够真正做到民主与法治。因此,基于律师辩护权产生的适用于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目前“以审判为中心”逐步开展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刑事审前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各项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关键环节,其改革的必要性也不言而喻。审前程序的改革对于律师权利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建立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不仅能达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做出有关规定,我国在历史上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过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中,随着审前程序改革的逐步深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也应当会逐渐成为改革对象。虽然目前狭义的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广义上的律师在场权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已经初见雏形: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在签署相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1]。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时虽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的确认工作,但是为了提高效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般都会在一个单独的时间和场所,而且值班律师往往对于该案的案情并不十分了解,这种在场只能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认罪认罚的主要结果还是由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双方达成。在这样的背景下,构建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不仅能发挥该制度所固有的监督侦查权以及了解讯问信息等普通价值,而且契合《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精神,并能在其实质化中发挥独特功用。[2]
1.实验中的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的情况
在实验过程中,先后有220名犯罪嫌疑人被纳入实验,即在侦查人员对这220名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安排通知律师到场。案件种类上,这220人共涉及24种罪名。
2.实验的基本程序
(1)通知律师到场。在进行实验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内设立了专门的律师值班室,当侦查人员准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便通知值班律师到审讯室共同参加讯问。
(2)律师到场后的介绍。侦查人员和律师到达审讯室后,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会首先向该律师介绍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之后再展开讯问。
(3)在场律师的权利。其一,监督讯问过程;其二,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问题;其三,将其在讯问中所做的记录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侦查讯问人员签字确认。
3.讯问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建设的可行性分析
通过本次实验,我们了解到讯问中律师在场权以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来看是可行的,并且这一制度是能够得到侦查讯问人员、被讯问人员和辩护律师三方共同支持的。
在该次试验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又与甘肃白银公安、河南焦作公安、北京海淀公安进行了另外三次实验,实验的过程和结果与上述实验基本一致。这表明在我国建立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还是有很大的可行性。
我国对于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处于起步阶段,强制措施中只有逮捕一项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其余都能够由侦查机关独立决定。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健全,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这与国际通行的诉讼规律是不一致的,其后果是极易导致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另外,我国的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程度仍然很高,许多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只有口供。而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建立必然会与高度依赖口供的侦查现状产生激烈的冲突,对侦查人员现有的办案方式产生极大威胁。
1.律师的权利得不到相应保障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性要求。若要落实好证据裁判原则,就应当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方,他们权利的行使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目前来看,由于在审前阶段的律师权利并不能完全得到相应的保障。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尚且不能得到全面和充分的保障,若要实现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必然还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2.刑事辩护律师的质量与数量不能满足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基本要求
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实施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律师的存在。与其他法制建设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律师数量少,而且一半以上的律师集中在大城市和东部沿海地区,这对于在全国实行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具有极大的难度。并且我国个别律师的职业道德程度不高,为了获取更多的报酬,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会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串通起来伪造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审判案件,阻碍行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我国漫长的封建时期所实行的诉讼制度皆为纠问式诉讼,在这种制度下,我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记载的都是底层人民的义务,对于权利的记载却少之又少。基于这种法律制度的影响,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意识十分淡泊。同时,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注重实体、轻视程序的思想观念。在这种观念下,程序法对于正义保障的积极作用基本得不到体现。在这种情形下,若要求辩护律师在讯问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说服其放弃认罪认罚等,必然存在相应的困难。
美国作为最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作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被牢固的确立下来。美国通过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确立了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其后又通过一系列判决对该制度加以补充和完善。对于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要求行使辩护律师在场权的,警察只能暂停讯问,待辩护律师到场后才可以将讯问继续进行下去。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由犯罪地的州和地区的陪审团进行审判,该地区已由法律确定;了解涉及的罪名和理由;与原告证人进行当庭对质;以法定程序取得己方证人;有权要求律师为其辩护。”[3]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讯问中在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被美国法律加以保护。
法国的侦查模式比较特殊,分为初步侦查和初级预审。对于现行重罪案件,检察官负责初步侦查,并领导司法警察,对于其他案件,司法警察即可以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在初步侦查活动中,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讯问中律师在场权。但当犯罪嫌疑人收到拘留时,其有权利与自己所信任的辩护人联系并进行会见。在由检察官侦查的现行重罪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的严重性以及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严重性,辩护律师始终有权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案件在初级预审阶段前,对于现行的可能判处的重罪案件,检察官可以通过发送传票来通知犯罪嫌疑人前来讯问,如果被传唤者有辩护人,则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形下进行讯问。”尽管在初步侦查中律师在场权并不全面,但在初级预审中被告人均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在场或依法进行通知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开展对质,当事人声明放弃该项权利的除外。”[4]
目前,我国法律对在侦查程序中聘请辩护律师的进行了相关规定,但综合我国现实国情,对所有刑事案件均实施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存在着很大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的案件应当包含以下几种类型。
1.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
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案件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受到了不法侵害。对于此类案件,由律师在讯问中进行监督,可以保证讯问的合法进行,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作为侦查讯问的目击者,降低审判时犯罪嫌疑人再次翻供的可能性。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特殊人群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刑罚惩罚很重,对其权利的侵害也最大,因此,应当优先保证这类案件的公正。在这类案件的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因为意识到自己所受刑罚的严重性,而对案件的过程及同案犯等拒绝承认,这时如果有辩护律师在场,也将对他们的心理进行安抚作用。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的案件,由于这类人在讯问过程中难以有效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让他们优先适用律师在场制度。
3.可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
对于很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仅起到见证作用。对于这种案件,应当要让律师真正发挥其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避免非自愿的认罪认罚。为此,在犯罪嫌疑人可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应当由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进行讯问[5],当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之前,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帮助。
为切实落实好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需要对律师在讯问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律师应当拥有以下几点权利和义务:
1.律师在讯问中的权利
(1)全程在场权。辩护律师在场权应当包括辩护律师在所有讯问中在场和在某次讯问中全程在场两方面内容。其形式应当为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与律师共同在一个讯问室内,如果律师在场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应当使律师能够看到整个讯问活动的进行。
(2)提供法律咨询权。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时,有权向在场律师进行咨询。
(3)监督异议权。讯问中如果侦查人员出现了侵犯犯罪嫌疑人或在场律师合法权利的行为,或者有相关的违法讯问行为,在场律师有权对该侦查人员进行投诉,并要求其对案件进行回避。
(4)申诉权。在讯问过程中,如果侦查人员意图通过使用违法讯问手段或已经使用违法讯问手段进行讯问,在场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上级侦查机关或者同级检察院进行申诉,要求追求违法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6]。
2.律师在讯问中的义务
(1)遵守相关讯问规定的义务
律师在讯问时应当遵守讯问规定,不能进行扰乱讯问秩序的行为。同时,需要严守保密职责,对相关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能向其他任何人进行透露。
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律师,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应当追究该律师的法律责任。
(2)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
律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将会面临很多与案件相关的秘密。特别是如果律师进入讯问阶段,接触到的案件相关秘密将会更多。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律师能够不泄露有关秘密。对于违反规定将秘密泄露出去的律师,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律师协会对其进行处罚;对于情节严重,可能触犯法律的,应当追究该律师的法律责任。